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学播音灯具-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教学播音灯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688
决定日:2019-12-23
委内编号:5W11773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21091849.0
申请日:2015-12-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杨月园
授权公告日:2016-06-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厦门捷能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周小祥
合议组组长:刘丽伟
参审员:王蕊娜
国际分类号:F21S8/00;F21V3/00;F21V33/00;F21Y115/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若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或在现有技术中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或为本领域公知常识,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相应技术手段应用到最接近现有技术中以解决相同技术问题是显而易见的,所能获得的技术效果也是可预期的,则该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06月0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教学播音灯具”的201521091849.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15年12月25日,专利权人为厦门捷能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教学播音灯具,包括一灯罩,设置于所述灯罩内部的LED灯管及设置于所述灯罩下端面的田字格栅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灯罩的一端设置有一用于安装音响的槽孔,所述槽孔的两侧皆设置有滑槽,音响两侧设置有与所述滑槽相配合的凸块。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教学播音灯具,其特征在于:至少一个滑槽上设置有穿孔,所述穿孔从所述滑槽延伸至所述灯罩的外侧面。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教学播音灯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凸块上设置有凹孔,所述凹孔在凸块上的位置与所述穿孔在滑槽上的位置相对应。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教学播音灯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穿孔与凹孔内表面设置有螺纹。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教学播音灯具,其特征在于:所述音响为有线/无线音响。”
针对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杨月园(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随同其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JP特开平5-242708A号日本专利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93年09月21日;
证据2:TWM260685U号中国台湾专利,其公告日为2005年04月01日;
证据3:CN104214677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公布日为2014年12月17日;
证据4:CN203463979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公告日为2014年03月05日;
证据5:CN203686642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公告日为2014年07月02日;
证据6:CN202284737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公告日为2012年06月27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虽具有区别“设置于所述灯罩下端面的田字格栅板”,但该区别为公知常识,并引用证据3至证据6予以证明;即便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还有区别“所述灯罩的一端设置有一用于安装音响的槽孔”,但该区别在证据2给出技术启示,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1、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公知常识,故权利要求2-5均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8日提交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重新提交证据1及其译文、证据2至证据6,并补充提交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7:CN203099418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公告日为2013年07月31日;
证据8:CN104697687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公布日为2015年06月10日;
证据9:CN104730843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公布日为2015年06月24日;
证据10:CN104697688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公布日为2015年06月10日;
证据11:CN104716984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公布日为2015年06月17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除坚持无效宣告请求时的意见外,还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7具有区别:①灯罩下端面设有田字格栅板;②灯罩的一端设置有用于安装音响的槽孔,槽孔的两侧设置有滑槽,音响两侧设置有与所述滑槽相配合的凸块,但上述区别①为公知常识,引用证据3-6予以佐证,区别②在证8-证11给出相应技术启示,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7以及证据8-11中的任一份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0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除具有区别“田字格栅板”外,还具有区别“滑槽”和“凸块”,上述区别“田字格栅板”并不属于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请求人引用的证据3至证据6为专利文献,不属于公知常识证据范畴,上述区别“滑槽”不同于证据1中的安装槽,因证据1中的面板安装槽28是用来插入并安装显示面板71和扬声器面板73的,并非用来安装扬声器本体的,上述区别“凸块”也不同于证据1中的上下缘73a、73b,因证据1中的上下缘73a、73b是扬声器面板73的边缘部分,并非呈凸起形状也非设于扬声器本体两侧,其是用于插入、卡合于面板安装槽28从而固定扬声器面板73的,而本专利中的凸块是设置于音响本体两侧的,其作用是与滑槽相配合以安装音响本体,两者设置位置和作用不同。此外,证据2中安装卡匣的插槽13并不相当于本专利中安装音响的槽孔,因证据2中的插槽13是用于安装可监测并显示灯具故障的卡匣2,尽管卡匣2上有用于故障提示的蜂鸣器,但该蜂鸣器裸露在外,并非设置于卡匣内。因此,上述证据1和证据2并不能用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9月02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于2019于09月0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本案定于2019 年10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师杜冠甫、专利权人委托公民代理李龙飞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记录了如下事项: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明确证据1的中文译文以其于2019年06月28日提交译文的为准;
2)专利权人对证据1-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8日提交的证据1的中文译文没有异议;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双方充分发表了意见。其中,关于权利要求1,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7具有区别:①灯罩下端面设置有田字格栅板;②灯罩的一端设置有用于安装音响的槽孔,槽孔的两侧设置有滑槽,音响两侧设置有与所述滑槽相配合的凸块,上述区别①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区别②在证据8-11中的任一份给出相应技术启示。而专利权人认为,上述区别①并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至于区别②,证据8属于测试仪领域,技术领域不同于本专利,且证据8中的滑槽和滑翼只对发音模块有稳定作用,而本专利中的滑槽和凸块除对音响有稳定作用外,还具有支撑、承载作用,因此,证据8并没有公开上述区别②,也没有给出相应技术启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11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11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可证据1-11的真实性,且其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并且专利权人并未对证据1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提出异议,因此,证据1文字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8日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教学播音灯具,证据7公开了一种带媒体播放功能的LED照明灯具(参见证据7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及附图1-3),该灯具包括壳体1、LED光源2和控制LED光源2的控制器,所述壳体1内还设有媒体播放装置,媒体播放装置包括电源单元、中央控制器单元、喇叭单元3、功放单元、按键单元、显示单元、无线蓝牙收发单元及存储卡单元等;所述壳体1由铝型材一体挤压成型,LED光源2和喇叭单元3位于壳体1的底部,所述喇叭单元3的旁边还设有共振膜4;所述喇叭单元3和/或共振膜4上罩设有透音罩5,LED光源2外罩设有透光罩6,透音罩5和透光罩6为可拆卸式结构,方便清洗或更换。
可见,证据7也涉及一种播音灯具,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可用于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证据7中,壳体1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灯罩,设置于壳体1内的LED光源2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灯罩内的LED灯管,喇叭单元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音响。
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7具有区别:①灯罩下端面设置有田字格栅板;②灯罩的一端设置有用于安装音响的槽孔,槽孔的两侧设置有滑槽,音响两侧设置有与所述滑槽相配合的凸块。
对于上述区别①,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减弱眩光。对此,合议组认为:第一,其为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因本领域中,为了减弱光源的眩光,常常采用在其内安装有光源的灯罩下端面设置田字格栅板的方式予以解决;第二,证据3至证据6均公开了在灯具下设置格栅(参见证据3-证据6的说明书及其附图),例如,证据6公开的LED格栅灯(参见证据6说明书第0024-0029段,附图1)包括底板1、电源2、边框3、安装有LED灯珠的铝基板4、格栅罩5和灯罩6,其中格栅罩5通过安装部7紧密固定在底板1上,可影响LED灯珠所发出的光照的强度和亮度,大大降低眩光,提高了用户的舒适度。因此,上述区别①或为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或在证据3至6中的任一份中公开。
对于上述区别②,其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方便音响的拆卸以便于维修或更换。证据8公开了一种具有收听广播功能的扭力测试仪(参见证据8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及附图1),该测试仪包括壳体1,在壳体1的侧面设有矩形槽2,在矩形槽2内壁沿长度方向设有滑槽5,收音机3配制有与滑槽5适配的滑翼6,收音机可嵌入矩形槽2内。专利权人认为,证据8属于测试仪领域,技术领域不同于本专利,且证据8中的滑槽和滑翼只对发音模块有稳定作用,而本专利中的滑槽和凸块除对音响有稳定作用外,还具有支撑、承载作用,因此,证据8并没有公开上述区别②,也没有给出相应技术启示。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一般着重于考虑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但是现有技术中给出明确的启示,例如现有技术中有明确的记载,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到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的,可以考虑其相近或相关的技术领域。具体到本案,尽管证据8的技术领域与本专利不完全相同,但是,证据8明确记载了“该方案实现了扭力测试仪具有了收听广播的功能;并且安装拆卸方便(参见证据8说明书第[0007]段)”,即给出了明确的技术启示,为了将具有发音功能的模块方便拆卸且稳定地安装到其他载体上,可在载体侧面开设槽孔,该槽孔的侧壁上设有滑槽,在具有发音功能的模块上配制有与滑槽适合的滑翼或凸块。基于该技术启示,为了解决证据7中的喇叭单元不易拆卸的技术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结合证据8给出的上述技术启示,在不影响证据7的LED光源正常工作的前提下,在证据7的壳体1侧面开设有用于安装喇叭或音响的槽孔,槽孔的两侧皆设置有滑槽,在喇叭或音响两侧设置有与上述两滑槽相配合的凸块或滑翼,通过滑槽与凸块或滑翼间的配合,喇叭或音响必然能够稳定地支撑或承载于壳体上。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不予认可,上述区别②已在证据8中给出相应技术启示。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7、8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7、8与证据3至证据6中的任一份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5对权利要求1分别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至少一个滑槽上设置有穿孔,所述穿孔从所述滑槽延伸至所述灯罩的外侧面”、“所述音响为有线/无线音响”,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2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凸块上设置有凹孔,所述凹孔在凸块上的位置与所述穿孔在滑槽上的位置相对应”,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3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穿孔与凹孔内表面设置有螺纹”。在音响嵌入灯罩滑槽后,为了使其相对于灯罩更加稳定,避免其滑脱出灯罩,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通过螺钉依次穿过灯罩的滑槽和音响,而为了螺钉易于旋入或旋出,相应地,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会在滑槽上设置有供螺钉穿过的穿孔,该穿孔从所述滑槽延伸至所述灯罩的外侧面,会在音响的凸块或滑翼上设置有凹孔,该凹孔在凸块上的位置与所述穿孔在滑槽上的位置相对应,会在穿孔与凹孔内表面均设置有螺纹;至于权利要求5限定的与音响相关内容,在本领域中,音响不外乎有线的或无线的这两种类型,具体选何种类型,会根据具体需求而定。因此,上述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5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5均不具备创造性,应予全部无效,故合议组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组合方式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521091849.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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