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改良的车载空气加热器的温度检测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改良的车载空气加热器的温度检测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1235
决定日:2019-11-25
委内编号:5W11707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20863300.8
申请日:2014-12-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河北威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06-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郑州宇晟汽车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主审员:郭彦
合议组组长:刘敏飞
参审员:朱文广
国际分类号:F24H9/20,F24H9/00,F24H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3款、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将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并找出区别技术特征,进而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若不存在这种启示,则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420863300.8,申请日为2014年12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17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改良的车载空气加热器的温度检测结构,它包括散热片A,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散热片A的侧方设置有散热片B,所述的散热片B上设置有通孔A,所述的通孔A连接有支架,所述的支架上设置有折弯A和折弯B,所述的支架下侧设置有陶瓷块A和陶瓷块B,所述的陶瓷块A和陶瓷块B的中间下侧设置有传感器,所述的传感器设置有导线A和导线B,所述的支架的侧方设置有散热片C和散热片D,所述的散热片A、散热片B、散热片C均连接到底板,所述的底板上设置有通孔B,所述的支架通过通孔B连接到底板。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改良的车载空气加热器的温度检测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折弯A为扭转状折弯。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改良的车载空气加热器的温度检测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折弯B为圆弧状折弯。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改良的车载空气加热器的温度检测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支架与散热片B的连接方式为螺纹连接。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改良的车载空气加热器的温度检测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支架与底板的连接方式为螺纹连接。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改良的车载空气加热器的温度检测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传感器为PT1000传感器。”
请求人于2019年3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说明书公开不充分,权利要求1-6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CN101109555A、公开日2008年1月23日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
证据2:申请公布号CN102668691A、公开日2012年9月12日的发明专利申请;
证据3:授权公告号CN204044643U、授权公告日2014年12月24日的实用新型专利;
证据4:授权公告号CN2795837Y、授权公告日2006年7月12日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3、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3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4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附件1:授权公告号CN2872200Y、授权公告日2007年2月21日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并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5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7月9日举行口头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6月12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证据及证据的使用方式与请求书相同。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公开性无异议。请求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公开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就上述无效理由、证据及其使用方式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6为基础。
(二)证据认定
证据1-4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合议组经审查亦认可其真实性。并且,证据1-4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4公开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三)关于公开不充分和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中记载的陶瓷块的底面与什么结构抵靠没有表述,支架与陶瓷块是否接触也未阐述,支架与陶瓷块的连接关系也不清楚,导致无法实现稳定陶瓷块的技术效果,导致公开不充分;(2)支架只有在是弹性材质的情况下,才能产生弹性力并作用于陶瓷块上,从而实现稳定陶瓷块的技术效果,而权利要求目前没有记载材质,因此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中记载了“散热片B上设置有通孔A,所述的通孔A连接有支架,以及所述散热片B连接到底板,所述的底板上设置有通孔B,所述的支架通过通孔B连接到底板。”由此可见,通过在散热片B上设置有通孔A,在底板上设置有通孔B,就可以连接固定支架。同时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中还记载了“支架下侧设置有陶瓷块A和陶瓷块B”,附图1中也示出了陶瓷块A和陶瓷块B被压在支架下方。此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两端被固定的支架当其发生形变时产生的回弹力将会对其下方的陶瓷块产生向下的压力,从而将其固定在散热片上,不同材质的选择将会影响到形变的程度和产生的压力大小,弹性材料比非弹性材料更容易安装,更容易产生较大的压力,适宜用来固定体积较大的物体。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记载清楚地知晓如何在散热片和底板上开孔以固定支架,并根据陶瓷块的实际情况,选择适宜的支架材料,从而依靠产生的压力将陶瓷块固定在散热片上,保证陶瓷块的稳定性。所以,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均不能成立。
(四)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创造性时,首先将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特征对比并找出区别技术特征,进而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若不存在这种启示,则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或证据1、3、4与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改良的车载空气加热器的温度检测结构,证据1(参见说明书1-4页,附图1-7)公开了一种热交换器的温度传感器的固定结构,其包括有:感知热交换器温度的温度传感器;收容温度传感器并固定在热交换器冷媒导管外周壁上的温度传感器插座;支撑温度传感器于温度传感器插座内的固定卡;固定卡一端形成限位夹;另一端形成限位挂钩;中间形成有支撑温度传感器,具有弹性的双支撑突构成;插入温度传感器插座内的固定卡的两个支撑突起之间的距离略大于温度传感器的长度,使温度传感器在两支撑突起之间不发生位移,并紧密贴合在温度传感器插座内壁上;固定卡由具有弹性的金属材料或工程塑料构成。
将权利要求1与证据1对比可知;首先,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是车载空气加热器的温度检测结构,其温度传感器是要安装在散热片上进行检测,而证据1公开的是一种用于检测空调器中的热交换器温度的温度传感器的固定结构,其温度传感器是要借助于固定在热交换器冷媒导管外周壁上的温度传感器插座进行安装,两者的检测对象和安装位置存在较大差异;其次;证据1中至少没有公开“所述的散热片B上设置有通孔A,所述的通孔A连接有支架,所述的支架下侧设置有陶瓷块A和陶瓷块B,所述的陶瓷块A和陶瓷块B的中间下侧设置有传感器,所述的底板上设置有通孔B,所述的支架通过通孔B连接到底板”。
同时,证据2(参见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图1-2)中公开了一种特别用于混合动力汽车或电动车的电加热系统,其中加热元件包括陶瓷衬底14,其分为加热区16和控制区18,控制区的陶瓷衬底上设置有温度传感器;加热元件还包括设置在加热区16上的第二冷却元件48,其包括基板50,以及多个从其上延伸的散热片52。
证据3(参见说明书1-3页,附图1-3)公开了一种变电站巡检机器人智能温控系统,其在机器人内部安装有温度传感器,用来监测机器人内部温度。其中的加热和制冷装置5中包括散热片17,以及温度传感器15。温度传感器15安装在散热片的表面,以监测陶瓷加热片和半导体制冷片的温度,从而对加热或者制冷过程进行控制(说明书第0031段)。
证据4(参见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附图2-5)公开了一种温度传感器,其包括陶瓷基片2和温度敏感部分2a,其中温度敏感部分2a设置在陶瓷基片2上。
由此可见,证据2-4中也均未公开通过在散热片和与之相连的底板上设置通孔来固定支架,并借助于支架产生的下压力,将陶瓷块和传感器固定在散热片上。并且请求人也未有充分的理由说明或者提供证据证明在散热片结构上通过支架来固定传感器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请求人所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或证据1、3、4与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基于引用关系,从属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420863300.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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