饮料容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饮料容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738
决定日:2019-12-27
委内编号:6W113235
优先权日:2011-02-21
申请(专利)号:201130255828.9
申请日:2011-07-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市新力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2-02-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膳魔师株式会社
主审员:杨加黎
合议组组长:许媛媛
参审员:高桂莲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于涉案专利这类杯体设计而言,尽管杯身多为圆柱体设计,但其杯盖、杯托等部件的设计空间较大,所述部件的形状、相互间的比例关系及其相对于杯身的比例均可作出大量设计变化,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对比设计的杯盖、杯托形状,二者相互间的比例及其相对于杯身的比例均基本相同,对整体视觉效果带来了显著影响;二者的不同点相对于二者的相同点而言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力较小,不足以将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对比设计明显区别开,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组合后的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1130255828.9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广州市新力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ZL201030000805.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打印件;
证据2:(含如下证据2-1至2-3)
证据2-1:加工图纸复印件;
证据2-2:英文网页截屏打印件及其部分译文;
证据2-3:声称为请求人销往日本的产品的相关证据复印件,包括发票、报关单、送货单等;
证据3:声称为日本凸版印刷株式会社定制请求人涉案产品的技术、外观设计图案及包装要求的图纸复印件;
证据4:(含如下证据组4-1至4-3)
证据4-1:产品销售画册部分页复印件;
证据4-2:另一产品销售画册部分页复印件;
证据4-3:声称为上述画册印制单位与请求人之间的交易证据复印件,包括送货单、进仓单、发票等;
证据5:专利号为ZL99334256.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打印件;
证据6:日文网页截屏打印件及其部分译文。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形状,即回转体外观轮廓线凡乎是完全一样的,只不过证据1产品某一个侧面的中上部有一个商标图案;但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是该外观设计的形状,不涉及保护图案、或者形状与图案的结合,因此图案不构成本案对比的要素。所以,证据1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至少是相似,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此外,涉案专利与证据1结合证据2或5的连接线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2)请求人早在2008年10月17日之前就已经设计生产了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形状相同的产品,与美国迪士尼公司合作供应给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尤其是日本市场,详见证据2至4,证据6。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随后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8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9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8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1)不认可证据2至4以及证据6的真实性、公开性和关联性。2)涉案专利设计1和设计2瓶身肩部(瓶盖与瓶身连接处下部)均具有向外的弧形设计, 因涉案专利为回转体,该设计使得瓶身整体呈现圆润、饱满的视觉效果,并且由瓶盖及瓶身整体形成明显的“S”形线条设计。而证据1中瓶身为标准的圆柱形,对于液体容器类产品设计领域来说,圆柱形瓶身为该领域的常见设计,涉案专利瓶身设计相对证据1及现有设计属于独特的设计特征,由其形成圆润、饱满的视觉效果及“S”形线条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3)证据1与证据2或证据5的组合并非物理上或视觉上可分离的独立的设计特征的组合,该组合方式不应予以采纳。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2分别与证据1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5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2、3、4、6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5的真实性、公开性均无异议。关于对比意见,专利权人强调涉案专利与证据1保温杯上部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杯体、杯盖连接形成整体弧线,杯盖顶部过渡至杯体上部是直径变小再变大的,证据1从杯盖顶部过渡是整体缩小的;两者杯身图案不同;仰视图可以看到杯子底部不同,涉案专利为圆环设计,证据1为两个圆环设计;涉案专利瓶盖与瓶身比例与证据1不同。基于对保温杯的了解通常杯身是圆柱形,杯盖与杯体连接部是设计重点,涉案专利的风格上有显著变化,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明显不同。请求人强调,所有杯子都是圆柱形的,很少有方形的,杯子设计空间非常大;不锈钢底部必须有焊缝,焊缝是惯常设计。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和证据5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所述证据的授权公告日分别是2010年08月25日和2000年07月12日,在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5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中将证据5的连接线与证据1组合。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
涉案专利包括设计1和设计2,涉及的产品是饮料容器,证据1公开了一种“星尚杯”的外观设计,证据5公开了一种保温杯的外观设计,三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证据1的杯身呈圆柱形,证据5杯身也基本呈圆柱形,且其下部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位置公开了连接线的设计,二者可予组合。
将涉案专利设计2与组合后的对比设计相比,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均包括杯盖、杯托(茶漏部)和杯身;杯盖、杯托占杯体的比例基本相同;杯盖、杯托的形状基本相同,杯盖均略宽于杯托,且自杯盖顶部向杯托逐渐内缩。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杯身肩部设计不同。涉案专利设计2靠近杯托的杯身肩部直径稍变大再垂直向下延伸,而组合后的对比设计杯身上下直径相同。②组合后的对比设计瓶身有盾形图纹设计而涉案专利设计2没有。③两者底部环形设计不同 。
上述不同点②是将组合后的对比设计中已有的图纹设计删除,不同点③位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其设计变化均未形成独特视觉效果,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再结合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对比情况本身和专利权人对涉案专利设计重点的强调可以确定,该组合方式中有关明显区别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专利设计2与组合后的对比设计的相同点与不同点①之间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力更强。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涉案专利这类杯体设计而言,尽管杯身多为圆柱体设计,但其杯盖、杯托等部件的设计空间较大,所述部件的形状、相互间的比例关系及其相对于杯身的比例均可作出大量设计变化,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对比设计的杯盖、杯托形状,二者相互间的比例及其相对于杯身的比例均基本相同,对整体视觉效果带来了显著影响;二者的不同点①虽对杯身肩部作出了渐变的设计变化,但由于其渐变的幅度相对较小,且相对于杯身整体而言,其设计变化仅限于肩部,其相较包含杯身、杯盖、杯托的杯子整体体所占比例则更小,而将圆柱体杯身肩部变窄或变宽的设计手法在现有设计中已出现过,其虽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一定影响,但相对于二者的相同点而言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力较小,不足以将涉案专利设计2与组合后的对比设计明显区别开。因此,涉案专利设计2相对于组合后的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设计1与组合后的对比设计相比,除上述相同点和不同点外,还具有不同点④涉案专利设计1相较组合后的对比设计整体比例更宽。然而,对于保温杯类产品设计而言,在部件基本形状不变的情况下,将杯体直径横向变宽或杯身长度纵向拉长或缩短是该类产品较为常见的设计手法,也就是说,该不同点也未对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影响,再基于上述相同理由,涉案专利设计1相对于组合后的对比设计也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2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应予全部无效;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130255828.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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