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兵铲(1733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工兵铲(1733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254
决定日:2019-11-01
委内编号:6W11326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364988.4
申请日:2017-08-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欣
授权公告日:2017-09-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莫林纳
主审员:陈淑惠
合议组组长:张霞
参审员:张聪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即使组合图案,涉案专利和组合后外观设计依然存在具体图案上的区别,而且仍然存在铲头的细节设计、铲柄的整体形状和细节设计等区别,上述区别无论是在产品整体所占的比例或是视觉位置均属于一般消费者不能忽略的部分,已经导致涉案专利和组合后外观设计存在明显的差异,会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组合后外观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9月19日授权公告的201730364988.4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工兵铲(17332)”,其申请日为2017年08月10日,专利权人为莫林纳。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陈欣(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530555594.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530020446.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630304199.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630189999.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专利号为201430283157.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主张:(1)涉案专利和证据1的区别主要在于:①证据1在锯齿一侧前端有弯钩设计,涉案专利无此设计;②涉案专利有闪电图案,证据1没有;③证据1尖刀凹槽两侧有两个小突起,涉案专利没有;④证据1在铲柄尾端设计有挂环,涉案专利没有。区别①③④均为细微差别或功能性设计,区别②中涉案专利图案为行业内的常见的闪电图案设计,证据3中的折线图案经过细微变化后,很容易得出涉案专利图案的设计启示, 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结合证据3的折线图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同理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4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5的的结合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和证据2的区别主要在于:①证据2有螺帽孔,涉案专利没有;②涉案专利有闪电图案,证据2没有。区别①功能性设计,区别②中证据3中的折线图案经过细微变化后,很容易得出涉案专利图案的设计启示,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2结合证据3的折线图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同理涉案专利与证据2和证据4的结合、证据2和证据5的结合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26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02日针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认为:涉案专利的铲头及铲柄的形状及图案均与证据1、证据2差异明显,而证据3至5的铲头的图案、铲头与铲柄形状也均与涉案专利的不同,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3或4或5的结合、证据2和证据3或4或5的结合差异明显,故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9月06日将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书的意见陈述转给请求人,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21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主要内容如下:
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3至5中任一个的组合、证据2与证据3至5中任一个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使用方式为证据1或证据2拼合证据3至5中任一个铲头上的图案。请求人在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审查,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至5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没有发表意见,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公开日分别为2016年06月08日、2015年09月16日、2017年01月11日、2016年11月23日、2015年01月28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中所示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工兵铲(17332),证据1至证据5分别公开了“铲子(求生铲)”、“户外铲”、“工具铲(户外铲)”、“兵工铲(狼魔)”、“多功能铲”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3.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3至5中任一个的组合
涉案专利由7幅视图表示,包含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2幅立体图、1幅参考图。涉案专利由铲头、铲柄两部分构成。铲头整体呈“”形,一侧呈锯齿设计,中部为尖刀凹槽设计,尖刀凹槽两侧有闪电图案。铲柄整体呈长圆柱体,采用多节设计,间隔节上有多菱形排列的图案,末端为截面略大、每节长度较短的三节圆柱设计。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由7幅视图表示。证据1由铲头、铲柄两部分构成,铲头整体呈“”形,一侧呈带有一个小弯钩的锯齿设计,中部为尖刀凹槽设计,尖刀凹槽两侧有两个小突起。铲柄整体呈长圆柱体,前部有一个带有循环图案的胶套,末端为带有小圆圈的五边形结构。详见证据1附图。
涉案专利和证据1的相同点主要在于:(1)二者均由铲头、铲柄两部分构成;(2)铲头整体均呈“”形,一侧带有锯齿设计,中部为尖刀凹槽设计;(3)铲柄整体呈长圆柱体。
涉案专利和证据1的区别点主要在于:(1)二者铲头的形状略有区别,证据1铲头一侧锯齿设计带有一个小弯钩,中部尖刀凹槽两侧有两个小突起,涉案专利没有类似设计;(2)涉案专利铲头表面有图案,证据1表面无图案;(3)二者铲柄表面图案以及前后端设计不同。
证据3由6幅视图表示。证据3铲头表面有“”形图案。详见证据3附图。
证据4由6幅视图表示。证据4铲头表面有鬼脸图案。详见证据4附图。
证据5由6幅视图表示。证据5铲头表面有两个较小的类波浪形图案。详见证据5附图。
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1和证据3至5中任一个的铲头图案进行组合,涉案专利和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证据3至5和涉案专利均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证据3至5的图案位于铲头,可以直接拼合到证据1外观设计的相应位置上。但经上述对比分析可知,即使将证据3至5任一个的图案拼合到证据1相应区域,区别点(2)依然存在具体图案上的区别,而且仍然存在其他区别点(1)(3)。区别点(1)涉及铲头的细节设计,区别点(3)涉及铲柄的整体形状和细节设计,特别是(2)和(3),无论是在产品整体所占的比例或是视觉位置均属于一般消费者不能忽略的部分,已经导致涉案专利和组合后外观设计存在明显的差异,上述区别均不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会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3至5中任一个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2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3至5中任一个的组合
证据2由6幅视图表示。证据2由铲头、铲柄两部分构成,铲头整体呈“”形,中部为尖刀凹槽设计,尖刀凹槽两侧有两个细长突起和两个小圆孔。铲柄整体呈长圆柱体,类似中间凸起的竹节。详见证据1附图。
涉案专利和证据2的相同点主要在于:(1)二者均由铲头、铲柄两部分构成;(2)铲头整体均呈“”形,一侧带有锯齿设计,中部为尖刀凹槽设计;(3)铲柄整体呈长圆柱体。
涉案专利和证据2的区别点主要在于:(1)二者铲头的形状略有区别,证据2铲头尖刀凹槽两侧有两个细长突起和两个小圆孔;(2)涉案专利铲头表面有图案,证据2表面无图案;(3)二者铲柄具体设计不同。
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2和证据3至5中任一个的铲头图案进行组合,涉案专利和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
对此,合议组认为:和3.1的理由相同,涉案专利和组合后外观设计存在明显的差异,上述区别均不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会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2和证据3至5中任一个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做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730364988.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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