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动式电容笔(DX-840)-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主动式电容笔(DX-84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980
决定日:2019-10-16
委内编号:6W11323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003748.6
申请日:2018-01-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索信达电子有限公司南坑分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8-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叶国松
主审员:张霞
合议组组长:董胜
参审员:张轶丽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99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造型基本相同,其区别属于一般消费者一般不会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因而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31日授权公告的201830003748.6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主动式电容笔(DX-840)”,其申请日为2018年01月04日,专利权人为叶国松。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深圳市索信达电子有限公司南坑分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为201630277345.1,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0月19日;
证据2: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为201630123471.1,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9月07日;
证据3: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为201630270818.5,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2月07日;
证据4: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为201730521639.9,申请日为2017年10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7月20日;
证据5: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为201330524653.6,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5月07日。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4分别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3分别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2和证据1笔尾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3和证据1笔尾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3、证据1笔尾和证据2按键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5用于证明挂绳属于惯常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20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9月0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11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3,放弃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对于涉案专利与证据3的对比判断,请求人意见与书面意见相同。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3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是2016年12月07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主动式电容笔,证据3也公开了一种主动式电容笔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二者相同点主要在于:(1)均包括圆柱状的笔身,前端为圆锥形笔头,笔头前端有一触摸笔芯外露;(2)笔身上均设有跑道状的开关按钮;(3)笔身尾端有一环形圈。二者区别点主要在于:对比设计环形圈略宽,开关略短。
合议组认为:对于电容笔这类产品,通常由笔身和笔头组成,其笔身、笔头的具体设计变化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就本案而言,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造型基本相同,足以使二者形成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印象。二者的区别在整体造型中所占比例很小,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察觉不到的细微差异,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综上,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830003748.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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