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暖器(QH-1806)-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取暖器(QH-1806)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391
决定日:2019-11-20
委内编号:6W11301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561050.6
申请日:2018-10-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梦马进出口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9-03-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尧万
主审员:黄婷婷
合议组组长:程云华
参审员:陈淑惠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
决定要点:鉴于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无法形成证据链以证明请求人主张的事实,证据中显示的产品设计不能作为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设计,请求人基于现有设计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22日授权公告的201830561050.6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取暖器(QH-1806)”,其申请日为2018年10月09日,专利权人为陈尧万。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宁波梦马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4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号为KR30-2018-0026308的韩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
证据2:证据1的中文译文。
请求人认为:证据1是韩国外观设计专利,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其整体形状、设计风格均相同,不同之处仅在于证据1的顶部多了一个手提环的设计,该手提环仅为功能性的叠加,不影响二者之间的外观比较,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23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3:涉案专利在韩国的商品供货协议复印件及中文译文;
证据4:某韩国的网络媒体购物画面截图打印件及中文译文;
证据5:请求人与宁波正皓工业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设计合同复印件,付款单截屏打印件、公司设计师沟通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
证据6:请求人与慈溪阿里丹顿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合同复印件、模具保管协议复印件、模具费付款单截屏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证据3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8年09月01日,证据4截图中记载公开时间为2018年10月07日,可见该涉案专利在韩国属于早己公开的产品。(2)证据5产品设计合同中载明了设计的产品名称为五面型取暖器烤网,对应涉案专利的名称,聊天记录公开了涉案专利产品的某些部件和涉案专利产品本身,且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公开。证据6采购订单合同内载明了涉案专利产品的图片,联系人为专利权人陈尧万,签订时间是2018年08月30日,模具保管协议内记载了涉案专利顶部的烤网。结合证据3至6可知,涉案专利在国内外均早于涉案产品申请日公开,专利权人也有知晓该产品的途径。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7月26日将请求人2019年05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于2019年08月0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9月24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及补充意见均逾期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3至6,放弃证据1、2作为证据使用。
(2)请求人当庭向合议组提交了一份来自韩国的公证认证文件及其中文译文。公证内容是一位名叫“郑点孝”的人在公证处于公证员的面前,在一份“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书”记载的内容主要是郑点孝所代表的公司生产的取暖器产品电视广告在韩国YOUTUBE视频网站上公开发布,发布时间是2018年10月07,但确认书中仅记载了视频的网址,公证认证文件中并未附具相应的视频内容,口头审理当庭也无法演示该网址,请求人自述该视频截图如证据4所示。对于证据3、证据5、证据6,请求人均未提供原件。
(3)请求人主张证据3、4为一组证据链,证据3证明涉案专利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己经在韩国销售,证据4是主要销售网站的截图,从证据4的截图上可以看出证据4的产品与证据3供货协议中的产品外观设计完全相同,因此证据4的产品就是证据3供货协议中的产品。证据4显示的时间2018年10月07日为产品的公开时间。
(4)请求人主张证据5、6为一组证据链,证据5表明涉案专利产品是请求人委托某设计公司设计的,证据6表明请求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曾把模具交给专利权人的公司,并与专利权人的公司签订采购订单。因此,证据5、6证明涉案专利不是专利权人设计的,专利权人有获取涉案专利产品的途径。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证据1和证据2,因此,合议组对于证据1和证据2不再评述。
对于证据3和证据4
请求人主张证据3、4为一组证据链,证据3证明涉案专利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己经在韩国销售,证据4是主要销售网站的截图。但请求人未提交证据3的原件,在仅有复印件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于证据4,请求人自述其为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确认书”中YOUTUBE视频网站的截图,但证据4的截图中并未显示网址,而确认书中仅显示了网址,未显示该网址下的视频内容,在口头审理当庭也无法演示该网址的情况下,证据4与经公证认证的“确认书”无法关联,合议组对证据4的真实性也不能确认。综上所述,证据3、4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请求人主张的事实。
对于证据5和证据6
证据5是请求人与某设计公司签订的产品设计合同复印件,付款单截屏打印件、公司设计师沟通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请求人意图使用证据5证明涉案专利产品是请求人委托某设计公司设计的。证据6是请求人与慈溪阿里丹顿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合同复印件、模具保管协议复印件、模具费付款单截屏打印件,请求人主张专利权人是慈溪阿里丹顿电器有限公司的联系人,其存在获取涉案专利产品的途径。但请求人均未提供证据5、6的原件,在仅有复印件或打印件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5、6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请求人主张的事实。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3、4这一组证据链或证据5、6这一组证据链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但鉴于证据3至6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无法形成证据链以证明请求人主张的事实,证据中显示的产品设计不能作为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设计,请求人基于现有设计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830561050.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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