漏电流检测断路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漏电流检测断路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544
决定日:2019-11-25
委内编号:6W11344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132340.2
申请日:2010-04-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杨文婧
授权公告日:2010-11-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苏通领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婷婷
合议组组长:雷婧
参审员:刘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3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和证据4的组合相比,二者整体形状及局部设计的布局均很接近,二者的区别或属于局部细微的设计变化、或属于依据国家标准作出的功能性设计、或属于所属领域较为常见的设计,均不足以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1月24日授权公告的201030132340.2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漏电流检测断路器”,其申请日为2010年04月06日,专利权人为江苏通领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杨文婧(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CN1988099A的中国发明专利的公开文本打印件,公开日为2007年06月27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3068989D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1月26日;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3440855D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4月20日;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0116017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公开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2月03日。
请求人认为,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区别主要在于(1)顶盖上是否具有环抱复位按键和测试按键的一对弧状凸台;(2)与电线相连部位的形状不同;(3)片状插脚的设置方向不同;(4)底座环绕方形凸台的左、右、后侧是否设置有英文文字图案。对于区别(1),证据2公开了一对弧状凸台环抱一个按键,与涉案专利仅是弧状凸台的数量不同,但所述不同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也属于本领域的惯常设计;对于区别(2),证据4公开了与涉案专利具有相同设计特征的电线相连部位,同时该区别也属于由产品的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或局部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对于区别(3),证据3公开了相互垂直设置的两个片状插脚,同时该设计特征也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区别(4)则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也属于此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证据1、证据2和证据4的组合,证据1至证据4的组合或者相对于上述组合分别结合该类产品惯常设计,均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17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及证据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8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除请求人指出的区别特征之外,涉案专利的类长方体为圆润设计、顶盖上还设置有指示灯,椭圆形按键旁边设置有按键英文名称、底面上靠近电源线的尾端设计有LOGO图案以及侧面两侧设置有一个梯形浅凹槽等不同于证据1的设计特征,本专利外观设计的各设计特征相互配合、彼此呼应,使得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产生了独特视觉效果,与证据1至证据4的设计特征或者相关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10月09 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1 月04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所依据的证据为证据1至证据4。证据的具体使用方式为:证据1和证据2中顶盖上的弧形凸台组合,证据1、证据2中顶盖上的弧形凸台和证据3中相互垂直设置的两个片状插脚组合,证据1、证据2中顶盖上的弧形凸台和证据4中后端连接电线的圆形凸缘组合,证据1至证据4的上述设计特征组合或者相对于上述组合分别结合该类产品惯常设计。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均在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至证据4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至证据4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请求人主张将证据1的断路器的外观设计与证据2的漏电保护器顶盖上的环抱按键的一对弧状凸台、证据4后端连接电线的圆形凸缘进行组合,认为涉案专利与组合后设计相比没有明显区别。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涉及一种漏电流检测断路器,证据1公开了一种带防火屏蔽的漏电流检测断路器,证据2公开了一种漏电保护器,证据4公开了一种防漏电保护插头,上述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请求人主张使用前述种类相同的产品的独立设计特征进行组合,属于明显具有组合启示的情形,可以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和证据4的相关设计特征组合进行如下对比。
由于涉案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因此仅就涉案专利的形状和图案与证据1进行对比。经对比,二者都呈一端略窄于另一端的类长方体形,且均包括顶盖和底座部分,顶盖上均设置有一大一小的椭圆形按键和多排英文文字,底座上均设有方形凸台且其上均设置有一个柱状插脚和两个片状插脚。
两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1)涉案专利的顶盖上具有环抱复位按键和测试按键的一对弧状凸台,证据1为两对弧状凸台分别环抱复位按键和测试按键;(2)涉案专利的类长方体后部中央具有供电线插入的圆形通孔的凸缘,证据1的类长方体后部中央具有用于与电线相连的渐缩的四棱锥台;(3)涉案专利的底座的两个片状插脚相互垂直,证据1的底座的两个片状插脚相互平行;(4)涉案专利的底座环绕方形凸台的两侧及下方分别设置有英文文字,底面设置有LOGO图案,顶盖上按键旁设置有一圆形指示灯,证据1没有上述设计;(5)涉案专利整体较为圆润,具有弧形拐角设计;证据1的棱角较为分明,过渡面是平面而非弧面。(详见涉案专利和证据1附图)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在整体形状及按键等局部设计的布局均很接近,对于上述区别(1),证据2公开了一种整体呈类长方体形的漏电保护器,包括顶盖和底座,顶盖依次布置有大椭圆形的复位按键、小椭圆形的测试按键,且其顶盖设置有环抱复位按键的一对弧状凸台,以及环抱测试按键的另一对弧状凸台(详见证据2附图)。由此可见,证据2公开了弧状凸台环抱按键的设计特征,虽然弧状凸台数量不同,但弧状凸台整体长度设置与涉案专利相应设置类似,相对整体而言凸台数量的区别较小,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对于上述区别(2),证据4公开了一种防漏电保护插头,插头的后部中央设置有用于供电线插入的带有圆形通孔的凸缘设计特征(详见证据4附图),由此可见,证据4公开了将供电线插入的部位设置为带有圆形通孔的凸缘设计特征,该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相应设计特征基本相同。对于上述区别(3),底座上的插脚的设置方式为功能性设计,属于根据国家标准所进行的相应设置,一般消费者通常不会对此类部件的外观造型施以关注,该区别对本案所涉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对于上述区别(4),环绕方形凸台的英文文字、底面设置LOGO图案均为说明性文字及LOGO图案的常规排列,同时,在上述部位设计说明性文字也属于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顶盖设置指示灯属于功能性设置且在此类产品中也较为常见,所述指示灯很小,相对于产品整体外观而言同样属于较为细小的变化。因而,该区别对本案所涉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对于上述区别(5),过渡面呈圆弧状设计或棱角分明的设计在本案涉及的产品领域内均属于较为常见的设计,在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构成及各部分形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二者的该区别不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综上所述,将证据2中顶盖上的弧状凸台设计拼合至证据1的相应部位,并使用证据4后端连接电线的圆形凸缘设计替换证据1的相应部位之后,与涉案专利相比,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基于以上证据、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030132340.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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