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能门禁控制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智能门禁控制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398
决定日:2019-11-12
委内编号:6W11317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091863.4
申请日:2016-03-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祥云门广告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8-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亲邻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郭静娴
合议组组长:樊晓东
参审员:王普天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0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对比设计已经公开;对比设计的组合与涉案专利相比,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故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08月03日授权公告的201630091863.4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智能人行通道门控制器”,其申请日为2016年03月25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市亲邻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北京祥云门广告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及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9)粤广广州第063525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2:(2019)粤广广州第063526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3:(2019)粤广广州第067871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4:(2019)粤广广州第067872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5:(2019)粤广南粤第2362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6:专利号为201530285056.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7:第3961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
证据8:第392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显示了在西祠胡同网站上,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发布了4篇帖子,证据2用于说明西祠胡同网站的性质和规模,证据1显示的人行通道门作为对比设计1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证据3、4均为微信用户的朋友圈,均包含有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发布的“亲邻科技诚邀您的加入”招聘广告,证据7、8中对于具有销售广告性质特征的朋友圈的非私密状态进行了认定,因此证据3、4招聘广告中的内容可认为是在发布日期已经公开,其中显示的一款人行通道门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对比设计2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证据5是对深圳湾花园进行现场拍照的证据保全,其中包含有两份合作协议,协议中载明合作期限起始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现场拍照的人行通道门图片上显示的执行标准也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因此该人行通道门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也已公开,可以作为对比设计3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证据6授权公告日期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对比设计4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3、4分别单独比对,不存在区别或无明显区别,与对比设计1、4的组合或与对比设计2、4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此外,由涉案专利的视图观察,其结构使得产品无法打开,不能实现简要说明中的用途,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7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第353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
专利权人认为:
西祠胡同不属于信誉高、公信力强的网站,信息发布比较随意,发布的信息易被修改或删除,故对该网址帖子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微信朋友圈的内容仅该用户好友可见,无法通过关键词在网络平台上检索查阅,并可以在首次公开的范围内随时切换公开与私密的状态而不留下痕迹,因此朋友圈发布的信息并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且证据3、4的发布内容并非销售行为,区别于微商销售产品的朋友圈,结合反证1中的相关论述,此类朋友圈公开的内容并非专利法意义上的社会公众知晓,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证据5中约定为90日内进场施工,请求人没有证据证明证据5中的具体施工日期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协议中也没有约定具体门的型号,因此不能认为其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即使将上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对比,也均存在宣传画、人行通道门控制器、方盒倒角、底脚凹部等差别,即使将对比设计1、2分别与对比设计4相拼合,也仍存在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此外,涉案专利各视图投影关系对应,表示的产品唯一,能清楚唯一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29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及如下反证(编号续前):
反证2:南京亲邻科技有限公司规章制度及员工手册复印件;
反证3:南京亲邻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关系说明。
专利权人认为:反证2用于说明南京亲邻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对公司产品负有保密义务,反证3说明南京亲邻科技有限公司与专利权人没有控股关系。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8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9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两次意见陈述及相应反证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以证据1、2的内容作为对比设计1,证据3、4作为对比设计2,证据5作为对比设计3,证据6作为对比设计4,单独使用对比设计1、2、3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以及使用对比设计1、4的组合及对比设计2、4的组合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视图未清楚显示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至5公证书原件,合议组转给专利权人进行核实。
专利权人经核实,认可证据1至5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认可公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对证据6至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不认可证据1至5内容的真实性,认为通过使用西祠胡同的用户账号进行试验,对已发布的帖子可以进行公开、隐藏及对好友可见的权限转换,且修改后不留痕迹,因此证据1中的帖子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由提交的反证2可知南京亲邻公司与员工有约定保密的事项,因此不会将产品提前公开;证据3、4朋友圈有个人信息,不同于微商,没有形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证据5协议中约定协议后90个工作日进行施工,因此不能确定是申请日前安装。
请求人认为西祠胡同帖子的作用就是宣传广告,发帖人没有动机将帖子隐藏,发帖人发的4个帖子中有一个被网站版主删除,如果帖子没有公开是不会被删除的,而即使删除了,也可以通过公共搜索引擎进行访问,并且帖子中显示的产品图片为实际安装使用的照片而非设计图,即使帖子没有发出,也可由此得知该门在发帖时间之前已经公开安装使用了。证据3是通过搜索亲邻广告群,进入QQ群后添加相应用户得到,证据4是南京亲邻公司公众号发布的广告投放热线号码所对应的微信账号,都是通过公共渠道搜索得到,并且两个朋友圈帖子的内容都是招聘广告,其公开性质与是否微商销售产品没有关系。证据5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安装,但基于日常经验能够推断。
关于外观设计比对,请求人主张对比设计1使用证据1第28、30页的图片作为对比图片,认为与涉案专利主要区别点仅在右侧立柱上的圆形控制器,二者实质相同或不具有明显区别;或将对比设计1与对比设计4直接拼合,组合后与涉案专利没有明显区别。专利权人认为对比设计1与涉案专利相比,在左侧立柱上方的盒体边缘不同,涉案专利没有倒角,对比设计1有倒角,涉案专利带有圆形控制器,对比设计1无控制器,且对比设计1没有公开对比设计的所有角度,公开不充分;认为对比设计1和4没有组合启示。双方对于其他对比设计单独及组合比对的意见与书面意见一致。
关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的主张,双方意见均同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专利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2019)粤广广州第063525号公证书,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公证书原件,合议组经核实,认可其与复印件一致。该公证书载明的公证事项是保全证据,公证了如下保全行为:请求人的代理人与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的电脑,使用搜狗浏览器对关键词“亲邻科技 人行通道门”进行搜索,进入搜索得到的若干个西祠胡同网页的结果所对应的页面,并进行截屏保存。请求人主张西祠胡同的4个帖子均显示发表于2016年02月03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说明帖子中图片显示的通道门在相应日期已经公开。专利权人经核实,对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第063525号公证书由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由公证书本身来看,其原件完好,公证步骤清楚,形式完整,无明显瑕疵,因此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合议组对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063525号公证书载明的公证事项是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书内容是公证处的公证员会同请求人的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上网操作获得。西祠胡同是国内较为知名的网站,帖子内容一经发布即不能修改,只能删除。专利权人认为西祠胡同的帖子发布后,发帖人可对帖子内容进行浏览权限的改动而不留痕迹,因此证据1中的帖子不能认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1中包含同一用户于2016年02月03日发布在西祠胡同上的4个帖子,公证书第31页显示其中一个帖子被“楼市投诉大版主”删除于2016年02月17日,根据常理推断,帖子在编辑生成后若未进行公开发布,一般并不会被网站管理员进行管理操作,因此该帖被版主删除说明在2016年02月17日之前,该帖处于公开状态具有较高的盖然性;其次,帖子中所附的图片均为实景照片,内容为安装在某小区门口的人行通道门情况,从照片中的情景可看出,人行通道门周围并非施工工地,也没有将人行通道门进行围挡以表示其尚未交付使用的痕迹,且旁边有行人正常通行,因此可知在帖子发布之前,照片中的人行通道门已经完成安装并交付使用;第三,虽然该帖已经被删除,但由公证书公证过程可看出,该帖通过公共渠道搜索仍然可以获得。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2、3仅用于说明其员工对公司产品负有保密义务以及公司的结构组成,与证据1中所示的人行通道门是否公开并无关联。因此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证据1第28、30页照片所属的帖子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6年03月25日之前已经公开,上述两幅照片中的人行通道门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6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为2015年12月02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6年03月25日,其中所示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7条第2款
请求人认为:从涉案专利的主视图和立体图看,右立柱的限位结构使得门无法向前转开,从后视图看,右立柱与门外框固定,其限位结构使得门亦无法向后转开,因此涉案专利通道门无法打开,无法实现其简要说明中所述的出入管理控制的用途,没有清楚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专利法第59条第2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视图中所表示的产品结构清晰,投影关系对应,能够清楚显示该款产品的外观设计,而其结构能否以及如何实现其所称的用途,并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对于请求人的该项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智能人行通道门控制器,证据1公开了一种人行通道门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证据6(下称对比设计4)公开了一种门禁机外壳的外观设计,均与涉案专利产品用途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可以对其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两幅立体图及使用状态参考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为方形框架形通道门,左右两侧各有一方形立柱,左侧立柱顶端有一方形盒体,下端有一扁方形底脚,右侧立柱上部有一扁圆柱形控制器,下端有一扁方形带有一小缺口的底脚,两立柱之间为方框形门,门为两个方框套接形式,外框呈近似方形,内框为矩形,左右两侧各有一条空隙,内框中空部位为广告灯箱位置。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由两幅图片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1为方形框架形通道门,左右两侧各有一方形立柱,左侧立柱顶端有一方形盒体,盒体上两边为圆弧边,左右立柱下端均有一扁方形底脚,两立柱之间为方框形门,门为两个方框套接形式,外框呈近似方形,右侧纵向框上有一条形把手,内框为矩形,左右两侧各有一条空隙,内框中空部位为广告灯箱位置。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较,二者相同点在于:均为方形框架形门,包含左右立柱、立柱顶盒体、底脚、套接框形门,各部分造型比例及相对位置基本相同或相近。二者主要区别点在于:①涉案专利右侧立柱上部有一圆形控制器,对比设计1无控制器;②涉案专利左侧立柱顶部盒体各边均为直角边,对比设计1盒体顶部两条边为圆弧边;③涉案专利右侧底脚带有一小缺口,对比设计1无缺口。
请求人主张将对比设计4与对比设计1直接拼合,认为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对比设计4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及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4为扁圆柱形,表面带有LOGO文字图案、数字键盘等。详见对比设计4附图。
将对比设计4与涉案专利的控制器相比较,二者基本一致。
虽然专利权人认为控制器在人行通道门上的位置不确定,二者没有组合启示,但合议组认为,对比设计1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对比设计4是用于控制门禁的控制器外壳,与涉案专利用途相近,且在人行通道门上方便行人视觉及手触的高度及位置设置控制器属于本领域内常见的设计方式,故存在将对比设计1与对比设计4直接进行拼合的启示。将二者组合得到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较,二者整体结构、造型、各部分相对位置及比例均基本相同,已经使二者呈现基本一致的视觉效果,在此情况下,二者仍存在的区别点②③均占产品整体比例很小,不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且区别点③位于产品底部,属于一般消费者不易关注到的部位。综上,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4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及专利权人所提交的与该结论所涉证据无关的反证1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630091863.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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