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汽车香水器(AIR-FORCE-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113
决定日:2019-10-29
委内编号:6W11279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067818.5
申请日:2016-03-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深联升升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7-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吕晓
合议组组长:高桂莲
参审员:马燕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899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
决定要点
:汽车香水器通常由主体和卡接结构两部分组成,主体部分的外观设计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能够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虽然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主体都采用了飞机头造型的外观设计,但二者飞机头造型整体和局部存在的差异已经足以使二者呈现出不同的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差异较大。
全文:
针对201630067818.5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深圳市深联升升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0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6103201的美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Des.385344的美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Des.398976的美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430235681.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专利号为201330304487.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6:专利号为201530106387.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7:专利号为201530234193.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8:专利号为201430117904.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整体形状、结构组合、各组成部分的相对位置相同,长宽高比例大致相同,区别仅在于a)叶片数目不同、b)最前端设计不同、c)夹具形状不同、d)基座后端设计不同,区别a)是重复排列的数量增减变化,区别b)是局部细微变化,区别c)和d)属于使用时看不到的部位,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即便不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2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与证据2和惯常设计的组合、证据2、3和惯常设计的组合、证据2、7和惯常设计的组合、证据2、8和惯常设计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针对证据1及证据1与证据3、7、8之一和惯常设计的组合,请求人分别陈述意见,详细阐述了其无效宣告理由。针对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也详细陈述了意见。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4月17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如下反证:
反证1:涉案专利的创作过程及创作思路介绍以及创作过程中的手绘手稿复印件;
反证2:2017至2019三年的销售发票、合同以及出货单据复印件。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且不同于证据1至8,不属于现有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8相比,无论单独或者任意组合都具有显著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设计思路和过程参见反证1,申请专利后一直公开销售参见反证2。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5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7月03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5月0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反证副本转给请求人。
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及反证,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附件1:阿里巴巴申诉截图打印件。请求人坚持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补充认为专利权人在设计理念上属于现有设计的转用,并对反证1和2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提出质疑。提供附件1供合议组参考说明专利权人多次在电商平台投诉竞争对手。
合议组于2019年06月03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1转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放弃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证据使用方式为:涉案专利与证据2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2和证据3或8的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放弃证据1及其证据使用方式,放弃证据2和7的组合,证据4至6及附件1供合议组参考。专利权人当庭放弃反证。
(2)专利权人对证据2、3、8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没有异议,对证据2、3与涉案专利为同种类产品没有异议。
(3)对于涉案专利与证据2单独对比,双方坚持书面意见,请求人认为四个区别点是产品功能密切相关的,专利权人认为不是惯常设计,也不是功能性设计。对于证据2和3的组合,请求人主张证据2组合证据3最前端头部,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最前端头部与叶片是一体的,不是独立的设计特征;对于证据2和8的组合,请求人主张证据2组合证据8基座后表面不含尖部的部分,专利权人不认可组合启示,认为即使组合也得不到涉案专利。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鉴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明确放弃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其无效宣告理由为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2、3为美国专利文献,证据8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期分别为1997年10月21日、1998年09月29日、2014年10月01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均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
3.1相对于证据2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汽车香水器,证据2公开了一种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的产品,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由主体和卡爪两部分组成,主体为飞机头造型,包括基座和螺旋桨两部分,基座前端面内凹设有格栅,格栅中间以圆柱形轴固定螺旋桨。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①主体基座的整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基座近似圆台形,厚度较厚,侧面外鼓部分较为圆润,证据2基座为标准圆台形,厚度较薄;②基座端面内凹处的格栅设计不同,涉案专利格栅以中心为圆心均匀分布一圈,证据2格栅以平行的两条为一组呈米字形分布;③基座后表面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基座后面外圆周设有一圈胶囊形孔,证据2基座后表面相应部分为一环形凹槽;④螺旋桨叶片的形状和数量不同,涉案专利为两片长水滴形叶片,端头圆润,证据2为三片长条形叶片,端头较方;⑤螺旋桨中间前端头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为蘑菇头状,证据2为中间开槽的圆柱形;⑥卡爪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为按圆周分布末端向内收的四个不规则卡爪,证据2为按两行两列排列的四个长方形板状卡块。
合议组认为:汽车香水器通常由主体和卡接结构两部分组成,主体部分的外观设计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能够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虽然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主体都采用了飞机头造型的外观设计,但二者飞机头造型的整体和局部仍存在上述不同点①至⑤所述差异,尤其不同点①、②、④已经足以使二者飞机头造型呈现出不同的设计风格,涉案专利较为圆润可爱,对比设计有棱有角较为硬朗,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差异较大,而且还存在不同点点⑥,上述不同点的存在已经足以使涉案专利和证据2相比,既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且具有明显区别。
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3.2 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
对于证据2和3的组合,请求人主张证据2组合证据3螺旋桨最前端头部。
证据3与涉案专利为相同种类的产品,其扇叶中间前端头呈蘑菇头状。
如请求人主张将证据2的螺旋桨前端头替换成证据3的相应部分,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上述不同点①至④、⑥仍然存在。如前文所述,这些区别已经足以使二者飞机头造型呈现出不同的设计风格,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显著,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2和3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3 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8的组合
对于证据2和8的组合,请求人主张证据2组合证据8基座后表面不含尖部的部分。
证据8为芳香除臭器,与涉案专利为相近种类的产品,其基座后表面不含尖部的部分为圆形,外圆周设有一圈梯形孔。
即便如请求人主张进行替换,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上述不同点①、②、④至⑥仍然存在,且二者后表面孔的形状和密度也不同。如前文所述,这些区别已经足以使二者飞机头造型呈现出不同的设计风格,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显著,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2和8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630067818.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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