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特殊生态砌块及其垒砌的绿化体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061
决定日:2019-10-24
委内编号:5W11744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78900.2
申请日:2009-02-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安徽朗汀园林绿化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5-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孙希贤
主审员:张虹
合议组组长:丁一
参审员:李辉
国际分类号:A01G9/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该区别技术特征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结合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5月12日授权公告、名称为“特殊生态砌块及其垒砌的绿化体”、专利号为200920078900.2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02月04日,专利权人为“孙希贤”。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特殊生态砌块,包括基体(1)以及组成基体(1)的竖直板块(2)和板块(3),孔(4),其特征在于:至少一个竖直板块(2)与水平面垂直,至少一个板块(3)与水平面成斜角再与竖直板块(2)连接构成基体(1),所述的基体(1)相互垒砌形成斜种植孔(8)。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特殊生态砌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基体(1)的竖直板块(2)相互之间成0-30度的夹角,竖直板块(2)的上下表面有三种形式:
1)上下表面为水平面;2)上下表面为斜面;3)上下表面为V形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特殊生态砌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基体(1)上的板块(3)的上下表面形式有:上表面为平面或圆弧面,下表面为平面或圆弧面。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特殊生态砌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基体(1)上两个板块(3)的下端相互连接成V形再与竖直板块(2)连接形成V形槽。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特殊生态砌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基体(1)上有孔(4)。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特殊生态砌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基体(1)上有竖直块(9),其竖直块(9)的下端与板块(3)相互连接再与竖直板块(2)连接并且形成V形槽。
7.根据权利要求1至6之一所述的特殊生态砌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基体(1)上有对应相配合的榫头和榫眼。
8.特殊生态砌块及其垒砌的绿化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特殊生态砌块及其垒砌的绿化体上有斜种植孔(8)和孔(4),孔(4)连接相邻的种植孔(8),孔(4)与外界水源连通,在种植孔(8)中放置土壤和花草。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特殊生态砌块及其垒砌的绿化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基体(1)所垒砌的绿化体的种植孔(8)上有档土板,将土壤和花草放置其中。
10.根据权利要求8至9之一所述的特殊生态砌块及其垒砌的绿化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特殊生态砌块及其垒砌的绿化体的种植孔(8)表面有防水涂层。”
针对本专利,安徽郎汀园林绿化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5、8-10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下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下称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7月1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27068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附件2(下称证据2):公开日为1993年10月12日、公开号为JP特开平5-260858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首页以及部分中文译文的复印件;
附件3(下称证据3):公开日为1985年12月05日、公开号为DE3420037A1的德国专利文献的复印件;
附件4: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06月26日作出的第91487号复审决定书。
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具体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了“包括基体(1)以及组成基体(1)的竖直板块(2)和板块(3)”,此处并列的基体(1)、竖直板块(2)和板块(3)的关系不清楚;权利要求2记载了“竖直板块(2)相互之间成0-30度的夹角”,竖直板块(2)是上下连接的,不清楚其间如何形成夹角;权利要求5记载了“所述的基体(1)上有孔(4)”,该记载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包括基体(1)以及基体(1)的竖直板块(2)和板块(3),孔(4)”内容重复,使得权利要求5不清楚、不简要;权利要求8记载了“特殊生态砌块及其垒砌的绿化体”,其主题不清楚,因为生态砌块和绿化体是两种不同的产品,特殊生态砌块及其垒砌的绿化体的构造不清楚,只是记载了其具有种植孔(8)和孔(4),种植孔(8)和孔(4)的关系也不清楚;权利要求9记载的“所述的基体(1)”没有引用基础,权利要求9记载了“档土板,将土壤和花草放置其中”,如何将土壤和花草放置在档土板中不清楚,其主题也不清楚,因为生态砌块和绿化体是两种不同的产品;权利要求10记载了“种植孔(8)表面有防水涂层”,不清楚在孔8中如何设置防水涂层,其主题也不清楚,因为生态砌块和绿化体是两种不同的产品。
(2)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具体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1-6、8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2或证据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9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0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或证据2和证据3和/或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3和证据2,或证据3和证据2和/或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关于权利要求9,本专利权利要求9相对于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3和证据2,或证据3和证据2和/或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关于权利要求10,本专利权利要求10相对于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和证据3,或证据2和证据3和/或公知常识,或证据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4)请求人表示附件4供合议组参考。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0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6月06日提交了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和意见陈述书,其中将原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至少一个竖直板块”修改为“至少两个竖直板块”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删除原权利要求5和9,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特殊生态砌块,包括基体(1)以及组成基体(1)的竖直板块(2)和板块(3),孔(4),其特征在于:至少两个竖直板块(2)与水平面垂直,至少一个板块(3)与水平面成斜角再与竖直板块(2)连接构成基体(1),所述的基体(1)相互垒砌形成斜种植孔(8)。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特殊生态砌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基体(1)的竖直板块(2)相互之间成0-30度的夹角,竖直板块(2)的上下表面有三种形式:
1)上下表面为水平面;2)上下表面为斜面;3)上下表面为V形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特殊生态砌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基体(1)上的板块(3)的上下表面形式有:上表面为平面或圆弧面,下表面为平面或圆弧面。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特殊生态砌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基体(1)上两个板块(3)的下端相互连接成V形再与竖直板块(2)连接形成V形槽。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特殊生态砌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基体(1)上有竖直块(9),其竖直块(9)的下端与板块(3)相互连接再与竖直板块(2)连接并且形成V形槽。
6.根据权利要求1至6之一所述的特殊生态砌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基体(1)上有对应相配合的榫头和榫眼。
7.特殊生态砌块及其垒砌的绿化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特殊生态砌块及其垒砌的绿化体上有斜种植孔(8)和孔(4),孔(4)连接相邻的种植孔(8),孔(4)与外界水源连通,在种植孔(8)中放置土壤和花草。
8.根据权利要求8至9之一所述的特殊生态砌块及其垒砌的绿化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特殊生态砌块及其垒砌的绿化体的种植孔(8)表面有防水涂层。”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主张的部分无效理由涉及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认可证据2和证据3的译文;本专利相对于请求人的主张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下称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4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8月0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专利权人当庭放弃对权利要求1的修改,仍对权利要求5和9作删除式修改,表示庭后提交与庭上表述一致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
(2)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证据2的译文,并对证据3的译文有异议,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的中文译文没有加盖具有合法资质的翻译机构的公章或翻译专用章,证据3中文译文第1页记录省略说明书第2页至第7页权利要求书的翻译,认为是隐瞒了说明书的部分内容,译文第1页倒数第二行记载了(FE),而原文第7页倒数第6行记载的是(=FE),原文第9页第1段第5行记载了4a9,而译文第2页倒数第11行翻译成了3a9。
(3)请求人当庭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理由,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具体理由与请求书第2-3页的表格一致,其中关于“证据2和证据3和/或公知常识”的主张是指证据2、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其中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未被证据公开的均主张为公知常识。
(4)专利权人表示:本专利的竖直板块是侧板,不是背板。证据1没有公开有关垒砌的技术特征,证据2公开的没有公开板块是否竖直,没有公开板块之间的连接,证据3没有公开其板块是竖直的,没有公开有关垒砌的技术特征。
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12日提交无效口审代理词、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以及无效口审证据清单。
专利权人于2019年09月21日重新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修改方式与在口头审理时声明的修改方式一致,即对权利要求5和9作删除式修改,并对其它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作适应性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特殊生态砌块,包括基体(1)以及组成基体(1)的竖直板块(2)和板块(3),孔(4),其特征在于:至少一个竖直板块(2)与水平面垂直,至少一个板块(3)与水平面成斜角再与竖直板块(2)连接构成基体(1),所述的基体(1)相互垒砌形成斜种植孔(8)。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特殊生态砌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基体(1)的竖直板块(2)相互之间成0-30度的夹角,竖直板块(2)的上下表面有三种形式:
1)上下表面为水平面;2)上下表面为斜面;3)上下表面为V形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特殊生态砌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基体(1)上的板块(3)的上下表面形式有:上表面为平面或圆弧面,下表面为平面或圆弧面。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特殊生态砌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基体(1)上两个板块(3)的下端相互连接成V形再与竖直板块(2)连接形成V形槽。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特殊生态砌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基体(1)上有竖直块(9),其竖直块(9)的下端与板块(3)相互连接再与竖直板块(2)连接并且形成V形槽。
6.根据权利要求1至6之一所述的特殊生态砌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基体(1)上有对应相配合的榫头和榫眼。
7.特殊生态砌块及其垒砌的绿化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特殊生态砌块及其垒砌的绿化体上有斜种植孔(8)和孔(4),孔(4)连接相邻的种植孔(8),孔(4)与外界水源连通,在种植孔(8)中放置土壤和花草。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特殊生态砌块及其垒砌的绿化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特殊生态砌块及其垒砌的绿化体的种植孔(8)表面有防水涂层。”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于2019年09月21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修改方式为删除式修改,并且在口头审理时专利权人已声明该修改方式,请求人对于该修改方式和修改时机均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该权利要求的修改时机和修改方式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专利权人于2019年09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3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3予以采信。
鉴于证据3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创造性。
专利权人对证据3的中文译文有异议,认为证据3的中文译文没有加盖具有合法资质的翻译机构的公章或翻译专用章,证据3中译文第1页记录省略“说明书第2页至第7页权利要求书”的翻译,认为是隐瞒了说明书的部分内容,译文第1页倒数第二行记载了(FE),而原文第7页倒数第6行记载的是(=FE),原文第9页第1段第5行记载了4a9,而译文第2页倒数第11行翻译成了3a9。
合议组认为,证据译文的主要标准在于对外文证据的内容翻译的准确性,而是否由翻译机构翻译并加盖公章并非译文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所以,专利权人仅对译文形式提出异议而并未就翻译内容提出具体异议的部分,其相应的异议不能成立。此外,经核实,专利权人具体主张的几处异议内容属实。因此对于证据3的中文译文,应当在请求人提交的译文基础上,对于专利权人的具体异议部分,以专利权人主张的译文为准。
3.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证据3公开了用于绿化的可组合元件,其说明书译文第1-2页记载了:“目的是开发各种不同的可组合元件,用于围绕和/或包围墙壁的角落、边缘和柱子的构造,这些可组合原件应该能够携带植被,允许人工灌溉,并且外墙可以形成更复杂的、能封闭热量和防潮的表面。……所述可组合原件是接收容器(例如,托盘、盒子、罐),或可以是墙形成部件、壁形成部件和底面部件的组合。在这两种情况下,容器/土壤容器的形状使得底面不被可组合元件的下侧覆盖,这是由可组合原件的结构的组合和叠加带来的,例如,幼苗可以找到庇护所,生长的植物可以从中生长到前面。……可组合原件的背面用作饰面,在组装时成为形成封闭的表面,至少后壁的与壁接触的部分是湿绝缘的,背部页可以带有隔热材料。通过插入的管、软管或具有穿孔进行灌溉、管、软管通道包含在可组合原件以及排水孔中。……所有可组合原件都可以显示出彩色,并且还可以通过结构进行结构化。所有的可组合元件在户外使用时应该是耐用的,并且在材料和形状上都是防冻的。堆叠安装(例如,适宜双边种植的箱装可组合元件图3a)、壁连接(所有陶瓷和矿物可组合元件可以如此连接)、接合(主要涉及塑料可组合元件)、以及钉子和螺钉(特别是大型可组合元件板)。”证据3说明书译文第3页记载了图3的说明:“类似成本的可组合元件……a7长形式,中心板靠在后墙……b-j与a相同。”证据3图IIIe7示出了一个结构,具有左、右、前、后板结构,其中左右板结构为竖向板块结构。
以证据3的图IIIe7实施例为例,将证据3该实施例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可知:证据3图IIIe7公开了一个特殊生态砌块的基体,该基体具有的前、后板结构对应于本专利“板块”,其中前板结构对应于本专利的的与水平面成斜角的“板块”,左、右板结构与前、后板结构连接构成基体,证据3公开了其可组合元件可以堆叠安装,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根据证据3的公开内容可知,证据3实质上已公开了基体相互垒砌形成斜种植孔。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仅在于:本专利限定了竖直板块,至少一个竖直板块与水平面垂直,并与板块连接构成基体;对比文件3没有明确公开呈竖向的左右板结构是否为与水平面垂直的竖直板块。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如前所述,证据3的左右板结构为竖向板块结构,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其左右板块具体设置为与水平面垂直的竖直结构,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后新提交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属于超期提交的文件,也并非判断新颖性创造性的证据,因而并不影响上述结论。
3.2关于权利要求2
合议组认为:证据3图IIIe7公开了其左、右板结构的上下表面为水平面;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所述左、右板结构的上下表面设置为斜面、V形面,均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将所述左、右板结构相互之间设置成0-30度夹角,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显而易见的,并未给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3关于权利要求3
合议组认为:将所述前、后板结构的上下表面设置为平面或圆弧面,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并未给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4关于权利要求4和5
合议组认为:证据3图IIIe7、图IIIe8的实施例均公开了其前、后板结构下端相互连接呈类似V形再与左右板块连接形成类似V形槽;设置两个板块下端相互连接成V形、或者设置竖直块与板块下端相互连接成V形,再与竖直板块连接形成V形槽,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并未给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和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5关于权利要求6
合议组认为:在基体上设置对应配合的榫头和榫眼以实施相互的连接,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6关于独立权利要求7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将证据3该实施例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可知:证据3图IIIe7公开了一种用于植物生长的基体,其可以进行堆叠安装,故证据3公开了一种特殊生态砌块及其垒砌的绿化体,以及相应的斜种植孔;证据3公开了“通过插入的管、软管或具有穿孔进行灌溉、管、软管通道包含在可组合原件以及排水孔中”,所述穿孔对应于本专利的“孔”;结合证据3图IIIe7可知,所述穿孔连接相邻的种植孔。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在于:本专利限定了孔与外界水源连通;证据3没有明确公开该技术内容。
为了实现灌溉,将所述穿孔与外界水源连通,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7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7关于权利要求8
合议组认为:证据3已经公开了“至少后壁的与壁接触的部分是湿绝缘的”,在此基础上,将所述生态砌块及其垒砌的绿化体的种植孔表面设置防水涂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根据上述证据和理由已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都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合议组针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将不再予以评述。
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078900.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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