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织横机起底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针织横机起底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432
决定日:2019-12-30
委内编号:4W10847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10060416.7
申请日:2008-04-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必沃纺织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10-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田丽莉
合议组组长:张立泉
参审员:武方
国际分类号:D04B15/00(2006.01);D04B15/9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其区别仅在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使用,且没有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810060416.7、名称为“针织横机起底装置”的中国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04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0月13日,专利权人为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针织横机起底装置,包括驱动装置,起底针板和起口针,起口针安装在起底针板上,由驱动装置带动运动,其特征在于:所述起口针由槽针(41)和摆杆(42)组成,槽针(41)下端安装在起底针板槽内,槽针两侧槽壁上对应地设置U形开口(41a),摆杆(42)主体容置在槽针的纵向槽(41c)内,与槽针转动连接,可在纵向槽(41c)内左右摆动,摆杆上端头部(42a)为“7”字形钩状,其宽度小于U形开口(41a)一侧的槽壁(41d)宽度,摆杆下端(42c)探出槽针纵向槽;还包括摇摆装置,该摇摆装置设置在起底针板上,由驱动装置带动运动,摆杆的下端(42c)与摇摆装置活动连接,并由摇摆装置带动左右运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针织横机起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摇摆装置由连动杆(10)和控制板(30)组成,连动杆(10)的一端设置长圆孔(10a)连接驱动装置,另一端设置倒S形通孔(10b);控制板上设置轴销(16),所述倒S形通孔(10b)套接控制板(30)上的轴销(16),并带动其在倒S形通孔(10b)内运动,进而带动控制板左右运动,控制板活动连接摆杆的下端。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针织横机起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板(30)上设置有与摆杆下端相配合的凹槽。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针织横机起底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个固定在机架上的滑槽板(22),该滑槽板(22)上设置有凹槽(22a),连动杆(10)主体置于该凹槽(22a)内上下滑动。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针织横机起底装置,其特征在于:槽针两侧槽壁上的U形开口(41a)是由光滑曲线构成的。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针织横机起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摆杆上端头部“7”字形钩状挂纱接触面(42b)向下倾斜。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针织横机起底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摆杆(42)中部宽,两端窄,中部宽处与槽针(41)下部转动连接。”
针对本专利,宁波必沃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2月0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06年05月24日,公开号为CN177606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03月02日,授权公告号为CN1023906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其宽度”含义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被证据1全部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5和7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5和7也不具备新颖性。”(3)即便认为证据1没有公开特征“摆杆上端头部(42a)为“7”字形钩状,其宽度小于U形开口(41a)一侧的槽壁(41d)宽度”,该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或者证据2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所公开,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2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作出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3月0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补充了无效理由,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1中“其宽度”含义不清楚,“其两侧槽壁上对应地设置U形开口”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被证据1全部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5-7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5-7也不具备新颖性。”(3)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便认为证据1没有公开特征“摆杆上端头部(42a)为“7”字形钩状,其宽度小于U形开口(41a)一侧的槽壁(41d)宽度”,该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以证据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槽针两侧槽壁上对应地设置U形开口;(摆杆)与槽针转动连接,可在纵向槽内左右摆动”;2)摇摆装置驱动起底板左右运动”,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或被证据1或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或者证据2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所公开或者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15日将请求人的此次意见陈述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4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18日针对转送文件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1.通过阅读说明书附图7和文字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宽度”的尺寸方向,U形开口也是清楚的,其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证据1没有公开起底装置,“槽针两侧槽壁上对应地设置U形开口”、“摆杆上端头部为“7”字形钩状,其宽度小于U形开口一侧的槽壁宽度”以及“还包括摇摆装置,该摇摆装置设置在起底针板上,由驱动装置带动运动,摆杆的下端与摇摆装置活动连接,并由摇摆装里带动左右运动”,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3.证据2没有公开槽针和摆杆以及“摆杆上端头部(42a)为“7”字形钩状,其宽度小于U形开口(41a)一侧的槽壁(41d)宽度”以及“还包括摇摆装置,该摇摆装置设置在起底针板上,由驱动装置带动运动,摆杆的下端与摇摆装置活动连接,并由摇摆装里带动左右运动”,这些区别技术特征不是本领域公知常识,也没有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4.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控制摆杆摆动,而证据2为推片提升结构,证据2也没有公开“连动杆(10)的一端设置长圆孔”、“控制板活动连接摆杆的下端”等特征,权利要求2-7也具备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明确并记录了如下事项:
(1)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和公开性。(2)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2019年04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给予十个工作日的答复期。(3)请求人进一步明确无效理由以其2019年03月01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为准,放弃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无效理由和意见陈述,具体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7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意见。请求人庭后没有再次提交意见陈述。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 关于证据
证据1和2是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且证据1和2的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其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鉴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04月17日,应适用原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故本案合议组在此将请求人主张的本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变更为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中“其宽度”含义不清楚,“其两侧槽壁上对应地设置U形开口”不清楚。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特征为“摆杆上端头部(42a)为“7”字形钩状,其宽度小于U形开口(41a)一侧的槽壁(41d)宽度”,根据说明书中0011段记载“当起口针挂纱时,摆杆相对槽针转动,摆杆上端“7”字型钩状头部摆到槽针U型开口处,在槽针U型开口处露出,进行挂纱;当起口针脱纱时,摆杆相对槽针转动,摆杆钩状头部摆到槽针U型开口一侧,隐藏在U形开口一侧的槽壁内”以及附图7,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明确确定“其宽度”指的是摆杆上端头部“7”字形钩状的横向宽度。其次,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特征“槽针两侧槽壁上对应地设置U形开口”,结合说明书第0011段“槽针两侧槽壁上对应地设置U型开口,有利于纱线较好的进入其内,便于摆杆上端“7”字形钩状头部进行挂纱及脱纱”以及附图7,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本领域的基本技术知识,很容易根据该U形开口的作用确定其开口方向和方式。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4.1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针织横机起底装置。证据1公开了一种起针板和钩针以及起针板凸轮机构,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图1-6):“编织横机在自动起针时,需要借助起针板1。起针板1置于筒口2下侧。起针板上设有若干针槽3用于置放钩针6。目前普遍使用的钩针6由针芯7和针体8组成,针芯与针体8铰接在O处,并以铰接处为转动中心可绕针体转动。起针时,起针板1上升,升出筒口2的上侧,起针线11吃入针体8的线槽9内。此时,针芯尾部10受到起针板凸轮机构的作用,产生绕O点的转动,正好将起针线11吃入钩针7上端的钩部内。
可见,证据1中的起底针板1、钩针6以及起针板凸轮机构相当于本专利的针织横机起底装置,钩针6相当于本专利的起口针,针体8相当于本专利的槽针,针芯7相当于本专利的摆杆。
专利权人主张:证据1没有公开以下技术特征,1.“槽针两侧槽壁上对应地设置U形开口”;2.“摆杆上端头部为“7”字形钩状,其宽度小于U形开口一侧的槽壁宽度”;3.“还包括摇摆装置,该摇摆装置设置在起底针板上,由驱动装置带动运动,摆杆的下端与摇摆装置活动连接,并由摇摆装置带动左右运动”。
对此,合议组认为:
首先,从证据1的附图6可以确定针体上设置有U形开口。因此,该技术特征1已经被证据1所公开。
其次,从证据1的附图2-4可以清楚的确定证据1中的针芯头部为“7”字形钩状。
最后,证据1公开了“针芯尾部10受到起针板凸轮机构的作用,产生绕O点的转动”(出处同上),可见,起针板凸轮机构的作用就是让针芯尾部产生摆动,其与本专利的摇摆装置作用完全相同,起针板凸轮机构必然具有驱动装置驱动其运动,其与针芯尾部之间也必然为活动连接。因此,该技术特征3也已经被证据1公开。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7”字形钩状的宽度小于U形开口一侧的槽壁的宽度。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避免摆杆头部摆出槽针本体以避免干涉。
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的使用情况来设置槽壁的宽度,当摆杆头部摆出槽壁容易发生干涉时,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会选择“7”字形钩状的宽度小于U形开口一侧的槽壁的宽度以避免干涉,因此该区别技术特征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且没有任何预料不到技术效果。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和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它们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槽针两侧槽壁上的U形开口是由光滑曲线构成的”和“所述摆杆上端头部“7”字形钩状挂纱接触面向下倾斜”。首先,为了避免磨损纱线或者避免挂纱,U形开口通常应该是光滑曲线构成的,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并未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其次,“7”字形钩状的作用是为了挂住纱线,为避免纱线松脱,将“7”字形钩状挂纱接触面向下倾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种常规设计,也未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它们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和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摆杆中部宽,两端窄,中部宽处与槽针下部转动连接”,从证据1的附图2-4可以看出针芯7与本专利摆杆的形状基本相同,两端窄,中部宽处于针体8铰接,因此证据1就上述附加技术特征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2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者被证据2公开,或者被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或者证据1与证据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摇摆装置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具体为“所述摇摆装置由连动杆(10)和控制板(30)组成,连动杆(10)的一端设置长圆孔(10a)连接驱动装置,另一端设置倒S形通孔(10b);控制板上设置轴销(16),所述倒S形通孔(10b)套接控制板(30)上的轴销(16),并带动其在倒S形通孔(10b)内运动,进而带动控制板左右运动,控制板活动连接摆杆的下端。”。
如前所述,证据1仅公开了起针板凸轮机构驱动起口针摆动作为摇摆装置,与权利要求2中的连杆控制板摆动机构完全不同,其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的摇摆装置。
再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起口梳,并进一步公开了(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9-18页、附图1-3):“每个起口针4包括一个针杆10和一个推片11,推片11与针杆10进行滑动配合以其在针杆的纵向上进行滑动运动。推片11是这样插放在针杆10的沟槽14内的,即它至少可以相对于针杆10在一预定的动程α内进行垂直滑动。在梳床5上安装着许多平行排列的起口针4,每个起口针是由上面所述结构的针杆10和推片11构成。在梳床5的背侧具有许多平行排列的针槽21,针槽21用于固定单个起口针4的针杆10。在多个起口针4的下方设置有一个推片提升装置24,该装置能将各个推片11相对于相应的针杆10和梳床5进行上、下运动,由此使推片11的钩子部分12进入到相对应针杆10的钩状突出部凹口20内的状态转为退出。
一个提升杆25垂直于纵向排列的针槽21,并可上下移动地配置在针操纵行的下面,它与梳床5的背部相邻接。起针板25具有一个用于与每个推片11的接合部分13相接合的沟槽26,通过这种接合将推片11连接在起针板25上。一对可以上、下运动地支撑着起针板25的支撑板27是通过一个锁紧螺栓28固定在起针板25上的,支撑板27是以可上、下运动地支撑在一对导向槽29内,换向槽是由梳床的背侧上适当地加工出的。换言之,该起针板25是通过一对能沿着梳床5的背面进行上、下运动的支撑板27支撑在梳床5上的。每个支撑板27具有一向后伸出的三角随动件30。在该对支持板27的后面设有一个带三角槽31的三角座板32,每个三角槽与一个相对应的三角随动件30相啮合,以便推动起针板25上、下运动。有槽三角座32是可以沿着梳床5背面的导向槽33进行横向滑动地支撑着,该三角随动件30是容纳在三角座板32内的三角槽31内。
推片升降装置是这样安排的,即当三角座板32在梳床5上以一预定的冲程进行横向往复运动时,起针板25就在一距离α范围内进行垂直运动,随之,连接在起针板25上的每个推片11就以预定的冲程α,相对于各对应的针杆10和梳床5进行垂直运动。具有一个用于推动三角座32在梳床5上进行横向往复运动的驱动机构。一个用于容纳凸轮随动件36的带有倒U字形凸轮槽37的臂板38安装在三角座32上。”
请求人主张:证据2中的推片升降装置相当于本专利的摇摆装置,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即便认为没有公开长圆孔,其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
首先,证据2中的推片升降装置与本专利的摇摆装置结构并不完全相同,不能够认为两者均实现了往复运动就是相同的机构,也不宜认为具有类似结构就是相同的部件。具体来讲,证据2中的起针板需要通过支撑板与三角座板实现连接,而本专利中的控制板为一块直板,证据2中的三角座板上并没有设置长圆孔,而需要连接一块固定连接壁板,在其上设置倒U型凸轮槽,因此本专利的摇摆装置的结构明显比证据2中的推片升降装置结构简单,基于上述不同各部件的相对位置关系也完全不同。
其次,证据2的起口针为上下运动,而本专利和证据1的起口针左右摆动,证据2是通过推杆的上下运动起针钩住纱线,本专利和证据1是通过摆杆的摆动起针钩住纱线,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明确的动机将证据2中的升降装置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进行大量的改装而实现摇摆运动的驱动。
目前,请求人没有提供证据或者充分的理由表明权利要求2的这些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这些技术特征为本专利带来了结构简单、装配方便,可简便的驱动摇摆运动的技术效果(参见本专利说明书0015段)。
基于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未被证据1、证据2公开,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故权利要求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3 权利要求3和4均直接引用权利要求2,基于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和4也相应的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已经得到权利要求1、5-7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合议组对于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5-7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和其他证据组合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本案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810060416.7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5-7无效,在权利要求2-4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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