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外用灭蚊灯-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野外用灭蚊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604
决定日:2019-12-10
委内编号:5W11795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0577321.7
申请日:2017-05-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大央工贸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2-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温州硕而博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扈燕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徐可
国际分类号:F21L4/00,F21V3/00,F21V23/04,F21V23/00,F21V31/00,F21V7/00,A01M1/04,A01M1/2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新颖性评价中“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的基础是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中具有类似的技术手段,且该类似的技术手段均是本领域中的惯用技术手段,其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也就是说,对比文件中要有类似的技术手段作为置换的基础,在对比文件中如果不存在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类似的技术手段,则两者之间没有可置换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2月0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野外用灭蚊灯”的ZL201720577321.7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7年05月23日,专利权人为温州硕而博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野外用灭蚊灯,包括外罩、电网、紫外灯、顶盖以及底盖,外罩安装于顶盖和底盖之间,外罩内设置电网和紫外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外罩内设置有安装于顶盖和底盖之间透明中架,透明支架轴向设置有通孔,所述通孔的内壁面上贴设有反光纸,反光纸的反射面朝着透明支架设置,透明中架外盘绕电网,透明中架底部安装紫外灯。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野外用灭蚊灯,其特征在于:所述透明中架通孔内设置有蓄电池,所述底盖下方设置有与蓄电池电连接的照明灯,照明灯外围安装有灯罩。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野外用灭蚊灯,其特征在于:所述顶盖上设置有照明灯开关和紫外灯开关,所述照明灯开关电连接有控制照明灯开关的微芯片。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野外用灭蚊灯,其特征在于:所述顶盖上方设置有挂钩。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野外用灭蚊灯,其特征在于:所述挂钩包括有钩体以及半环体,半环体与顶盖、钩体分别转动配合,半环体内设置有供钩体放置的环槽。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野外用灭蚊灯,其特征在于:所述透明中架包括包裹蓄电池的架筒和周向布置于架筒上的若干架叶,所述架筒内侧面周向布置有若干个圆凸条,所述架叶上排布有供电网盘绕的若干锯齿状凹槽。
7.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野外用灭蚊灯,其特征在于:所述顶盖与外罩之间、外罩与透明中架之间、外罩与底盖之间、底盖与透明中架之间、底盖与灯罩之间的接缝处均呈密封设置。
8.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野外用灭蚊灯,其特征在于:所述顶盖上设置有与蓄电池电连接的USB充电接口。”
针对上述专利权,无效请求人宁波大央工贸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1对应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随其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206472685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17年02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9月08日;
证据2:CN204653490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9月23日;
证据3:CN2704221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6月15日;
证据4:(2017)浙甬天证民字第3392号公证书;
证据5:(2017)浙甬天证民字第3393号公证书;
证据6:(2017)浙甬天证民字第3394号公证书;
证据7:CN205807114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2月14日;
证据8:CN201050704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4月23日。
结合其提交的证据,请求人认为:
1、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本专利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4或证据5或证据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或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与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7或证据7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7或证据8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所述外罩内设置有安装于顶盖和底盖之间透明中架”,权利要求1中也有相应的内容,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和说明书附图无法得出所谓“透明中架”的具体构造和形状,以及怎样与顶盖和底盖安装,因此,权利要求1对应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关于说明书应当清楚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9年07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于2019年08月12日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9年10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认为:
1、关于证据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区别技术特征“所述通孔的内壁面上贴设有反光纸,反光纸的反射面朝着透明支架设置”;关于证据4-6,其并不能证明其中的产品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销售,并且该证据中也没有公开反光纸。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
2、证据2也没有公开上述有关反光纸的区别技术特征,证据3中的反光板与本专利中的反光纸设置位置、材料特性、技术作用均不同,不能给出与证据2结合得到本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3、本专利说明书第[0024]、[0027]段记载了透明中架的位置、与其他部件的连接关系和方式等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使用常规的连接和安装方法,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说明书清楚,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8月29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19年09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认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带有反光纸的技术方案,而增加反光纸的特征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置换;另外,证据4-6的公证书的公证日期为2017年04月28日,其中显示的图片与本专利一样,本专利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在网络上公开销售,并且公证书所示的产品中设置有反光纸,因此,本专利的技术均已是现有技术,不具有新颖性;
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所述通孔的内壁面上贴设有反光纸,反光纸的反射面朝着透明支架设置。其作用是使其尽可能发亮,提高整个透明支架的亮度,光线散发更均匀,吸引蚊虫,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将反光纸结合至证据2中,且反光纸是本领域中常规的应用方式。另外,证据3公开了在灭蚊灯中设置反光板。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其余权利要求也均被公开,不具有创造性。
3、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说明书中公开的透明中架的具体构造和形状,以及怎么与顶盖和底盖安装,且怎么使安装在透明中架6底部的紫外灯3光源均匀发散,该技术手段是含糊不清的,因此,权利要求1对应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师林晓玲、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师刘立国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记录了如下事项:
1、本案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9年09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签收;
2、请求人表示认可本专利中透明中架的结构是清楚的,但坚持认为其连接方式不清楚,由此,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对应的说明书中透明中架因其连接方式不清楚而导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4或证据5或证据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分别使用证据2或证据7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具体证据使用方式与请求书相同。
3、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4是在京东众筹上购买的,所谓的众筹是指厂家还未生产产品,等待参与众筹的客户例如超过1000人之后再生产,因此从下单到收到货需要1个月左右的时间,也就是说,在进行公证时的2017年04月28日,产品还未生产出来;证据5中收到产品的时间分别是在2017年05月26日和2017年05月31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请求人表示三份公证书均于2017年04月28日在公证处公证,时间早于申请日,在2017年04月28日之前发现了该产品,公证处分别于2017年05月26日和2017年05月31日签收到公证书中的相应产品。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7、8为专利文献,证据4-6为公证书,专利权人对证据1-8真实性予以认可。经核实,合议组认可证据1-8的真实性。由于证据1的申请日为2017年02月16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9月08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在时间上仅满足抵触申请的条件,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仅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证据2、3、7、8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证据,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证据4-6的公证书均基于请求人于2017年04月28日提出的保全证据申请。其中,证据4公证了2017年05月07日在www.jd.com网站上通过在众筹页面搜索“灭蚊灯”,查看该商品的商品详情并购买的过程,证据6公证了2017年05月18日在www.jd.com网站通过用户名登录之后查询“我的交易单”中的商品并打开商品详情页面的过程,以及网页上商品详情页面的内容,证据4、6中公证的网页上的内容在其公证之日确已显示在网页上,因此,可以认定其网页内容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证据4、6能够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至于专利权人提出的众筹商品从购买到客户实际收到商品之间存在时间差的意见,由于证据4中公证的仅仅是商品网页上的内容,而非实际购买到的商品,因此,即使存在上述时间差,也不影响证据4的公开日期的认定。证据5公证的是公证处分别于2017年05月26日和2017年05月31日接收到两个快递,对其拆封外包装、对商品外观等进行拍照之后再重新包裹密封的过程,上述两商品分别于2017年05月26日和2017年05月31日收到,因此,其通过销售所公开的日期应分别认定为2017年05月26日和2017年05月31日,上述两公开日均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的透明中架怎样与顶盖和底盖安装不清楚,从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
本专利说明书第[0024]段记载了“外罩1内设置有安装于顶盖4和底盖5之间透明中架6”,并分别通过图1-3所示的结构示意图、剖视图和拆掉外罩1之后的部分结构示意图示出了透明中架6、顶盖4和底盖5三者的结构和连接关系,至于透明中架6与顶盖4和底盖5的具体连接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知道可以采用现有技术中的诸如插槽等多种方式实现。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中上述内容的撰写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3.1 相对于证据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野外用灭蚊灯,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野外用灭蚊灯,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1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0025]-[0029]段,图1-4):其包括外罩、电网、紫外灯、顶盖以及底盖,外罩安装于顶盖和底盖之间,外罩内设置电网和紫外灯,所述外罩内设置有安装于顶盖和底盖之间透明中架,透明中架外盘绕电网,透明中架底部安装紫外灯。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中透明中架轴向设置有通孔,所述通孔的内壁面上贴设有反光纸,反光纸的反射面朝着透明支架设置,而证据1中并未提及。
请求人认可证据1没有公开反光纸,但认为其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证据1与本专利技术方案之间的区别仅属于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置换。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虽然审查指南中规定了“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对比文件的区别仅仅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具备新颖性”,但是进行“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的基础是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中具有类似的技术手段,且该类似的技术手段均是本领域中的惯用技术手段,其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也就是说,对比文件中要有类似的技术手段作为置换的基础。而证据1中并不存在与反光纸类似的技术手段,也就不存在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之间用于置换的基础,因此不适用新颖性判断中“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这一判断原则。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两者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在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8相对于证据1同样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2 相对于证据4、6
如上所述,证据4、6均公证的是网站上展示商品详情的网页内容,上述网页上展示的均为商品的整体或局部外观图,其中并未公开产品内部的具体结构,特别是没有涉及在透明中架内设置反光纸的相关内容,因此不能确定证据4、6的技术方案中是否设置有反光纸,不能认定证据4、6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或证据6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在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或证据6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8相对于上述证据同样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3 相对于证据5
如上所述,证据5中两个产品通过销售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不能使用产品所示的技术方案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4.1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
(1)以证据2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野外用灭蚊灯,证据2公开了一种多功能驱蚊灯,二者均属于灭蚊灯技术领域。证据2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0021]-[0034]段,图1、2):其包括灯座4,包括底座45、顶座46,底座45和顶座46通过多根连接杆47相连接;顶座46的顶面上设有容置槽41;线路板5设置在容置槽41内,作为容置槽底面的一部分;罩体3设置在各连接杆47上,为镂空结构,用于防护罩体内部的高压电网等部件,以保证使用安全;照明灯8和诱蚊灯1,集成在线路板的背面,外露于顶座46;灯罩9,为透明灯罩,设置在顶座46的下表面上,用于将线路板5、照明灯8和诱蚊灯1密封住,以防止雾气的侵蚀,保证使用安全;高压电网2,套设在灯罩9外,其上端连接在顶座46上,高压电网2和诱蚊灯电连接线路板5的灭蚊电路。
基于证据2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其中的罩体3与各连接杆47的组合、高压电网2、诱蚊灯1、顶座46、底座45分别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外罩、电网、紫外灯、顶盖以及底盖;罩体3设置在各连接杆47上,为镂空结构,用于防护罩体内部的高压电网等部件,结合附图1、2可知,罩体3与各连接杆47显然设置于顶座46和底座45之间,并且高压电网2和诱蚊灯1显然设置在罩体3和各连接杆47内,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外罩安装于顶盖和底盖之间,外罩内设置电网和紫外灯。
请求人认为:证据2中的灯罩9的作用与本专利中的透明中架的作用相同,只是没有公开透明中架轴向设置的通孔。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中透明中架的作用一方面是架设电网,另一方面是将紫外灯罩在透明中架底部,通过多次折射,使透明中架成为发光体,紫外灯不设置在通孔内,因此设置反光纸,让光向外反射。证据2中的灯罩9与本专利中透明中架的作用不同,其灯罩9没有通孔,仅仅是一个中空的用于透光的灯罩结构,其设置灯罩9的目的是为了防雾气,因此需要把灯封闭,也就没有动机调整诱蚊灯1的位置。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透明中架是“安装”于顶盖和底盖之间,所谓的“安装”于顶盖和底盖之间指的是与顶盖和底盖都需要连接,而证据2中的灯罩9也非“安装”于顶座46和底座45之间。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所述外罩内设置有安装于顶盖和底盖之间透明中架”,由“透明中架”的这一术语限定可知,该部件应当是位于中部位置的支架结构,可在该支架的外部盘绕电网;权利要求1中还进一步限定了该透明中架的结构包括轴向设置的通孔,通过该通孔内壁面设置的反光纸和在透明中架底部设置的紫外灯共同作用,能够使得紫外灯发出的光线更多地透过透明中架向外发射,提高透明中架的亮度。而证据2中的灯罩9是曲面结构的封闭透明罩体,照明灯8和诱蚊灯1均密封于其内,该结构并不是支架结构,外部无法缠绕高压电网,证据2中的高压电网2本身形成了网罩状,是套设于灯罩9外部的;而且证据2的外罩9中间形成的是密封空间,用于保护其内的照明灯和诱蚊灯,不适于设置为通孔结构,也不适于在其内壁面设置反光纸,会影响光线的出射。可见,证据2中的灯罩9无论从其结构还是功能而言,均不同于本专利中的透明中架。
由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公开的上述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在顶盖和底盖之间安装有透明中架,其外部盘绕电网,轴向设置通孔,通孔的内壁面上贴设反光纸,透明中架底部安装紫外灯。如上所述,该透明中架除了能够在外部盘绕电网之外,还能够与反光纸和紫外灯的设置配合,提高透明中架的亮度。
综合请求人的书面意见和口头审理当庭意见,其认为,反光纸是常用的,属于公知常识,为了达到灭蚊的目的,容易想到用反光纸放在证据2的灯罩9中;另外,证据3公开了反光板,该反光板可将诱蚊灯发出的光反射后形成较强的诱蚊光,本专利的反光纸与证据3的反光板的作用相同,为了吸引更多昆虫,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联想到把反光纸设置在通孔上。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首先,如上所述,证据2中的灯罩9和本专利透明支架的结构及效果均不相同,且作为起密封保护作用的灯罩9也不适于设置通孔结构,因此证据2并不能对于本专利中透明支架结构的采用给出技术启示。其次,如上所述,为了防止雾气的侵蚀,证据2中的照明灯8和诱蚊灯1均密封在灯罩9内(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0027]段),为此,灯罩9的内表面不能设置反光纸,否则,照明灯8和诱蚊灯1发出的光将无法向外发射,并且,出于防止雾气侵蚀的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没有动机将设置在灯罩9内的照明灯8和诱蚊灯1移到灯罩9之外,证据2也不能够给出设置反光纸的技术启示。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在证据2的基础上向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进行改进的动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或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同时,证据3公开了一种灭蚊灯,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2页第6段、第2-4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图1-4):在实施例一中,其包括灯座1、诱蚊灯2、反光板3、透光罩4及胶粘体,所述灯座1为上部开口的盒体,所述诱蚊灯2设置于所述盒体内中部,所述反光板3设置于所述盒体内底部,所述透光罩4设置于所述盒体上部的开口部;此外,在其他实施例中,反光板3分别设于不同形式的灯座7的不同底部;由于在该灭蚊灯上的诱蚊灯下方设置有反光板,在反光板或透光罩上面设置有胶粘体,反光板可将诱蚊灯发出的光反射后形成较强的诱蚊光,胶粘体的粘胶中设有生物诱饵,能有效的吸引蚊子、苍蝇、飞蛾、白蚁等昆虫扑向灭蚊灯,胶粘体便会将其牢牢粘住,从而达到灭蚊的目的。
基于证据3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证据3中并不涉及与本专利中透明中架类似的结构,其中公开的反光板3设置于盒体形式的灯座1的底部,仅仅简单地将诱蚊灯2发出的光朝向盒体的开口反射,而本专利中,反光纸贴设在透明中架的通孔内壁面上,并使反光纸的反射面朝着透明支架设置,结合透明中架的导光作用,使得贴设于其内壁面上的反光纸反射透明中架中传导的光,可见,证据3公开的反光板的设置位置及其所起的具体作用与本专利均不相同,其结构也与证据2的驱蚊灯结构不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将其结合到证据2并进一步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同样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以证据7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
证据7公开了一种多功能灯,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7说明书第[0023]-[0027]段,图1-3):其包括灯罩1,包括相连接的第一罩体12和第二罩体13,第一罩体12上设有供蚊虫通过的通孔11;电击式灭蚊灯2和灭蚊电路板21设置在第一罩体12内,第一罩体12和第二罩体13之间设有隔板14,照明灯3和照明电路板31设置在第二罩体13和隔板14形成的空腔内,第二罩体为透明罩体,以方便透光,电击式灭蚊灯2,包括诱蚊灯23、高压电极24和网架25,诱蚊灯23设置在灭蚊电路板21上并电连接灭蚊电路板21上集成的灭蚊线路,高压电极23电连接灭蚊线路并螺旋盘绕在网架上,网架24支撑设置在灭蚊电路板21上;照明灯3,安装在照明电路板31上并电连接照明电路板31上集成的照明电路。
基于证据7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其公开的多功能灯虽然具有灭蚊的功能,并同样采用灭蚊灯2和高压电极24配合的方式来实现灭蚊,但其并未涉及网架25是否是透明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由此想到提高网架亮度的技术问题。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7相比,仍然存在设置透明中架且其中具有轴向通孔,在通孔内壁面设置反光纸的区别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能够实现对透明中架底部的紫外灯光线进行传导并更多地向外发射,以提高网架亮度。
如上所述,证据7中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且未涉及提高网架亮度的技术问题,对此也不能给出技术启示。并且证据7还公开了该多功能灯可用作台灯,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诱蚊灯通常为紫外灯,作为台灯近距离使用时会对眼睛造成伤害,因此为了防止诱蚊灯23发出的光对人眼造成损伤,本领域技术人员更容易想到将与其对应的第一灯罩12设置为不透明的,而仅允许诱蚊灯发出的光线从第一罩体12的通孔11射出。在这种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显然更没有动机将网架25设置为透明的,或在与诱蚊灯23相对应的该第一罩体12内部或网架25上设置反光纸。因此,在证据7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同样难以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7或证据7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同样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还引用了证据8评价从属权利要求的创造性,证据8中并未公开透明中架和反光纸等内容,因此无论其是否公开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不影响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认定。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所有证据使用方式均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8相对于上述证据同样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全部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ZL201720577321.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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