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紫外线杀菌消毒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965
决定日:2019-10-09
委内编号:6W113020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430464430.X
申请日:2014-11-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蓝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05-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晟菩斯实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钟华
合议组组长:董胜
参审员:张聪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4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而言所占比例较小,且均处于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底座表面或者顶盖上表面,因此,在两者的整体形状、结构和主要部件的形状一致的情况下,应该认定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05月06日授权公告的201430464430.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紫外线杀菌消毒灯”,申请日为2014年11月21日,专利权人为上海晟菩斯实业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上海蓝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0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的(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3577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2: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的(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3578号公证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证的内容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了一款台灯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主要不同点在于:(1)证据1未直接公开顶盖的形状;(2)涉案专利的底座侧面有控制开关,证据1未表示开关所在,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实质相同,为同样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2019年07月06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1的公证书对网络证据的保全行为进行了公证,但无法证明该德国网站中涉及的台灯究竟是何人在何时发布,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台灯不能作为评价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2)公证机关无资质也无能力证明中文译本与德文原文相符,因此对证据2的公证内容不予认可。
2019年08月0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9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当庭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表示以当庭答辩为准,庭后不再针对该意见陈述书进行答复。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和证据2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的证据保全过程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据1公证书所附网页的真实性,认为请求人可能修改过该网页,该网页的文字与图片内容不符,文字说明为台灯,而所述图片中灯管裸露,因此不是台灯。请求人则认为台灯也可以为灯管裸露的设计。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专利与证据1所示台灯均属于灯具,所属产品种类相同。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的公证内容超出公证机关的职权范围,但认可其附件所附中文与证据1的德文一致。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上记载的设计人之一钟伟即为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法定代表人,有营业执照为证,专利权人认可该主张。请求人称涉案专利是在证据1的基础上改进的,两者相比实质相同。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和辩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的(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3577号公证书,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原件,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的证据保全过程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据1公证书所附网页的真实性,认为请求人可能修改过该网页,该网页的文字与图片内容不符,文字说明为台灯,而所述图片中灯管裸露,因此不是台灯。
证据2为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的(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3578号公证书,公证书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前面的中文译本内容与(2109)浙杭西证民字第3577号《公证书》之附件第14页至第17页德文原本相符”,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原件,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的公证内容超出公证机关的职权范围,但认可其附件所附中文与证据1的德文一致。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可以证明在公证时能在互联网上查阅到其所附网页的内容。证据2所公证的事项为所附中文与德文一致,确实已经超出了公证保全的范围,因此合议组仅将证据2所附中文作为一般译文看待,但是鉴于专利权人认可该中文译文与证据1的德文相符,因此合议组对该译文的准确性予以确认。根据证据1的网页附件和证据2的中文译文,证据1的附件第14页为德国公司Wohnen&Einrichten的网站,该网站于2012年02月22日发布了一篇关于装饰性灯具的文章,其正文部分称该款灯具为台灯,并附有图片。合议组认为,请求人的法定代表人为涉案专利的设计人钟伟,其对涉案专利的来源应该清楚,因此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是在证据1的基础上改进的,并提交证据1作为现有设计,是合乎情理的。而专利权人作为涉案专利的所有权人,其认可请求人的法定代表人为涉案专利的设计人钟伟,虽然质疑请求人可能修改证据1,但并未提交任何反证予以证明。所述图片为具有底座的小型灯具,完全可以作为室内装饰性台灯使用,因此文字表述为“台灯”并无不当,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在专利权人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1所附网页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第14页所示发布日期2012年02月22日视为公开日,该日期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因此其第15页图片所示台灯的外观设计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现有设计,能用以评述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紫外线杀菌消毒灯,证据1公开了一款装饰性台灯的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两者产品用途相同,所属产品种类相同,可以将两者作如下对比: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1和立体图2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由底座、圆柱形支架、圆柱形灯管和顶盖组成。底座大致呈有一凸耳的圆台形,底座的凸耳处向上连接着一根圆柱形支架,底座中央向上连接着两根圆柱形灯管,支架和灯管的上端均与顶盖连接。底座上表面靠近灯管有双线分割条及一个圆形,底座的上表面与侧面为不规则圆弧过渡连接,侧面有个类椭圆跑道形开关,底座背面居中有倒圆角长方形及几个圆点设计。顶盖居中为上表面有倒圆角长方形的圆盖,向外延伸为一长条至端部弯折向下与圆柱形支架相连接。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两幅图片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由底座、圆柱形支架、圆柱形灯管和顶盖组成。底座大致呈有一凸耳的圆台形,底座的凸耳处向上连接着一根圆柱形支架,底座中央向上连接着两根圆柱形灯管,支架和灯管的上端均与顶盖连接。底座的上表面与侧面为不规则圆弧过渡连接,顶盖居中为上表面有圆盖,向外延伸为一长条至端部弯折向下与圆柱形支架相连接。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整体形状、结构和主要部件的形状均相同,两者主要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的底座上表面靠近灯管有双线分割条及一个圆形,侧面有个类椭圆跑道形开关,底座背面居中有倒圆角长方形及几个圆点设计,对比设计未见此设计;(2)涉案专利顶部圆盖有倒圆角长方形;对比设计未公开顶盖的上表面;
对此,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上述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而言所占比例较小,且均处于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底座表面或者顶盖上表面,因此,在两者的整体形状、结构和主要部件的形状一致的情况下,应该认定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430464430.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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