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平衡车(迷你)-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动平衡车(迷你)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104
决定日:2019-10-28
委内编号:6W11275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30316168.9
申请日:2015-08-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杭州杰泽贸易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1-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黄婷婷
合议组组长:樊晓东
参审员:董胜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11
法律依据:专利法27条第2款;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
决定要点:根据涉案专利所示六面视图,虽然不能完整地反映出控制盒的具体形状以及底座前后面上部分线条所示细节,但是,专利权人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当天还提交了另一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另一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以照片图的形式清楚完整地显示了其所要保护的外观设计,包括控制盒的具体形状以及底座前后面的设计。虽然专利权人之后为避免重复授权而选择放弃上述照片图的专利权而保留涉案专利,但对于专利权人而言,其已经尽到了向社会公开其发明信息的义务,从公平的角度来说,其作出的智力劳动成果也应当得到相应的专利权保护,如果仅考虑本案,以涉案专利不清楚为由宣告其无效,显失公平。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01月06日授权公告的201530316168.9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动平衡车(迷你)”,其申请日为2015年08月21日,专利权人为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杭州杰泽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27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并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的(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2219号公证书复印件,其中包括8个对比设计;
对比设计1:微博链接截屏(见公证书第16页);
对比设计2:搜狐链接截屏(见公证书第32页);
对比设计3:微信公众号链接截屏(见公证书第41页);
对比设计4:微信公众号链接截屏(见公证书第48页);
对比设计5:微信公众号链接截屏(见公证书第51页);
对比设计6:微信公众号链接截屏(见公证书第56至57页,61至62页,64页);
对比设计7:微信公众号链接截屏(见公证书第77页,79页);
对比设计8:微信公众号链接截屏(见公证书第85页);
证据2:专利号为201420357564.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附图所示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9)。
请求人认为:(1)首先,控制盒在主、后视图中有示出,在俯视图上特征不清楚,而在其他视图中,并未示出控制盒,故控制盒的整体形状不清楚。其次,仅从主、后、俯、仰视图中现有的显示底座的线条无法确定底座前端、后端的形状为凸起或凹陷,以及凸凹的程度。此外,控制杆上部的形状、轮毂侧面的形状、控制杆下部的形状均不清楚;各视图投影关系不对应,不能清楚地显示要求保护的产品。
(2)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现有设计如证据1,己经公开了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尺寸、结构,控制杆均采用腿控形式,控制杆的尺寸适配于腿控的尺寸。涉案专利控制杆上部的腿控部与证据1中的腿控部均为左右两部分组成,整体形状相同。证据1公开的平衡车也包括一个底座、两个车轮,各车轮上均设置挡泥板,挡泥板外缘为弧形。因此,证据1公开了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对于控制杆下部的控制盒的形状,轮毂的形状,在涉案专利不清楚的情况下,无从比对,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
(3)涉案专利的控制杆及控制杆上的腿控部的形状己经被证据2公开,控制杆采用腿控形式,控制杆的尺寸、形状及腿控部的形状均为现有设计。而对于控制杆下部的控制盒的形状,轮毂的形状,在涉案专利不清楚的情况下,无从比对。而采用一个底座、两个轮子,各轮子上设置挡泥板的车体,则为动平衡车的常规设计,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
(4)在证据1公开了控制杆的形状、尺寸、腿控部的形状,且证据1还公开了底座的形状,车轮、挡泥板的形状等特征,证据2也公开了控制杆的形状、尺寸、腿控部的形状等特征,且两证据均属于平衡车领域,涉案专利与两证据中各特征的组合相比,区别不明显。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04月19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7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9月05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27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其中专利法第23条第1款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专利法第23条第2款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单独对比和证据1与证据2的组合对比。证据1使用附件第56、57页和第61、62页显示的“纳恩博科技”在2014年11月11日发布的微信公众号中的图片所示的对比设计6进行对比,证据2使用实用新型专利图1至图6所示的对比设计9进行对比,放弃证据1中其他对比设计作为证据使用,放弃请求书中主张的其他对比方式。
(2)请求人当庭出示证据1的原件,专利权人经核实,认可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均没有异议。
(3)对于专利法第27条第2款,请求人认为就平衡车而言,控制盒是产品的关键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而涉案专利的控制盒和底座部分形状不清楚,存在多种可能的设计。专利权人认可涉案专利主、后视图名称需要对调,左、右视图中腿控部分缺少一条连接的轮廓线,但认为这些瑕疵不影响涉案专利的清楚表达。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控制盒不是主要的设计要点,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有限。而且从涉案专利的视图中可以清楚地看出控制盒的长度、高度和厚度,综合各个视图,控制盒就是类似三角形的形状,不存在请求人所说的多种形状。对控制盒形状的理解,应该根据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具有的常识性了解以及该类的产品的设计空间,而不应该是不合理的推测。专利权人还主张,涉案专利与其另一外观设计专利——201530315735.9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5735.9号专利)属同日申请,在5735.9号专利涉及的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专利权人为避免涉案专利与5735.9号专利构成重复授权,因此主动放弃了5735.9号专利权。原专利复审委员会支持专利权人的主张,作出第3384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下称33845号决定),并在33845号决定中认为5735.9号专利保护范围清楚,可见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也是清楚的,如本案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清楚而无效涉案专利则对专利权人不公平。
(4)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单独对比,请求人认为二者整体形状相同,各部分的大致位置以及连按关系相同,包括腿控部、车体车轮挡泥板等各部分的大致形状相同,不同点主要是轮毂侧面的装饰、轮胎的花纹,但轮毂和轮胎的区别属于惯常设计;此外,控制盒和底座的形状由于涉案专利表达不清楚,无法进行对比。专利权人认为二者腿控杆的弯曲形状和截面形状不同,腿控垫外形不同,腿控杆与底座的连接方式不同,控制盒形状不同,轮毂形状不同,底座及电池盒的形状也不同,踏板与轮毂的相对位置以及腿控机构在整车中的比例也不同,涉案专利车轮的比例较小,而证据1车轮的比例较大,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既不是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也具有明显区别。
(5)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的组合对比,请求人主张将证据2的腿控杆、腿控垫替换证据1的腿控杆、腿控垫。请求人认为经过组合后,腿控垫的形状更接近涉案专利。专利权人认为组合后的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区别点基本与上述(4)中区别点相同,对比意见也相同。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由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的(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2219号公证书,其公证内容是在公证处通过手机微信扫一扫,登入微信账号,查看名为“纳恩博科技”的微信公众号的历史消息,点击其中标题为《【新品首发】释放双手 畅享自由 Ninebot C型双十一冰点价首发》的文章,该文章载明的发布时间为2014年11月11日,将该文章截屏打印得到公证书附件第55至65页的内容。其中请求人主张使用附件第56、57页和第61、62页的图片所示的平衡车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对比。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该公证书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没有异议。经核实,证据1公证书并无明显瑕疵,合议组对证据1公证书形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合议组认为,微信公众号是腾讯公司在微信的基础上建立的功能模块。就微信公众号的使用而言,虽然微信公众号一经取得即由账号管理者负责信息的发布,但微信公众号平台对发布信息有着统一规范的管理,其公众号文章的发布时间由系统自动生成,账号管理者作为发布者执行人并不能对该时间进行编辑修改。一般情况下,任何人只要登录微信平台,搜索公众号的名称即可进入相关公众号并查看历史消息;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内容,一经发布即公开。公众号文章发布之后,发布者只能对其进行删除操作,如果对其内容进行修改再上传即生成新的文件和发布时间。因此,在专利权人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且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1所示微信公众号“纳恩博科技”公开的上述文章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予以确认。证据1公证书所示微信公众号文章的发布时间为2014年11月11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1公证书附件第56、57页和第61、62页的图片显示的平衡车的对比设计(即对比设计6)可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
证据2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及公开时间均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的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1月07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附图显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7条第2款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各视图投影关系不对应,不能清楚地显示要求保护的产品,特别是控制盒和底座前后部分的形状不清楚,存在多种可能的设计。专利权人认可涉案专利主、后视图名称需要对调,左、右视图中腿控部分缺少一条连接的轮廓线,但是这些瑕疵不影响涉案专利的清楚表达。对于控制盒和底座部分,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控制盒和底座的前后部分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有限,而且从涉案专利的视图中可以清楚地看出控制盒就是类似三角形的形状,对控制盒形状的理解,应根据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具有的常识性了解以及该类的产品的设计空间。专利权人还主张,涉案专利与其另一外观设计专利——201530315735.9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5735.9号专利)属同日申请,在5735.9号专利涉及的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专利权人为避免涉案专利与5735.9号专利构成重复授权,放弃了5735.9号专利权。原专利复审委员会支持专利权人的主张,作出第3384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下称33845号决定),并在33845号决定中认为5735.9号专利保护范围清楚,可见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也是清楚的。
合议组认为,视图是否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需要综合考量所有视图表达的内容,并结合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来进行判断。对于视图存在的明显错误或瑕疵,应考虑该错误或瑕疵对产品整体表达的影响程度,是否会导致其外观设计保护范围无法确定。如果视图明显错误或瑕疵不足以从整体上影响到该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确定,则不应认为其未清楚的显示专利保护的产品。就本案而言,虽然主、后视图名称需要对调,左、右视图中腿控部分缺少一条连接的轮廓线,但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依据涉案专利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仍可以确定涉案专利相关部分的具体形状,对此请求人也没有异议。
至于涉案专利的控制盒和底座是否表达清楚,合议组认为,根据涉案专利所示六面视图,虽然不能完整的反映出控制盒的具体形状以及底座前后面上部分线条所示细节,但是,专利权人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还同时提交了另一专利申请(即5735.9号专利),并与涉案专利同日授权公告,且在5735.9号专利涉及的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专利权人为避免涉案专利与5735.9号专利构成重复授权,主动放弃5735.9号专利的专利权。据此,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3845号决定,认定5735.9号专利与涉案专利为同一产品的同样的外观设计,差别仅在于5735.9号专利采用的是照片视图,且比涉案专利多公开了一幅立体图,因此5735.9号专利更加清楚完整地显示了其所要保护的外观设计。由于涉案专采用线条图进行绘制,在具体表达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与涉案专利属于同样发明创造的5735.9号专利已经对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做出了清楚完整地表达,包括控制盒的具体形状以及底座前后面上部分设计均有清楚地显示。对于专利权人而言,其已经尽到了向社会公开其发明信息的义务,从公平的角度来说,其作出的智力劳动成果也应当得到相应的专利权保护,如果仅考虑本案,以涉案专利不清楚为由宣告其无效,显失公平。综上所述,虽然涉案专利在清楚表达方面存在一定的瑕疵,但结合相关案情,该瑕疵尚不足以使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动平衡车”,证据1附件第56、57页和第61、62页的图片公开了一种“平衡车”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6),证据2图1至图6公开了一种平衡车的腿控结构(下称对比设计9),上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或涉案专利相应部件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其作如下对比判断。
(1)关于对比设计6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俯视图放大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主体是呈平板状的底座,底座顶面中部向上竖立一个高而瘦的三角形控制盒,控制盒两侧是类似靴形的脚踏板,脚踏板表面有平行的斜向条纹,控制盒前端向斜后方伸出一根较长的腿控杆,腿控杆向后弯曲,弯曲弧度是向后凹陷的弧状,腿控杆在顶部装有一个左右对称、大致为三角形、中间镂空的腿控垫。底座两侧分别是车轮,车轮采用两列斜纹沟槽轮胎,轮毂中央呈圆形,车轮上部有半包型挡泥板设计,挡泥板底部与底座两侧相连。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6公开了4幅视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6主体是呈平板状的底座,底座顶面中部向上凸起一个矮而扁的长方体控制盒,控制盒后部与底座顶面呈缓坡状连接,控制盒两侧是类似矩形的脚踏板,脚踏板表面有平行的斜向条纹。控制盒前端有一个扁柱体套筒,套筒前面设有圆形装饰件,套筒内向斜后方伸出一根较长的扁柱状腿控杆,腿控杆向后弯曲,弯曲弧度是向前外凸的弧状,腿控杆在顶部装有一个左右对称、大致为椭圆形的、中间镂空的腿控垫。底座两侧分别是车轮,车轮采用两列呈八字形的斜纹沟槽轮胎,轮毂中央呈圆形,周围等距分布有三个类似叶片状的结构,车轮上部有半包型挡泥板设计,挡泥板底部与底座两侧相连。详见对比设计6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6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结构、组成部分基本相同,各部分的相对位置、比例及大致形状也较为近似。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腿控杆的形状及弯曲弧度不同,涉案专利腿控杆的柱体形状厚度与宽度相当,而对比设计6腿控杆的柱体呈又宽又扁的形状;虽然二者的腿控杆均向后方弧状弯曲,但是涉案专利的弯曲弧度是向后凹陷,而对比设计6的弯曲弧度是向前外凸,两者弯曲方向完全相反;②腿控杆与底座连接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腿控杆直径毫无变化地连接在底座前端中部,端部呈三角形结构,而对比设计6腿控杆连接在底座前端的一个套筒内,扁柱状的套筒不仅具有一定体积,截面比腿控杆大,而且套筒前面设有明显的圆形装饰件;③控制盒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控制盒竖立在底座顶面中部,呈高而瘦的三角形,而对比设计6的控制盒凸起在底座顶面中部,呈矮而扁的长方体,后部与底座顶面呈缓坡状连接;④车轮与底座的相对位置不同,涉案专利的底座与两侧车轮中心轴基本在同一水平线,而对比设计6的底座明显矮于两侧车轮中心轴;⑤轮毂外侧设计不同,涉案专利轮毂中央呈圆形,而对比设计6轮毂除了中央呈圆形,周围还等距分布有三个类似叶片状的结构。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6的相同点主要是二者的组成部分及各部分的位置关系、比例及大致形状相同,但是在腿控杆、控制盒、车轮的具体形状上存在上述区别点①至⑤,这些区别所涉及的部分在产品整体中所占比例较大,均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也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其他实质相同的情形,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6并不实质相同,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此外,两轮腿控平衡车作为一种代步工具,在现有设计中已形成基本确定的组成部分,各部分的大致形状,位置也较为固定,其对整体视觉效果通常不产生显著影响。该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创新主要体现在各部分的具体形状及各部分的相对大小比例上,例如腿控杆、腿控垫的具体形状,底座上表面的控制盒、脚踏形状布局及腿控杆与底座的连接等等,这些部件的具体设计相对于该类产品共有的基本结构特征会更加吸引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根据上文对异同点的分析可知,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6的相同点主要是该类产品共有的基本结构特征,而在可能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主要部件的具体形状及连接上存在明显的区别。其中区别点①、②涉及腿控杆,二者的腿控杆不仅形状不同,而且弯曲弧度截然相反,再加上腿控杆与底座的连接方式也不同,这导致二者在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重点腿控结构上具有较为显著的区别。其次,区别点④涉及车轮与底座的相对位置不同,对比设计6底座明显低于车轮中心轴,而涉案专利底座在车轮中心轴上,因为底座距离地面高度均较矮,涉案专利的车轮相对于对比设计6而言,在产品整体中所占比例稍小,该区别点导致从整体来看,涉案专利显得更为小巧,对比设计6显得敦厚。再加上控制盒形状和轮毂外侧涉及的区别点③、⑤,足以使得一般消费者对两者形成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故两者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关于对比设计6与对比设计9的组合
请求人主张,将对比设计9的腿控杆、腿控垫替换对比设计6的腿控杆、腿控垫,即可得到与涉案专利无明显区别的对比设计。
涉案专利及对比设计6公开的设计内容如前所述。
对比设计9公开了6幅视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9为平衡车的腿控结构,腿控杆为扁管状,从下往上,向后弯曲,弯曲弧度是向前外凸的弧状,腿控杆在顶部装有一个左右对称、大致为椭圆形、中间镂空的腿控垫。详见对比设计9附图。
合议组认为:根据请求人的主张,将涉案专利的腿控结构与对比设计9的腿控结构比较,二者腿控杆的形状及弯曲弧度明显不同,涉案专利腿控杆的柱体形状厚度与宽度相当,而对比设计9腿控杆的柱体呈又宽又扁的形状;虽然二者的腿控杆均向后方弧状弯曲,但是涉案专利的弯曲弧度是向后凹陷,而对比设计9的弯曲弧度是向前外凸,两者弯曲方向完全相反,该区别点与前文(1)中的区别点①是一致的。除此之外,对比设计9清楚显示了腿控垫的具体形状,就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9也存在不同:涉案专利的腿控垫呈倒三角形,上底边平行于水平面,而对比设计9的腿控垫呈斜椭圆形;涉案专利的腿控垫前端夹角小,后端夹角大,而对比设计9的腿控垫两端夹角基本相同。根据上述比较可知,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9关于腿控结构不仅具有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6之间的区别点①,而且就腿控垫的具体形状还存在明显的区别,即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6、9的组合相比,不仅存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6单独对比时存在的区别点①至⑤,还增加了腿控垫的区别。因此与前文(1)中分析同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6、9的组合也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分析,请求人的主张均不成立,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530316168.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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