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胶囊内镜外壳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215
决定日:2019-11-04
委内编号:5W11788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20386725.X
申请日:2013-07-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安翰科技(武汉)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3-12-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重庆金山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主审员:佟仲明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孙茂宇
国际分类号:A61B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1.如果一项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证据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则该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5月18日授权公告的201320386725.X号、名称为“胶囊内镜外壳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为重庆金山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日是2013年7月1日。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胶囊内镜外壳结构,包括壳体(1)和透明前盖(2),在所述壳体(1)的敞口端设有第一连接部(1a),透明前盖(2)的敞口端设有第二连接部(2a),所述透明前盖(2)的第二连接部(2a)将壳体(1)的第一连接部(1a)套入,两者粘接固定,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壳体(1)的第一连接部(1a)与透明前盖(2)的第二连接部(2a)之间设置有加固结构。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胶囊内镜外壳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固结构由外螺纹和内螺纹组成,所述外螺纹形成于第一连接部(1a)的外壁,内螺纹形成于第二连接部(2a)的内壁,并且内螺纹与外螺纹相互咬合。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胶囊内镜外壳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固结构由第一环形浅槽(1b)和第一环形凸台(2b)组成,在所述第一连接部(1a)的外壁上设有一圈第一环形浅槽(1b),所述第一环形凸台(2b)形成于第二连接部(2a)的内壁,并且第一环形凸台(2b)的形状大小与第一环形浅槽(1b)相适应,第一环形凸台(2b)嵌入第一环形浅槽(1b)中。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胶囊内镜外壳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固结构由第二环形浅槽(2c)和第二环形凸台(1c)组成,在所述第二连接部(2a)的内壁上设有一圈第二环形浅槽(2c),所述第二环形凸台(1c)形成于第一连接部(1a)的外壁,并且第二环形凸台(1c)的形状大小与第二环形浅槽(2c)相适应,第二环形凸台(1c)嵌入第二环形浅槽(2c)中。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所述的胶囊内镜外壳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1)和透明前盖(2)均由耐腐蚀医用高分子材料制成。”
针对上述专利权,安翰科技(武汉)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6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以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为理由,请求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同时请求人提交了证据:
证据1:US2009/0281380A1号美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期为2009年11月12日;
证据2: CN1909824A号中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期2007年2月7日;
证据3:CN1882275A号中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期为2006年12月20日;
证据4:CN101340841A号中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期为2009年1月7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9年7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19年7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提交了证据1的中文译文并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5:WO2012/125901A1号PCT申请文件以及其译文,其公开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
证据6:US2004/0027459A1号美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期为2004年2月12日。
请求人表示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以本次意见陈述书为准,放弃请求书中意见,并认为:(1)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3-5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证据3结合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5或证据6或公知常识、证据4结合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5或证据6或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5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证据2或证据6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2或证据6结合公知常识或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或证据4或公知常识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8月8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9年7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9年10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9年9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请求人结合了证据1的多个实施例来评述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不符合单独对比原则;(2)证据1或证据2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所述透明前盖的第二连接部将壳体的第一连接部套入”,因此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3)证据1-6均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其也不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证据2与权利要求2的连接方式相反,证据5的胶囊可再用,不会结合到需要粘接的胶囊方案里;证据1未公开凸台和浅槽;证据2的突起和槽的位置与权利要求3完全不同;证据6的远端覆盖物22与主体21之间不存在环形凸台或环形凹槽,因此权利要求2-5也具备创造性。
2019年9月25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6份证据以及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证明,请求人用其作为公知常识类证据,其中第一份证据为(编号续前):
证据7:《胶囊内窥镜系统原理与临床应用》,谢翔等编著,科学出版社,2010年4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封面、书名页、版权页、目录页、正文第29-34页以及第39-40页、封底,共计16页。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9月26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9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师刘中涛、吴润芝、石必胜、吕朋,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师张俊杰、路伟廷以及公民代理田高洁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将请求人提交的公知常识性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请求人表示仅采用证据7作为公知常识证据,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公开日期、译文准确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7不符合公知常识证据的规定。
双方当事人对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1)证据1-6
证据1至6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外文证据的译文准确性也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也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缺陷,因此证据1-6的真实性合议组予以确认,且其公开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其可以作为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其中外文证据中文字公开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内容为准。
(2)证据7
证据7为《胶囊内窥镜系统原理与临床应用》,专利权人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之前,其中所载内容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7不是教科书、技术词典或技术手册,不属于公知常识类证据。对此,合议组认为:专利审查指南中对公知常识性证据这一概念所做的是列举式的规定,即教科书、技术词典或技术手册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但这并非表明公知常识性证据仅包括这三种类型,而是通过列举这三种具体例子来表明类似的工具书均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证据7的内容简介部分表明了其旨在帮助医护人员准确、高效、安全地将胶囊内窥镜技术应用于医学临床,也可以为电子学专业人员研究胶囊内窥镜技术提供入门参考,同时也是内窥镜被检患者认识和了解该系统的窗口,读者对象包括从事与胶囊内窥镜相关的工作的医护人员、电子血专业人员以及利用胶囊内窥镜进行检查的患者,可见该书所讲述的内容和教科书或工具书类似,因此其可以构成公知常识性证据。综上,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胶囊内镜外壳结构,证据2公开了一种胶囊型医疗装置、医疗用胶囊壳体,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6页第4行-第7页第7行,第10页第9-15行,附图1-4):胶囊型内窥镜1具备形成为胶囊形状的作为外装壳体的密闭容器2,由大致半球状的前端盖21与筒形状的躯干部盖22弹性嵌合而形成,前端盖21由具有透明性或透光性的透明部件形成,如环烯聚合物或聚碳酸盐等,在前端盖21的开口部,沿开口端部的边缘设置有圆筒形状的接合端部24,在躯干部23的开口部,沿开口端部的边缘设置有圆筒形状的接合端部25。各结合端部24、25具有接合面24a、25a,当相互接合前端盖21与躯干部盖22时,该接合面24a、25a在密闭容器2的内外重合彼此接触,前端盖21的接合端部24位于密闭容器2的内侧,其外表面成为接合面24a,躯干部盖22的接合端部25位于密闭容器2的外侧,其内表面成为接合面25a,接合面24a的外径和接合面25a的内径形成为大致一致。在接合面24a上,在其整周上无边状地形成突起24b,在接合面25a上,在其整周上无边状地形成槽25b,该突起24b与槽25b在接合面24a与25a重合的状态下彼此卡合,突起24b和槽25b彼此卡合来保持前端盖21与躯干部盖22的接合状态的接合保持单元。并且,在前端盖21的接合端部24的接合面24a上涂布粘接剂,把躯干部盖22的接合端部25重合于前端盖21的接合端部24,进行接合,使作为接合保持单元的突起24b与槽25b卡合,粘接剂浸润到粘接性已得到提高的各接合面24a、25a之间,由此前端盖21与躯干部盖22在确保了液密性的状态下被接合。
其中,证据2中躯干部盖22相当于壳体,前端盖21相当于透明前盖,结合端部24、25分别相当于第一连接部、第二连接部,两者之间有粘接剂粘接固定,接合保持单元相当于加固结构。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证据2之间的区别在于:所述透明前盖的第二连接部将壳体的第一连接部套入,而证据2中是躯干部盖22的接合端部25位于密闭容器2的外侧。
请求人认为其属于公知常识,专利权人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其属于公知常识,且本专利中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方便固定,使得密封更好。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2中是将躯干部盖22的接合端部25位于透明前端盖21的外侧,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盖体或壳体的这种结合方式中哪一方在外侧都是常规的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进行的简单选择,在证据2公开内容基础上想到接合面24a的内径和接合面25a的外径形成为大致一致,从而透明前端盖的接合端部位于躯干部盖的外侧也是显而易见的。即,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证据2中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完成,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专利权人提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虽然请求人未对此提供公知常识类证据,但在包括证据2其它实施方式在内的多篇证据中均有示出透明盖的结合部在壳体结合部内侧的情况,可以确认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确为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至于密封效果问题,并未在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也不是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且透明盖或壳体谁在外侧也不会影响接合面积与接合的紧密程度,因此也难以表明两者在密封性问题上存在明显差异。综上,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2)关于权利要求2-10
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将加固结构进一步限定为螺纹配合,并限定了内外螺纹的位置。证据1公开了一种胶囊内窥镜,并在一个实施方式中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1译文第[0034]段4-7行):前外壳20和后外壳30的边缘具有螺纹和匹配槽,这样两个外壳可以通过螺纹连接在一起,即证据1给出了通过螺纹连接胶囊内窥镜前后两部分外壳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获知证据1公开内容基础上,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证据2中的突起和槽的配合也可以变为螺纹配合,至于内外螺纹的分布,则是根据其结合方式来决定的,如上所述,在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前端盖套着躯干部盖时,前端盖的接合部具有内螺纹而躯干部盖的接合部为外螺纹也是必然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和权利要求4分别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将加固结构进一步限定为浅槽与凸台的配合,并分别限定了凸台和浅槽的位置。如上所述,证据2中相当于加固结构的是突起与槽。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中的无边状突起与凸台不同,从附图看其仅是一个很小的凸点,不如本专利中有一定宽度的凸台与浅槽配合的效果好,但合议组认为,虽然在形状上存在差异,但证据2中采用突起与槽,给出了采用卡接方式进行加固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公开内容基础上,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采用凸台与浅槽的卡接方式,其仅是突起形状的调整;至于浅槽与凸台的位置,如上所述,在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前端盖套着躯干部盖时,前端盖的接合部内壁具有凸台或浅槽而躯干部盖的接合部外壁对应的具有浅槽或凸台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引用了权利要求1-4中任一项,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对于壳体或透明前盖的材料的进一步限定。然而,制造胶囊内镜的材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应被宣告无效,本案合议组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理由以及证据组合方式加以评述。
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320386725.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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