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转式过滤洗涤干燥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翻转式过滤洗涤干燥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716
决定日:2019-12-26
委内编号:5W11813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1502992.3
申请日:2017-11-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亚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10-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东富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凯
合议组组长:张艳
参审员:赵锴
国际分类号:F26B11/12、5/04、23/10、25/00,B01D29/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
决定要点
: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从而得到该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则关于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全文: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包含8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2如下:
“1. 一种翻转式过滤洗涤干燥机,其特征在于:包括容器腔体(7),容器腔体(7)底部设有过滤底板组件(8),过滤底板组件(8)底部通过管道连接抽真空及排母液口系统(1);容器腔体(7)的上封头上设有出料口(6),容器腔体(7)的上封头还与提升搅拌装置(5)密封连接;容器腔体(7)连接用于实现整个容器腔体翻转的翻转装置(2),翻转装置(2)上设有进物料口(11),进物料口(11)与容器腔体(7)联通。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翻转式过滤洗涤干燥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容器腔体(7)外部设有夹套,所述翻转装置(2)上设有加热介质进口(10),加热介质进口(10)与夹套联通。”
请求人于2019年7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其理由是: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涉及权利要求1-8;权利要求1-8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权利要求1的评述方式为: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证据3和证据4。同时请求人提交了5份证据以支持其主张。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CN106824898A;
证据2:CN203329442U;
证据3:CN1432422A;
证据4:CN204648865U;
证据5:“干式气体机械密封原理及其结构”,饶树德,《石油化工设备技术》,1994年,第15卷第4期,30-34页,复印件。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各项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举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委托其专利代理师程嘉炜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确认的事实如下: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同无效宣告请求书。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的认定
证据1-4为中国专利文献,证据5为中国期刊文献,专利权人未对证据1-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后,认可证据1-5的真实性。证据1-5的公开日期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说明书中没有清楚的记载翻转装置上开设的物料口如何与容器腔体相连接,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物料如何进入容器腔体,因此说明书对上述内容公开不充分,涉及权利要求1;说明书中也没有清楚的记载加热介质进口在翻转装置处如何与夹套上用于进加热介质的部分区域连通,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加热介质如何进入夹套内,因此说明书对上述内容公开不充分,涉及权利要求2。从属权利要求基于引用关系同样存在上述缺陷。综上,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涉及权利要求1-8。基于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1-8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中没有记载上述技术特征,即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涉案专利公开了一种翻转式过滤洗涤干燥机,其在工作过程中存在三个工艺步骤,即过滤洗涤工艺、抽真空干燥工艺和出干粉物料工艺,在过滤洗涤工艺中,固液混合物料通过位于翻转装置2处的进物料口11进入到容器腔体7内,在抽真空干燥工艺中,加热介质通过加热介质进口10进入夹套内来对容器腔体7加热(参见其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即,涉案专利只是利用位于翻转装置上的进物料口11和加热介质进口10将物料和加热介质引入所需的位置即可,至于通道设置的具体方式和位置,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使用需求所作的常规选择,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计上述通道的具体方式和位置时,必然会考虑到要使翻转式过滤洗涤干燥机能够正常工作,例如可以将通道设置在旋转轴内,或者可以在不影响干燥机翻转的前提下外设通道,这些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其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作出的常规选择。因此,请求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的涉案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涉及权利要求1-8)、权利要求1-8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以及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从而得到该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则关于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翻转式过滤洗涤干燥机。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过滤洗涤干燥设备,包括摆动座3及具有空腔2的料筒1,料筒1包括上设有将空腔2与外界导通的物料输送通道11及控制物料输送通道11的通断的输送阀12,空腔2设置有滤网3、搅拌装置4及干燥装置5,料筒1竖向摆动设置于摆动座3,摆动座3上设置有驱动料筒1摆动的摆动驱动装置31,摆动驱动装置31可由摆动电机实现,物料输送通道11、滤网3及干燥装置5沿料筒1摆动方向设置于空腔2内壁的不同位置,将物料输入输出、物料干燥及物料过滤设置于空腔2内壁的不同位置,并由摆动驱动装置11进行切换,避免了三种功能集中于同一位置所带来的诸多弊端,即物料不会残留于搅拌桨与滤网3之间的出料盲区,而使集中于空腔2的另一位置,物料输送通道11作为物料输入输出的通道由于取消了之前的限制,可任意调节截面大小,增加出料的效率及完全度,干燥装置5可为设置于空腔2壁内的电加热板。料筒1设置有与物料源及洗涤液源联通的进料通道17(参见其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图1-6)。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①权利要求1的过滤底板组件8底部通过管道连接抽真空及排母液口系统1,证据1则为底部设有废液输出通道15,②权利要求1中的翻转装置2上设有进物料口11,进物料口与容器腔体7联通,证据1则为料筒1上设置有与物料源及洗涤液源联通的进料通道17。但是上述区别①被证据3所公开,且两者作用均是为加速过滤,上述区别②被证据4公开,即进料口设置在翻转装置上用于进料。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和证据4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查,证据3公开了一种混合洗涤过滤干燥机,为夹套式反应釜,在容器11内部中间横向设置一由孔板、丝网、滤布叠加在一起组成的滤床3,滤床将容器1隔成上腔8和下腔10。下腔10上还开设有抽真空口,可将下腔10抽成真空状态,使下腔10与上腔8之间形成一个压力差以加速反应生成物的压滤速度(参见其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至3第3页最后一段,图1)。
证据4公开了一种双锥回转真空干燥设备,包括两个机座1、动力机构2以及具有夹套8a的双锥筒体8。双锥筒体8的左右侧分别固定有第一轴架8-1和第二轴架8-2,第一轴架8-1和第二轴架8-2上分别固定有中空主动轴5和中空从动轴9。所述中空主动轴5内设有喷液管4。物料从蝶阀11置入,物料停留于烧结网13上,通过抽滤口8-5先抽滤部分水分,然后通入热空气,干燥部分游离水分;由动力机构2带动中空主动轴5旋转进而带动双锥筒体8翻滚,同时对双锥筒体8抽真空,由喷液管将料液喷洒于物料上,物料与料液发生混合,在真空干燥过程中开启破碎电机,破碎电机的主轴7-2带动破碎刀旋转,使板结的物料搅拌破碎,干燥完毕通过蝶阀11出料(参见其说明书第0013-0015、0024段,图1-3)。
合议组认为:首先,涉案专利过滤底板组件8底部通过管道连接的抽真空及排母液口系统1,是在抽真空干燥工艺中,利用抽真空及排母液口系统1对容器腔体7抽真空,以便能更好的进行干燥(参见其说明书第0033段),而证据3中公开的在下腔10上开设的抽真空口,其目的是使下腔10抽成真空状态,使下腔10与上腔8之间形成一个压力差以加速反应生成物的压滤速度,由此可见,虽然涉案专利与证据1都需要抽真空,但是其作用是完全不同的,涉案专利是为了加速干燥,而证据3则是为了加速过滤,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证据3中的抽真空系统结合到证据1中以得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抽真空及排母液口系统。
其次,涉案专利在翻转装置上设置进物料口,是为了把需要过滤干燥的物料引入到容器腔体内,以进行后续的过滤干燥步骤(参见其说明书第0032段),而证据4中在中空主动轴5内设的喷液管4喷入的是为了避免物料干燥板结的而通入的料液,证据4中的物料是通过位于筒体8上的蝶阀11置入,而非是上述中空主动轴5内设的喷液管4。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4通入物料的位置是不相同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没有动机在证据4的基础上对证据1进行改进以得到权利要求1中进物料口的位置。
综上所述,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3和4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其所主张的从属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鉴于证据2、证据5并不涉及权利要求1的评述,因此合议组对证据2和5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全部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1721502992.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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