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辐照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医疗辐照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088
决定日:2019-10-24
委内编号:5W11688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20324272.2
申请日:2014-06-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河南省南阳国防科技工业电气研究所
授权公告日:2014-12-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仕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左一
合议组组长:赵博华
参审员:郭琼
国际分类号:A61N5/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
决定要点:判断说明书是否公开充分,不仅要根据说明书的文字以及附图所公开的内容,而且要结合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应知晓的知识,不能脱离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角色站位。
全文:
本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号为201420324272.2(下称本专利),名称为医疗辐照装置,专利权人原为麻文成,后变更为深圳任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06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17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医疗辐照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主箱体、两个吊臂以及控制单元,所述吊臂与所述主箱体连接以将所述主箱体悬至空中,其中,
所述吊臂包括:
伸缩臂,所述伸缩臂一端与所述主箱体连接;
固定臂,所述伸缩臂另一端套接于所述固定臂内;其中,
通过所述伸缩臂相对所述固定臂的伸缩来调节所述吊臂的长度;所述控制单元设于所述主箱体内,用于控制所述两个吊臂上的伸缩臂平衡地伸缩。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医疗辐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臂包括:
第一伸缩臂,所述第一伸缩臂套设连接于所述固定臂内;
第二伸缩臂,所述第二伸缩臂一端套设连接于所述第一伸缩臂内,另一端与所述主箱体连接。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医疗辐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主箱体包括:
壳体;
散热通道,所述散热通道设于所述壳体内部;
光源,所述光源装设于所述壳体底部,所述光源包括外露于所述壳体底部表面的灯头部和内置于所述散热通道内的散热部;
风扇,所述风扇设于所述散热通道上,所述风扇用于向所述散热通道吹风或抽风以对所述散热部进行散热。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医疗辐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包括外罩及与所述外罩配合的底板,所述外罩包括:
面板;
侧壁,所述侧壁连接于所述面板的边缘;
隔板,所述隔板与所述侧壁间隔设置;
其中,所述面板、所述侧壁、所述隔板以及所述底板围合形成所述散热通道。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医疗辐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侧壁包括依序连接的第一侧壁、第二侧壁、第三侧壁以及第四侧壁,所述隔板包括分别与所述第一侧壁、所述第二侧壁、所述第三侧壁以及所述第四侧壁间隔的第一隔板、第二隔板、第三隔板以及第四隔板,其中,所述第二隔板与所述第四隔板在所述光源的安装处弯折形成光源安装区。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医疗辐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隔板与所述第四隔板分别在所述光源的安装处弯折形成两个光源安装区;所述光源为四个,分别设于所述光源安装区中。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医疗辐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风扇为多个,设置于所述面板、所述侧壁、所述隔板以及所述底板中之任一者上。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医疗辐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风扇为两个,所述风扇设置于所述第三隔板上。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医疗辐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医疗辐照装置还包括热源辐射单元,所述热源辐射单元设于所述底板内。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医疗辐照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医疗辐照装置还包括设于所述侧壁的显示屏。”
针对本专利,河南省南阳国防科技工业电气研究所(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对比文件作为证据:
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0242665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其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9月12日;
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29860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其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11月25日;
对比文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0146274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5月12日;
对比文件4:授权公告号为CN286203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1月24日;
对比文件5:授权公告号为CN20096270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17日;
对比文件6:授权公告号为CN291159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6月13日;
对比文件7:授权公告号为CN20109158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7月30日;
对比文件8:授权公告号为CN20370873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其申请日为2013年12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7月09日;
对比文件9:公开号为CN10356557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其公布日为2014年02月12日。
请求人主张:①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3-10不具备创造性,其中对于权利要求3,对比文件2-7均公开了有关风道散热的技术和结构,虽然对比文件8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但申请和方案完成在本专利申请之前,也足以说明该专利的风道散热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其散热通道由面板、侧壁、隔板以及底板围合形成,然而参见对比文件2-8可知隔板、挡板为本领域设备壳体内形成散热风道的常规惯用结构组件,对比文件4-6给出了各散热通道独立的技术启示,至于各散热通道是相邻还是分离一定距离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容易作出选择的,故对比文件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或/和4或/和5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容易得出的;对比文件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公知常识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6-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权利要求9的技术特征是本专利背景技术中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0限定的显示屏为医疗装置上显示和查看治疗参数的常规技术手段,对比文件9公开了显示屏、控制面板、以及调节按钮等,至于设置在侧壁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容易想到的。②本专利说明书未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其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③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保护范围不清楚,从属权利要求2、4-10也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22日受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4月18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无效请求的理由均不成立。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5月09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于2019年05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6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针对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于2019年06月11日提交意见陈述,并提交了如下对比文件作为新证据:
对比文件10:授权公告号为CN202975951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6月05日;
对比文件11:授权公告号为CN203149471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8月21日。
请求人以对比文件10、11结合其他证据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3-5的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17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其于2019年06月11日提交的对比文件10、11已经超出了《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举证期限,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使用对比文件10、11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请求人在坚持其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阐述了无效理由。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实用新型授权公告文本为审查基础。
2、相关证据
由于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0、11已经超出举证期限,合议组口审当庭已经告知请求人对其不予接受,请求人当庭放弃使用对比文件10、11。
对比文件1-9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日提出异议,其中对比文件1-7、9的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合议组经核实认为对比文件1-7、9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至于对比文件8由于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故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请求人主张:①本专利解决的是现有技术中搬运高物件时容易与吊装于空中的医疗辐照装置发生碰撞的问题,伸缩臂和控制单元是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关键,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其伸缩臂的具体结构,通过何种机械运动实现其伸缩调节?又是如何实现第一传动单元242、第二传动单元252通过顺逆时针转动来驱使第一伸缩杆单元241、第二伸缩杆单元251直线伸长与收短?设于主箱体20内的第一传动单元242、第二传动单元252如何与设于吊臂21内的第一伸缩单元241、第二伸缩单元251连接?以及如何实现第一伸缩臂231和第二伸缩臂232的同轴伸缩连接,第一伸缩单元241和第二伸缩单元251如何与第一伸缩臂231和第二伸缩臂232连接以实现伸缩运动?另外,传感器单元如何检测转速?第一传感器单元243、第二传感器单元253 如何分别与第一传动单元242、第二传动单元252 电连接?是与主箱体20一侧的第一传动单元242和第二传动单元252传动单元连接,还是与主箱体20两侧不同侧的传动单元连接,如何确定第一传动单元242和第二传动单元252转速差及降低电压比和转速来确保主箱体20的升降平衡?②本专利说明书第6段记载的“散热部”和第34段记载的“光源”,由于光源包括很多种,散热部作为本专利散热的关键且重要的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本专利的散热部是什么样的结构,散热部是如何与灯头部连接的,以及光源如何与电源连接。另外,本专利明确记载:“光源头部51 外露于壳体30 底部表面”,内置于散热通道40内的散热部如何避开灯座和电源与头部灯泡体连接并将热量传导和扩散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本专利中的散热部采用何种结构与各种灯连接并实现导热散热还不影响灯的电源连接。③如本专利说明书第38段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其如何通过查看显示屏80 上的参数来调节适合不同损伤皮肤的治疗参数?若是通过控制单元26来调节,控制单元26是什么样的?如何通过控制单元26来调节适合不同损伤皮肤的治疗参数?以及控制单元26是如何设置在第一侧壁3121与第三隔板3133之间?另外本专利附图中在第一侧壁3121与第三隔板3133之间也找不到控制单元26。控制单元26如何控制辐射单元70 与光源50在不同情况下工作?第一侧壁3121与第三隔板3133之间不是散热通道40就是热源辐射单元70,属于需要散热的高温区,控制单元26是如何免受高温影响而保障正常工作?
合议组认为: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中“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专利说明书作为对发明的技术方案进行详细描述的文件,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使得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因此,只有具备了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应知晓的知识才能满足判断主体的要求。也就是说,判断说明书是否公开充分,不仅要根据说明书的文字以及附图所公开的内容,而且要结合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应知晓的知识,不能脱离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站位标准。对于请求人的主张①,根据本专利说明书0003-0031段的内容以及附图1-3,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明了伸缩臂的具体结构以及如何实现其伸缩调节,能够实现伸缩臂平衡伸缩。对于请求人的主张②,本专利说明书中已经明确记载光源50包括光源头部51和散热部52,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大量各种形式的公知的LED光源,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散热部与灯头连接以及光源与电源连接等。对于请求人的主张③,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显示屏适用于显示相关信息,而控制单元是利用各种参数进行调节控制的装置,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各种公知的显示屏和控制单元,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显示屏以及控制单元的设置。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
综上,合议组对请求人有关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4、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主张:①权利要求1中的其伸缩臂的具体结构不清楚,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通过何种机械运动实现其伸缩调节?以及如何通过设于所述主箱体内的控制单元控制所述两个吊臂上的伸缩臂平衡地伸缩? ②权利要求3中记载“光源,所述光源装设于所述壳体底部,所述光源包括外露于所述壳体底部表面的光源头部和内置于所述散热通道内的散热部”,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该专利方案中其散热部是什么样的结构,能够与各种灯头相连接,散热部是如何与灯头部连接的,以及光源如何与电源连接,以对光源供电,使其工作。由于光源的种类很多,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该专利中的散热部是采用何种万能结构与各种灯连接并实现导热散热还不影响灯的电源连接,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难以实现的。综上,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保护范围不清楚,直接或间接引用其的从属权利要求也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判断同样需要站位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即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请求人的主张①,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以及附图的记载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应有的背景知识能够清楚了解伸缩臂的结构及其伸缩实现方式。对于请求人的主张②,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大量各种形式的公知的LED光源,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知识储备,能够清楚散热部与灯头连接以及光源与电源连接等。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理解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综上,合议组对请求人有关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5、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5.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医疗辐照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新型医用悬吊装置(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01-0012段,附图1),其用于医学临床应用中的辐射器上,具有医用器具(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主箱体),分别固定在墙顶上的两个固定支架,所述固定支架分别铰接有竹节式升降立柱(相应于权利要求1的两个吊臂)电机,所述竹节式升降立柱电机的另一端分别固定连接在医用器具上(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吊臂与主箱体连接以将主箱体悬至空中),医用器具上设有倾倒开关,所述倾倒开关串接在电机控制电路中(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控制单元,且控制单元设于所述主箱体内),当医用器具两端不平衡时,可以瞬时切断电源,防止继续下跌(相当于控制两个吊臂上的伸缩臂平衡地伸缩),所述竹节式升降立柱电机由三节构成,实现三级升降(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伸缩臂和固定臂,通过所述伸缩臂相对所述固定臂的伸缩来调节所述吊臂的长度)。
权利要求1保护的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二者区别特征在于:伸缩臂另一端套接于固定臂内。对比文件1中没有文字记载伸缩臂和固定臂的套接关系,但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1可见,其伸缩臂是三级升降臂中最粗的臂,即伸缩臂套接在固定臂外部。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由于存在上述区别特征,导致二者的技术方案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5.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基于5.1的评述,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6、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6.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医疗辐照装置,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参见上述5.1中的相应记载。
权利要求1保护的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二者区别特征在于:伸缩臂另一端套接于固定臂内。对比文件1中没有文字记载伸缩臂和固定臂的套接关系,但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1可见,其伸缩臂是三级升降臂中最粗的臂,即伸缩臂套接在固定臂外部。
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通过调整伸缩臂与固定臂的套接关系,将里外的连接顺序进行倒换,这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方案均能解决医疗辐照装置上下调节伸缩的问题。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采用该惯用手段获得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上述区别特征不属于公知常识和惯用技术手段,并且上述区别特征能够使伸缩臂不容易积累灰尘,从而获得有益的技术效果。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本申请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都是采用三节竹节式伸缩结构来调节医疗辐照装置的高度,而这种三节竹节式升降臂实际上是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前常见的升降结构,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这样的升降结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将上小下大的套接结构变成上大下小的套接结构是容易想到的。至于选择上大下小的第一种连接方式能比第二种上小下大的连接方式不容易积累灰尘,这是基于其结构特点决定的必然结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采用竹节式套接方式的基础上进行有限地常规改进所能够预料到的必然结果,并且,基于其截面积有限,实际看来这种防灰尘的效果也非常有限。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6.2权利要求2进一步要求保护第一伸缩臂和第二伸缩臂,且第一伸缩臂套设连接于固定臂内,第二伸缩臂套设连接于第一伸缩臂内。对比文件1中的伸缩臂和固定臂的套接关系正好与权利要求2的关系相反,即,对比文件1中固定臂最细,套接的伸缩臂依次变粗,而权利要求2中固定臂最粗,套接的伸缩臂依次变细(参见对比文件1的附图1)。合议组认为: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竹节式套接升降结构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知升降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能够容易想到采用上大下小的套接方式,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包括壳体、散热通道、光源、风扇,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探伤仪X射线管的散热结构(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1-3页,图1-3),其包括灯丝和灯丝腔,射线管的散热体由铜质材料制作,能很好的接收热量并把接收来的热量由探伤仪的风机抽出体外。而且从本实用新型的背景技术和目的部分可见本案的改进之处在于设置了可升降吊臂,而从属权利要求3限定的壳体、光源等均为公知的医疗辐照装置结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通过简单叠加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而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中认为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不同,结构也不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的技术领域是医疗射线装置,其同样包括能够发出热量的光源和散热通道,就医疗设备的通风散热方面二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一致的,就其同属医疗器械领域来看二者的技术领域也是相近的。
6.4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外罩以及底板,对比文件4公开了独立的散热风道(参见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3页“具体实施方式”第3段)。合议组认为,从本实用新型的背景技术和目的部分可见本案的改进之处在于设置了可升降吊臂,而该从属权利要求限定的外罩、底板以及外罩包括面板、侧壁、隔板等均为公知的医疗辐照装置结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有动机通过简单叠加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4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即可得到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对比文件4公开的生化分析仪,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完全不同,结构也截然不同,本专利在仅增加了隔板的情况下利用壳体板材结构形成散热通道,简化了结构,获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4的技术领域是用于医疗检测的生化分析仪,其同样包括能够发出热量的光源和多个独立散热通道,就医疗设备的通风散热方面二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一致的,就其同属医疗器械领域来看二者的技术领域也是相关的。
鉴于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成立,故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有关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其他证据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6.5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第一、第二、第三、第四侧壁以及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隔板,以及在特定的安装处形成光源安装区。合议组认为:医疗辐照装置为四边结构属于公知常识,但本专利详细限定了在壳体外罩的侧壁采用相对应的多个侧壁依序连接,并在其内部设置相对应的隔板,并且将隔板在光源的安装处弯折,分段以形成第一隔板、第二隔板、第三隔板和第四隔板等,这些详细的结构特征在没有相应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请求人主张其属于公知常识,合议组认为请求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由于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而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4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根据前面评述意见,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4均未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且该附加技术特征也不属于公知常识。同时,权利要求5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获得有益的效果。
综上,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权利要求5具备创造性。
6.6权利要求6-10直接或者间接引用权利要求5,基于权利要求5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6-10也具备创造性。
另外,请求人在评述权利要求10中引用了对比文件9,对比文件9公开了显示屏、控制面板、及调节按钮等结构。但是,对比文件9并未公开前述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即使进一步结合对比文件9,本专利权利要求10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成立,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5-10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宣告201420324272.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4无效,在权利要求5-10的基础上维持本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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