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套夹-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手套夹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638
决定日:2019-12-12
委内编号:6W11352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160848.0
申请日:2016-04-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山市天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11-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姜立剑
主审员:孙俊荣
合议组组长:董胜
参审员:张冰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8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两者组成相同,上下夹体的形状、侧面形状基本相同,整体形状相似,使得两者对一般消费者所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相似。两者之间所存在夹体或端头大小比例、防滑棱数量的变化是细微的,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两者之间连接柱、连接部位形状的区别,因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其变化同样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1月23日授权公告的201630160848.0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手套夹”,其申请日为2016年04月29日,专利权人为姜立剑。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中山市天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号为WO2009075809A1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打印件,公开日为2009年06月18日;
证据2:申请号为WO2005020738A1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打印件,公开日为2005年03月10日。
请求人认为:(1)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将手套、耳罩等夹在皮带或衣服上的夹子,其整体形状与涉案专利手套夹相同,均是由上夹体、连接柱、下夹体组成,上夹体的尺寸小于下夹体的尺寸。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连接柱的长度和端部形状不同,上夹体和下夹体的大小比例稍有不同。然而,上述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视觉效果不具有明显影响,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证据2也公开了一种用于将手套等夹在皮带上的皮带夹。将证据2的连接柱替换证据1的连接柱,或者将证据2的上夹体用证据1的上夹体进行替换,或者将证据2的上夹体用证据2的下夹体适当缩小后进行替换,均可以得到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25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3日提交了补充意见和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3:际通宝网页截图,网址为:http://www.gtobal.com/sell/detail-209792102.html;
证据4:环球贸易网网页截图,网址为:http://china.herostart.com/sell/7609868.html。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3或证据4公开的手套夹相比,均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10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2月02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至证据4,其中证据1、证据3、证据4单独与涉案专利对比,证据1和证据2组合与涉案专利对比。
请求人当庭使用合议组提供的电脑输入意见陈述书中记载的网址,找到证据3、证据4的网页页面,经核实,网页截图中用于对比的产品信息部分的内容无变化。
对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上夹体和下夹体之间的连接柱的形状和连接方式不同;上下夹体与连接柱相连部分的形状不同;两者上夹体上端的端头与整体的比例略有不同。然而上述区别均不属于明显区别,均是局部细微差异,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另外,请求人认为,上夹体和下夹体均呈8字形的设计在现有技术中很少,这种类似8字形的设计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大,对视觉效果影响显著。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申请号为WO2009075809A1的国际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译文准确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和译文准确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日是2009年06月18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手套夹,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夹体”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手套夹由8字形上夹体、8字形下夹体和两者之间的细长连接柱组成,下夹体尺寸大于上夹体,上下夹体侧面均呈梭型,各有数条防滑棱。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3幅视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手套夹由8字形上夹体、8字形下夹体和两者之间的连接柱组成,下夹体尺寸大于上夹体,上下夹体侧面均呈梭型,各有数条防滑棱。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均由8字形上夹体、8字形下夹体和两者之间的连接柱组成,下夹体尺寸均大于上夹体,夹体侧面均呈梭型,整体形状相似,且在夹体侧面均有数条防滑棱。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 ①两者上下夹体的大小比例略有不同,两者上夹体的端头与上夹体的相对比例略有不同。②两者连接柱的长短、上下夹体连接部位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连接柱更加细长,且有上下两个连接头,对比设计连接头较短,且仅有一个连接头,涉案专利上下夹体连接部位为方形轮廓,对比设计则为圆弧状轮廓。③ 涉案专利上下夹体侧面的防滑棱条数多于对比设计。
合议组认为:根据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的上述比对可知,两者组成相同,上下夹体的形状、侧面形状基本相同,整体形状相似,使得两者对一般消费者所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相似。两者之间所存在夹体或端头大小比例、防滑棱数量的变化是细微的,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两者之间连接柱、连接部位形状的区别,因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其变化同样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201630160848.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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