胶囊内镜-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胶囊内镜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210
决定日:2019-10-30
委内编号:5W11788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220196431.6
申请日:2012-05-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安翰科技(武汉)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2-12-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重庆金山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主审员:孙茂宇
合议组组长:刘畅
参审员:刘颖杰
国际分类号:A61B1/04;A61B5/07;A61B5/0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一部分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另一部分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且两篇对比文件具有结合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12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胶囊内镜”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ZL201220196431.6,申请日是2012年5月4日,专利权人为重庆金山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 一种胶囊内镜,包括胶囊形的硬质外壳(1)、位于所述外壳(1)一端的光学前盖(2)和安装在外壳(1)内腔中的电路板(3),所述电路板上安装有镜头(4)、图像传感器(5)、呈环形布置的LED灯组(6)和微处理器(7),其特征在于:所述电路板(3)包括呈“U”形连接的第一刚性段(31)、第二刚性段(32)和第三刚性段(33),所述第二刚性段(32)位于第一刚性段(31)与第三刚性段(33)之间,且第二刚性段(32)平行于所述外壳(1)的中轴线,第二刚性段(32)靠近外壳(1)内壁的一侧表面设有压力传感器(8);所述外壳(1)的侧壁具有一可沿外壳径向进行变形的弹性部(9),该弹性部(9)的内侧壁与所述压力传感器(8)相接触,弹性部(9)的外侧壁与外壳(1)的外壁之间平滑过渡,当弹性部(9)的外侧壁受压力时,所述弹性部(9)向外壳的内腔中凹陷变形并触动压力传感器(8)。
2. 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胶囊内镜,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1)的侧壁开有与所述压力传感器(8)相对应的窗口,所述弹性部(9)密封在所述窗口上。
3. 按照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胶囊内镜,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部(9)为弹性橡胶膜。
4. 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胶囊内镜,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刚性段(32)连接在第一刚性段(31)与第三刚性段(33)的端部。
5. 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胶囊内镜,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刚性段(31)与所述第三刚性(33)段相互平行,且第一刚性段(31)与第三刚性段(33)之间设置有至少一块电池(10)。
6. 按照权利要求5所述的胶囊内镜,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刚性段(31)与所述第三刚性段(33)相向的内侧分别设有电极弹簧(31’、33’),所述电池安装在电极弹簧(31’、33’)之间。
7. 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胶囊内镜,其特征在于:所述电路板还包括第四刚性段(34)和挠性段(35),所述第四刚性段(34)的一端通过所述挠性段(35)与所述第一刚性段(31)的一端连接,第一刚性段(31)、第二刚性段(32)、第三刚性段(33)、挠性段(35)和第四刚性段(34)连接成“S”形。
8. 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胶囊内镜,其特征在于:所述电路板还包括第四刚性段(34)和挠性段(35),所述第四刚性段(34)的一端通过所述挠性段(35)与所述第三刚性段(33)的一端连接,第一刚性段(31)、第二刚性段(32)、第三刚性段(33)、挠性段(35)和第四刚性段(34)连接成“6”字形。
9. 按照权利要求7或8所述的胶囊内镜,其特征在于:所述图像传感器(5)和LED灯组(6)安装在第三刚性段(33),所述微处理器(7)安装在第一刚性段(31)。
10. 按照权利要求7或8所述的胶囊内镜,其特征在于:所述第四刚性段(34)上安装有射频收发器(11)和收发天线(12)。”
针对上述专利权,安翰科技(武汉)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6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US2004/0171914A1号专利文献,公开日期为2004年9月2日;
证据2:US2006/0149132A1号专利文献,公开日期为2006年7月6日;
证据3:CN102355845A号专利文献,公开日期为2012年2日15日;
证据4:US2005/0228308A1号专利文献,公开日期为2005年10月13日;
证据5:US2007/0066868A1号专利文献,公开日期为2007年3月22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9年7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告知专利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一个月内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
请求人于2019年7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证据1-2、4-5的中文译文和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6:US2006/0104057A1号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期为2006年5月18日;
证据7:CN2706123Y号专利文献,公开日期为2005年6月29日。
请求人认为,此次意见陈述书全面替换请求书的无效理由,具体意见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分别与公知常识、证据4和公知常识、证据4和7、证据5和公知常识、证据5和7、证据3和公知常识、证据3和7的结合,证据2分别与公知常识、证据4和公知常识、证据4和7、证据5和公知常识、证据5和7、证据3和公知常识、证据3和7的结合,证据4分别与公知常识、证据1和公知常识、证据2和公知常识、证据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6分别与公知常识、证据4和公知常识、证据4和7、证据5和公知常识、证据5和7、证据3和公知常识、证据3和7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对于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被证据3和公知常识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被证据4和公知常识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9被证据1和公知常识、证据2和公知常识、证据6和公知常识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7被证据1、2或6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被证据1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8被证据1或6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0被证据1、证据2、证据4和公知常识、证据6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
合议组于2019年8月2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9年7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转给专利权人,并于2019年8月8日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9年10月9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9年9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主要认为: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述电路板(3)包括呈“U”形连接的第一刚性段(31)、第二刚性段(32)和第三刚性段(33),所述第二刚性段(32)位于第一刚性段(31)与第三刚性段(33)之间,且第二刚性段(32)平行于所述外壳(1)的中轴线,第二刚性段(32)靠近外壳(1)内壁的一侧表面设有压力传感器(8);所述外壳(1)的侧壁具有一可沿外壳径向进行变形的弹性部(9),该弹性部(9)的内侧壁与所述压力传感器(8)相接触,弹性部(9)的外侧壁与外壳(1)的外壁之间平滑过渡,当弹性部(9)的外侧壁受压力时,所述弹性部(9)向外壳的内腔中凹陷变形并触动压力传感器(8)”,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延长电路板长度进而便于设置在第二刚性段上的压力传感器与弹性部接触测量胃肠道压力,其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10也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9年9月27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9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当庭,双方当事人主要意见如下:(1)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评述创造性的具体意见和使用的证据组合方式以其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为准,专利权人对此无异议;(2)专利权人对证据1-7的真实性及其中外文证据的译文准确性无异议;(3)双方当事人对权利要求1-10是否具备创造性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7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7的真实性及其中外文证据的译文准确性无异议,经审查,证据1-7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其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中公开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证据1-2、4-6的文字公开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胶囊内镜,证据6(参见说明书第33、37-40、45、47-48、50、52段,附图1)涉及一种胶囊内镜40,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胶囊内镜使用时需要进入病人消化道,故其必然具有硬质外壳,且附图1示出了该外壳为胶囊形,该胶囊内镜40具有体内视频摄像机,其可以在装置穿过胃肠道腔时捕获并发送图像,故该胶囊内镜40的一端必然具有可透光的前盖(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光学前盖),安装在外壳内腔中的电路板(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电路板),电路板上安装有透镜150(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镜头),例如为电荷耦合器件(CCD)摄像机的成像器146(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图像传感器),呈环形布置的LED单元(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LED灯组),控制器或处理器147(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微处理器),电路板包括呈U形连接的电路板段133、134、135,其中电路板段133、135为刚性段(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第一刚性段、第三刚性段),电路板段134为柔性段,其平行于外壳的中轴线,该胶囊内镜40还具有压力传感器143(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压力传感器)。
权利要求1与证据6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具有第二刚性段,而证据6的电路板对应位置为柔性段;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压力传感器设置在第二刚性段靠近外壳内壁的一侧表面,外壳的侧壁具有一可沿外壳径向进行变形的弹性部,该弹性部的内侧壁与压力传感器相接触,弹性部的外侧壁与外壳的外壁之间平滑过渡,当弹性部的外侧壁受压力时,弹性部向外壳的内腔中凹陷变形并触动压力传感器。
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壳体变形从而测量压力,证据4(参见说明书第0036-0037、0040段,附图2)涉及一种胶囊内镜,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该胶囊内镜具有壳体50,壳体的侧壁具有可沿外壳径向进行变形的应力响应元件或部分54(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弹性部),该应力响应元件或部分54与应变计5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压力传感器)相接触,应力响应元件或部分54与壳体50的外壁之间平滑过渡,当应力响应元件或部分54的外侧壁受压力时,其向壳体的内腔中凹陷变形并触动压力传感器。可见,证据4给出了通过壳体变形来测量压力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有动机在证据6的外壳上设置如证据4的应力响应元件或部分,并通过其变形来测量压力,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另外,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压力传感器需要连接在电路板上以对其供电和采集数据,且当压力传感器的一侧连接可形变部件后,其另一侧必须连接刚性部件确保其测量准确性,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1的压力传感器设置在电路板的刚性部上,即将证据6中的柔性部132用刚性部来替换。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壳体和弹性部是两个部件,而证据4中的应力响应元件或部分54是壳体50的一部分。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仅限定了外壳侧壁具有弹性部,其中包含了外壳侧壁的一部分为弹性,即证据4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故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此外,证据6(参见说明书第0047段)公开了“例如,电路板130可包括刚性部分131、133和135,刚性部分131、133和135可以通过柔性部分132和134互连。可使用刚性部分和/或柔性部分的其他数量、顺序或组合”。专利权人认为,该段公开了刚性部通过柔性部连接,没有公开连接方式,没有给出刚性部与刚性部之间通过刚性部连接的技术启示。合议组认为,证据6的具体实施方式中并未明确排除刚性部和刚性部之间不能采用刚性部连接的技术方案,根据证据6的上述公开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知道可以根据需要将刚性部和柔性部进行任意的组合,实现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手段,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6的基础上,结合证据4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证据3(参见说明书第0097段,附图11)涉及一种胶囊内镜,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该胶囊内镜的外壳的侧壁开有与压力传感器242对应的开口部246a(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窗口),弹性盖体348密封在窗口上。可见,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3公开,且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与证据3相同,故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3与证据4、6结合从而得到从属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或2,使用弹性橡胶膜作用弹性部件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故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证据6(参见附图1)已经公开了柔性部134连接在刚性部133(相当于第一刚性段)和刚性部135(相当于第二刚性段)之间,且根据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6的柔性部134用刚性部替换,故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6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证据6(参见说明书第0040段,附图1)公开了在刚性部133(相当于第一刚性段)和刚性部135(相当于第二刚性段)之间设置有两块电池145,即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电路板上使用电极弹簧实现电池与电路板的电连接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根据需要选择电极弹簧安装的具体位置也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故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证据6(参见说明书第0047-0048段,附图1)公开了电路板还包括刚性部131(相当于权利要求7的第四刚性段)和柔性部132(相当于权利要求7的挠性段),刚性部131的一端通过柔性部132与刚性部133(相当于第一刚性段)的一端连接,证据6还公开了将各段电路连接成2的形状(相当于权利要求7的S形)。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证据6(参见说明书第0048段,附图1)公开了电路板可以是6的形状,即从属权利要求8中限定的将电路板各段连接成6字形已被证据6公开,而各段的具体连接方式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6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7或8,证据6(参见附图1)公开了处理器147安装在刚性部133(相当于第一刚性段)上,成像器146和LED组件142安装在刚性部135(相当于第三刚性段)上。即证据6已经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7或8,证据6(参见说明书第0038-0039段,附图1)公开了在刚性部131(相当于第四刚性段)上安装有例如超低功率射频高带宽发送器147(相当于射频收发器)和天线148(相当于收发天线),该发送器147具有接收和发送信号的功能。即证据6已经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予全部无效,故在此基础上,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评述创造性的其它证据组合方式不再发表意见。
基于以上事实,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决定
宣告ZL201220196431.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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