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平台运输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平台运输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259
决定日:2019-12-24
委内编号:4W10901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210014765.1
申请日:2012-01-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军
授权公告日:2014-11-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寰宇物流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娴
合议组组长:樊延霞
参审员:武方
国际分类号:B65D61/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其中部分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其他现有技术的启示下容易想到的,其他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210014765.1,名称为“一种平台运输架”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01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19日,现专利权人为上海寰宇物流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平台运输架,该平台运输架用于非标集装箱的运输,该平台运输架上分别设有与标准集装箱的顶角件连接的架体底角件、与非标集装箱的底角件连接的第一顶角件以及吊装用的第二顶角件,所述平台运输架的结构包括有设置在纵向两侧的两底侧梁、固接在该底侧梁端部的两根端部横梁、以及架设在两底侧梁之间的支撑横梁,所述端部横梁的下表面两端架体底角件,四个所述的架体底角件与标准集装箱上的四个顶角件的位置对应,所述端部横梁的下表面还设置有固定宽度的互锁底角件,在端部横梁的上表面设置于互锁顶角件,该互锁顶角件的位置对称于所述的互锁底角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端部横梁的上表面设置有可与非标集装箱上的底角件连接的第一顶角件;所述架体底角件的上部设有短角柱,该短角柱的顶部设有通过铰链连接的第二顶角件。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平台运输架,其特征在于,每根所述端部横梁上固定的第一顶角件数量至少为一件,其固定的位置与组合运输时非标集装箱的底角件位置对应。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平台运输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二顶角件可翻转地设置于短角柱的顶部,该第二顶角件可通过铰链实现短角柱顶部和侧部的位置转换,向上翻转到短角柱上的第二顶角件形成吊装用的顶角件。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平台运输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铰链包括有上活页、下活页和活页销,所述的上活页固定在短角柱的端部侧壁上,下活页固定在第二顶角件的端部侧壁上,活页销穿于上活页和下活页上的销孔中将二者连接。”
针对本专利,张军(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4月29日,授权公告号为CN100482551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9月0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96137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5月21日,授权公告号为CN1109178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2月08日,授权公告号为CN1743250B的中国发明专利,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既限定“端部横梁的下表面两端架体底角件”,又限定“架体底角件的上部设有短角柱”,据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如何在底角件上再设置短角柱,致使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的启示下能够实现的,因此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1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7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0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明确并记录如下事项:(1)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公知常识性反证1:GB/T 1835-199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集装箱角件的技术条件,1996年02月01日实施;合议组当庭将上述反证转送给请求人;(2)专利权人表示“端部横梁的下表面两端架体底角件”的意思是在端部横梁下侧的两端设有架体底角件,端部横梁、架体底角件与短角柱三者的位置关系为:端部横梁靠下侧的端部设有架体底角件,架体底角件上部设有短角柱;(3)请求人表示在专利权人上述澄清的基础上,不再坚持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理由;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证据3、4仅供参考;(4)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无异议;请求人对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反证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无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证据认定
证据1、2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且证据1、2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其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平台运输架。证据1公开一种运输平台及运输单元(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1段-第4页倒数第2段,图1-2C),运输平台50包括一对横梁51和连接在这一对横梁之间的一对纵梁52;横梁51和纵梁52构成了本发明运输平台的主体框架结构;可以在相邻的横梁51和纵梁52之间设置加强板58,还可以在相对的纵梁52之间设置加强梁59;在每个横梁51的下部设有一对底角件56,其中心距与ISO标准集装箱宽度方向上的角件中心距相适应;而相对横梁上的相邻底角件56的中心距与ISO标准集装箱长度方向上的角件中心距相适应;这样,运输平台50可以通过底角件56堆码在ISO标准集装箱的顶角件上。在每个横梁51的上部均设有至少一个顶角件54,例如顶角件54b,用于与非标准集装箱的底角件相配合;这样,通过设置多个运输平台50,并恰当设置顶角件54b的位置,就可以实现利用标准集装箱舱位堆码非标准集装箱;优选地,用于与非标准集装箱的底角件相配合的顶角件54b嵌入在横梁51中,以增加角件的强度和抗冲击能力。优选地,设置在该一对横梁上的相应的底角件彼此对准,并且设置在该一对横梁上的相应的顶角件彼此对准。为了节约空间,通常希望将非标准集装箱并排堆码,并使得相邻的非标准集装箱的尽可能排列紧密;因而,在运输平台50的每个横梁51的上部通常设有两个顶角件54b和54c,用于与分别设置在相邻非标准集装箱上的两个相邻底角件相配合,所述两个顶角件54保持一预定的中心距,该中心距对应于预先设定的分别位于相邻非标准集装箱上的两个相邻底角件的中心距,使得相邻的非标准集装箱之间可以保持预定间隔。优选的,在每个横梁51两端的上部,对应于相同横梁上的一对底角件56的位置上,还设有一对顶角件54a和54d,其中心距与ISO标准集装箱的宽度方向上的角件中心距相适应。这样,运输平台50与标准集装箱20之间可以方便的相互堆码,多个运输平台50之间也可以相互堆码。
分析证据1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1的运输平台50相当于本专利的平台运输架,底角件56相当于本专利的架体底角件,顶角件54b、54c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一顶角件,纵梁52相当于本专利的底侧梁,横梁51相当于本专利的端部横梁,加强梁相当于本专利的支撑横梁。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1)设有吊装用的第二顶角件,架体底角件的上部设有短角柱,短角柱的顶部设有通过铰链连接的第二顶角件;(2)端部横梁的下表面还设置有固定宽度的互锁底角件,在端部横梁的上表面设置于互锁顶角件,该互锁顶角件的位置对称于所述的互锁底角件。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证据2公开了一种用于骨架车的运输平台,四根角柱可设置在运输平台的端部,以方便运输平台的起吊,角柱为可折叠或可拆卸的结构。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公开了角柱用于起吊,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角柱是用来连接底角件和顶角件的部件,并不能用于起吊,反证1对此也有说明,可见证据2本身公开不充分,由此证据2不能给予本领域技术人员技术启示。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角柱、顶角件以及底角件都是本领域的常规部件,其结构、作用以及通常的设置位置都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角柱通常设置在顶角件和底角件之间,角件通常用于堆垛、锁定或起吊。证据2已经公开在运输平台端部设置可折叠或可拆卸的角柱以便于起吊,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证据2的“角柱”实质上还包括设置在角柱上的角件或其他用于起吊的部件,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证据2的技术方案,并且能够从证据2中获得技术启示,在证据1运输平台的底角件上设置便于起吊且可折叠的角柱(即本专利的短角柱)以及设在角柱上的起吊部件。其次,反证1也公开了角件是本领域常用的起吊部件,为了方便吊起运输平台,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角柱顶部设置第二顶角件;而且通过铰链实现可折叠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在证据2公开角柱可折叠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设置在底角件上的短角柱与第二顶角件通过铰链连接。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证据1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2段公开了多个运输平台50之间可以相互堆码,在此基础上,为相互堆码的平台运输架设置配合使用的互锁顶角件和互锁底角件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互锁顶角件和互锁底角件的设置位置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由此可见,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2 关于权利要求2-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进一步限定。证据1图2A公开了与非标准集装箱的底角件结合的顶角件数量为两件,即顶角件54b、54c。可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作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第二顶角件可翻转地设置于短角柱的顶部,该第二顶角件可通过铰链实现短角柱顶部和侧部的位置转换,向上翻转到短角柱上的第二顶角件形成吊装用的顶角件”。首先,如前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的启示下能够想到将第二顶角件通过铰链可翻转地设置于短角柱的顶部。其次,角件设置在角柱的顶部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位置,而且吊装时角件在角柱上是本领域在架体或集装箱吊装时的常规设置方式;因而,当在证据2的启示下将角件可翻转设置在角柱上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角件设置为在角柱的顶部和侧部之间实现位置转换,并将第二顶角件向上翻转到短角柱上时形成吊装用的顶角件。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3作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铰链包括有上活页、下活页和活页销,所述的上活页固定在短角柱的端部侧壁上,下活页固定在第二顶角件的端部侧壁上,活页销穿于上活页和下活页上的销孔中将二者连接”。包括上活页、下活页和活页销的铰链是本领域常见的铰链结构,将铰链的两个活页分别固定在两个相对可翻转的部件端部侧壁上,以及活页销穿于上活页和下活页上的销孔中均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方式;因而,将铰链上活页固定在短角柱的端部侧壁上,下活页固定在第二顶角件的端部侧壁上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210014765.1号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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