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汽车尾箱的箱底垫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030
决定日:2019-10-12
委内编号:5W11753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241770.2
申请日:2010-06-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河南梵德威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1-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州益合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郭晓立
合议组组长:蓝正乐
参审员:张滢滢
国际分类号:B60R13/01(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这些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020241770.2,申请日为2010年06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1月05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汽车尾箱的箱底垫,其特征在于该垫包括形状与汽车尾箱的箱底形状一致的垫体,围绕垫体边缘设有拱形槽。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车尾箱的箱底垫,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拱形槽与垫体相互垂直。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汽车尾箱的箱底垫,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垫体上设有排列有规则的突起。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汽车尾箱的箱底垫,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突起可为方形突起或者圆形突起或者弧形突起。”
针对本专利,河南梵德威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0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US4828898A、公开日为1989年05月09日的美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892557Y、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4月25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证据3:公开号为Des288799、公开日为1987年03月17日的美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619833Y、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6月09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2O14326O8Y、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3月31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证据6:公开号为US863054A、公开日为1907年08月13日的美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1与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证据2或证据2与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2公开,且为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证据2或证据3公开,且为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证据3、证据4、证据5或证据6公开,且为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4也均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1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针对该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均未进行答复。
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关于证据
证据1、证据3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相关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证据3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上述证据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2.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汽车尾箱的箱底垫。经查,证据1公开一种用于汽车和其他机动车的垫,尤其是设计用于覆盖和保护铺地垫的汽车底板的可移动的附加垫(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附图1-6),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图1,表示了一种根据本发明原理构置的附加地板垫10。这种垫包括基础部分12,设计成抵靠、轮廓匹配地保护机动车欲铺设地垫的底板凹陷的通常水平的部分;向上凸起的边缘14,边缘14与底板凹陷的周边轮廓一致并且相对垫形成盘状结构。向上凸起的边缘14以弯曲的或向下翻转的边缘16收边,边缘16形成一种漂亮的收边并且对垫提供附加刚性。”
将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可知,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汽车底板的附加地板垫10,该垫10与底板凹陷部分轮廓匹配,证据1中向上凸起的边缘14和向下翻转的边缘16形成围绕垫体的拱形槽。
由此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限定了用于汽车尾箱的箱底垫,证据1未明确公开附加地板垫用于汽车尾箱。基于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防止汽车在行进过程中垫体被移位且便于清扫的汽车尾箱的箱底垫。证据1公开的附加地板垫与欲铺设地垫的底板凹陷轮廓匹配,且围绕垫体具有拱形槽,客观上能够起到防止垫体被移位并且便于清扫的作用。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其应用于汽车尾箱作为箱底垫,从而显而易见地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拱形槽与垫体相互垂直。从证据1的附图4可以看出,由向上凸起的边缘14和向下翻转的边缘16形成的围绕垫体的拱形槽基本与垫体相互垂直;此外,将拱形槽与垫体设置成垂直关系也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垫体上设有排列规则的突起。又查,证据3公开一种汽车垫,从其附图1-4可以看出,汽车垫具有一垫体,并且其垫体上排列有规则的方形和条形突起。证据3中的突起的作用同样是与其所承载的物品相接触并增大摩擦力,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证据1所公开的地垫的地毯纤维替换成证据3中规则排列的突起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突起可为方形突起或者圆形突起或者弧形突起。证据3公开了汽车垫的垫体上具有方形突起,在此基础上,将突起形状设置为圆形或弧形属于本领域常规设计范畴,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已经能够得出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故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020241770.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