燃气烤箱灶(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燃气烤箱灶(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631
决定日:2019-12-11
委内编号:6W11331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736292.4
申请日:2018-12-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利樟达五金贸易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9-04-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州市番禺庆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许钧钧
合议组组长:袁婷
参审员:高桂莲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于烤箱类产品而言,产品整体形状及其正面、顶面及左右侧面均属于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的部位,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均有一定的影响。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的多份证据或不存在组合的启示,或用于组合的各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均存在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1830736292.4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东莞市利樟达五金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4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说明了证据1-4的专利号,未提交证据。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证据2上盖和证据3排气孔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2)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3、证据2上盖和证据4烤箱门把手和烤箱背面的结构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与证据3相比,区别点在于:①烤箱主体形状、烤箱门下部设计、烤箱视窗的形状;②圆形旋钮的数量、电源指示灯的位置;③支撑脚的形状;④烤箱主体上部上盖及铰接结构的有无及排气孔的数量;⑤烤箱门把手形状;⑥箱体底部图案;⑦箱体后部散热结构的有无;⑧箱体左右侧图案的有无。其中,区别点①中将烤箱主体置换为长方形为常规设计,而为了适应该设计将证据3烤箱门下部设计省去,将烤箱门视窗调整为长方形亦为常规设计,区别点②对旋钮数量的调整属于实质相同的情况,指示灯的位置调整属于常规设计,区别点③为微小区别,属于实质相同的情况,区别点④可组合证据2的上盖、证据3的排气孔得到,区别点⑤可组合证据4得到,区别点⑥、⑦为使用状态下不会被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且区别点⑦可组合证据4得到,区别点⑧为细微变化,且证据4公开了在烤箱主体侧面设有长方形图案,而图案的数量及大小不同属于常规设计。
请求人于2019年07月09日补正提交了上述证据1-4:
证据1:专利号为201730431296.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330305501.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730272944.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730647282.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24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9月0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未提交常规设计的证据,故对常规设计的主张应不予采纳,且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4单独对比或其组合相比,既不相同也不实质相同,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9月0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25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2019年09月06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9月0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是以证据1为基础设计,组合证据2的上盖和证据3的三排排气孔,或者以证据3为基础设计,并将证据2的上盖与证据3排气孔前面的部分进行组合,并进一步组合证据4的门把手、后盖和侧面的挡板部分。(2)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4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的上盖不能进行直接拼接,无法组合。(3)关于具体比对意见,双方意见与书面意见一致。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至4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分别是2018年03月27日、2014年01月01日、2018年01月16日和2018年05月18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3.1 证据1组合证据2和证据3
证据1公开了一种“烤箱”的外观设计,证据2公开了一种“烤箱(H001)”的外观设计,证据3公开了一种“燃气烤箱灶”的外观设计,其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请求人主张:以证据1为基础设计,组合证据2的上盖和证据3的三排排气孔,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产品不具有明显区别。
合议组认为:在判断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是否成立时,需要考虑是否存在组合的启示。就本案而言,虽然证据1和证据2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但是从构成上看,证据1烤箱顶部无灶具,上盖与烤箱其他侧面为一体式设计,而证据2为烤箱和灶具的一体机,灶具位于烤箱顶部,故上部设有可开启的上盖用于遮盖灶具,因此证据1并没有与证据2上盖进行匹配的结构,一般消费者不会想到在顶部没有灶具的证据1的上盖外侧再另外增加一个上盖,此外,请求人也没有提交其他足以证明存在该种组合启示的证据,因此证据1和证据2不具有组合启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至3的组合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2 证据3组合证据2和证据4
证据2和证据3公开的外观设计如前3.1项所述,证据4公开了一种“烤箱灶”的外观设计,其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请求人主张:以证据3为基础设计,在其上部排气孔前侧组合证据2的上盖,并组合证据4的门把手、后盖和侧面的挡板部分,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产品不具有明显区别。
涉案专利与证据3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为立方体结构,产品正面上部设有一排旋钮,按钮下部设有外凸把手,下部有矩形视窗。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烤箱主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箱体较矮较宽,证据3箱体较高较窄;②箱体正面不同,涉案专利箱体正面上方设有五个圆柱形旋钮,弧形把手外凸,视窗呈较宽较扁的矩形,证据3箱体正面设有六个纵向外凸底部呈圆形的旋钮,直条形把手外凸,视窗呈较窄较高的矩形,视窗下部设有矩形结构;③箱体顶部结构不同,涉案专利箱体顶部设有上盖,上盖中间设有铰接结构,靠近上盖的后侧设有两列三行条形格栅;证据3箱体顶部无上盖,相应位置为灶具,靠近后侧设有五列三行条形格栅;④箱体左右两侧结构不同,涉案专利设有多个条形图案,证据3两侧平滑无图案设计;⑤箱体背部结构不同,涉案专利背面设有倒“品”字形排列的矩形结构,证据3背面平滑无图案设计;⑥箱体底部及支脚不同,涉案专利底部图案为“日”字形,支脚呈矩形较宽较矮,证据3底部平滑无图案设计,支脚为倒“T”形。
涉案专利上盖与证据2上盖相比,不同点在于形状及结构不同,涉案专利上盖形状为“凹”字形,中部设有隔断,隔断之间以铰接结构连接,证据2上盖为一体式矩形设计。
涉案专利左右侧面与证据4左右侧面相比,涉案专利左右侧面设有5条由长短不同圆角矩形纵向间隔排列的图案,证据4左右两侧为两条直角矩形排列的图案。涉案专利弧形把手与证据4弧形把手相比,涉案专利把手厚度较宽,而证据4把手为扁条形。涉案专利箱体背部与证据4箱体背部相比,涉案专利背面设有倒“品”字形排列的矩形结构,而证据4背面为“品”字形凸起结构,并在左下角和右下角设有矩形结构,且左上角和右上角以及中间设有多列条形格栅。
合议组认为:对于烤箱类产品而言,产品整体近似立方体为较为常见的形状,但是其整体比例及其正面、顶面及左右侧面的具体设计均属于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的部位,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均有一定的影响。涉案专利与证据3相比,所述区别点①和②对产品整体形状及正面的视觉效果影响较大,区别点③中条形格栅的形状及排列方式的不同以及涉案专利上盖与证据2上盖的区别点使得涉案专利箱体上部呈现出格栅较少、上盖设计较复杂,而组合后产品上部格栅较多、上盖设计较简单的明显差别,且涉案专利左右侧面与证据4左右侧面的区别点亦使得涉案专利左右侧面图案呈现出较为丰富的设计变化而证据4左右侧面图案较为单一的不同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与用于组合的各现有设计特征均存在较为明显的区别,此外还存在区别点⑥以及涉案专利与证据4弧形把手厚度和箱体背面结构及其形状、布局的不同,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3、证据2和证据4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830736292.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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