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蓝牙耳机(m9)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931
决定日:2019-10-09
委内编号:6W112713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730092183.9
申请日:2017-03-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育煊
授权公告日:2017-09-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玉娇
主审员:张霞
合议组组长:董胜
参审员:彭蓁业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
决定要点:对于涉案专利的耳机类产品来说,其一般均由主体及耳塞两个部分组成,其整体及各部件的形状均可以有多种设计,为一般消费者所容易关注到的重点。涉案专利和现有设计和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且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9月12日授权公告的201730092183.9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蓝牙耳机(m9)”,其申请日为2017年03月25日,专利权人为刘玉娇。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陈育煊(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630364405.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630160575.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耳机外壳和耳塞形状、耳塞的位置、耳机外壳正面的布局、耳机外壳后面的接口设计都相同,整体视觉效果相同,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的组合相比,证据2的耳塞中间也有一个大小相似的凹孔,耳塞形状近似圆柱体,与耳机外壳的倾斜度相同,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11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和如下补充证据(编号如下):
证据3:专利号为201630457573.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630572076.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专利号为201730069603.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3、证据4的耳机外壳均近似为长圆形结构、背部凸起均近似呈圆柱体向后部上方凸起,与耳机外壳倾斜一定角度,整体视觉效果相同,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相比,证据1在耳机外壳后面公开了接口设计,正面公开了按键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3或证据4的组合相比,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5的耳机外壳和耳塞形状、耳塞的位置、耳机外壳后面的接口设计都相同,整体视觉效果相同,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9条的规定。
专利法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8月0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8月29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的补充证据和意见陈述转送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3、证据5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3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或者证据3的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明确放弃其他的无效理由和证据。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3、证据5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没有异议。
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的对比,双方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的授权公告日分别为2017年02月15日、2016年10月05日、2017年02月22日、2017年07月28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蓝牙耳机(m9),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分别公开了一种“蓝牙耳机”、“蓝牙耳机(Q29)”、“蓝牙耳机(M003)”、“ 蓝牙耳机(m8)”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对比设计3、对比设计4),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表示。如图所示,其耳机的整体形状类似上窄下宽的长圆形结构,耳机的一侧向外延伸呈圆柱状的耳塞部,与耳机主体倾斜成约45度夹角,耳塞中部有个凹孔。耳机主体的中部有2圈环形线,底部有USB孔。耳机的背面有一圈内长圆形框,下方有电话的图案和3个小圆点。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1)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
1.1 相对于对比设计1
对比设计1公开了6幅视图,如图所示,其耳机的整体形状类似长圆形结构,耳机的一侧向外延伸呈圆柱状的耳塞部,与耳机主体倾斜成约45度夹角,耳塞中部有听孔。耳机主体的中部有一圈分界线,底部有USB孔。耳机的背面有一圈内长圆形框,下方有长圆形框及电话的图案。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的耳塞的整体形状均为类似长圆形结构,其一侧向外延伸呈圆柱状的耳塞部,底部有USB孔。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两者的整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为上窄下宽的长圆形结构,而对比设计1为上下宽窄相同的长圆形结构;②耳塞不同,涉案专利耳塞中部有凹孔,对比设计1耳塞中部有听孔;③两者中部的分界不同,涉案专利为两圈环形线,而对比设计为一圈分界线;④涉案专利的正面和背面均为平面,对比设计1的正面和背面略呈弧度;⑤涉案专利的背面长圆形框内有电话的图案和3个小圆点,而对比设计1背面长圆框内有电话的图案和1个小圆点。
合议组认为:对于涉案专利的耳机类产品来说,其一般均由主体及耳塞两个部分组成,其整体及各部件的形状均可以有多种设计,为一般消费者所容易关注到的重点。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前后均为平面,且长圆形结构上窄下宽,中部有较宽的环形圈,与对比设计1相比,整体形状具有显著差异,上述区别很容易为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到,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容易观察到的局部细微差别;其次,涉案专利背面的长圆形结构内电话图案与下面的3个小圆相互呼应,而对比设计1的电话图案处于小圆框内,同样不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且二者的耳塞部还存在听筒的区别。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且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1.2 相对于对比设计3
对比设计3公开了17幅视图,如图所示,其耳机的整体形状类似长圆形结构,耳机的一侧向外延伸呈圆柱状的耳塞部,与耳机主体倾斜成约45度夹角,耳塞部前端套有耳帽,中部有听孔。耳机的正面有2个圆孔。耳机的背面有一圈内长圆形框,下方有一小长圆形框。详见对比设计3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的耳塞的整体形状均为类似长圆形结构,其一侧向外延伸呈圆柱状的耳塞部。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两者的整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为上窄下宽的长圆形结构,而对比设计3为上下宽窄相同的长圆形结构;②两者耳机主体不同,涉案专利耳机主体中部为两圈环形线,而对比设计3的主体为一整体,没有分界线;③涉案专利的背面长圆形框内有电话的图案和3个小圆点,而对比设计3背面的长圆框相对外轮廓比例较小,没有电话图案下方有小长圆形框;④涉案专利底部为USB孔,对比设计3没有。
合议组认为:同前文所述,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前后均为平面,且长圆形结构上窄下宽,中部有较宽的环形圈,与对比设计3相比,整体形状具有显著差异,上述区别容易为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到的,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容易观察到的局部细微差别;其次,涉案专利背面的长圆形结构内电话图案与下面的3个小圆相互呼应,对比设计3无此设计,同样不属于局部细微差别。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相比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且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对比设计4公开了6幅视图,如图所示,其耳机的整体形状类似长圆形结构,耳机的一侧向外延伸呈圆柱状的耳塞部,与耳机主体倾斜成约45度夹角,耳塞中部有听孔。耳机主体的中部有2圈环形线,底部有USB孔。耳机的背面呈弧面,下方有圆圈及条形的图案。详见对比设计4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4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的耳塞的整体形状均为类似长圆形结构,其一侧向外延伸呈圆柱状的耳塞部,底部有USB孔。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两者的整体形状不同,正面和背面均为平面,对比设计4的背面呈弧面;②涉案专利的背面长圆形框内有电话的图案和3个小圆点,而对比设计4背面无长圆框,下方有圆圈和条形图案。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4相比虽然整体形状较为接近,但是对比设计4的背面向外呈弧面,且并无长圆形框及电话图案,该区别很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4相比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3.1 相对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
请求人主张将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耳塞听筒进行组合,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对比设计2公开了7幅视图,如图所示,其耳机的整体形状类似长圆形结构,耳机的一侧向外延伸呈圆柱状的耳塞部,与耳机主体倾斜成约45度夹角,耳塞部前端套有耳帽,中部有听孔。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专利权人对上述主张持有异议,认为对比设计2的听筒不属于能够分离的设计特征,即使组合之后,两者的听筒部分也不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同前文所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 的主要区别在于其整体形状以及背面的电话图案存在明显差异,属于一般消费者很容易观察到的部位的区别,即使将对比设计1的耳塞部替换为有凹孔的听筒,上述区别仍然存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2 相对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3的组合
请求人主张以对比设计1为最接近的对比设计,组合对比设计3的接口和按键,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在请求书中没有对该理由进行具体陈述,对于在口审当庭新增加的理由,已经超出了一个月补充理由的期限,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应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730092183.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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