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窗扇四边锁定的平开窗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517
决定日:2019-11-21
委内编号:4W10898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10053534.X
申请日:2016-01-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圣米兰门窗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7-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德技优品门窗有限公司
主审员:周小祥
合议组组长:周佳凝
参审员:袁洁
国际分类号:E06B5/11,E06B3/04,E06B1/36,E05C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中的某技术特征均未在证据中公开或给出启示,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述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而上述技术特征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无论证据如何组合,均不能破坏该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7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窗扇四边锁定的平开窗结构”的201610053534.X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16年1月25日,专利权人原为广东南海德技优品门窗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广东德技优品门窗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窗扇四边锁定的平开窗结构,包括窗框(1)和窗扇,所述窗扇呈矩形,其四边分别是顶边型材、底边型材(2)、把手边型材(4)以及铰接边型材(3),所述窗扇内藏有锁体,其特征在于:所述锁体包括侧锁舌、上锁舌以及下锁舌(21),所述侧锁舌位于把手边型材(4)的侧面,所述上锁舌贯穿顶边型材的上表面,所述下锁舌(21)贯穿底边型材(2)的下表面,所述铰接边型材(3)的侧面设有防撬凸块(31),所述窗框(1)设有分别与侧锁舌、上锁舌、下锁舌(21)和防撬凸块(31)一一对应且适配的侧锁挡块、上插锁座、下插锁座(11)和防撬座(12),所述防撬凸块(31)具有第一曲面,所述防撬座(12)设有可与第一曲面相抵接的第二曲面。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窗扇四边锁定的平开窗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窗框(1)设有安装铰链滑撑的安装槽(13),所述下插锁座(11)嵌接在安装槽(13)内,所述下插锁座(11)包括排水口和引流通道,所述排水口通过引流通道与安装槽(13)连通,所述安装槽(13)的侧壁对应排水口处留有缺口。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窗扇四边锁定的平开窗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窗框(1)、顶边型材、底边型材(2)、把手边型材(4)以及铰接边型材(3)均为隔热铝型材构件。
4. 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窗扇四边锁定的平开窗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侧锁舌和防撬凸块(31)均有两个,对应的侧锁挡块和防撬座(12)也有两个。”
针对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佛山市圣米兰门窗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5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随同其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无效宣告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陈述;
附件2:CN202810564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20日;
附件3:国家建筑工程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受诺托弗朗克建筑五金(北京)有限公司委托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的编号为MW016-150001号建筑门窗检测报告复印件,共8页;
附件4:DE29900761U1号德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为1999年3月25日;
附件5:CN204024354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17日;
附件6:CN2740746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1月16日;
附件7:CN2589636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3日;
附件8:CN204804472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1月25日;
附件9:由齐学京撰写的、发表于期刊《中国建筑金属结构》2012年第9期上的“门窗设计加工过程中几个问题探讨”一文的复印件,共3页;
结合上述附件,请求人认为,对于权利要求1,如以附件2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有区别:①所述铰接边型材的侧面设有防撬凸块,②窗框设有防撬座,③所述防撬凸块具有第一曲面,所述防撬座设有可与第一曲面相抵接的第二曲面。但上述三区别在附件3至附件7的任一篇中公开,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与附件3至附件7中的任一篇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如以附件8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8具有区别:附件8中未设置上部锁舌及对应锁座,而是设置了转角器1,但上述区别或为公知常识,或在证据2至附件7的任一篇中公开,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8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附件8与附件2至附件7中的任一篇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在现有技术中公开,或为公知常识,故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6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7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 年8月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的专利代理师杨家睦和公民代理人夏武林,专利权人委托的专利代理师朱继超、谢泳祥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记录了如下事项: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明确表示附件3、4、7供合议组参考,并提交了如下附件(编号续前)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
附件10:《铝合金门窗》,阎玉芹等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2015年6月第1版,封面页、版权页、目录页及正文第39、47、61-63、279、325、326页的复印件,共15页。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10的原件,指出上述附件10可用于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限定的在窗框上设置排水孔或排水口为公知常识。
2)专利权人对于附件2、5、6、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双方均作了充分意见陈述,其中关于权利要求1,请求人认为其相对于附件2或附件8至少具有区别技术特征:铰接边型材的侧面设有防撬凸块,窗框上设有可与防撬凸块对应且适配的防撬座,防撬凸块具有第一曲面,防撬座上设置有可与第一曲面相抵接的第二曲面,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附件5或附件6中公开。但专利权人指出,本专利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取得了在窗扇关闭状态下窗扇在铰接边与窗框可相抵接,从而获得窗扇相对于窗框因缝隙小而具有防撬防盗的效果,而上述内容在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中均没公开,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述内容为本领域公知常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
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请求人坚持使用的证据有附件2、5、6、8、9、10,其中,附件2、5、6、8为专利文献,附件9为期刊文献,附件10为建筑相关专业教学用书。专利权人对于附件2、5、6、8、9、10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无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可附件2、5、6、8、9、10的真实性,其中附件9为发表于期刊《中国建筑金属结构》2012年第9期上的文章,鉴于《中国建筑金属结构》为月刊,故发表于其上的附件9的公开时间可推定为2012年9月30日,附件10为建筑相关专业学生的教学用书,属于公知常识证据范畴,依据其为2015年6月第1版可推知其公开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因此上述所有附件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均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窗扇四边锁定的平开窗结构,其具有窗框和窗扇,窗框上除了具有与窗扇内藏有锁体上的侧锁舌、上锁舌、下锁舌相对应的侧锁挡块、上插锁座、下插锁座外,还有与设在窗扇的铰接边型材侧面的防撬凸块相适配的防撬座,且防撬凸块具有第一曲面,防撬座设有可与第一曲面相抵接的第二曲面,通过该配置,可实现窗扇的四边均与窗框锁定,有效起到密封防水、防撬防盗的作用。请求人主张分别以附件2和附件8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A)以附件2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
附件2公开了一种平开防盗门窗(参见附件2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及附图1、2、4-9),该门窗具有均呈矩形的窗门1和窗框2,窗门1与窗框2通过活页铰接,窗门1的边框由截面形状如图5所示的第一型材11构成,窗框2由截面形状如图9所示的第二型材21构成,第一型材11和第二型材21均由长方形的热镀锌钢板轧制而成;窗门1第一竖框与窗框2第一竖框铰接,窗门1第二竖框内安装有为天地锁的锁具12,所述锁具12的上下连杆铰接有挂钩15,挂钩15的结构为:一端为连接板,另一端为锁勾,中部设置有安装固定轴的安装孔,固定轴固定设置在窗门1第二竖框的第一型材11内,作为挂钩15旋转的支点;连杆拉动挂钩15的连接板,使锁勾做张合运动;窗框2上设置有与锁具12配合的第一锁孔22;窗门上、下横框上设置有供锁具12的连杆伸出的圆孔13,窗门第二竖框上设置有供挂钩15伸出的槽孔14;窗框第二竖框上设置有与锁具挂钩15配合的第一锁孔22,窗框的上、下横框上设置有与锁具锁舌配合的第二锁孔23。
可见,附件2公开了一种平开窗结构,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可用于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附件2中的均呈矩形的窗门1和窗框2公开了本专利中的窗扇和窗框;窗门1的第一竖框可与窗框2的第一竖框相铰接,窗门1的第二竖框内设有锁具,通过该锁具可与窗框的第二竖框及上、下横框锁定,窗门的上、下横框分别在上、下方将窗门的第一竖框和第二竖框相连接,故附件2中的窗门1的上横框、下横框、第二竖框和第一竖框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顶边型材、底边型材、把手边型材和铰接边型材;窗门1第二竖框内安装的为天地锁的锁具1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窗扇内藏有锁体;附件2中的锁具包括挂钩15、锁具上锁舌、锁具下锁舌,所述挂钩15位于第二竖框的侧面,所述上锁舌贯穿上横框的上表面,所述下锁舌贯穿下横框的下表面,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锁体包括侧锁舌、上锁舌及下锁舌,所述侧锁舌位于把手边型材的侧面,所述上锁舌贯穿顶边型材的上表面,所述下锁舌贯穿底边型材的下表面;附件2中,窗框上设置的可与挂钩15、锁具上锁舌、锁具下锁舌一一对应且适配的锁孔22、上锁孔23、下锁孔2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窗框设有分别与侧锁舌、上锁舌、下锁舌一一对应且适配的侧锁挡块、上插锁座、下插锁座。
结合上述分析,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铰接边型材的侧面设有防撬凸块,窗框上设有可与防撬凸块对应且适配的防撬座,防撬凸块具有第一曲面,防撬座上设置有可与第一曲面相抵接的第二曲面。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在关闭状态下确保窗扇在铰接边与窗框相抵接,从而获得窗扇相对于窗框间隙较小而具有防撬防盗的效果。
请求人认为附件5、6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
附件5公开了一种垂直滑动侧窗的锁点结构(参见附件5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及附图1-3),该锁点结构中,固定扇锁点块2与固定扇上边框1插接,滑动扇锁钩型材3与滑动扇下边框4固定连接,滑动扇锁块型材6与滑动扇上边框5插接,外框锁点块7与外框8插接,滑动扇锁钩3的锁钩301与固定扇锁块型材2的锁钩201相互接触、且相互之间的接触面平行,滑动扇锁块型材6的锁面601与外框锁钩7的锁面701相互接触、且相互之间的接触面平行;所述滑动扇锁钩型材3上有密封条一302,所述滑动扇锁块型材6上有密封条二602;当滑动扇进行关闭运动时,滑动扇沿变向轨道9及10向上运动时,滑动扇锁钩型材3和滑动扇锁块型材6内接触面分别与固定扇锁点块2及外框锁点块7内接触面接触,到达关紧点后传动系统继续运动,使滑动扇向上运动所需的锁紧距离,实现滑动扇与固定扇、外框的锁紧,保证整个窗系统的气密性、水密性、抗风压等物理性能;当滑动扇向下滑动做开启运动时,滑动扇锁钩型材3及滑动扇锁块型材6向下运动,使它与固定扇锁点块2及外框锁点块7分开不接触,滑动扇按变向轨道9和10的轨迹运行,直到滑动扇完成了滑开动作。
附件6公开了防撬防盗门(参见附件6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及附图1),包括门框1和与其铰链的门扇2,门扇2边上设有可与门扇2边侧面形成凸块和凹槽的外防盗边3,门框1上形成了凹槽与凸块,该凹槽与凸块有与门扇2边侧面的凸块与凹槽相对应的配合面。由于外防撬边3的设置,达到防撬效果。
请求人主张附件5中的滑动扇锁块型材6的锁面601与外框锁钩7的锁面701相互接触、相互之间的接触面平行公开了上述区别;附件6中的其上形成凸块和凹槽的外防盗边及与其配合的其上形成有凹槽和凸块的门框公开了上述区别。
合议组认为,对于附件5,第一,附件5中的滑动窗扇相对于外框可上下滑动,并非本专利中的平开窗结构,并不存在平开窗在关闭时铰接边与窗框间需要抵接的问题;第二,附件5中,锁面601与锁面701相互接触且接触面平行,最终实现的是滑动窗扇与外框间的锁定,并不具有使得滑动窗扇与窗框间可相抵接从而达到防撬防盗的效果。对于附件6,第一,附件6中的防撬原理不同于本专利,附件6是通过外防盗边3上形成的凸块和凹槽与门框上形成的凹槽和凸块间的配合,在门扇与门框间形成了较长的曲面,从而对于一般呈直杆状的撬具而言具有防撬性能,而本专利是利用窗扇上的防撬凸块与窗框上的防撬座的设置,使得在窗扇关闭过程中,防撬凸块上的第一曲面与防撬座上的第二曲面可相抵接且接触面越来越大直至最后相互咬紧,进而使得防撬凸块所在的窗扇与防撬座所在的窗框间的间隙越来越小,最终达到将型材紧紧固定于窗框内的效果,将不法分子从型材处撬开窗扇的可能性降到最低;第二,附件6中的防撬部件的设置位置不同于本专利,附件6中,其上形成凸块和凹槽的外防盗边3与其上形成凹槽和凸块的门框均设置于具有门锁的门把手边处,并对门锁形成保护,即通过上述设置除可避免一般呈直杆状撬具撬开外,还可避免柔性薄片插入门缝从而顶开锁舌,而本专利中的防撬凸块设置于铰接边型材的侧面,可与该防撬凸块对应且适配的防撬座设置于窗框上,其在窗扇相对于窗框关闭时,可提高平开窗的密封性能,且降低了从铰接边型材处撬开窗扇的可能性。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附件5或附件6公开了上述区别的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请求人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附件9和10既没公开上述区别,也没给出相关技术启示。
因而,在附件2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附件5或附件6与附件2相结合并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应技术方案。此外,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因此,以附件2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组合方式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B)以附件8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
附件8公开了一种建筑铝合金门窗五金锁闭系统(参见附件8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及附图1-6),包括固定在窗框或门框上的下悬调节锁座4和防撬座7,及固定在窗扇或门扇上的转角器1、传动杆2、翻转支撑3、把手6和防撬连杆8;所述转角器1与传动杆2通过防撬连杆8连接,传动杆2与翻转支撑3通过防撬连杆8连接,所述防撬座7上设有锁销9,所述转角器1、传动杆2、翻转支撑3和防撬连杆8上均设有在锁闭时可与锁销9配合的锁槽10,所述传动杆2与把手6连接,并在转动把手6时实现传动;所述翻转支撑3在门窗上悬时与下悬调节锁座4配合。所述转角器1与防撬连杆8之间、所述防撬连杆8与传动杆2之间、所述防撬连杆8与翻转支撑3之间均通过连杆5连接。所述防撬座7上设有两个顶丝孔11,防撬座7通过顶丝12固定于窗框或门框。在关门或窗时,通过转动把手6,使与之连接的传动杆2产生上下的移动,进而带动转角器1、连杆5、防撬连杆8、翻转支撑3也产生联动,进而使转角器1、传动杆2、翻转支撑3、防撬连杆8上的锁槽10扣住到防撬座7的锁销9,因为两者的特殊结构使之避免了产生左右脱开的可能。
可见,附件8也公开了铝合金门窗五金锁闭系统,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可用于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附件8中的均呈矩形的窗扇、门扇和窗框、门框公开了本专利中的窗扇和窗框;图3中的窗扇、门扇的右侧竖框可与和窗框、门框的对应竖框相铰接,窗扇、门扇的左侧竖框内设有所述五金闭锁系统,通过该闭锁系统可与窗框、门框的竖框、下横框锁定,窗扇或门扇的上、下横框分别在上、下方将窗扇或门扇的两竖框连接起来,故附件8中窗扇、门扇的上横框、下横框、两竖框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顶边型材、底边型材、把手边型材和铰接边型材;窗扇或门扇把手侧竖框内安装的五金闭锁系统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窗扇内藏有锁体;附件8中的闭锁系统中的设置于传动杆2、防撬连杆8及翻转支撑3上的锁槽10位于把手侧竖框的侧面,可与防撬座7上的锁销9相配合,翻转支撑3在门窗上悬时可贯穿下横框的下表面而与下悬调节锁座4配合,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锁体包括侧锁舌及下锁舌,所述下锁舌贯穿底边型材的下表面,只不过附件8中相当于本专利侧锁舌的锁销配置于防撬座上,而本专利中的侧锁舌配置于把手边型材的侧面;附件8中,窗框或门框上设置有可与锁槽、翻转支撑一一对应且适配的锁销、下悬调节锁座,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窗框设有分别与侧锁舌、下锁舌一一对应且适配的侧锁挡块、下插锁座,只不过附件8中相当于本专利侧锁挡块的锁槽配置于窗扇或门扇的把手侧竖框上,而本专利中的侧锁挡块配置于门框或窗框上。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8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本专利中的侧锁舌配置于把手边型材的侧面,而附件8中相当于本专利侧锁舌的锁销配置于防撬座上,本专利中的侧锁挡块配置于门框或窗框上,而附件8中相当于本专利侧锁挡块的锁槽配置于窗扇或门扇的把手侧竖框上;②本专利还设置有可贯穿顶边型材上表面的上锁舌及与其对应的上插锁座,而附件8中没有对应结构;③铰接边型材的侧面设有防撬凸块,窗框上设有可与防撬凸块对应且适配的防撬座,防撬凸块具有第一曲面,防撬座上设置有可与第一曲面相抵接的第二曲面,而附件8中没有对应结构。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将窗扇或门扇的把手侧竖框与窗框或门框的相应侧进行锁定;如何在窗扇或门扇的上部位置与窗框或门框的上部位置进行锁定;如何在关闭状态下确保窗扇在铰接边与窗框相抵接,从而获得窗扇相对于窗框防撬防盗的效果。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锁舌及与其配合的侧锁挡块是分别设置于窗扇、门扇和窗框、门框上,还是分别设置于窗框、门框和窗扇、门扇上,只要通过上述两者间的配合能够实现将窗扇或门扇相对于窗框或门框锁定即可,其仅是安装位置颠倒而已,而这为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如前所述,附件2中贯穿上横框上表面的上锁舌与窗框上的上锁孔相对应且适配,即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已在附件2中公开,当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附件8中的窗扇、门扇处于锁定状态时存在上横框相对于窗框、门框锁定不牢的问题时,容易想到将附件2公开的上述内容应用到附件8中从而解决附件8所存在的上述问题,即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已在附件2中公开。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③,请求人认为附件5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但合议组对此并不认可,具体意见同前面以附件2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分析内容,不再赘述。
因而,在附件8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附件5与其相结合并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应技术方案。此外,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③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因此,以附件8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组合方式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4
因此权利要求2-4均直接引用权利要求1,故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形下,权利要求2-4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1610053534.X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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