
发明创造名称:笛子(中式印第安笛)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801
决定日:2019-09-24
委内编号:6W111641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630422889.2
申请日:2016-08-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赵洪啸
授权公告日:2016-12-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唯善
主审员:刘洪尊
合议组组长:李永乾
参审员:高桂莲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7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百度贴吧是较为知名的第三方论坛网站,对于数据的管理较为严格和规范,发布的信息一经上传会自动生成发布时间,且处于为公众所知的状态。一般情况下,无论是发贴人本人还是贴吧管理员,对所发布内容的修改权限仅限于直接删除,而无法进行修改编辑等操作。
全文:
针对201630422889.2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赵洪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0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620349484.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620134435.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名为“【专利产品——洪啸中式印第安笛】全方位的了解、剖析”的网页文件的打印件;
证据4:名为“洪啸印笛——清韵悠然”的网页文件打印件;
证据5:发表于百度贴吧“中式印第安笛吧”中名为“洪啸创意乐器北京生活乐器展”的帖子的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2为专利文献,证据3、4为美篇网站上的网页,证据5为百度贴吧发表的帖子。证据1-5的公开日期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1-2相比实质相同,与证据3-5相比属于相同的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5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应予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02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5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8月30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放弃使用证据1、2和4,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所依据的证据是3或5。
对于证据3,请求人使用合议组提供的电脑打开360浏览器,在百度搜索框中搜索“笛子中式印第安笛”,打开搜索结果的第三个链接,显示该链接下网页内容与证据3所示内容一致。请求人主张以证据3第26页所示的图片作为对比图片,并以当庭核实后保存的电子照片为准。请求人还主张证据3网页内容的发布时间是2016年06月22号,以该日期作为图片的公开时间。
对于证据5,请求人使用合议组提供的电脑打开360浏览器,进入百度的网址,在该网址点击“贴吧”,在获得的网页中搜索“中式印第安笛”,找到相应的帖子,打开帖子的链接,经核实与证据5所示的内容一致。请求人主张使用该帖子内容里第4张图片,并以当庭核实后保存的电子照片为准。请求人还主张证据5帖子的发布时间是2016年07月06号,以该日期作为该图片的公开时间。
对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请求人坚持请求书中书面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5为发表于百度贴吧“中式印第安笛吧”中名为“洪啸创意乐器北京生活乐器展”的帖子。请求人当庭演示了证据5的获得过程,使用合议组提供的电脑搜索出的网页与证据5所示内容一致。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5帖子内容里第4张图片作为对比图片,以帖子的发布时间2016年07月06号作为该图片的公开时间。对此,合议组认为,百度贴吧是较为知名的第三方论坛网站,对于数据的管理较为严格和规范,发布的信息一经上传会自动生成发布时间,且处于为公众所知的状态。一般情况下,无论是发贴人本人还是贴吧管理员,对所发布内容的修改权限仅限于直接删除,而无法进行修改编辑等操作。因此,合议组对证据5中所示图片的发布时间即为公开时间均予以确认。证据5的发布时间为2016年07月06号,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6年08月25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中式印第安笛,证据5也公开了一种“中式印第安笛”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由笛身和笛鼻组成,笛身呈细长圆筒状,其左右两端均有圆形开孔,笛鼻是一个狼头的形状,有细绳通过捆绑的方式将笛鼻固定。两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 (1)对比设计并未完全公开笛身顶面中间部分开设的指孔的准确位置和指孔的大小;(2)涉案专利的笛嘴为鸭嘴型,对比设计未完整显示笛嘴的形状。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所涉产品均为中式印第安笛这种乐器,并且均采用了在笛子上设置狼头状笛鼻这一独特设计。关于区别点(1),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均为中式印第安笛,基于对该类乐器的一般常识性认知,同种乐器的指孔分布基本一致,即便对比设计未完整公开指孔分布及大小,演奏者的按压位置与通常中式印第安笛的表演方式一致,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指孔的位置和大小上应当没有实质差异;对于区别点(2),笛嘴位于笛子端部占整体比例较小,该部分即便存在设计变化也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因此,相较二者之间相同的设计特征而言,二者之间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实质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理由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630422889.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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