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风筝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288
决定日:2019-11-12
委内编号:5W117554
优先权日:2017-04-02
申请(专利)号:201720450321.0
申请日:2017-04-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潍坊飞悦风筝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9-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季运颖
主审员:郭琼
合议组组长:吴卫民
参审员:左一
国际分类号:A63H27/08,A63H29/24,A63H31/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现有技术包括在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外公开使用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即现有技术的时间界限是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则指优先权日。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专利号为201720450321.0、名称为“一种风筝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7年04月25日,国内优先权日为2017年04月0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9月14日。专利权人为季运颖。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风筝轮,其特征在于,包括风筝轮主轴(6)、与风筝轮主轴(6)转动连接的线轮(7)、通过压紧线轮(7)使线轮(7)与风筝轮主轴(6)同步转动的摩擦压片(61),摩擦压片(61)与风筝轮主轴(6)同轴相连;
所述摩擦压片(61)配设有使其做往返运动的复位件以及通过驱动摩擦压片(61)与线轮(7)接触的刹车扳手(1),相应地,所述线轮(7)设有容纳复位件的容纳槽(63),所述摩擦压片(61)设置于与容纳槽(63)对应一侧;
还包括出线时防止线轮(7)发生倒转的防倒转机构。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风筝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容纳防倒转机构的壳体(1),所述防倒转机构包括设置于壳体(1)内部的棘轮(11)、使棘轮(11)单向运动的的棘爪、用于固定棘爪且与棘爪转动连接的定位柱以及驱动棘爪复位的弹性件,相应的,所述壳体(1)设有容纳棘爪的凹槽(12),所述壳体(1)设有供定位柱插入的第一定位槽(13)以及容纳弹性件的第二定位槽(14),风筝轮主轴(6)与棘轮同步转动连接。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风筝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复位件套接于风筝轮主轴(6)的外表面。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风筝轮,其特征在于,所述刹车扳手(1)配设有紧固件(3),紧固件(3)与刹车扳手(1)转动连接,所述刹车扳手(1)设有与紧固件(3)相适配的定位槽(33),所述定位槽(33)绕槽壁一周镜像设有两个厚度逐渐减小的弧状凸部,相应地,风筝轮主轴(6)上设有螺纹孔,紧固件(3)、刹车扳手(1)通过螺栓与风筝轮主轴(6)相固定。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风筝轮,其特征在于,所述摩擦压片(61)的数量为两个,相应地,所述复位件、容纳槽(63)的均为两个,两个摩擦压片(61)分别设置于与容纳槽(63)相对应的两侧。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风筝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设置于风筝轮内轮盘以及设置于刹车扳手(1)与风筝轮内轮之间的垫块(2);
所述刹车扳手(1)背向容纳槽(63)一端设有用于指示摩擦压片与线轮(7)之间的压紧程度的指示杆(52),指示杆(52)自由端指向风筝轮内轮盘,相应地,所述风筝轮内轮盘设有防止指示杆意外滑动的固定孔(51)。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风筝轮,其特征在于,所述容纳槽(63)内部设有第一轴承,风筝轮主轴(6)穿设于第一轴承中部。
8.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风筝轮,其特征在于,所述紧固件(3)中部设有第二轴承。
9.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风筝轮,其特征在于,所述紧固件(3)设有防止紧固件(3)与刹车扳手(1)之间发生相对滑动的固定凸部(31),相应的,所述刹车扳手(1)设有与固定凸部(31)适配的固定槽。”
针对上述专利权,潍坊飞悦风筝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 年05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9 年05月14日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9)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1190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2页),以及公证书光盘中图片的复印件(共7页),请求人声称其公开日为2014年05月13日。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 年05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于2019 年05月13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和2019 年05月14日提交的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一个月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0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证据,提交的证据如下(编号续前):
证据2:(2019)黑齐鹤证内经字第499号公证书复印件,共27页,请求人声称其公开日为2017年04月05日;
证据3:(2019)黑齐鹤证内经字第498号公证书复印件,共32页,请求人声称其公开日为2017年04月05日。
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针对请求人于2019年05月13、14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和意见陈述书以及证据,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没有公开本专利技术方案的刹车机构和原理以及防倒转机构,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7月16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同时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6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
针对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0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证据,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中变速风筝轮的购买日期为2017年04月05日,晚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2017年04月02日,因此,上述证据2和证据3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9的新颖性。
合议组于2019年09月06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
合议组于2019年09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当庭明确以下事项:
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
2、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2019年05月13日和2019年05月14日提交的无效请求理由和证据,以2019年06月10日提交的无效请求理由和证据为准;
3、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2和证据3的原件,请求人主张:证据2的公证书对购买风筝轮的行为进行了公证认证,用于证明通过淘宝购买风筝轮的事实;证据3的公证书用于证明2019年05月14日在公证处对证据2所购买的风筝轮进行了拆解,然后又将该风筝轮安装好放入纸箱并贴上封条进行证据保全。专利权人核实后表示认可证据2和证据3的公证书的真实性,但对公证书所公证的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前购买风筝轮这一事实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中变速风筝轮的购买日期为2017年04月05日,晚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2017年04月02日,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9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并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证据2中购买的风筝轮和证据3中公证的风筝轮是同一个风筝轮,因此对证据2和证据3公证的在先销售风筝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4、请求人表示使用证人证言来证明证据2中购买的风筝轮和证据3中公证的风筝轮是同一个风筝轮。证人周雷(身份证号为:230225198205260517)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以及合议组的质询,证人表述了如下事项:证人曾用妻子的淘宝账号于2017年04月05日购买了风筝轮,2017年04月05日购买的风筝轮与2019年05月14日在公证处公证的风筝轮相同,风筝轮自购买后并未损坏和拆解过。
5、请求人当庭出示并打开证据3公证保全的风筝轮实物,专利权人对证据3的证据保全实物的外包装及封条完整性均无异议。请求人表示证据3的风筝轮仅有“筝友”厂商的标识,无具体型号;在当庭拆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及合议组对证据3的风筝轮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9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
6、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在坚持其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审查基础是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
(二)证据认定
请求人认为:证据2中通过打开淘宝网页,输入账号457898126@qq.com及密码,即可登录蔡晓磊使用的账户,查询其已买的商品,可找到其于2017年04月05日从淘宝网卖家“大连风筝的故事”购买变速风筝轮的记录,购买记录如证据2中第8页截图所示,交易快照如证据2中第11页截图所示,证据2中的公证申请人周雷为蔡晓磊的丈夫。证据3中公证申请人周雷将在淘宝上购买的风筝轮在公证处进行拆除,拆除拍照后再次组装,组装后重新装箱并贴上公证处封条及盖章。证人周雷出庭作证,证明2017年04月05日购买的风筝轮与在公证处公证的风筝轮相同,风筝轮自购买后并未损坏和拆解过。
合议组认为:专利法中新颖性和创造性所使用的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则指优先权日)之前已经公开的技术方案。证据2和证据3中变速风筝轮的购买日期为2017年04月05日,晚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2017年04月02日,因此,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所欲证明的销售风筝轮的日期晚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即,其不能证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早于本专利优先权日的销售和使用事实,因此上述证据不能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三)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5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新颖性2.1部分关于现有技术的记载: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5款的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现有技术包括在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外公开使用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现有技术的时间界限是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则指优先权日。
也就是说,只有早于申请日(有优先权日的以优先权日为准)公开的技术方案才属于现有技术。
如上文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中变速风筝轮的购买日期为2017年04月05日,虽然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但是晚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2017年04月02日,因此,上述证据2和证据3所欲证明的销售风筝轮的日期晚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即,其不能证明早于本专利优先权日的销售和/或使用风筝轮的事实,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9的新颖性。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9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具备新颖性,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720450321.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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