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太阳能路灯(启明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925
决定日:2019-10-09
委内编号:6W112888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730331185.9
申请日:2017-07-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丹阳市宏扬光电照明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1-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首耀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主审员:许钧钧
合议组组长:马燕
参审员:袁婷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路灯通常由上壳和下壳组成,下壳面板通常设置有LED灯板和散热孔,一般消费者在关注路灯整体组成的同时,也会关注其各部分的具体形状和结构变化,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差别明显,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1730331185.9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丹阳市宏扬光电照明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130156833.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530241314.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同点在于散热孔的形状和位置、安装部分的不同,以及证据1未清楚显示产品的背面,但这些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和惯常设计,且产品的背面已被证据2所公开,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惯常设计的组合、或证据1和证据2的背壳及惯常设计的组合相比均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28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相比,所述区别使得二者视觉上具有明显差异,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6月13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0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请求人,又于2019年06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8月28日进行口头审理,由于专利权人地址更改,该口头审理通知书退信,合议组于2019年08月15日再次向专利权人发送了口头审理通知书。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2款,具体是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单独对比,或证据1和证据2背面壳体进行组合对比。(2)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无异议。(3)关于具体比对意见,双方在书面意见基础上,请求人强调安装部位尾部的凹陷属于连接部件、背面壳体为产品上部轮廓,使用时不容易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散热孔的结构为功能性特征,且均在一侧排布,数量的不同为局部细微差异,且证据2公开了涉案专利的背面壳体,其可以直接拼合到证据1的产品上。专利权人则认为尾部的凹陷即使在产品安装后仍可见,具有装饰作用,与涉案专利展示的效果不同,散热孔在散热同时兼具美观的效果,证据1和证据2都未体现产品背面壳体的设计,且拼合需要形状适配。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和证据2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分别是2011年12月07日和2015年12月09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3.1与证据1单独对比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太阳能路灯(启明星)”,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LED路灯下壳(2)”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均由上壳和下壳两部分组成,下壳部分均为梭形,尾部显著变窄,中间位置有一卵形区域,区域中间设置正方形LED灯板。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公开了上壳的具体形状和设计,证据1的使用状态参考图仅公开了上壳的轮廓,没有公开壳体的具体形状和设计;②涉案专利尾部有凹陷,证据1尾部平滑;③证据1下壳面板的LED灯板两侧有多排散热孔,涉案专利没有;④从俯视图看,涉案专利侧面的散热孔数量较少,排列位置靠近前部,证据1侧面的散热孔数量较多,排列分布面积较涉案专利大。
请求人主张:所述区别是局部细微变化和惯常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合议组认为,路灯通常由上壳和下壳组成,下壳面板通常设置有LED灯板和散热孔,一般消费者在关注路灯整体组成的同时,也会关注其各部分的具体形状和结构变化。对于区别①,涉案专利的上壳具有明显边缘棱,上壳尾部有阶梯状明显的缩小,证据1的使用状态参考图仅公开了上壳的轮廓,没有公开具体形状和设计,因此导致二者有明显不同。对于区别②,涉案专利多层的阶梯状凹陷较证据1尾部的平滑设计差别明显,且为灯头的安装部,一般消费者在使用购买产品时会较为关注,对于区别③和④,证据1底面中的散热孔占满了中间卵形区域的两侧,与涉案专利的留白设计不同,涉案专利侧面的散热孔数量较少且排列位置靠近前部,证据1侧面的散热孔数量较多且排列分布面积较大,上述区域均属于一般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部位,使得涉案专利安装部设计较为复杂而证据1安装部较为简洁,涉案专利LED灯板周围呈现出孔洞较小较少而证据1相应区域孔洞较多较密的不同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在上部轮廓以及下壳面板均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2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相比
涉案专利和证据1公开的内容如前3.1项下所述,证据2公开了一种“LED路灯仿纳灯”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和证据1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请求人主张,证据2公开了产品的上壳,结合前述理由,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合议组认为:证据1和证据2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且均由上壳和下壳组成,二者具有相同的位置关系,因此存在将证据2所示上壳和证据1所示下壳组合形成完整产品的启示。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2组合后的产品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均由上壳和下壳两部分组成,下壳部分为梭形,尾部显著变窄,上壳表面呈阶梯状下凹,下壳中间位置均有一卵形区域,区域中间设置正方形LED灯板。两者的主要不同点①至③与前述3.1项下的不同点②至④相同,不同点④为上壳弧度不同,由涉案专利俯视图与证据2左视图对比可见涉案专利较组合后产品上壳的弧度更小,且前部较扁平。
在前述3.1项下评述不同点②至④理由的基础上,涉案专利与组合后产品的不同点④,使得涉案专利上壳呈现出较扁平而组合后产品更为饱满的不同视觉效果,故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2组合后的产品仍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730331185.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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