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上下边框手机壳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972
决定日:2019-10-08
委内编号:5W11776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21607976.5
申请日:2018-09-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吴隆兴
授权公告日:2019-04-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州讯迪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主审员:姜海
合议组组长:盛钊
参审员:郝海燕
国际分类号:H04M1/1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上述对比文件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结合的基础上获得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821607976.5、名称为“上下边框手机壳”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09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04月19日,专利权人为广州讯迪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上下边框手机壳,包括壳本体(1),所述壳本体(1)包括上下两侧用于卡紧手机的上卡边(3)和下卡边,其特征在于,所述上卡边和下卡边的外侧固定有上边框(5)和下边框(6),边框上设有用于保护手机边角的增厚结构(51)。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上下边框手机壳,其特征在于,所述壳本体(1)中下部设有绕绳口(4)。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上下边框手机壳,其特征在于,所述壳本体(1)左右两侧设有贴合在手机侧边的侧边页(2)。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上下边框手机壳,其特征在于,所述下卡边上设置有扬声孔(7)和充电孔(8)。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上下边框手机壳,其特征在于,所述壳本体(1)背部的上下两侧设有限制边框位置的卡位槽(11)。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上下边框手机壳,其特征在于,所述增厚结构(51)包裹住手机的边角处。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上下边框手机壳,其特征在于,所述壳本体(1)内侧面和外侧面设有磨砂层。”
针对本专利,吴隆兴(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CN207075040U。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3-6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和7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1日提交了补充意见,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CN208707711U;
证据3:CN207117741U;
证据4:CN205725915U;
证据5:CN205179132U;
证据6:CN107592393A;
证据7:CN108307017A。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涉及权利要求5。3、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实质相同,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权利要求1、3、4、6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5、权利要求1、3、4、6相对于证据3-7之一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7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相对于证据3-7之一结合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9年07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9月03日举行口头审理。合议组另于2019年07月15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1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和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了以下事项:
1、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
2、请求人放弃证据2,放弃使用证据3-7评价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坚持请求书和补充意见的其他无效理由。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的区别在于上下卡边和上下边框;请求人指出,证据1中的硬壳和软壳分别具有上下两条边,而且上下卡边和上下边框也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请求人在坚持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详细陈述了理由。
合议组于2019年09月06日向专利权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回避请求。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基础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二)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为专利文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的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上下边框手机壳。证据1公开了一种新型防摔手机壳(相当于手机壳),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7-20段,图1-3):新型防摔手机壳包括壳体(相当于壳本体),所述壳体包括硬胶内壳层1和软胶外壳层2,软胶外壳层2经由二次注塑固定成型于硬胶内壳层1的外表面。硬胶内壳层1包括背板10以及背板10边缘的侧边11;软胶外壳层2包括主体板20以及防摔条21,侧边11的外表面形成有一圈条形槽12,防摔条21覆盖于条形槽内,相应的防摔条21也是围绕着侧边11形成一整圈(相当于卡边的外侧固定有边框),顶角部位设置加厚加宽的防摔凸起22,软胶外壳层的主体板与各防摔凸起两者直接相连(相当于边框上设有用于保护手机边角的增厚结构),强化保护性能,软胶外壳层的主体板与各防摔凸起两者直接相连。侧边11上形成有功能孔14,例如电源键、音量键等等。从证据1公开的内容可知,该手机壳包括上下左右四条侧边,侧边的外侧固定有防摔条,防摔条围绕着侧边11形成一整圈,手机壳的顶角部位设有加厚加宽的防摔凸起,该手机壳可以提高对手机的保护,防止手机损坏。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的区别是: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上下边框手机壳,包括上卡边、下卡边、上边框和下边框。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效果,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套合手机。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虽然证据1公开的手机壳包括上下左右四条卡边,但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仅利用手机壳相对方向设置的上下卡边及边框也可以实现手机壳紧密套合手机,这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手机壳的中下部设置绕绳口用于穿绕手机绳,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结合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证据1已经公开了(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7段):硬胶内壳层1包括背板10边缘的侧边11,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结合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从证据1附图1-3可以确定手机壳下部侧边具有扬声孔和充电孔,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结合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证据1已经公开了(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9段):侧边11的外表面形成有一圈条形槽12。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此获得技术启示,想到在壳体背部上下两侧设置卡位槽,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结合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证据1已经公开了(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0段):顶角部位设置加厚加宽的防摔凸起22,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结合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权利要求1,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手机壳的内侧面和外侧面设置磨砂层便于用户抓握手机,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结合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1结合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成立,合议组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进行审理。
三、决定
宣告201821607976.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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