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手持式终端的单手操控手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手持式终端的单手操控手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024
决定日:2019-10-23
委内编号:5W11712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220638696.7
申请日:2012-11-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崔明远
授权公告日:2013-06-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金荣
主审员:祝晔
合议组组长:陈力
参审员:周佳凝
国际分类号:G05G1/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而该区别特征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现有技术整体上给出了将上述对比文件相结合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06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手持式终端的单手操控手柄”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1220638696.7,申请日为2012年11月28日,专利权人为杨金荣。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手持式终端的单手操控手柄,其特征在于,所述单手操控手柄设置有第一无线模块和/或第一接口模块,以及第一按键模块、第一电源模块、夹具模块,所述单手操控手柄与所述手持式终端通过所述第一无线模块进行无线连接或通过所述第一接口模块进行有线连接;
所述夹具模块包括可变换夹头、插槽式滑板以及旋钮,所述旋钮旋转后就开启所述插槽式滑板,当所述插槽式滑板通过滑动控制夹具的开口到指定大小时所述旋钮旋转锁紧所述插槽式滑板对所述插槽式滑板进行即时定位,所述插槽式滑板开启后和所述夹头一起固定所述手持式终端,所述第一按键模块上设有用户操作指令键,所述第一电源模块提供所述单手操控手柄的工作电源。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手操控手柄,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槽式滑板完全闭合时切断电源,所述插槽式滑板打开时电源开启。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手操控手柄,其特征在于,所述用户操作指令键是拍摄键、摄像键以及变焦键,或拍照/摄像切换键和变焦键。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手操控手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无线模块为WIFI或蓝牙。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手操控手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接口模块是与所述手持式终端进行通讯的USB接口或I Phone接口。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手操控手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按键模块可供用户输入指令。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手操控手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电源模块为可充放电的锂离子电池、镉镍电池、纽扣电池或干电池;所述单手操控手柄的握手位置还设置有防滑机构。
8.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单手操控手柄,其特征在于,所述USB接口或I Phone接口设置在所述夹具模块固定所述手持式终端后所述手持式终端与所述单手操控手柄接触的面上,或者,所述USB接口或I Phone接口设置在所述手持式终端的侧面上并可通过引线与所述手持式终端连接。
9. 根据权利要求1至8任一所述的单手操控手柄,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式终端是手机。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单手操控手柄,其特征在于,所述单手操控手柄是所述手机的遥控器。”
针对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崔明远(以下简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独立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KR-10-2012-0040824A号韩国专利文献及其全文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12年04月30日;
证据2:US7158092B2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全文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7年01月02日;
证据3:US8244299B1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全文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12年08月14日;
证据4:CN101581870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公开日为2009年11月18日;
证据5:KR10-2012-0082110A号韩国专利文献及其全文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12年07月23日;
证据6:CN201428910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3月24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未对如何通过旋钮控制插槽式滑板的开启、闭合和即时定位进行清楚、完整的记载,未对“可变换夹头”进行清楚、完整的记载,未对插槽式滑板如何固定手持式终端进行清楚、完整的记载,未对如何采用插槽式滑板开启和切断电源进行清楚、完整的记载,因此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的中的 “第一无线模块”、“第一接口模块”、“可变换夹头”、“插槽式滑板”、“旋钮”的结构以及后三者之间的结构连接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基于引用关系,权利要求2-10的保护范围也不清楚;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插槽式滑板开启后和所述插头一起固定所述手持式终端”与说明书以及说明书附图记载的不一致,并且由于说明书关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公开不充分,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基于引用关系,权利要求2-10的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独立权利要求1中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手柄部的顶端”,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关于创造性,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4的结合,证据1、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证据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以证据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3和证据4的结合,证据3、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以证据4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以证据5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和证据2的结合,证据5和证据4的结合、证据5和证据6的结合、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证据1、3、4、5公开,或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均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理。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5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9年07月0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崔明远及其委托的公民代理刘丹丹、刘子薇、肖丁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杨金荣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记录了以下事项:
(1)专利权人对请求人崔明远身份资格提出异议,当庭提交“崔明远资格无效并终止口审会申请书”,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其提出的理由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不属于合议组审理的范围;
(2)专利权人对主审员提出回避请求,当庭提交“请求回避申请书”。合议组休庭处理,随后告知专利权人,驳回其回避申请,并将由处室领导签字的“回避申请决定”转交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收下,但拒绝签收,并主动退庭,表示不参加后续针对本案的口头审理;
(3)合议组继续进行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与其书面意见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请求人的资格问题
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崔明远资格无效并终止口审会申请书”,其认为:请求人崔明远作为一名专利代理人,不应使用个人公民身份提起本次无效宣告请求。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
专利法第45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此外,《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2节规定:
请求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无效宣告请求不予受理:
(1)请求人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
(2)以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理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但请求人不能证明是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其中,利害关系人是指有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就侵犯在先权利的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人。
(3)专利权人针对其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且请求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所提交的证据不是公开出版物或者请求人不是共有专利权的所有专利权人的。
(4)多个请求人共同提出一件无效宣告请求的,但属于所有专利权人针对其共有的专利权提出的除外。
本案请求人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属于专利法第45条规定的个人,且不存在《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2节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情形,故无论其是否为专利代理师都有资格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因此,专利权人认为本案请求人资格无效的理由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合议组成员是否应该回避的问题
口头审理当庭,专利权人还提交了“请求回避申请书”,其认为:在上一次针对本专利的无效请求中,本案主审员(同时也是前次案件的主审员)在原定口头审理的前一天才告知专利权人无效宣告请求人已撤回无效请求,口头审理取消,导致专利权人费用的损失,因此申请本案主审员回避,不再审理本案。
针对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立即宣布休庭,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请求回避申请书”递交处室领导报批。经核实,在上一次针对本专利的无效请求中,请求人于2019年02月26日提交了撤回无效宣告请求的意见陈述书,国家知识产权局流程部门于2019年02月28日收到上述意见陈述书,七个工作日后,主审员在审查系统中收到上述意见陈述书后立即通知专利权人口头审理取消。上述操作过程符合流程规范,并无不妥之处。
并且,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7条规定:在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中,实施审查和审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和审理的;
(四)专利复审委员会成员曾参与原申请的审查的。
由此可见,本案主审员并不存在上述需要回避的情形,专利权人所述理由不符合上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7条的规定,其主张本案主审员回避的理由不成立,故驳回其回避申请,合议组成员不应予以回避。
3、证据认定
本案中,请求人提交了6份证据,其中证据1-3、5为外国专利文献,证据4、6为中国专利文献,并提交了上述外文证据的全文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中文译文准确性没有发表过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且证据1-6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证据1-3、5文字部分所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未对如何通过旋钮控制插槽式滑板的开启、闭合和即时定位进行清楚、完整的记载,未对“可变换夹头”进行清楚、完整的记载,未对插槽式滑板如何固定手持式终端进行清楚、完整的记载,未对如何采用插槽式滑板开启和切断电源进行清楚、完整的记载,因此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说明书所记载技术方案的理解,应站位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充分考虑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在说明书文字记载的基础上结合说明书附图和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现有技术的基本认知,来判断说明书对其技术方案的记载是否达到公开充分的要求。具体到本案,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要解决现有技术中手机拍照时操控不变、容易滑落的问题,提供了一种对可手持式终端如手机进行操控的操控手柄,其具有接口模块(有线或无线)、夹具模块、按键模块和电源模块等,夹具模块可将手持终端固定在操作手柄上,手持终端通过无线或者有线方式与操作手柄连接,手柄按键模块上的各种操作指令键可以控制手持终端的拍照/摄像功能,从而可以实现对手持终端的单手操控。本专利说明书文字及其附图对各个模块进行了说明和描述,其中请求人提到的旋钮如何控制插槽式滑板的开启、闭合和即时定位,插槽式滑板如何固定手持式终端,插槽式滑板如何开启和切断电源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掌握的现有技术在说明书和附图公开内容的基础上能够实现的,如旋钮可与插槽式滑板下端的定位机构卡合,通过旋转来固定或解除卡合从而实现插槽式滑板的开启、闭合和即时定位,插槽式滑板上的夹头可与手柄的顶部平面配合共同夹紧手持终端,可安装感应装置来判断插槽式滑板的开启或闭合,从而控制电源的开关等,因此本专利说明书达到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实施其技术方案并获得相应技术效果的程度。此外,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对说明书文字和说明书附图的理解,可以确定本专利中的“可变换夹头”是指插槽式滑板最上端的夹头的位置是可变换的,可以随着插槽式滑板的上升下降而上下移动,使得开口的尺寸可以变化以实现对不同尺寸的手持终端的固定。因此,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理由不能成立。
5、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 “第一无线模块”、“第一接口模块”、“可变换夹头”、“插槽式滑板”、“旋钮”的结构以及后三者之间的结构连接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基于引用关系,权利要求2-10的保护范围也不清楚。
合议组认为:判断权利要求是否清楚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判断,第一,每项权利要求的类型应当清楚;第二,每项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应当清楚,能够明确所用词语的含义,不会出现无法确定其含义或理解各异的情况;第三,权利要求之间引用关系应当清楚。由此可见,权利要求中不要求保护的内容,并不会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因此请求人认为的权利要求1中没有记载“可变换夹头”、“插槽式滑板”、“旋钮”的结构和连接关系而导致不清楚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如前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和说明书附图,可以理解“可变换夹头”的含义,只要是夹头的固定位置可随滑板变化的都可称之为“可变换夹头”。至于“第一无线模块”和“第一接口模块”其词语本身的含义是明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清楚理解“第一无线模块”是指可与手持终端进行无线连接的模块,“第一接口模块”是指可与手持终端进行有线连接的模块。因此,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保护范围不清楚的理由不能成立。
6、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手持式终端的单手操控手柄。证据1公开了一种直板型手机配件,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译文第[0016]-[0029]段,附图2、3):直板型手机配件由形成用于安装直板型手机1的安装部11的支托10,与该支托10连接且可活动的用户可握的手柄部20,位于安装部11内与手机的接线端子2进行电力连接的连接插头12,位于上述手柄部20与上述连接插头12连接,操作手机的照片、视频拍摄功能或通话功能等各种功能的操作按钮21构成。该操作按钮21由快门22、放大23以及缩小24等用于相机拍摄的按钮构成,可通过操作按钮21对与上述支托10的连接插头12连接的手机1进行无线操作,手柄部20可由具备操作按钮的可连接蓝牙的设备构成,可以蓝牙方式与手机1连接,控制手机的各种功能,手柄处还具备电路板30和备用电池40,连接插头12和操作按钮的电路板可以有线形式进行连接,备用电池40可与上述电路板30连接,通过连接插头12向安装于手机1的电池进行充电。
可见,证据1中的手机配件同样是一种手持式终端的单手操控手柄,其可以通过蓝牙方式与手机连接,因此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无线模块,所述单手操控手柄与所述手持式终端通过所述第一无线模块进行无线连接;证据1中的手机配件具有与手机的接线端子2进行电力连接的连接插头12,因此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接口模块,所述单手操控手柄与所述手持式终端通过所述第一接口模块进行有线连接;证据1中手柄部20具有操作按钮21,其由快门22、放大23以及缩小24等用于相机拍摄的按钮构成,因此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按键模块,所述第一按键模块上设有用户操作指令键;证据1中的备用电池40用于对手机进行充电,但其同样与设置有操作按钮21的电路板30连接,必然也对操控手柄进行供电,因此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电源模块,所述第一电源模块提供所述单手操控手柄的工作电源。
对比后可知,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操控手柄具有夹具模块,所述夹具模块包括可变换夹头、插槽式滑板以及旋钮,所述旋钮旋转后就开启所述插槽式滑板,当所述插槽式滑板通过滑动控制夹具的开口到指定大小时所述旋钮旋转锁紧所述插槽式滑板对所述插槽式滑板进行即时定位,所述插槽式滑板开启后和所述夹头一起固定所述手持式终端,而证据1中支托10上有包裹手机背面和侧面的安装部11,安装部11的侧壁开放,手机能够从侧方滑行插入,因此本专利和证据1中用于固定手机的具体结构不同。基于上述区别,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可以固定不同尺寸手机的操控手柄。
对于上述区别,证据2公开了一种手机支架,其与本专利和证据1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2译文第1页第2段,附图1):手机支架由一个主体90构成,固定板91被设置于主体90的中心部分。固定板91的一侧边为一个锯齿形边92,操作元件93可在主体90上回转,与锯齿形边92的一侧相对应。操作元件93起到旋转和转向的作用,且其上面设有一个弧形的推齿94。推板95可在主体90上回转,与推齿94对应。推板95上设有一个排齿96,可与推齿94相接合。推板95上还设有一个突齿97,可与齿形端92相对应。在使用手机支架时,在推板95向后移的同时,操作元件93会被向上推动,这会导致突齿97从齿形端92中松脱。同时,在固定板91向上拉且手机被置于支架中时,固定板91会向下推动,直到固定板91的顶部上的紧固部911顶靠到手机100上,从而将手机100固定在主体90上。
可见,证据2公开了一种可以固定不同尺寸手机的手机支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夹具模块,使用时,旋转操作元件93,操作元件93上的推齿94与推板95上的排齿96啮合,从而推动推板95后退,突齿97从齿形端92中松脱,固定板91可以向上滑动,这时将手机置于主体90中后,向下推固定板91,直到固定板91的顶部上的紧固部911顶靠到手机上端,从而将手机100固定在主体90上,最后操作元件93回位,将其锁紧。因此证据2中的可改变夹具开口大小的紧固部91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可变换夹头,从附图1中可以看出固定板91在主体90上的两道凸起结构形成的中间滑槽中,因此可沿在主体90上的滑槽上下滑动的固定板9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插槽式滑板,可旋转的操作元件9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旋钮。如前所述,操作元件93旋转后开启固定板91,当固定板91通过滑动控制夹具的开口道指定大小时操作元件93旋转锁紧固定板91,固定板91和紧固部911一起对手机进行固定,因此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所述旋钮旋转后就开启所述插槽式滑板,当所述插槽式滑板通过滑动控制夹具的开口到指定大小时所述旋钮旋转锁紧所述插槽式滑板对所述插槽式滑板进行即时定位,所述插槽式滑板开启后和所述夹头一起固定所述手持式终端。故证据2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且上述区别特征在证据2中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的相同,都是通过旋转旋钮调节夹具的开口尺寸,从而固定不同尺寸的手机。证据1中的操控手柄上的手机安装部的开口大小是固定的,因此只能安装固定尺寸的手机,这必然会带来操作上的不便利,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对其进行改进使其可以操控各种尺寸的手机的需求,而证据2恰好公开了一种可夹持不同尺寸大小的手机的夹具,在证据2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证据1中的操控手柄进行改进,使其适用于对不同尺寸的手机进行固定,使用更为方便。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且效果可以预期,故该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插槽式滑板完全闭合时切断电源,所述插槽式滑板打开时电源开启”。而当插槽式滑板完全闭合时,说明操作手柄并未与手持式终端连接,出于节省电量的考虑,在手柄不工作的时候切断电源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当插槽式滑板打开时,说明操作手柄与手持式终端连接,需要对手持终端进行操作控制,因此需要开启电源为操作手柄进行供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用户操作指令键是拍摄键、摄像键以及变焦键,或拍照/摄像切换键和变焦键”。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操作按钮21由快门22、放大23以及缩小24等用于相机拍摄的按钮构成(参见证据1译文第[0022]段),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设置拍摄键、摄像键以及变焦键或者拍照/摄像切换键和变焦键等控制手持终端相机拍摄的常用指令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第一无线模块为WIFI或蓝牙”。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手柄部通过蓝牙方式与手机连接(参见证据1译文第[0022]段),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其他无线连接的方式,而使用WIFI进行无线连接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第一接口模块是与所述手持式终端进行通讯的USB接口或I Phone接口”。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手柄部具有连接插头与手机连接(参见证据1译文第[0022]段),在此基础上,接口类型是USB接口或I Phone接口均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6)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第一按键模块可供用户输入指令”。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操作按钮21由快门22、放大23以及缩小24等用于相机拍摄的按钮构成(参见证据1译文第[0022]段),可见上述按键可供用户输入拍照、放大或缩小的指令。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7)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第一电源模块为可充放电的锂离子电池、镉镍电池、纽扣电池或干电池;所述单手操控手柄的握手位置还设置有防滑机构”。在证据1公开了备用电池的基础上,使用可充放电的锂离子电池、镉镍电池、纽扣电池或干电池作为电源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从证据1附图1中可以看出手柄的握手位置为波浪形状,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手柄握手位置的这种波浪形状的设置目的是为了方便用户握持以防止滑落,属于防滑机构的一种。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8)权利要求8是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USB接口或I Phone接口设置在所述夹具模块固定所述手持式终端后所述手持式终端与所述单手操控手柄接触的面上,或者,所述USB接口或I Phone接口设置在所述手持式终端的侧面上并可通过引线与所述手持式终端连接”。首先,如前所述,接口类型是USB接口或I Phone接口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其次,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连接插头12设置在手机与操控手柄接触的面上(参见证据1附图1),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手柄除了可以直接与手持终端连接外,将接口设置在侧面通过引线连接,也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9)权利要求9是权利要求1-8任一项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手持式终端是手机”。证据1公开了该操作手柄是直板型手机配件,因此已经公开了手持式终端是手机。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10)权利要求10是权利要求9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单手操控手柄是所述手机的遥控器”。证据1中的直板型手机配件可以通过手柄上的操作按钮实现对手机的控制,因此相当于手机的遥控器。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有关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无效理由不成立,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相对于证据1和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成立,应予宣告全部无效。基于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220638696.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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