粘着式清扫具用台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粘着式清扫具用台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740
决定日:2020-01-02
委内编号:6W113474
优先权日:2011-11-17
申请(专利)号:201230165495.5
申请日:2012-05-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玖悦日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2-12-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尼托母斯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丁秀华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范明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8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条
决定要点
:如果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使用场所和用途不同,两者属于不同种类的产品,则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相应转用启示的情况下,无法将其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判断,无法用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12月05日授权公告的201230165495.5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粘着式清扫具用台架”,其申请日为2012年05月11日,优先权日为2011年11月17日,专利权人为尼托母斯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宁波玖悦日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430042154.4,公告号为CN3439850D,名称为“光管支架”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2:专利号为US55245,公告号为US00D391548S,名称为“灯座”的美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及其翻译文本。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为一种粘着式清扫具用台架,属于日常用品用的架子,证据1、证据2公开了一种支架和一种灯座,都属于日常用品;证据1和证据2的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可以作为评述涉案专利的在先文件。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相同点在于:都包括一座体,且座体两端具有一凸起部,凸起部内设凹槽;不同点在于:(1)涉案专利属于清扫工具用的架子,证据1为灯具安装架;(2)涉案专利的座体下凹,凸起部的凹槽直接延伸到下,证据1的座体为平板,凸起部的凹槽并没有直接到座体;(3)两端的凸起部形状略有差异。证据2为一种灯座,其同样具有座体和两端的凸起部,凸起部内设凹槽,凹槽直接到座体。结合上述证据1和证据2,针对区别特征(2),设置一凹槽用于承接清扫工具的辊筒属于功能性设计,且该设计对于本领域一般消费者来讲,属于惯常设计或者公知常识。针对区别特征(3),虽然两端的凸起部形状略有差异,但都为近似三角形,且涉案专利的三角形更属于常见的设计。由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证据1与公知常识或惯用设计、证据1与证据2、证据1和证据2与公知常识或惯用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8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产品种类,且其分别相对于证据1、证据2的平板状座体、座体两侧的凸起和凹槽形状存在区别,涉案专利的长宽比也远小于证据1。此外,请求人并未针对“设置一凹槽用于承接清扫工具的辊筒,属于功能性设计,该设计相对于本领域一般消费者来讲,属于惯常设计或公知常识”、“两端的凸起部形状近似为三角形属于常见设计”提供证据并结合证据进行说明,因此不予认可。再者,涉案专利产品具有独特的视觉效果,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综上,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10月16日将专利权人2019年08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于2019年10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2月0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证据2与涉案专利的产品从用途和分类上都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产品种类,且存在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证据2均为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也予以确认。证据1、证据2的公告日分别为2005年04月13日、1998年03月03日,均在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日(2011年11月17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3、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的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涉案专利所示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粘着式清扫具用台架”,分类号为08-08,简要说明明确记载了“用于将粘着式清扫具在倒立状态下保管”;证据1(下称对比设计1)所示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光管支架”,分类号为26-05,属于照明设备,具体用于照明灯管的固定安装;证据2(下称对比设计2)所示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灯座”,属于配电和输电设备,具体用于安装接通照明用灯具。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所示产品的使用场所和用途明显不同,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种类的产品。故,请求人所认为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与涉案专利都属于日常用品,可用于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4、关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分别与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与涉案专利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种类的产品,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相应转用启示的情况下,无法将其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判断,无法用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因此,请求人所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分别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及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230165495.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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