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发(SF-991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沙发(SF-991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3079
决定日:2019-12-11
委内编号:6W11329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383793.X
申请日:2016-08-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虎
授权公告日:2017-02-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万恒通家居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曹克浩
合议组组长:高桂莲
参审员:袁婷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于沙发类产品而言,整体形状以及靠背、扶手、座位(含底座)以及装饰设计在使用时容易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这些部位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为显著。涉案专利与证据2在整体形状及上述部位的设计较为接近,区别点属于该类产品常见的设计手法或局部细微差异,因此两者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2月08日授权公告的201630383793.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沙发(SF-9912)”。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李虎(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303882007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申请日为2016年06月02日,公告日为2016年10月12日;
证据2:(2019)粤莞东莞第019558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302905824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公告日为2014年08月13日;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303706849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公告日为2016年06月15日;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303763421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公告日为2016年08月03日。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整体组成、形状、比例、花纹、风格基本相同,两者之间存在的差异并未给整体视觉效果带来实质性影响(参见证据3-5),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设计,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2)证据2是思达尔家具公众号所公开的单人位沙发、双人位沙发、三人位沙发,其与涉案专利的整体组成、形状、比例、花纹、风格基本相同,两者之间存在的差异并未给整体视觉效果带来实质性影响,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27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19年09月0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9月26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既未提交口审回执,也未委托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对本案无效理由和证据及事实逐一进行了调查,认定的事实如下: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是:涉案专利设计1至3分别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设计1至3分别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中证据2分别使用第15页图片中左边、右边、中间的沙发图评价涉案专利的设计1、设计2、设计3,证据2的第16页图片作为沙发扶手放大图,当庭提交证据2原件。证据3至5供合议组参考。
(2)合议组通过证据2中记载的获取途径,当庭登录相关网址获得证据2中第15-16页中的图片,经核实该图片与证据2原件中的图片一致。
(3)关于涉案专利设计1至3分别与上述证据的对比意见,请求人坚持书面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二)关于证据认定
证据2是由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莞东莞第019558号公证书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发表意见。合议组经核实,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该公证书为网页保全公证,公证行为规范、印章清晰、未见明显瑕疵,合议组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证事项为:在搜狗微信搜索引擎中(weixin.sogou.com)通过检索“伯爵美墅”,获得标题为“伯爵美墅—属于宫廷的奢华境界”的新闻及其图片,其中第15页显示了单人沙发、双人沙发、三人沙发的整体示意图,第16页显示沙发扶手示意图。
合议组认为:首先,搜狗微信搜索是搜狐公司旗下子公司搜狗公司于2014年针对微信公众平台所设立的搜索平台,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品牌效应。证据2显示公众在搜狗微信搜索引擎中通过搜索相关关键词即可获得微信公众号中发布的文章,因此,其属于一般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内容。其次,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其发布时间为系统自动生成,发布即公开,且只能删除,任何人均不能编辑和修改。在专利权人并未举证证明证据2中新闻和图片的上传时间存在修改的可能,则该新闻中图片的公开时间即为该文章的发布时间,即2016年07月16日,其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6年08月12日。因此,合议组对证据2予以确认,其中图片所示的产品外观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一种沙发,证据2公开了一种沙发,所示产品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如下比对:
涉案专利为相似设计产品,包括设计1单人沙发、设计2双人沙发和设计3三人沙发,设计1、设计2、设计3分别由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表示。简要说明中记载省略设计1至3的俯视图和仰视图。
涉案专利设计1,如图所示,由靠背、两侧扶手、底座、坐垫和底座支脚组成,整体框架为雕花装饰结构,靠背、扶手、坐垫和底座包裹皮质材料,皮质材料部分和雕花结构框架相接处设有一圈钉扣;靠背均匀分布拉钉构成的凹凸菱形小块,靠背皮质材料向沙发背面外翻,靠背皮质材料将靠背雕花框架部分分为顶部雕花部分及两侧雕花部分,顶部雕花部分居中雕刻有一喷泉水花状图案,顶部雕花部分弧形线条向两边延伸呈蜷曲状,两侧雕花部分上部为倒卷的弧形花边,与扶手连接部雕刻有一爪形图案;扶手为卷边设计,其前侧上部雕刻卷曲的花蕊图案,该图案弧形线条延伸到扶手下部凸起枝条状图案;主视图可见底座下部呈波浪形,中间凸两面凹,中间凸起部分雕刻有花朵图案;左右视图及后视图可见底座左右两侧弧形连接延伸到后侧;底座上部设有平整的方形坐垫,下部设有四个支脚。
涉案专利设计2和设计3整体风格与设计1相同,主要区别在于单人沙发、双人沙发和三人沙发的长度比例不同,双人和三人沙发的顶部雕花弧形线条向两边延伸而多出蜷曲枝条状图案,双人和三人沙发靠背正面在中间菱形图案部分的两侧增设平滑部分,双人和三人沙发的前支脚以及支脚间底座正面边缘的雕花的数量不同(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1、关于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2套件1相比
证据2由整体图和扶手放大图表示。如图所示,证据2整体包括左侧套件1的单人沙发、右侧套件2的双人沙发、中间套件3的三人沙发,其中套件1由靠背、扶手、底座和支脚组成,整体框架为雕花装饰结构,靠背、扶手和底座由皮质材料部分包裹,皮质材料部分和雕花结构框架相接处设有一圈钉扣;靠背分布拉钉构成的凹凸菱形小块,靠背皮质材料向沙发背面外翻,顶部雕花部分居中雕刻有一喷泉水花状图案,顶部雕花部分弧形线条向两边延伸呈蜷曲状;靠背与扶手连接部雕刻有一爪形图案;扶手为卷边设计;底部雕花框架呈波浪形,中间凸两面凹,中间凸起部分有雕花;底座上部设有平整的方形坐垫,下部设有支脚。
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2套件1相比,两者的相同点包括:(1)二者均为雕花结构,设置的数量和位置基本相同;(2)二者的靠背、扶手和底座由皮质材料部分包裹,二者整体形状、数量、比例基本相同;(3)二者靠背正面均设有中间凹凸菱形小块部分,且菱形小块部分所处的位置、大小比例一致;(4)靠背皮质材料向沙发背面外翻。
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证据2套件1未能完全显示背面的支脚数量;(2)证据2套件1靠背摆放靠枕,导致靠背的中间凹凸菱形小块部分显示数量不完整。(3)证据2套件1的扶手雕花纹路略微复杂;(4)二者在靠背上方的雕花纹路略有不同。
合议组认为:对于沙发类产品而言,靠背、扶手、座位(含底座)以及装饰设计在使用时容易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这些部位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为显著。
对于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2套件1的区别(1),在二者正面支脚数量相同的情况下,根据一般常识判断,沙发类产品的支脚通常采用相同或者对称的设计,因此证据2套件1的背面支脚数量也应与涉案专利一致;
对于区别(2),靠背中部的凹凸菱形小块部分通常均匀分布,因此证据2套件1靠背被遮挡的部分也会与产品的整体设计风格和图案布局保持一致,进而与涉案专利2套件1的设计一致;
对于区别(3)、(4),在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2在靠背、扶手和底座的整体形状、材质、数量、比例以及雕花装饰基本相同,已经使二者形成了较为接近的整体视觉效果的情况下,所述扶手和靠背上方的雕花纹路差异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相对较小,不足以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2套件1相比并无明显区别,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关于涉案专利设计2与证据2套件2相比
证据2套件2为双人沙发,靠背、扶手、靠垫和头枕等各部分的形状和图案与证据2套件1大致相同,区别主要在于坐垫数量、前支脚数量,并且双人沙发顶部雕花弧形线条向两边延伸而多出蜷曲枝条状图案,并且靠背正面在中间菱形图案部分的两侧各增设平滑部分。详见证据2附图。
涉案专利设计2与证据2套件2相比,相同点参见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1套件1的相同点,不同点除了上述区别(1)-(4)之外,还包括区别(5):涉案专利设计2的底座正面对称设计2个雕花,证据1套件2的底座正面只设计1个雕花。
基于与前述相同的理由,涉案专利设计2与证据2套件2的区别(1)-(4)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均不构成显著影响的情况下,所述区别(5)的底座正面雕花数量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相对较小,不足以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设计2与证据2套件2相比并无明显区别,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涉案专利设计3与证据2套件3相比
证据2套件3为三人沙发,靠背、扶手、靠垫和头枕等各部分的形状和图案与证据2套件1大致相同,区别主要在于坐垫数量、前支脚数量,并且三人沙发顶部雕花弧形线条向两边延伸而多出蜷曲枝条状图案,并且靠背正面在中间菱形图案部分的两侧各增设平滑部分。详见证据2附图。
涉案专利设计3与证据2套件3相比,相同点参见涉案专利设计1与证据1套件1的相同点,不同点在于:(1)证据2套件3未能完全显示正面和背面的支脚数量;(2)证据2套件3靠背摆放靠枕,导致靠背的中间凹凸菱形小块部分显示数量不完整。(3)证据2套件3的扶手雕花纹路略微复杂;(4)二者在靠背上方的雕花纹路略有不同。(5)涉案专利设计3的底座正面对称设计3个雕花,证据1套件3的底座正面被遮挡,未显示是否有雕花。
对于所述区别(5)而言,由于证据2的套件1和套件2均公开了在底座正面设置有1个雕花的设计,依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鉴于证据2的三个套件产品具有整体一致的设计风格和图案布局,可以推定套件3的底座正面也设置有1个雕花的设计。至于雕花数量,其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相对较小,不足以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基于与前述相同的理由,在涉案专利设计2与证据2套件2的区别(1)-(4)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均不构成显著影响的情况下,涉案专利设计3与证据2套件3相比并无明显区别,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经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涉案专利设计1-3和证据2相比均不具有明显区别,致使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在已经得出上述结论的前提下,本决定对于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630383793.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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