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支架的支撑管组件和具有其的广告支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广告支架的支撑管组件和具有其的广告支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671
决定日:2019-12-23
委内编号:5W11766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0694172.2
申请日:2017-06-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尹富胜
授权公告日:2018-02-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常州乐邦广告展示器材有限公司
主审员:周佳凝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陈力
国际分类号:G09F15/00,G09F1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一篇对比文件存在区别特征,而该区别特征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上述两篇对比文件的基础上容易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2月1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广告支架的支撑管组件和具有其的广告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1720694172.2,申请日为2017年06月14日,专利权人为常州乐邦广告展示器材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广告支架的支撑管组件,其特征在于,包括:
多个连接管,多个所述连接管依次可拆卸地相连;
至少两个弹性安装件,至少两个所述弹性安装件分别设在相邻两个所述连接管的相邻的两个端部内;
弹性连接件,所述弹性连接件的两端分别与相邻的两个所述连接管的相邻两端内的所述弹性安装件相连。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广告支架的支撑管组件,其特征在于,任意两个相邻的所述连接管的相邻的两端内分别设有一个所述弹性安装件。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广告支架的支撑管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安装件形成为弹簧,所述弹簧的两端分别设有沿所述弹簧的周向向外伸出的支脚,两个所述支脚分别止抵所述连接管的内壁面以固定所述弹性安装件。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广告支架的支撑管组件,其特征在于,两个所述支脚的朝向相背。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广告支架的支撑管组件,其特征在于,在任意两个相邻的所述连接管的相邻的两端内,两个所述弹性安装件的支脚相对设置。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广告支架的支撑管组件,其特征在于,相邻两个所述连接管中的一个上设有第一配合部,另一个上设有第二配合部,所述第一配合部与所述第二配合部可拆卸地相连。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广告支架的支撑管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配合部形成为与所述连接管的径向尺寸相等的管段,所述第二配合部形成为径向尺寸小于所述连接管的径向尺寸的管段,所述第二配合部可拆卸地插接在所述第一配合部内。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广告支架的支撑管组件,其特征在于,每个所述连接管分别具有所述第一配合部和所述第二配合部,多个所述连接管依次首尾相连。
9.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广告支架的支撑管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配合部和所述第二配合部中的至少一个上设有弹性接头,用于卡紧和松开相邻两个所述连接管。
10. 一种广告支架,其特征在于,包括权利要求1-9中任一项所述的广告支架的支撑管组件。”
针对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尹富胜(以下简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205900050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1月18日;
证据2:CN203389302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1月15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是:(1)弹性安装件的安装方式不同,本专利中所述弹性安装件分别设在相邻两个所述连接管的相邻的两个端部内;而证据1中的固定件分别设在多个连接管中位于两端的两个连接管内;(2)本专利限定了弹性安装件的数量至少为2个。区别(1)被证据2公开,区别(2)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置,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0的附加特征或被证据1或2公开或是由证据1或2给出了技术启示,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之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7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9年09月0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张文杰、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蔡兴兵、赵旭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使用方式与书面意见相同。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关于创造性,双方当事人主要陈述如下意见:
请求人认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1是“弹性安装件”安装位置在相邻两个连接管的相邻两端,证据1的固定件相当于本专利弹性安装件,证据1的多个连接管间接公开了两个连接管,证据1中如果是两个连接管的方案,至少有两个弹性安装件。本专利的弹性安装件的“弹性”不是区别技术特征,如果是区别,也被证据2公开。证据2公开了本专利的防止管丢失的结构,只是证据2与本专利领域不同,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2容易想到设置弹性件。本专利防止管丢失的问题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2-5的附加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6-9的附加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10的广告支架被证据1公开。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除弹性安装件的位置之外还存在区别:弹性安装件是“弹性”的。证据2与证据1领域不同,且证据2的球网架是刚性的,本专利的广告支架是支撑画布的,比较轻巧,其证据2没有明确单管与单管连接的好处,没有给出明确的启示,因此证据1和证据2没有结合启示。关于权利要求2,证据2没有公开本专利多个连接管都有弹性安装件。关于权利要求3,证据2的弹簧是弹簧钢丝的结构,本专利是弹簧和支脚形成扭簧结构。关于权利要求5,证据2是支脚朝向相背,本专利是支脚相对设置。其他权利要求基于引用关系也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
请求人在无效程序中共使用2份证据,即证据1、2,其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且证据1、2的公开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二)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广告支架的支撑管组件。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广告支架的支撑管组件和具有其的广告支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31-0050段,图1-3):多个连接管10依次可拆卸地连接,至少两个固定件20分别设置在多个连接管10中位于两端的两个连接管10内,弹性连接件30依次穿过多个连接管10,且弹性连接件30的两端分别与位于两端的两个连接管10内的固定件20相连;弹性连接件30为长度可伸缩的连接件,在将多个连接管10拆分开来时,弹性连接件30可伸长并折叠,实现多个连接管10的折叠收纳,不会造成单个管的丢失;在需要将多个连接管装配在一起时,只需将折叠好的多个连接管10展开,依次装配在一起即可,无需调节各连接管10之间的装配顺序。
可见,证据1的多个连接管10、弹性连接件30相当于本专利的多个连接管和弹性连接件,且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 中的“多个所述连接管依次可拆卸地相连”。并且证据1与本专利一样,都能够解决避免多个独立的连接管在拆分之后容易丢失且在装配时需要对准顺序再进行装配的问题。但在证据1中,至少两个固定件20分别设置在多个连接管10中位于两端的两个连接管10内,弹性连接件30的两端分别与位于两端的两个连接管10内的固定件20相连。因此证据1没有公开固定件具有弹性,也没有公开本专利中弹性安装件的设置位置,而弹性连接件的设置位置与本专利也不相同。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是:至少两个弹性安装件,至少两个所述弹性安装件分别设在相邻两个所述连接管的相邻的两个端部内;所述弹性连接件的两端分别与相邻的两个所述连接管的相邻两端内的所述弹性安装件相连。相比于证据1,本专利的弹性连接件不必穿过多个连接管以固定在相距最远的两个连接管上,只需在每相邻的两个连接管的相邻两端设置弹性连接件进行连接即可,由此对于多个连接管而言,连接管的连接更加灵活,弹性连接件的装配更加简单。
证据2公开了一种便携式多用球网架用的折叠横杆,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15、0016段,图1-4):多个套管1,相邻的套管1的端部内设有固定件3,固定件3为对折一个角度的弹性弹簧钢丝,弹性弹簧钢丝的两端部为向内弯折形状,弹性弹簧钢丝的两端的头部32间的距离略大于套管1端部的内圆直径,弹性连接条2连接在弹性弹簧钢丝对折处31,对应对折处的另一头设在套管端部内。使用时,当要连接起来使用,把所有相邻的套管1通过圆台阶11相互套接,由于相邻的套管1连接有弹性连接条2,实现相邻的套管1可靠连接;当要折叠时,相邻的套管1拔出分离,就可以很快实现折叠。在把固定件3安装在套管1内时,弹性连接条2左右端各连接弹性弹簧钢丝对折处31,固定件3另一头分别压入相邻的套管1内,由于弯折后的弹性弹簧钢丝的两端的头部32间的距离略大于套管1端部的内圆直径,固定件3压入套管1内后,弹性弹簧钢丝的两端的头部32顶在套管1内壁,用力拉出,弹性弹簧钢丝的两端会张开,实现固定件3固定在套管1的端部内,其结构简单制作方便。
证据2中相邻套管1的相邻端部内设有由弹性弹簧钢丝形成的固定件3。而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35段,弹性安装件可伸缩变形,例如弹性安装件20的径向尺寸在未装配连接管10内时可以大于连接管10的内径,通过工装夹具将弹性安装件20压入连接管10内之后,弹性安装件20被压缩变形从而卡紧在连接管10的内壁面上以实现弹性安装件20在连接管10内的装配。可见,本专利中的弹性安装件可以是具有弹性且被压缩到连接管内再通过弹性卡在连接管内的部件,这与证据2中的先压入套管1内再在张开两端的弹性弹簧钢丝所形成固定件3的物理性质、装配方式和作用均相同,因此证据2中的固定件3即相当于本专利的弹性安装件20。并且证据2中的固定件3设置于相邻套管1的相邻端部,公开了本专利弹性安装件的设置位置,即公开了特征“至少两个所述弹性安装件分别设在相邻两个所述连接管的相邻的两个端部内”。
此外,证据2中的弹性连接条2相当于弹性连接件,且其通过与弹性弹簧钢丝连接的弹性连接条2将相邻的两个套管1的两端进行连接,也就是说,弹性连接条2两端分别与位于相邻两个套管1端部的固定件3连接,因此,公开了特征“所述弹性连接件的两端分别与相邻的两个所述连接管的相邻两端内的所述弹性安装件相连”。
可见,上述区别特征均被证据2公开,即证据2中多个套管之间通过弹性固定件3和弹性连接条2的连接方式与本专利中多个连接管之间通过弹性安装件和弹性连接件的连接方式相同。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与证据1领域不同,且证据2的球网架是刚性的,本专利的广告支架是支撑画布的,比较轻巧,其证据2没有明确单管与单管连接的好处,没有给出明确的启示,因此证据1和证据2没有结合启示。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广告支架与球网架分别用于广告展示与支撑球网,两者的应用场合确实不同,但是两者都是日常生活常见的装置,本专利与证据1的广告支架可以由多个连接管依次插接而成,证据2的球网架也是将多个套管依次插接装配,而这类插接装配结构在支架类、框架类装置中是常见的装配结构。并且证据2明确记载了其技术方案结构简单,制作方便,而其显然比用一根弹性连接件穿过多个套管的连接方式装配更灵活方便,这点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明确知晓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证据2中得到技术启示。即使证据2与证据1的应用场合不同,也不会阻碍本领域技术人员将球网架用的支撑连接结构应用到广告支架。此外,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广告支架必然比球网架轻巧。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10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2评述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中的多个连接管都有弹性安装件。经审查,合议组认为:证据2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15、0016段):在相邻的套管1的端部内设有固定件3;使用时,当在折叠状态,每根套管1不套接,就可以很方便地折叠在一起;当要连接起来使用,把所有相邻的套管1通过圆台阶11相互套接,由于相邻的套管1连接有弹性连接条2,实现相邻的套管1可靠连接。可见,证据2中每根套管1不套接时能很方便地折叠在一起,而所有相邻的套管1连接时由于有弹性连接条2能可靠地连接,且根据图4,固定件3在相邻套管1的相邻端部是成对出现的。说明任意两个相邻的套管的相邻的两端内分别设有一个固定件3,故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3。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2评述上述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专利权人认为:关于权利要求3,证据2弹簧是弹簧钢丝的结构,本专利是弹簧和支脚形成扭簧结构。关于权利要求5,证据2是支脚朝向相背,本专利是支脚相对设置。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3、4均未限定弹簧为扭簧。而证据2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16段,图3、4):固定件3为对折一个角度的弹性弹簧钢丝,弹性弹簧钢丝的两端部为向内弯折形状,弹性弹簧钢丝的两端的头部32间的距离略大于套管1端部的内圆直径,弹性连接条2连接在弹性弹簧钢丝对折处31,对应对折处的另一头设在套管端部内。使用时,当要连接起来使用,把所有相邻的套管1通过圆台阶11相互套接,由于相邻的套管1连接有弹性连接条2,实现相邻的套管1可靠连接;当要折叠时,相邻的套管1拔出分离,就可以很快实现折叠。在把固定件3安装在套管1内时,弹性连接条2左右端各连接弹性弹簧钢丝对折处31,固定件3另一头分别压入相邻的套管1内,由于弯折后的弹性弹簧钢丝的两端的头部32间的距离略大于套管1端部的内圆直径,固定件3压入套管1内后,弹性弹簧钢丝的两端的头部32顶在套管1内壁,用力拉出,弹性弹簧钢丝的两端会张开,实现固定件3固定在套管1的端部内。证据2中的弹性弹簧钢丝即相当于本专利的弹簧,弹性弹簧钢丝的头部32相当于本专利的支脚,并公开了特征“两个所述支脚分别止抵所述连接管的内壁面以固定所述弹性安装件”。此外,从图3、4可以看出,弹簧的两端分别设有沿弹簧的周向向外伸出,弯折后的弹性弹簧钢丝的两端的头部32朝向相反的方向,且在两个相邻套管1的相邻两端内,两个弹性弹簧钢丝的支脚相对设置。因此,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当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权利要求8、9引用权利要求7。证据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36-0040段,图1、2):相邻两个连接管10中的一个上设有第一配合部11,另一个上设有第二配合部12,第一配合部11与第二配合部12可拆卸地相连;第一配合部11形成为与连接管10的径向尺寸相等的管段,第二配合部12形成为径向尺寸小于连接管10的径向尺寸的管段,第二配合部12可拆卸地插接在第一配合部11内;每个连接管10分别具有第一配合部11和第二配合部12,多个连接管10依次首尾相连;第一配合部11和第二配合部12之间还可以设置弹性接头40以实现第一配合部11和第二配合部12的卡紧和松开。可见,权利要求6-9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公开,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9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10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一种广告支架,其包括权利要求1-9中任一项所述的广告支架的支撑管组件。证据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0051段):广告支架包括根据上述实施例的广告支架的支撑管组件100。可见,权利要求10的广告支架也被证据1公开。因此,当权利要求1-9的广告支架的支撑管组件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0所请求保护的广告支架相对于上述证据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720694172.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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