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能车载冷热杯-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智能车载冷热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708
决定日:2019-12-17
委内编号:6W11372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082927.9
申请日:2017-03-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新美智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9-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厦门帕尔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何炜
合议组组长:雷婧
参审员:李晨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
决定要点
:请求人所主张现有设计的组合方式,属于在获知涉案专利的所示设计的基础上,将现有设计中的相应设计比照涉案专利作特意拆分、截取后再作组合,其不属于可用于组合的独立的设计特征,也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中规定的明显存在组合手法启示的情形,请求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二者存在上述组合的启示,因而请求人主张的组合方式不能成立。
全文:
针对201730082927.9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深圳市新美智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630525977.5的中国专利文献打印件,专利权人为深圳市鸿盛凯技术有限公司,其申请日为2016年11月0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4年26日;
证据2:专利号为200430089976.8的中国专利文献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4月27日;
证据3:专利号为201620792458.X的中国专利文献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2月21日。
请求人认为,(1)证据1为他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提出申请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后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为涉案专利抵触申请,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2)证据2和证据3分别与涉案专利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3)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证据3和证据2的组合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8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10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3分别对比或与其相关组合对比均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11月0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2 月06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1)证据1为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2)证据2和证据3分别与涉案专利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3)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证据3和证据2的组合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公开性均无异议。关于外观设计的对比,双方在坚持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至证据3均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过核实,对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公开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其所示外观设计可以用于判断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2、证据3的公开时间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其中所示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3分别单独对比,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车载冷热杯,证据1至证据3分别涉及车载冷热杯,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对比判断。
3.1 相对于证据1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进行对比,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1)整体均为上大下小的台阶状圆柱形:(2)产品顶面设有装饰环;(3)下壳体均设有通风孔;(4)上壳体内侧设有凹陷的杯腔;(5)上壳体上端设有插孔。二者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1)涉案专利上壳体下端有锥形倾斜段作为过渡段的设计,而证据1上壳体下端为直角台阶;(2)涉案专利上壳体下端有围绕一圈的通风孔,证据1无此设计;(3)涉案专利下壳体底部有一圈等高通风孔,而证据1下壳体两侧有较长通风孔,另两侧上端有较短通风孔;(4)顶面按键形状和底面设计也不同。(详见涉案专利及证据1附图)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虽然在整体两段台阶式圆柱形方面具有基本相同的设计构思,但是二者在产品两段壳体间过渡方式的设计和通风孔形状设计上的区别,均为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到的设计内容,不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也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实质相同的其他情形,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既不相同,也不实质相同,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2 相对于证据2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2进行对比,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1)整体均为上大下小的台阶状圆柱形,中间均有锥形倾斜段作为过渡段的设计,且该过渡段设有围绕一圈的通风孔;(2)上壳体内侧设有凹陷的杯腔。二者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1)涉案专利下壳体下端有围绕一圈的通风孔,证据2无此设计;(2)证据2上壳体外侧设有凸出的长方体形控制面板,涉案专利无此设置;(3)涉案专利中间锥形过段段较短,倾斜角度较小,而证据2中锥形过渡段较长,倾斜度较大;(4)涉案专利上壳体设有插孔,顶端设有装饰环及两个按键,证据2无此设置;(5)二者产品底面及上壳体空腔内底面的设计不同。(详见涉案专利及证据2附图)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虽然在整体外两段台阶式圆柱形及中间的锥形过渡段的外形具有基本相同的设计构思,但是二者在产品锥形过渡段的高度及倾斜角度、控制面板的设计、下壳体的通风孔形状设计上均存在较大的区别,均为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到的设计内容,不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也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实质相同的其他情形,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既不相同,也不实质相同,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3 相对于证据3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3进行对比,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1)整体均为上大下小的台阶状圆柱形:(2)产品顶面设有装饰环及两个按键;(3)均设有通风孔;(4)上壳体内侧设有凹陷的杯腔;(5)上壳体上端设有插孔。二者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1)涉案专利上壳体下端有锥形倾斜段作为过渡段的设计,而证据3上壳体下端为直角台阶;(2)涉案专利上壳体下端有围绕一圈的通风孔,证据3上壳体下端仅有一侧显示有通风孔,并非围绕一圈的通风孔;(3)涉案专利下壳体底部有一圈通风孔,且高度较低,而证据3下壳体两侧有与下壳体等高的长通风孔,并非围绕一圈的通风孔;(4)证据3插孔下册有一半圆形图案设计,涉案专利插孔边无此设计。(详见涉案专利及证据3附图)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3相比,虽然在整体两段台阶式圆柱形方面具有基本相同的设计构思,但是二者在产品两段壳体间过渡方式的设计和通风孔形状设计上的区别,均为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到的设计内容,不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也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实质相同的其他情形,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3相比既不相同,也不实质相同,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与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相比、或与证据3和证据2的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组合方式为将证据3的顶面装饰环、插孔、底部通风孔与证据2组合,或者用证据2的锥形过渡段、上壳体下部的通风孔替换到证据3相应位置。
合议组认为:(1)关于将证据2的锥形过渡段、上壳体下部的通风孔替换到证据3相应位置的组合方式。证据2中间有锥形过渡段设计,证据3上壳体和下壳体间为直角台阶,二者整体结构及通风孔的设置明显不相同,一般消费者并不具备将两不同结构直接进行组合的认知和能力,因此,请求人主张的上述组合方式,属于在获知涉案专利的所示设计的基础上,将现有设计中的相应设计比照涉案专利作特意拆分、截取后再作组合,其不属于可用于组合的独立的设计特征,也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中规定的明显存在组合手法启示的情形,请求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二者存在上述组合的启示,因而请求人主张的组合方式不能成立。即使如请求人的主张进行组合,其在下壳体下部的通风孔设计上也如前文所述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区别。(2)关于用证据3的顶面装饰环、插孔、底部通风孔和证据2组合的方式,由于证据2的产品中部过渡段一周设有通风孔,通常情况下一般消费者基于其知识水平及认知能力不会想到在上述通风孔下部两侧增加通风孔,因而将上述通风孔设计进行组合的方式不属于明显存在组合启示的情形。即使根据请求人的主张,将证据3的上述设计特征与证据2进行组合,二者在产品锥形过渡段的高度及倾斜角度、控制面板的设计、下壳体的通风孔形状设计上仍然存在前文所述的较大区别,所述区别位于一般消费者容易观察到且关注的设计内容,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综上,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3的组合或证据3与证据2的组合均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综上,请求人主张的所有理由均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730082927.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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