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向格栅-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四向格栅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480
决定日:2019-11-25
委内编号:5W11854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0397157.1
申请日:2017-04-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泰安现代塑料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11-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泰安路德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主审员:熊洁
合议组组长:孙学锋
参审员:潘光虎
国际分类号:E02D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并不相同,因此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1月24日授权公告的201720397157.1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四向格栅”,申请日为2017年04月17日,专利权人是泰安路德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四向格栅,其特征在于:包括横向条棒和纵向条棒,所述的横向条棒和纵向条棒交错形成沿横向以及纵向排列的矩形单元,所述的每个矩形单元的四边上均设有第一节点,位于同一矩形单元内的第一节点通过斜向条棒首尾依次连接形成平行四边形,位于相邻两矩形单元中的公共横向条棒或公共纵向条棒上的第一节点位置相同。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四向格栅,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节点位于矩形单元的四边中点上。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四向格栅,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横向条棒与纵向条棒的连接处交错形成第二节点,所述的第一节点的厚度不大于第二节点的厚度。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四向格栅,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矩形单元为正方形。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四向格栅,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平行四边形为菱形。”
2019年09月02日,泰安现代塑料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针对本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有关规定,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下称对比文件1):申请号为201320889118.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8月06日。
请求人在其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因为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5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9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0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1月05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9年11月0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对权利要求3进行了修改,将其中“所述的第一节点的厚度不大于第二节点的厚度”修改为“所述的第一节点的厚度小于第二节点的厚度”。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1)对权利要求3的修改属于并列技术方案的删除;(2)权利要求1与证据1存在实质上的区别,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5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具备新颖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和书记员没有提出回避请求;
2.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证据2:“泰安现代塑料有限公司企业标准—塑料四向土工格栅”,声称为2011年
04月26日发布,公开日为2019年05月17日;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11月0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的全文修改替换页,以及当庭提交的证据2转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签收;
3.合议组当庭向双方当事人释明:专利权人于2019年11月01日对权利要求3的修改不属于技术方案的删除,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中的相关规定,合议组不予以接受。因此,本次口头审理的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
4.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45?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放弃权利要求1-45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为专利文献,其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合议组经审查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对比文件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新颖性的现有技术;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2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仅供合议组作为参考。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如果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存在实质上的区别,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有新颖性。
2.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四向格栅。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四向格栅,并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37]~[0038]段,附图3),包括:四向格栅包括:多个节点和多个筋条,所述节点和所述筋条连接形成多个矩形单元,所述节点包括:所述第一节点、所述第二节点和所述第三节点,所述筋条包括:所述第一筋条、所述第二筋条和所述第三筋条。每个矩形单元包括:位于矩形的四个顶点的四个第一节点、和位于矩形的对角线交点的第二节点21,四个第一节点分别为第一节点11、第一节点12、第一节点13和第一节点14,第二节点的数目为一个,矩形的相邻两个第一节点的连线为矩形的边,每个所述矩形单元还包括:位于矩形的边的方向上并连接相邻两个第一节点的第一筋条、位于矩形每边的中点的第三节点、位于矩形的对角线上的第二筋条、以及经过所述第二节点并连接各所述第三节点的第三筋条。所述第一节点11和所述第二节点21的大小和厚度相同,这样便于制作(参见第0043段)。进一步地,所述第一节点冬所述第二节点和所述第三节点的厚度相同,各所述矩形的边平行或垂直所述四向格栅的长度方向。图3中,矩形的边平行或垂直所述四向格栅的长度方向(参见第0045段)。
请求人认为:从对比文件1的公开可知,第二节点为矩形对角线的交点,将矩形的对角线平分,第三节点位于矩形每边的中点,容易得到:第二节点与左、右第三节点连接的第三筋条与矩形单元横向的边平行且相等,且位于第二节点左右两侧的两个第三筋条的长度相等,第二节点与上、下第三节点连接的第三筋条与矩形单元纵向的边平行且相等,且位于第二节点上下两侧的两个第三筋条的长度相等。图3中红色框所圈画的区域也可以作为一个矩形单元,四个第三节点之间横向连接的第一筋条和纵向连接的第三筋条,相当于该矩形单元的四边,两个第一节点分别位于该矩形单元横向的两边中点上,两个分别第二节点位于该矩形单元纵向的两边中点上,第一节点和第二节点的大小以及厚度相同,因此,该矩形单元内的第一节点和第二节点相当于涉案专利中的第一节点,在该矩形单元内第一节点与第二节点之间的第二筋条连接后形成菱形相当于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中位于同一矩形单元内的第一节点通过斜向条棒首尾依次连接形成平行四边形,其中,菱形属于平行四边形的一种。因此,图3中红色框所圈画的矩形单元纵向相邻的上下两个矩形单元的横向边共用第一节点,与该矩形单元横向相邻的作用两个矩形单元的纵向边共用第二节点,相当于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中位于相邻两矩形单元中的公共横向条棒或公共纵向条棒上的第一节点位置相同。因此,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均被对比文件1公开。此外,去掉对比文件1图3红色框所圈画的区域矩形单元中心的第三节点,相应地,与该第三节点连接的第一筋条和第三筋条也被去掉,得到的结构则等同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而对比文件1中矩形单元增加了中心的第三节及第一筋条和第三筋条后,能够在格栅出现受力不均衡时,抵消一部分微小变形,增加格栅整体的稳定性。涉案专利去掉上述结构后,相应也丧失了这一效果。因此从该点来说,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当于包括了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的方案,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包含了现有技术的方案。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均是增强格栅的强度,使格栅不易损坏,对比文件1公开的四向格栅结构能够取得本专利能够很好地传递和分散荷载,增强格栅的强度,不易损坏的技术效果。综上,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本专利采用了与对比文件1相同的技术方案,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取得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1记载的“矩形单元”与本专利的“矩形单元”不同,对比文件1记载的“矩形单元”如下(参见说明书[0037]-[0041]段):如图3和图6所示,根据本实用新型实施例的四向格栅包括:多个节点和多个筋条,所述节点和所述筋条连接形成多个矩形单元,所述节点包括:所述第一节点、所述第二节点和所述第三节点;所述筋条包括:所述第一筋条、所述第二筋条和所述第三筋条;每个所述矩形单元包括:位于矩形的四个顶点的四个第一节点、和位于矩形的对角线交点的第二节点21,四个第一节点分别为第一节点11、第一节点12、第一节点13和第一节点14, 第二节点的数目为一个;矩形的相邻两个第一节点的连线为矩形的边,每个所述矩形单元还包括:位于矩形的边的方向上并连接相邻两个第一节点的第一筋条、位于矩形每边的中点的第三节点、位于矩形的对角线上的第二筋条、以及经过所述第二节点并连接各所述第三节点的第三筋条;其中,第三节点的数目为四个,分别为第三节点31、第三节点32、第三节点33、第三节点34,第一筋条的数目为四个,分别为第一筋条41、第一筋条42、第一筋条43、第一筋条44,第一筋条的长度为矩形的边长;第二筋条的数目为两个,分别为第二筋条51和第二筋条52,第二筋条的长度为矩形的对角线长度,第三筋条数目为两个,分别为第三筋条61和第三筋条62,第三筋条的长度为矩形的边长;各所述节点的厚度均大于各所述筋条的厚度。”通过以上描述可知,对比文件1中的“矩形单元”如下图虚线框中所示:明显地,对比文件1未公开“矩形单元,位于同一矩形单元内的第一节点通过斜向条棒首尾依次连接形成平行四边形”,即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明显不同。
(2)虽然请求人在请求书中认为:“图3中红色框所圈画的区域也可以作为一个矩形单元…”(参见无效宣告请求书第4页第2段)。但是,合议组认为:四向格栅领域的“矩形单元”并不是在格栅上随便框出一个方格就可称之为矩形单元,如本专利以及对比文件1记载,格栅产品的节点是拉伸形成的;考虑矩形单元时,拉伸后的节点在物理结构上具有区别,因此在界定矩形单元时,其是根据节点的大小以及受力来判断的,上述的“红色框所圈画的区域”并不是格栅领域的“矩形单元”。同时,请求书中的红色框所圈画的区域其最大承受点(11-14)位于中间(第三节点的面积最小),而非位于顶点,这些都导致该红色框所圈画的区域不能形成有效的受力单元,即不能构成本领域内的“矩形单元”。因此,请求人在请求书中画出的“红色框所圈画的区域”并不是格栅领域默认的受力意义上的“矩形单元”,其只是一个常规几何图形,在格栅描述以及受力分析时,本领域内不会采用或认定“红色框所圈画的区域”为格栅中的矩形单元。 综上,请求人在请求书中认为的“红色框所圈画的区域”并非四向格栅领域的矩形单元,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会这样来选取矩形单元,请求书中将“红色框所圈画的区域”用于比对本专利的矩形单元有误。即,上述请求人自行确定的红色框所圈画的区域并非本领域意义的“矩形单元”,不同于本专利的矩形单元。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位于同一矩形单元内的第一节点通过斜向条棒首尾依次连接形成平行四边形。
因此,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2.关于权利要求2-5
从属权利要求2-5直接或间接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如上所述,由于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不成立,因此,请求人提出的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5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也均不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无效理由全部不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720397157.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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