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用于大进给铣削的可转位刀片-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用于大进给铣削的可转位刀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874
决定日:2019-09-25
委内编号:5W11733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1108618.5
申请日:2017-08-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伊斯卡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7-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炎陵欧科亿数控精密刀具有限公司
主审员:吴亚琼
合议组组长:张立泉
参审员:张娴
国际分类号:B23C5/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中某个构成元素无论是从结构构成方面,还是从所起功能方面来看与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对应元件均相同,两者采用相同的技术方案,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本专利独立要求中的相应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7月03日授权公告的201721108618.5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一种用于大进给铣削的可转位刀片”,申请日为2017年08月31日,专利权人为炎陵欧科亿数控精密刀具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大进给铣削的可转位刀片,所述可转位刀片包括上表面(1)和下表面(7),所述上表面(1)和下表面(7)之间设置有侧表面(3)和端面(5),所述可转位刀片的中心设有定位中心孔(6);其特征在于,所述侧表面(3)与端面(5)由平面和/或圆弧面连接;所述可转位刀片的切削刃由径向切削刃(4)和轴向切削刃(2)组成;
所述径向切削刃(4)由上表面(1)和端面(5)相交形成,包括主切削刃(9)、副切削刃(10)及连接主切削刃(9)和副切削刃(10)的第一过渡刃(11);
所述轴向切削刃(2)由上表面(1)和侧表面(3)相交形成;
所述主切削刃(9)与轴向切削刃(2)通过第二过渡刃(8)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用于大进给铣削的可转位刀片,其特征在于,所述主切削刃(9)为三维曲线刃,所述三维曲线刃为直线和/或圆弧的单段或多段组合。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用于大进给铣削的可转位刀片,其特征在于,在平行下表面(7)的基准平面里,所述三维曲线刃任意点的切线与可转位刀片的径向中心线的夹角为角α,所述角α为0°~45°。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用于大进给铣削的可转位刀片,其特征在于,所述角α为10°~40°。
5.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用于大进给铣削的可转位刀片,其特征在于,在平行下表面(7)的基准平面里,所述第二过渡刃(8)与轴向切削刃(2)的交点为点P,所述第二过渡刃(8)与径向切削刃(4)的交点为点M,过点P和点M的切线交于一点A,所述径向切削刃(4)相对刀片的中心向外凸出,其轴向最远点为B;所述点A到过点B的切线的最短距离H,所述最短距离H为0.7~2mm。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用于大进给铣削的可转位刀片,其特征在于,所述最短距离H为0.8~1.5mm。
7. 根据权利要求1~6任意一项所述用于大进给铣削的可转位刀片,其特征在于,在垂直下表面(7)的基准平面里,所述径向切削刃(4)相对下表面(7)向外凸出,距离下表面(7)最远点为点C,点C到下表面(7)的垂直距离L1,所述垂直距离L1为2.5~4.5mm。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用于大进给铣削的可转位刀片,其特征在于,所述垂直距离L1为3.0~4.0mm。
9.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用于大进给铣削的可转位刀片,其特征在于,所述主切削刃(9)和第一过渡刃(11)交于交点D,交点D到下表面(7)的垂直距离L2,垂直距离L2≤垂直距离L1。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用于大进给铣削的可转位刀片,其特征在于,所述交点D到下表面(7)的垂直距离L2为2~4mm。
11.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用于大进给铣削的可转位刀片,其特征在于,在平行下表面(7)的基准平面里,所述轴向切削刃(2)至少包含一段由点P沿轴向方向延伸的切削段(21),切削段(21)的距离为S,S≧0.2mm。”
针对本专利,伊斯卡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1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1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其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102458741B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6月25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103124609B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8月19日。
请求人的具体意见如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技术特征“所述侧表面(3)与端面(5)由平面和/或圆弧面连接”, 因此限定了三个并列的技术方案:技术方案(A),其包括技术特征:所述侧表面(3)与端面(5)由圆弧面连接;技术方案(B),其包括技术特征:所述侧表面(3)与端面(5)由平面连接;和技术方案(C),其包括技术特征:所述侧表面(3)与端面(5)由平面和圆弧面连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A)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1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11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大进给”、“径向”、“轴向”和“第二过渡刃”含义不清楚,权利要求2中的“所述三维曲线刃为直线和/或圆弧的单段或多段组合”和权利要求3、5中的“基准平面”含义也不清楚,权利要求5中的特征“第二过渡刃”、“轴向切削刃”、“径向切削刃”、“点M”、“点P”、“点A”、“点B”有可能并不位于同一个基准平面里,使得不可能在平行于下表面(7)的基准平面里确定所述距离H。基于上述理由,权利要求1-1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也导致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此外,本专利说明书第0034段与图1不相符,也导致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4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0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主要意见如下:证据1的第二副切削刃48根本不能等同于本专利的轴向切削刃。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l的区别至少在于:所述可转位刀片的切削刃由径向切削刃(4)和轴向切削刃(2)组成;所述轴向切削刃(2)由上表面(1)和侧表面(3)相交形成。无论是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所产生的技术效果,证据l均与本专利完全不同。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被证据2公开,请求人的参数对比方式过于主观臆断,所得出的结论也是比较模糊,没有直接依据。“大进给”、“径向”、“轴向”均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第二过渡刃”即由连接侧表面(3)与端面(5)的平面和/圆弧面与上表面(1)相交形成,至于具体是平面和/圆弧面,则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具体的加工情景给予调整,不同的形式其效果也是不一致的。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下列5份反证:
反证1:公开号为CN177543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开日为2006年05月24日;
反证2:授权公告号为CN101811204B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3月20日;
反证3:从万方数据库检索的2012年第3期《航空制造技术》中的“大进给铣削”一文,在线出版日期是2012年04月26日;
反证4:授权公告号为CN1O3860092B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6月23日;
反证5: 中国知识产权网检索的2013年第4期《机械工程师》中的“90°方肩铣刀的设计原理及I-DEAS的应用”一文,发表时间是2013年04月10日;
专利权人表示:反证1-3用来证明大进给是公知常用技术术语,反证4用来证明径向和轴向是清楚的,反证5用来证明三维曲线刃是公知技术。
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5份反证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对反证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反证3、5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
经过口头审理调查,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中的“高进给”与本专利中的“大进给”是一致的,认可按证据1的图8、13来理解本专利的“径向”、“轴向”,请求人表示在专利权人认可的情况下,不再坚持“大进给”、“径向”、“轴向”不清楚。经过专利权人的解释,请求人仅坚持认为权利要求2中三维曲线刃由直线或圆弧的单段构成时,其如何形成不清楚,导致权利要求2和引用它的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以及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对于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表示坚持书面意见。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充分陈述了意见。
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1日针对口头审理时的当庭转文提交了书面意见,主要陈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1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05日提交了口审代理词,重申了口头审理时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2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认定证据1、2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无效理由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经过口头审理,请求人仅坚持认为权利要求2中三维曲线刃由直线或圆弧的单段构成时,其如何形成不清楚,导致权利要求2和引用它的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还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没有描述:当三维曲线刃由直线或圆弧的单段构成时,其如何形成所谓的三维曲线刃,因此本专利说明书未对其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供的证据2的说明书第0077段公开了切削刃可以形成为以三维曲线的方式延伸,证明三维曲线刃是现有技术。本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2描述或限定主切削刃为三维曲线刃,“直线和/或圆弧的单段或多段组合”是对三维曲线刃的进一步说明或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单段的直线或单段的圆弧不可能形成三维曲线刃,并且这个技术特征的重点在于“组合”,单段的直线或单段的圆弧不存在组合,因此“直线或圆弧的单段”不是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特征,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3、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三个并列的技术方案:技术方案(A),其包括技术特征:所述侧表面(3)与端面(5)由圆弧面连接;技术方案(B),其包括技术特征:所述侧表面(3)与端面(5)由平面连接;和技术方案(C),其包括技术特征:所述侧表面(3)与端面(5)由平面和圆弧面连接。
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高进给加工的切削用刀片,切削用刀片10通过使其表侧和背侧翻转并安装于端铣刀本体12,从而能够两面使用。切削用刀片10具备作为2个向着相反方向的端面20的第1端面2Oa和第2端面20b(分别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上表面和下表面)以及在这2个端面20a、20b之间延伸的周侧面2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侧表面和端面)。如图1、2所示,周侧面22在其侧表面与端面之间由圆弧面连接。切削用刀片10的中心设有安装孔24。切削用刀片10具备形成于与各端面20的缘部相当的各端面20和周侧面22的交叉部的4个切削刃部32,4个切削刃部32由2对切削刃部32构成。1对切削刃部32a、32b形成为以轴线A为中心而成为180度旋转对称形状。另1对切削刃部32c、32d形成为相对于1对切削刃部32a、32b以轴线B或轴线C为中心而成为180度旋转对称形状。切削刃部32C、32d也形成为以轴线A为中心而成为180度旋转对称形状。在切削刃部32a损坏的情况下,切削用刀片10围绕轴线A旋转180度并安装于端铣刀本体12,利用切削刃部32b而使切削成为可能。在2个切削刃部32a、32b全部损坏的情况下,切削用刀片10围绕轴线B旋转并安装于端铣刀本体12,利用切削刃部32c、32d中的任何一个而使切削成为可能(即切削用刀片10是可转位刀片)。各切削刃部32具有相同的构成,其中切削刃部32a具备第1角刃4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第一过渡刃)、从第1角刃40的一端延伸的主切削刃4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主切削刃)以及从第1角刃40的另一端延伸的第1副切削刃4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副切削刃)。切削刃部32a具备主切削刃42延伸至一端的第2角刃4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第二过渡刃)和从第2角刃46的另一端延伸的第2副切削刃48(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轴向切削刃)。第2副切削刃48以从主切削刃42离开的方式从第2角刃46延伸。第2副切削刃48沿着与第2角刃46相连的长边30延伸(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0001段、第0035-0042段以及附图1-8)。
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A),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采用相同的技术方案,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A)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对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1(B),其与技术方案1(A)唯一的区别在于“所述侧表面(3)与端面(5)由平面连接”;对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1(C),其与技术方案(A)唯一的区别在于“所述侧表面(3)与端面(5)由平面和圆弧面连接”,但是通过平面或者是平面和圆弧面的组合来实现两个表面之间的连接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容易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B)、(C),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B)、(C)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专利权人提出的证据1的第二副切削刃48不能等同于本专利的轴向切削刃的主张,合议组认为,虽然证据1的第二副切削刃48大致为倾斜刃,但其沿着与第一角刃46相连的长边30延伸。证据1的第1端面2Oa和第2端面20b不仅包括平坦面34,还包括形成断屑槽的倾斜面、曲面和平面等,通过设有该断屑槽的端面20而形成于端面的缘部的第二副切削刃48也是由上表面和侧表面相交形成。并且当切削用刀片10安装于端铣刀本体12时,第二副切削刃48向着端铣刀本体12的外周侧,能够作为外周刃而起作用。因此,无论是从结构构成方面,还是从所起功能方面来看,证据1的第二副切削刃48与本专利的轴向切削刃具有相当性。
证据2公开了一种切削刀片10,如图9所示,向作为旋转切削工具的铣刀50的工具本体52以工具旋转中心轴线A为中心安装。如图2所示,切削刀片10包括能够用作主切削刃的第1切削刃18a和能够用副切削刃的第2切削刃18b。第1切削刃18a以及第2切削刃18b可以是曲线状的切削刃、组合了直线及曲线的切削刃,也可以形成为以三维曲线的方式延伸(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0076-0077段)。并且,证据1公开了其切削用刀片10的主切削刃2能够以圆弧状倾斜(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94段)。在证据1、2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由直线和/或圆弧的单段或多段组合来形成三维曲线刃,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3.2本专利权利要求3-11的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3,请求人认为证据1说明书第0079、0085段以及图5公开了:沿着主切削刃42延伸的线L2和沿着第1副切削刃44延伸的线L3所成的角度ɑ作为内角,对应的外角x=180°-ɑ;并且主切削刃42和第1副切削刃44所成的角度ɑ大至150°。当角度ɑ为150°时,那么外角x的大约一半为大约15°,其落在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的角度范围0°-45°内。证据1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同时,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证据1说明书第0094段的记载:“上述实施方式中,主切削刃作为直线状地倾斜的倾斜刃”,证据1图5中的主切削刃不是三维曲线刃,线L2不是三维曲线刃任意点的切线,外角x的角平分线也不是可转位刀片的径向中心线,不能认定外角x的大约一半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角ɑ,因此,证据1没有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同时请求人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或者充分理由说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惯用技术手段。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人提出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权利要求5,请求人在证据1的图5中通过作图表示出了权利要求5中的最短距离H,并且认为证据1已公开角ɑ为150°(参见El的上图5),切削刀片10的宽度可以为6mm, 由此可以推算出证据l图5中的最短距离H大约为0.8mm(6mm/2×tg(180°-150°)/2)。因此,证据1公开了“最短距离H的范围可以为0.7-2mm”,同时认为权利要求5的数值范围属于本领域的常用选择,据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 首先,不能确定过B点的切线是外角x的角平分线;其次,也不能确定与H相邻的直角边的长度为切削刀片宽度的一半。因此请求人的推算不可靠,不能得出证据1图5所示的最短距离H大约为0.8mm,同时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或者充分理由说明权利要求5中的数值范围属于本领域的常用选择。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人提出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权利要求7,请求人在证据1的图4中通过作图表示出了权利要求7中的垂直距离L1,并且认为证据l的图4以及说明书第0037段公开了切削用刀片10的宽度为6mm,上表面和下表面(即端面20a、20b)之间的厚度为3.18mm,并且在第0044段中公开了主切削刃42相对于平坦面34(即作为上表面的端面20a)的倾斜角度可为18°。因此主切削刃42的最高点相对于端面20a的高度为大约3mm乘以角18°的正切,所述高度为大约0.97mm。所以,在证据1的切削用刀片10中,主切削刃42距离下表面(端面20b)的最远点到所述下表面的垂直距离为大约4.15mm。 因此,证据1已经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7的上述附加技术特征。
对此,合议组认为,不能确定主切削刃42距离下表面(端面20b)的最远点向平坦面34所在的平面作垂线与该面相交的垂足和主切削刃42与该面的交点之间的距离为切削用刀片10的宽度的一半, 因此请求人的推算不可靠,不能得出证据1图4所示的垂直距离为大约4.15mm,同时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或者充分理由说明权利要求7中的数值范围属于本领域的常用选择。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人提出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在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3、5、7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的情况下,直接或间接引用它们的权利要求4、6、8-1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221108618.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在权利要求3-11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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