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吹泡泡玩具-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吹泡泡玩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532
决定日:2019-11-28
委内编号:5W11779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220697683.7
申请日:2012-12-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汕头市澄海区美又美泡泡玩具厂
授权公告日:2013-06-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汕头市骅隆玩具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敏飞
合议组组长:陈玉阳
参审员:朱文广
国际分类号:A63H33/2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均被相同领域的现有技术公开,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确定两者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现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220697683.7,申请日为2012年12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6月19日,专利权人原为林鸿哲,后变更为汕头市骅隆玩具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吹泡泡玩具,包括吹吸装置(1)、储液容器(2)和吹泡器(3),其特征在于所述吹泡器(3)包括连接在吹吸装置(1)上的两端开口的空心壳体(31)及设置在空心壳体(31)内的一端开口大、另一端开口小的喇叭状空心体(32),所述喇叭状空心体(32)上开设有若干个窗口(33),所述喇叭状空心体(32)与空心壳体(31)之间形成有空隙(34),且所述喇叭状空心体(32)与空心壳体(31)之间设置有进液管道(35),所述进液管道(34)的出液口位于喇叭状空心体(32)的内侧面上,其进液口与空心壳体(31)外侧设置的输液管接头(36)相连通。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吹泡泡玩具,其特征在于上述各窗口(33)均为梯形窗口。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吹泡泡玩具,其特征在于上述空心壳体(31)与喇叭状空心体(32)之间设置有若干加强筋(37)。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吹泡泡玩具,其特征在于上述空心壳体(31)与吹吸装置(1)的连接处设置有限位结构。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吹泡泡玩具,其特征在于上述吹吸装置(1)包括壳体(11)、设置在壳体(11)内的双头电机(12)及穿置在壳体(11)上的输液管(13),所述双头电机(12)的其中一头转轴上连接有风叶(14),其另一头转轴上连接有齿轮传动机构(15),所述齿轮传动机构(15)的动力输出齿轮(151)上设置有用于挤压所述输液管(13)而使其实现发泡液抽送功能的挤压杆(16),所述输液管(13)的吸液端连接在上述储液容器(2)上且其吸液口与储液容器(2)的内腔相连通,所述输液管(13)的出液端与上述输液管接头(36)相连接且其出液口与上述进液管道(35)相连通,所述壳体(11)内设置有吹风腔道(17),所述风叶(14)位于所述吹风腔道(17)内,上述空心壳体(31)对应喇叭状空心体(32)小开口端的一端连接在所述吹风腔道(17)的出风口上,所述双头电机(12)通过导线与外部电源电连接。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吹泡泡玩具,其特征在于上述储液容器(2)上开设有发泡液加注口(21),所述发泡液加注口(21)上密封盖置有胶塞(22)。”
汕头市澄海区美又美泡泡玩具厂(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6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公告日2011年10月18日,公告号US8038500B2的美国专利文献;
附件2:授权公告日2003年3月26日,授权公告号CN2541017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3、4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及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特征是附件1的简单替换,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件特征被附件1和附件2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3、4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5、6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6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9年7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附件1的中文译文以及附件3(编号续前),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得不到说明书支持,同时不符合说明书公开充分的要求,权利要求2、5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6的附加特征被附件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如下:
附件3:授权公告日2012年7月25日,授权公告号CN202342900U的实用新型专利。
合议组于2019年7月23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9年7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于2019年9月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附件1的中文译文以及视频截图(复印件共10页)。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的译文有多处明显的翻译错误。本专利权利要求4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附件1未公开本专利喇叭状空心体这一关键技术特征,附件1中的管状构件为锥形构件,锥形的管状构件其侧面平直,而喇叭状空心体其侧面为内凹的曲面,因此附件1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有实质区别,采用的工作原理和实现的技术效果均不相同,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6也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至少存在以下区别特征:a.权利要求1中空心体为喇叭状,而附件1中的管状构件为锥形构件;b.权利要求1中输液管接头可在空心壳体外的任意位置,而附件1中接收管必然要位于壳体上方。由于二者成泡位置、成泡原理均有较大的差异,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在附件1中获得权利要求1的启示,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是非显而易见的。附件1也未公开权利要求2、4的附加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6也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9年9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2019年9月16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9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证据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2、3、4、5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放弃附件2作为证据使用。(2)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公开性无异议。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中文译文第0029段“壳体130滑套在筒状部88的口嘴上”应为“壳体130滑到筒体88的口上”,除此以外,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的中文译文无异议。专利权人明确提交的视频截图仅供合议组参考。(3)双方针对上述无效理由和证据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作出。
(二)证据认定
附件1、3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公开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上述附件的真实性。并且,附件1、3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1、3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表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中文译文第0029段“壳体130滑套在筒状部88的口嘴上”应为“壳体130滑到筒体88的口上”,除此以外,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的中文译文无异议。故而,附件1公开的内容除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第0029段“壳体130滑套在筒状部88的口嘴上”以外,以请求人提交的译文为准。
(三)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均被相同领域的现有技术公开,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确定两者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现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
1、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吹泡泡玩具。附件1涉及一种气泡产生组件,具体公开以下内容(参见附件1中文译文具体实施方式,附图1-8):组件20具有壳体22和气泡溶液容器24。壳体22具有从壳体22的顶部延伸的筒状区段34。筒状区段34容纳气泡制造装置36,筒状区段34具有开口38,气泡制造装置36制造的气泡可以射出穿过该开口。马达48接纳在由齿轮壳体和风扇壳体制成的马达座中。筒状部88从风扇壳体的前部延伸、并且被适配成将风朝向被定位在筒状区段34中的气泡制造装置36引导。泵系统经由底轴80可操作地联接到马达48上、并且定位在泵壳体内以将气泡溶液从溶液容器24泵送到气泡制造装置36。管34从泵壳体沿支腿70和风扇壳体的外侧延伸并且终止于气泡制造装置36的接纳管134。气泡制造装置36还包括容纳管状构件132的总体圆柱形壳体130。壳体130滑到筒体88的口上。接纳管134定位在壳体130上方,并且输送管136延伸穿过接纳管134中的开口138以及壳体130中的开口140,使得来自管34的气泡溶液可以流动穿过管134、136并且进入壳体130的内部。构件132可以是直径从其前端142到其后端144逐渐减小的圆锥形构件。鳍片146用于将构件132的外表面148与壳体130分开,使得允许气泡溶液流动穿过流动开口150。多个三角形流动开口150围绕与前端142相邻的外表面148以间隔开的方式设置,并且开口152设置成与后端144相邻。输送管136的底部延伸穿过开口152使得气泡溶液可以被输送穿过开口到达构件132的内部。并且,从附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结合附件1的附图4A-4D能够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圆柱形壳体130为两端开口的空心壳体,壳体130与管状构件132之间形成有间隙。此外,由于附件1中明确记载筒状部88从风扇壳体的前部延伸、并且被适配成将风朝向被定位在筒状区段34中的气泡制造装置36引导,结合附图1-3能够得出,附件1的壳体130应与由齿轮壳体和风扇壳体构成的吹吸装置相连接,以将吹吸装置产生的风引导到壳体130内。可见,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技术领域相同,技术方案相同,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空心体32为喇叭状空心体,是一端大、一端小,且周围侧壁一定具有弧形。而附件1仅仅公开了锥状体,其侧面是平直的没有弧度。
就此合议组认为,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喇叭状空心体”,其在权利要求1中仅限定了“一端开口大、另一端开口小”,并未限定其周围侧壁一定具有弧形。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晓,通常情况下,喇叭状既包括周围侧壁为弧形的形式,也包括周围侧壁为平直的没有弧度的形式。而且,在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未对权利要求1的“喇叭状空心体”的周围侧壁作出进一步明确的文字说明,说明书附图2、3是示意图,无法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空心体32的周围侧壁一定为弧形,且附图2、3示出的也仅是具体实施例。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喇叭状空心体”仅为周围侧壁为弧形的形式。附件1明确记载“构件132可以是直径从其前端142到其后端144逐渐减小的圆锥形构件”,可见,附件1中的管状构件132也属于一端开口大、另一端开口小的喇叭状空心体,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喇叭状空心体”。所以,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2、权利要求2
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三角形开口,梯形是三角形窗口的简单替换,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上述各窗口(33)均为梯形窗口”。如上所述,附件1公开了多个三角形流动开口150围绕与前端142相邻的外表面148以间隔开的方式设置。而梯形是生活中常见的形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用将附件1的管状构件132上的开口采用梯形的形状,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其技术效果也是预料得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不具备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上述空心壳体(31)与喇叭状空心体(32)之间设置有若干加强筋(37)”。如上所述,附件1公开了在构件132壳体130之间设置有若干鳍片146,用于将构件132的外表面148与壳体130分开。可见,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4、权利要求4
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壳体130与筒状部88固定连接,限位结构是公知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上述空心壳体(31)与吹吸装置(1)的连接处设置有限位结构”。参见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附件1中明确记载筒状部88从风扇壳体的前部延伸、并且被适配成将风朝向被定位在筒状区段34中的气泡制造装置36引导,结合附图1-3能够得出,附件1的壳体130应与由齿轮壳体和风扇壳体构成的吹吸装置相连接,也即与筒状部88连接以将吹吸装置产生的风引导到壳体130内。而在吹吸装置与壳体的连接处设置限位结构,以限制两者之间的相对固定位置,便于将吹吸装置产生的风引入壳体130内,保证吹泡泡玩具正常工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其技术效果也是预料得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
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5不具备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上述吹吸装置(1)包括壳体(11)、设置在壳体(11)内的双头电机(12)及穿置在壳体(11)上的输液管(13),所述双头电机(12)的其中一头转轴上连接有风叶(14),其另一头转轴上连接有齿轮传动机构(15),所述齿轮传动机构(15)的动力输出齿轮(151)上设置有用于挤压所述输液管(13)而使其实现发泡液抽送功能的挤压杆(16),所述输液管(13)的吸液端连接在上述储液容器(2)上且其吸液口与储液容器(2)的内腔相连通,所述输液管(13)的出液端与上述输液管接头(36)相连接且其出液口与上述进液管道(35)相连通,所述壳体(11)内设置有吹风腔道(17),所述风叶(14)位于所述吹风腔道(17)内,上述空心壳体(31)对应喇叭状空心体(32)小开口端的一端连接在所述吹风腔道(17)的出风口上,所述双头电机(12)通过导线与外部电源电连接”。附件1还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附件1中文译文具体实施方式,附图1-8):壳体22容纳电源马达48经由第一导线50电联接到电源上。马达48接纳在由齿轮壳体和风扇壳体制成的马达座中。马达48的顶轴78延伸穿过风扇68,以允许马达48使风扇68以及其叶片84旋转。泵系统经由底轴80可操作地联接到马达48上。用于将气泡溶液抽吸穿过管34的泵系统包括马达48、管34以及齿轮系统。齿轮系统包括马达齿轮98,其可旋转地联接到马达48的底轴80上,两个压力辊126和128,固定到第四齿轮106的底表面上。压力辊126、128沿第四齿轮106的外周边间隔开。每个压力辊126、128具有在底截面具有最大直径的斜截锥构造。当辊126、128旋转时,将压力施加在管34的不同部分上以将气泡溶液从溶液容器24抽吸穿过管34到达气泡制造装置36。同时,马达48的致动将使顶轴78旋转,由此引起风扇68产生风并且将其引导穿过筒状区段。并且结合附件1的附图2-4可知,空心壳体130对应管状构件132小开口端的一端连接在壳体22的出风口上。可见,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6、权利要求6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6的附加特征是在附件3公开内容基础上容易想到的,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上述储液容器(2)上开设有发泡液加注口(21),所述发泡液加注口(21)上密封盖置有胶塞(22)”。附件3涉及一种泡泡枪玩具,具体公开以下内容(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0013段,附图1):所述储液瓶11上端设有瓶盖12,用于注入起泡液。可见附件3公开了在储液溶液上设有发泡液加注口,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其用于附件1中,将发泡液加注口设置于溶液容器上,并在加注口上密封盖置胶塞以防止发泡液泄漏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6均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应予全部无效,故而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220697683.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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