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照相机(HC80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424
决定日:2019-11-25
委内编号:6W112608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830111593.8
申请日:2018-03-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高迪数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8-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启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普天
合议组组长:樊晓东
参审员:陈淑惠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6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形状均为立方体,正面红外灯区、镜头、传感器、对称的斜纹装饰区以及背面背夹部分的形状图案和位置排布均非常接近,已经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形成二者相近的整体视觉印象,因此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8月21日授权公告的201830111593.8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照相机(HC800)”,其申请日为2018年03月23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市启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深圳高迪数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0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530297448.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公告号为 GB6002185的英国外观设计专利注册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美国联邦通信委员会(FCC)认证报告复印件;
证据4:FCC符合性认证证书复印件;
证据5:欧洲CE-EMC认证报告复印件;
证据6:CE认证证书复印件;
证据7:专利权人官网页面的产品简介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和证据1均为长方体形,包括正面、背面和四个侧面。其中正面均包括红外灯区1、镜头2、主传感器3和辅传感器4。两者的区别仅在于:(1)红外灯区的外轮廓有细微区别;(2)围绕镜头2和主传感器3周边的轮廓略有不同;(3)镜头2和主传感器3两侧的图案略有不同;(4)涉案专利产品的背面设置有螺钉安装位和安装孔。关于区别(1),这种轮廓的不同属于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案专利的红外灯区中未显示出LED灯阵列的原因在于其为线图,红外灯区对应的部件为红外灯区外部的玻璃,而证据1的现有设计为3D图,能够显示出玻璃后面的LED灯的阵列。实际上,专利权人官网所示的产品中也具有LED灯的阵列。区别(2)和(4)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区别(3)属于将一种设计要素整体置换为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的相应设计要素,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综上,涉案专利与证据1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和证据2整体外观接近,区别仅在于:红外灯区有细微区别,但两者的红外灯区实际上是相同的。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2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此外,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3和4、证据5和6、以及证据7均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8日补充提交了证据2中文译文。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5月0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于2019年07月25日将请求人补交的证据2中文译文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7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8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放弃证据3-7及相关无效理由,并对合议组指出的由于证据2译文提交超期而对证据2不予考虑的意见表示认可。关于具体比对,请求人在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发表意见,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告日为2015年12月30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照相机,证据1公开了一种打猎相机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两幅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其整体形状接近立方体,正面上部为下边缘具有凹凸线条的矩形红外灯区,其下部为圆形镜头,镜头下部紧邻一直径稍小的圆形传感器,镜头和传感器被曲折的轮廓线包围,镜头和传感器左右两侧的主体边缘中部为对称的带有斜纹的梯形装饰,圆形传感器下部为两个紧邻对称的分别朝左右反向凸出的炮筒状传感器。相机两侧左右分别有数个按钮和开关,背面覆盖有一背夹,背夹上下各有两个方形安装孔、下部有一半圆形安装孔。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两幅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其整体形状接近立方体,正面上部为下边缘具有括号形线条的矩形红外灯区,内部可见密集排列的灯珠,其下部为圆形镜头,镜头下部紧邻一直径稍小的圆形传感器,镜头和传感器被圆滑轮廓线包围,镜头和传感器左右两侧的主体边缘中部为对称的带有斜纹的三角形装饰,圆形传感器下部为两个紧邻对称的分别朝左右反向凸出的炮筒状传感器。相机两侧左右分别有数个按钮和开关,背面覆盖有一背夹,背夹下部可见两个方形安装孔。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均接近立方体,正面上部为矩形红外灯区,其下部为圆形镜头,镜头下部紧邻一直径稍小的圆形传感器,镜头和传感器被轮廓线包围,镜头和传感器左右两侧的主体边缘中部为对称的带有斜纹的装饰,圆形传感器下部为两个紧邻对称的分别朝左右反向凸出的炮筒状传感器。相机两侧左右分别有数个按钮和开关,背面覆盖有一背夹,背夹下部可见两个方形安装孔。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涉案专利红外灯区下边缘具有凹凸线条,未示出内部结构,对比设计红外灯区下边缘具有括号形线条,且示出了内部密集排列的灯珠;(2)涉案专利的镜头和传感器内部具有多圈圆形轮廓线,外部被曲折的轮廓线包围,对比设计的镜头和传感器内部体现出了有层次感的镜头多层凹凸结构,外部被圆滑的轮廓线包围;(3)涉案专利主体两侧中部为带斜纹的梯形装饰,对比设计主体两侧中部为带斜纹的三角形装饰,且斜纹方向不同;(4)涉案专利背面背夹可见上部两个方形安装孔和下部一个半圆形安装孔,对比设计未见。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形状均为立方体,正面红外灯区、镜头、传感器、对称的斜纹装饰区以及背面背夹部分的形状图案和位置排布均非常接近,已经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形成二者相近的整体视觉印象。区别点(1),两者红外灯区下部的线条形状虽有细微差异,但均与下部镜头区形成凹凸包围的视觉效果,设计风格很相似,而且灯区内部的灯珠设置和密集排布属于相机的常规设计,也未产生引人瞩目的视觉效果。区别点(2)和(3)都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其设计风格和视觉效果也非常接近。区别点(4)位于产品背部,属于使用时不易观察到的部位。因此,上述区别点对于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均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合议组对其他证据和无效理由不再评述。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830111593.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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