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插排(整体式)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967
决定日:2019-10-16
委内编号:6W112858
优先权日:2016-02-17
申请(专利)号:201630394635.4
申请日:2016-08-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卢文豪
授权公告日:2017-01-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苏通领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轶丽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张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3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就涉案专利所属的插排类产品而言,其形状大多呈扁平的长条状,使用状态下背面紧贴支撑物,产品的整体形状及操作面-——正面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大。组合后的外观设计,公开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截面形状及正面设计,加之二者背面皆为透明设计,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整体接近的整体视觉印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1月11日授权公告的201630394635.4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插排(整体式)”,其申请日为2016年08月16日,专利权人为江苏通领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卢文豪(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630390353.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620076501.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0630005562.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0330110300.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插排盖体的整体形状、各部分形状、布局、尺寸、比例均相同或近似,两者区别特征为:(1)后视图设计不同。涉案专利插排后盖为透明盖;证据1为非透明盖。(2)证据1为单独插座,无插头设计。针对该区别特征(1),首先,涉案专利插排后视图属于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的部位;其次,因该后盖为透明材质,可见的内部结构均为功能性特征,是由盖体上各个部位布局和功能决定的,该区别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细微。针对该区别特征(2),对于插座类产品来说,插排占比较大,且属于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或购买中容易观察到的部位;而插头占比较小,且位于插座使用中不容易观察到的部位,因此,该区别特征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与证据2插排盖体的整体形状、各部分形状、布局、尺寸、比例均相同或近似,两者区别特征为:(1)方块状插孔板数量不同。证据2多了一个3插孔的插孔板。(2)后视图设计不同。涉案专利插排后盖为透明盖;证据2为非透明盖。(3)证据2为单独插座,无插头设计。针对该区别特征(1),在证据2公开的基础上,涉案专利仅减少了一个3插孔的插孔板设计,属于常见设计方式,在两者插排盖体的整体形状、各部分形状、布局、尺寸、比例均相同或近似的情况下,该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细微。区别特征(2)(3)同证据1。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3公开了与涉案专利插头相近的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2、证据3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4也公开了与涉案专利插头相近的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2、证据4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3公开了插头部表面的圆盘形凹陷设计,将证据3中圆盘形凹陷设计组合到证据4插头部表面后再与证据2进行组合得到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26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下述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5:由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3300号公证书的复印件的第24-26页;
证据6:由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3300号公证书的复印件的第24-26页;
证据7:由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3300号公证书的复印件的第37、39、40、42页;
证据8:由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3300号公证书的复印件的第41页;
证据9:专利号为201530402180.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5插排盖体的整体形状、各部分形状、布局、尺寸、比例均相同或近似,两者区别特征为:(1)涉案专利插排后盖为透明盖;证据5未公开后视图。(2)证据5为单独插排,无插头设计。针对该区别特征(1)(2)的意见同前,涉案专利与证据5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与证据6插排盖体的整体形状、各部分形状、布局、尺寸、比例均相同或近似,两者区别特征为:(1)两者方块状插孔板数量不同。证据6多了一个3插孔的插孔板。(2)两者后视图设计不同。涉案专利插排后盖为透明盖;证据6未公开后视图。(3)证据6为单独插排,无插头设计。针对该区别特征的意见同前,涉案专利与证据6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与证据6意见类似,涉案专利与证据7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8公开了与涉案专利插排后视图相近的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2和证据8的组合、或证据5和证据8的组合、或证据6和证据8的组合、或证据7和证据8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9公开了与涉案专利相近的插头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2和证据9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与证据5和证据3、证据4、证据9中任意一项的组合相比,或证据6和证据3、证据4、证据9中任意一项的组合相比,或证据7和证据3、证据4、证据9中任意一项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与证据2、证据9和证据3的组合,或证据5、证据9和证据3的组合,或证据6、证据9和证据3的组合,或证据7、证据9和证据3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与证据2和证据8,及证据3、证据4、证据9中任意一项的组合;或证据5和证据8,及证据3、证据4、证据9中任意一项的组合;或证据6和证据8,及证据3、证据4、证据9中任意一项的组合;或证据7和证据8,及证据3、证据4、证据9中任意一项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在后视图上具有明显差异。插排背面具有可供吊挂于墙面打子上的挂孔,是一般消费者经常需要注意的表面,应当是除了正面之外第二重要表面;其次,涉案专利采用导电铜片的连续弯折实现了多个取电端子的并联,仅此连续弯折形状就并非功能性特征。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具有明显差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其插头的区别位于插排在使用中经常使用的部位,是一般消费者会重点关注的部位; 而且插头相对插排面板的体积较小,但不能以此认为其在整体外观中的重要性占比小,例如雨伞的握把占比小,但却属于一般消费者重点关注的部位,插头也是如此。涉案专利与证据2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的插头与证据3相比,前者由背面至正面(即金属插头面)呈越来越大的锥形,并且两侧具有供手指拿捏的凹槽;而证据3由背面至正面呈由大到小的阶梯鼓形,两侧也没有凹槽。此外,涉案专利的插头与电源线相接部位具有呈品字形错位排列的缺口槽,而证据3中的缺口槽为对称排列,也明显不同。涉案专利与证据2、证据3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的插头与证据4相比,前者由背面至正面(即金属插头面)呈越来越大的锥形,并且两侧具有供手指拿捏的凹槽;而证据4由背面至正面基本尺寸相等,两侧为整体内凹,并非局部凹槽。此外,涉案专利的插头与电源线相接部位具有呈品字形错位排列的缺口槽,而证据4中对应部位设有环形槽,也明显不同。涉案专利与证据2、证据4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插排面板在后视图上具有明显差异;涉案专利与证据3、4相比,插头整体形状有明显差异。涉案专利与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7月05日分别将请求人的补充意见及证据、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双方当事人。并于2019年07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8月08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5-证据8属于网络证据,其公开日期并不准确, 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证据9的真实性。
证据5中,插座图片占整体比例很小, 因此其细节结构模糊不清楚,涉案专利的组件1主视图上的插孔位置相比其余位置有明显的起伏,在证据5中是完全看不出来的。除此之外,证据5也没有公开插座的其他五个侧面的形状,也没有公开插头的形状, 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5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对于证据6的意见同上述证据5。
证据7中没有公开插座的背面的形状(更没有公开透明后盖),也没有公开插头的形状,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7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2、5、6、7、8中均没有公开插头形状, 因此与涉案专利有明显区别。而且,即使证据8中使用了透明后盖,也与涉案专利的后视图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的后视图与证据8中公证书下标第41页所展示的图片相比,可知其内部电子元件以及走线方式都完全不同,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2和证据8的组合”“证据5和证据8的组合”“证据6和证据8的组合”“证据7和证据8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2并没有公开透明后盖, 因此涉案专利组件1后视图所展示的内容并未被其公开,具有明显区别。另外,涉案专利的组件2与证据9相比,也有很大的区别:(1)涉案专利在两侧设置的凹槽呈“门”字形,上下两侧都有直角形的弯折而形成明显的挡边;而证据9中两侧并没有明显的“凹槽”,侧面形状为曲率半径较大的弧形,类似于浅凹。(2)涉案专利为上小下大的形状(以插片位置为下),而证据9中采用的是上大下小或者上下一样粗的设计。(3)涉案专利的插头与电源线相接部位具有呈品字形错位排列的缺口槽,证据9中没有缺口槽。(4)涉案专利的组件2后视图具有同心圆形状设计,而证据9中没有类似设计,对应面为平板状。(5)从涉案专利的组件2左视图来看,上下面与插片所在面为垂直相交;而证据9中的左右视图可知,其上下面与插片所在面为倾斜相交,即证据9中的插头呈斜圆台状。(6)涉案专利的组件2主视图可见,插片所在面的外缘呈整圆形,而证据9中主视图中可见,插片所在面的左右两侧为直线形状,上下两侧为圆弧形。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2和证据9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同前述意见,涉案专利与“证据5和证据3、证据4、证据9中任意一项的组合”“证据6和证据3、证据4、证据9中任意一项的组合”“证据7和证据3、证据4、证据9中任意一项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与“证据2、证据9和证据3的组合”“证据5、证据9和证据3的组合”“证据6、证据9和证据3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与“证据2和证据8,及证据3、证据4、证据9中任意一项的组合”“证据5和证据8,及证据3、证据4、证据9中任意一项的组合”“证据6和证据8,及证据3、证据4、证据9中任意一项的组合”“证据7和证据8,及证据3、证据4、证据9中任意一项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于2019年08月02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证据使用方式为:证据1单独使用适用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证据5、证据7分别单独使用适用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证据5、证据7分别与证据3组合使用适用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证据5、证据7分别与证据9组合使用适用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证据5、证据7分别与证据3、证据9组合使用适用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证据5、证据7分别与证据8组合使用适用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证据5、证据7分别与证据8、证据3或证据9组合使用适用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放弃证据2、证据4和证据6。
(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5-8的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认可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认可其本身和公证内容的真实性。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证据3、证据9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
(3)请求人主张使用公证书的第26页最左侧插排作为证据5的对比图片,认为证据5为专利权人所有的产品,其微博发布者的主体名称与专利权人一致,而专利权人认为该微博认证名称于2013年已过期,不确认该微博的发布主体为专利权人。请求人主张使用公证书的第40页作为证据7的对比图片,使用公证书的第41页作为证据8的对比图片;请求人认为证据7、证据8为同一产品的正反两面图片,而专利权人认为两图显示的产品插孔不同,并非同一产品。
(4)具体对比同书面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5、证据8均来自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3300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通领科技”于2016年08月02日、2016年07月06发布的微博信息。微博发布主体“通领科技”的微博认证为“江苏通领科技有限公司”,审核时间为2013年07月11日。微博发布内容为“不是所有插座都防水溅,通领防水溅/防触电/插座”“随着家用电器的普及,孩子对电器的接触越来越多,好奇心也越来越强烈。最易出危险的地方就是插头和电板·····”,并配有多幅图片。
专利权人经核实,认可公证书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认可公证书本身和公证内容的真实性。因此,合议组对证据5、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证据8所属微博主要用于宣传、推广其产品,且根据对新浪微博平台管理机制的了解和用户经验可知:新浪微博中上传图片一经发布,发布时间由系统自动生成且无法修改;每一条微博发布的公开范围包括对所有人公开、好友圈公开和仅自己可见,微博公开范围修改可以将公开可以转换成私密,但私密不能转换成公开。本案中,鉴于公证时该微博处于对所有人公开的状态,则说明该微博自发布时起就处于对所有人公开的状态,图片的公开时间即对应微博的发布时间,而该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5、证据8相关微博所示图片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9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合议组经核实,证据9的公开日为2016年03月02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9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为插排(整体式),证据5第26页的图片最左侧公开了一种插排的正面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证据8第41页公开了一种插排的背面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证据9公开了一种插头(GNT-1OBS9-A)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3),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近,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包括组件1插排和组件2插头,由组件1六面正投影视图、组件2六面正投影视图、组合状态参考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组件1整体呈圆角扁长方体,正面顶部有长方形区域,内有类插头状图案及“防触电”三字;其下有三个凸出的正方形插孔板,其内分别为三孔和两孔插孔;底部有较扁的长方形区域,内有英文文字。组件1背面透明,可见插排内部的电线、铜片等结构;背面底部有圆形挂孔。组件2插头整体近似圆台状,侧面有方形凹陷。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公开了1幅视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1整体呈圆角长方形,正面顶部有长方形区域,内有类插头状图案及“防触电”三字;其下有三个凸出的正方形插孔板,其内分别为三孔和两孔插孔;底部有较扁的长方形区域,内有英文文字。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对比设计2公开了1幅视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2公开的插排背部透明,可见插排内部的电线、铜片等结构。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对比设计3公开了7幅视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3公开的插头整体近似顶面下移、上宽下窄的圆台状,侧面有近似方形的凹陷。详见对比设计3附图。
请求人主张将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对比设计3组合后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对此,合议组认为:插排为扁平状产品,使用状态下正面朝外,背面紧贴支撑物,正面和背面在视觉效果上相对独立,属于视觉上可分离的、具有独立视觉效果的现有设计特征。因此,可以将对比设计1所表达的插排的正面设计和对比设计2所表达的插排的背面设计进行组合。而涉案专利由组件1和组件2组成,可以将与其构件数量相对应的明显具有组装关系的构件结合起来作为一项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因此,合议组确认可以将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对比设计3组合后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将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①插排截面形状相同,均为圆角长方形。②插排正面相同,顶部有长方形区域,内有类插头状图案及“防触电”三字;其下有三个凸出的正方形插孔板,其内分别为三孔和两孔插孔;底部有较扁的长方形区域,内有英文文字。③插排背面透明,可见内部的电线、铜片等结构。④插头侧面均有凹陷。
两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①组合后的外观设计未公开插排上下左右四个侧面的具体设计。②插排背面内部电线、铜片的具体排布不同,且涉案专利的插排背面有圆形挂孔,而组合后的外观设计无此设计。③插头不同,涉案专利的插头整体顶小底大,近似圆台状,而组合后的外观设计近似顶面下移、上宽下窄的圆台状,且涉案专利插头顶面有圆形凹陷,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不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就涉案专利所属的插排类产品而言,其形状大多呈扁平的长条状,使用状态下背面紧贴支撑物,产品的整体形状及操作面——正面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大。组合后的外观设计,公开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截面形状及正面设计,加之二者背面皆透明,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二者产生整体接近的整体视觉印象。
关于上述区别点①,一般消费者基于对插排类产品常见设计的了解,很容易得知组合后外观设计的整体形状为圆角长方体,且因插排类产品的上下左右四个侧面除顶面有电线接头外,通常为空白设计,涉案专利的插排即是如此,因此组合后的外观设计未公开的上下左右四个侧面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影响。关于区别点②,二者该处的内部电线、铜片的具体排布主要与其实现插排功能相关,一般消费者对内部电子元件及走线方式并不敏感,不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且圆形挂孔面积较小,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关于区别点③,二者插头虽有不同,但插头相对于插排,所占比例较小,且使用状态下一般固定于某处,一般消费者对其关注相对较小,其差异并不足以改变一般消费者因二者近乎相同的插排而产生的整体接近的视觉印象。
综合上述分析,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对比设计3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及证据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630394635.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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