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生物质燃料燃烧设备及其燃烧方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生物质燃料燃烧设备及其燃烧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893
决定日:2019-12-18
委内编号:4W10937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10513821.0
申请日:2013-10-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贵港市景浩木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11-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泉州超然热能设备发展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彤
合议组组长:黄颖
参审员:徐建锋
国际分类号:F23B30/04,F23H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3、4款
决定要点
: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如果现有技术中并未给出将该区别特征结合到最接近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并非显而易见。
全文: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共包括9项权利要求,其中独立权利要求1和7如下:
“1. 一种生物质燃料燃烧设备,包括燃烧炉和送风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燃烧炉内设有可旋转的炉排和炉排旋转驱动装置,所述炉排包括圆形的旋转底板、设置于旋转底板上方的多组风帽组、铺设于风帽上的耐火泥层、连接于旋转底板圆心处的落灰管以及固定于旋转底板外沿的封板,所述旋转底板上开有进风口,所述风帽为一端封闭的圆管形结构,其封闭端管壁径向开有若干个出风口,风帽开口端固定于旋转底板上并与进风口连通,多个风帽组成多组向心布置的圆环、且风帽出风口与旋转底板间的距离由旋转底板外缘向圆心方向递减,所述封板的高于风帽出风口;
所述炉排还包括风帽支撑板,该风帽支撑板呈倒锥形且与旋转底板间呈10-40°的夹角。
7. 一种生物质燃料燃烧设备的燃烧方法,所述生物质燃料燃烧设备为权利要求1至6中任意一项所述的生物质燃料燃烧设备,其特征在于:
启动燃烧设备后炉排旋转驱动装置驱动炉排旋转;
将生物质燃料送入燃烧室内、燃料中的大颗粒燃料掉在旋转炉排上燃烧,随着炉排旋转均匀分布于炉排上;
送风装置向炉排底部送入高压空气,高压空气经由炉排进风口进入风帽再从风帽出风口排出,将燃料中的粉料悬浮于炉排上方燃烧;
生物质燃料完全燃烧,燃烧后的灰渣顺着气流向炉排圆心方向移动,并从落灰管中排出。”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于2019年8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9全部无效,同时提交如下6份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证据1:CN101571288B;
证据2:《循环流化床锅炉实用培训教材》,任永红 主编,中国电力出版社出版,2007年第一版第一次印刷,全书复印件,共256页。
证据3:CN1010610B;
证据4:CN104093481B;
证据5:CN102876418A;
证据6:CN102292598A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请求和证据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指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举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师李家恒、牙斐颖,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师庄伟彬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明确如下事实:
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明确无效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与请求书一致,其中公开不充分的无效理由涉及权利要求1的方案,评述创造性的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和7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和8-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6公开,也不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作出。
2、证据认定
证据1-6分别为中国专利文献和书籍,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其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公开充分和支持
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描述的结构和排渣方式,结合证据2中公开的V型布风方式,本专利如何达到“从落灰管排渣”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是含混不清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实现,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关于风帽和耐火泥层的设置位置与说明书的记载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并未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方案是否公开充分以及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均应站位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水平。
对于公开充分的问题,本专利为了实现燃料的充分燃烧和顺利排渣,采取了旋转炉排和倾斜设置的风帽支撑板的结构,旋转炉排保证燃料进入燃烧炉后随炉排旋转而均匀分布,设置于风帽支撑板上的风帽的出风口与旋转底板间的距离由外缘向圆心方向递减,这些结构设置共同保证了燃烧后的灰渣从落灰管排出。证据2中虽然采用了与本专利类似的风帽排布方式,但该布风结构主要用于流化床锅炉,其目的是为了实现燃烧过程中燃料的流化状态,而并非排渣,因此不能将其与本专利的风帽排布方式等同;同时证据2中的气体流动方式是因其中间风速高、周边风速低所导致的,因此也不能由风帽排布方式相似即认定本专利与证据2具有相同的气体流动方式。耐火泥层的设置起到隔热防护的作用,本领域中的常见做法是将耐火层均匀等厚布置,本专利附图中即采取此种布置方式,请求人提供的证据2中也对此予以佐证(参见第68页)。因此,请求人在请求书中绘制的特殊示例,并非本领域常规合理的布置方式,鉴于风帽和耐火泥层均为本领域燃烧锅炉中的常见结构,结合本专利中限定的具体布置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常规方式实施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即能够实现顺利排渣的技术效果,请求人关于本专利公开不充分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支持的问题,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风帽支撑板,根据本领域的常规理解,风帽支撑板必然对风帽起到支撑作用,即风帽固定于风帽支撑板上,再结合说明书和附图中的整体描述可知,风帽支撑板设置在旋转底板上,而风帽通过风帽支撑板间接固定在旋转底板上;耐火泥层的作用如前所述,其通常会覆盖部分风帽结构以起到防护隔热的作用,但并不会堵塞风帽出风口。因此,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中关于风帽和耐火泥层的设置位置并无矛盾之处,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支持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如果现有技术中并未给出将该区别特征结合到最接近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并非显而易见。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生物质燃料燃烧设备。
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了一种生物质流化床旋流布风装置,包括设在炉体内部的布风板2,所述布风板2将炉体分为上、下两个腔室,其中上腔室为炉膛7,下腔室为风室8,风室8的内部设有排渣管4,排渣管4通过布风板2与炉膛7连通,所述布风板2上呈圆环形或方形环分布设有若干风帽1,风帽1上设有风帽孔9,所述风帽孔9为单向开孔,且在90°的范围内分布设有1-3个(参见说明书第[0013]段、附图1)。
证据2为循环流化床锅炉培训教材,请求书中使用证据2证明流化床布风装置的常见结构,具体为布风板及其上的风帽、耐火层等结构的常见布置方式(参见第63-68页)。
证据3公开了一种立式锅炉,其中包括旋转炉排,旋转炉排的炉排面的整体形状呈上口大下底小的喇叭形,其母线与水平面成26°的倾角,其中旋转部分由炉排侧面、支圈、销齿轮、钢球、环形球座、密封垫、密封块和护圈组成,炉排面侧面由一块块倒梯形的、依次倾斜排列的旋转炉排片组成,旋转炉排片宽端有两个钳叉,一钳叉加用硅酸铝制成的密封垫和密封块后用圆柱头内六角螺钉固紧,以防止旋转炉排面与炉膛壁接触处漏风、漏煤(参见说明书第7页、附图3)。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特征至少包括: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燃烧方式存在差异,并且权利要求1中设有可旋转的炉排,而证据1为不旋转的布风板结构。
请求人认为:证据3中给出了设置旋转炉排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将证据3关于旋转炉排的启示结合到证据1中。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的燃烧原理不同,证据1为流化床燃烧装置,物料在其中以悬浮燃烧为主,并不需要将全部物料堆积在炉排上,因此没有设置炉排的必要。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中设置旋转炉排的目的是保证大颗粒燃料随着炉排旋转而均匀分布于耐火泥层上进行充分燃烧,燃烧后的灰渣顺着气流向炉排圆心方向移动,并从落灰管排出。而证据1为流化床燃烧装置,在流化床底部形成较强的旋转气流,气流带动物料在底部旋转,避免物料在底部堆积搭桥(参见第[0014]段)。由此可知,证据1中物料在燃烧时呈流态化分布,物料随气流在底部旋转,并不存在大量物料堆积的技术问题,其与本专利在物料燃烧方式上存在明显差异,因而不存在设置旋转炉排的动机。因此,证据3中虽然公开了旋转炉排,但并未公开其设置目的,也未公开其与风帽等结构的配合使用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证据3中的旋转炉排结构与证据1的流化床布风板结构相结合,两份证据之间缺乏相互结合的技术启示。此外,证据2为流化床锅炉,不涉及旋转炉排结构,请求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用于证明将流化床布风板装置与旋转炉排相结合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在此基础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权利要求2-9均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9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均不能成立。由于证据4-6均不涉及权利要求1,本决定不再对其一一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1310513821.0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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