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LED条形灯-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LED条形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751
决定日:2020-01-02
委内编号:4W10866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10380929.1
申请日:2014-08-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泰格莱特灯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10-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赛尔富电子有限公司
主审员:杨军艳
合议组组长:徐可
参审员:扈燕
国际分类号:F21S4/20,F21V21/005,F21V23/06,F21Y115/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
:新款和旧款产品并存的现象是普遍存在的,即使研发出了新技术,老款产品也会因为价格、使用习惯等因素不会必然被更新淘汰,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新技术出现后生产者在其产品中完全放弃了原有技术、全部使用了新技术的情况下,不能认为此后生产和销售的所有产品必然采用了新技术,仍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每次所销售产品的具体结构。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410380929.1,名称为“一种LED条形灯”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4年08月0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0月17日,专利权人为赛尔富电子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LED条形灯,包括一个灯架,以及分别固定设置在所述灯架两端的一个插头和一个插座,所述插头包括一个沿所述灯架的轴向设置的卡接头,所述插座包括一个与所述卡接头配合以卡接而实现至少两个所述LED条形灯之间的互联的卡接座,其特征在于:所述卡接头包括一个卡接本体两个分别沿所述灯架轴向设置在所述卡接本体的两侧壁上的卡接部,以及两个分别沿所述灯架的径向且相互背向延伸设置在所述卡接本体的两侧壁上的限位部,所述卡接本体为一个沿所述灯架的轴向延伸的板状体,所述卡接座沿所述灯架的轴向开设有一个用于容置所述卡接头的卡接腔,所述卡接腔在与所述LED条形灯的出光方向相反一侧开设有一个用于将所述卡接头安装进入该卡接腔的卡接缺口,所述卡接腔两侧壁分别设置有与所述卡接部卡接配合以沿所述灯架的径向限位的卡扣以及与所述限位部配合以轴向限位的限位槽,所述插座还包括两个相对设置的防护坡,该两个防护坡分别沿所述灯架的轴向固定设置在所述容置槽的两侧壁上,所述插头还包括一个用于将该插头固定安装在所述灯架一端的固定座,所述插头包括两个相对设置的防护壁,该两个防护壁分别沿所述灯架轴向固定设置在所述固定座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条形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卡接腔具有与所述卡接本体及卡接部相同的横截面面积和形状。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条形灯,其特征在于:所述两个限位部之间的最大距离大于所述两个卡接部之间的最大距离。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条形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卡接头沿所述灯架轴向固定设置在所述固定座上,所述插座还包括一个用于将该插座固定安装在所述灯架另一端的安装座,所述卡接座沿所述灯架轴向固定设置在所述安装座上。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LED条形灯,其特征在于:所述LED条形灯还包括一个沿所述灯架轴向设置在该灯架上的电路板,所述电路板上设置有多颗LED,所述卡接座开设有一个用于容置所述电路板的容置槽,该容置槽的开口方向朝向所述LED条形灯的出光方向,所述电路板延伸至所述容置槽内且至少一颗LED处于该容置槽内以发光而消除所述插头和所述插座互联处的暗区。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LED条形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多颗LED之间等间距设置,且分别设置在所述电路板两端的两颗LED分别到该电路板对应端部的距离之和与所述多颗LED之间任意相邻的两颗LED之间的距离相等,以使得至少两个所述LED条形灯互联后的任意位置的照度相当。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LED条形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电路板夹设在所述防护坡和所述容置槽之间,所述两个防护坡的延长面与所述电路板相交且该两个防护坡之间的夹角大于或等于所述LED的发光角度以在提供所述电路板的稳固安装性能时又便于出光。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LED条形灯,其特征在于:所述两个防护坡延伸至所述安装座上,所述电路板夹设在所述防护坡和所述安装座之间。
9、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LED条形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电路板夹设在所述固定座和所述防护壁之间,所述两个防护壁的延长面与所述电路板相交且该两个防护壁之间的夹角大于或等于所述LED的发光角度以在提高所述电路板的稳固安装性能时又便于出光。
10、根据权利要求5至9中任一项所述的LED条形灯,其特征在于:所述LED条形灯还包括一个罩设在所述灯架上的灯罩,该灯罩的长度设置为所述电路板的至少两倍的整数倍长度以能够无缝衔接所述LED条形灯的互联处。”
针对上述专利权,宁波泰格莱特灯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和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8)浙02民初1947号案的民事起诉状;
证据2:(2018)浙02民初1947号案传票;
证据3:(2018)浙02证保49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4:专利权人方与美国Hera公司相关人员之间的往来邮件,邮件内容部分带有中文译文;
证据5:专利权人方的报价单,显示时间为2013年11月29日;
证据6:专利权人方人员发给Hera公司关于证据7会议纪要的邮件,邮件内容部分带有中文译文;
证据7:主题为新潜在项目讨论和新产品反馈的会议纪要,部分内容带有中文译文;
证据8:Hera公司于拉斯维加斯展览中心的国际灯具展2014的场地租赁合同,部分内容带有中文译文;
证据9:展厅位置图;
证据10:Hera公司展位前的合影;
证据11:展位上的产品展示照片;
证据12:证据11中产品部分的放大图;
证据13:网页上有关2014年国际灯具展的相关报道,部分内容带有中文译文;
证据14:专利权人方就STICK3条形灯修改长度向Hera公司发送的邮件,邮件内容部分带有中文译文;
证据15-19:Hera公司向专利权人方发出的17177号订单的相关内容;
证据20-22:Hera公司向专利权人方发出的17235号订单的相关内容;
证据23:请求人声称为Hera公司保存的STICK3条形灯实物照片;
证据24:Hera公司要求专利权人方提供样品用于展示的往来邮件,邮件内容部分带有中文译文;
证据25:CN203703849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7月09日;
证据26:KR20130129763A号韩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为2013年11月29日;
证据27:CN203099503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7月31日;
证据28:CN201866583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6月15日;
证据29:CN203023854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6月26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防护坡分别沿所述灯架的轴向固定设置在所述容置槽的两侧壁上”,其中未说明容置槽的设置位置,导致防护坡的设置位置不清楚,进而使得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10的保护范围均不清楚。(2)关于新颖性,证据1-3证明专利权人认为美国Hera公司生产的型号为STICK3的LED条形灯与本专利技术方案相同;证据4-13及证据24证明专利权人已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向美国Hera公司提供了STICK3的产品技术,且该产品已公开进行了展示;证据15-19有关17177号订单的内容和证据20-22有关17235号订单的内容都证明了,专利权人已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向美国Hera公司销售了STICK3产品;证据14中邮件的图纸和证据23的实物照片都示出了STICK3的结构,由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已于申请日前公开,不具备新颖性。(3)关于创造性,以证据25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5与证据2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由证据25-证据29公开,或者在这些证据中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创造性。
2019年04月26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再次提交了证据1-29,同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a:Hera公司向多家客户销售STICK3产品的发票共23张,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b:“self.cn”域名查询的网页内容;
证据c:专利权人官方网站中“联系我们”栏目中的网页内容;
证据d:专利权人方与Hera公司之间主题为“推荐给HERA USA的LED驱动器”的电子邮件及中文译文;
证据e:专利权人方人员发给Hera公司关于会议纪要的邮件、会议纪要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f:Hera公司的2014美国国际照明展场地租赁协议、展览空间平面图、展位前合影、展品照片及中文译文;
证据g:媒体关于2014美国国际照明展的报道及中文译文;
证据h:请求人声称Hera公司留存的产品照片;
证据i:专利权人方与Hera公司之间关于STICK产品长度沟通的邮件及中文译文;
证据j:专利权人方与Hera公司之间关于17177号订单的相关文件及中文译文;
证据k:专利权人方与Hera公司之间关于17235号订单的相关文件及中文译文;
证据l:自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到的专利权人公司信息的网页内容;
证据m:专利权人方提供的报价单及其中文译文,显示时间为2014年07月16日;
证据n:专利权人方与Hera公司之间关于主题为“ARROW订单号PO17177”的电子邮件及中文译文;
证据o:专利权人方的UL认证文件及中文译文;
证据p:专利权人方与Hera公司之间关于主题为“紧急ARROW 3000k”的电子邮件及中文译文;
证据q:Hera公司采购17237和17255号订单的相关文件及中文译文;
证据r:专利权人方与Hera公司之间关于主题为“潘多拉大展”的电子邮件及中文译文;
证据s:提供中文翻译的企业的相关资料;
证据t:上述证据的公证认证文件及其中文译文。
结合上述证据a-t,请求人坚持认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已于申请日前出示、展示或销售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0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2019年04月26日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1-29和证据a-t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7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9年09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8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权利要求5和权利要求7的部分特征并入权利要求1中,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0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5、7内容如下:
“1、一种LED条形灯,包括一个灯架,以及分别固定设置在所述灯架两端的一个插头和一个插座,所述插头包括一个沿所述灯架的轴向设置的卡接头,所述插座包括一个与所述卡接头配合以卡接而实现至少两个所述LED条形灯之间的互联的卡接座,其特征在于:所述卡接头包括一个卡接本体,两个分别沿所述灯架轴向设置在所述卡接本体的两侧壁上的卡接部,以及两个分别沿所述灯架的径向且相互背向延伸设置在所述卡接本体的两侧壁上的限位部,所述卡接本体为一个沿所述灯架的轴向延伸的板状体,所述卡接座沿所述灯架的轴向开设有一个用于容置所述卡接头的卡接腔,所述卡接腔在与所述LED条形灯的出光方向相反一侧开设有一个用于将所述卡接头安装进入该卡接腔的卡接缺口,所述卡接腔两侧壁分别设置有与所述卡接部卡接配合以沿所述灯架的径向限位的卡扣以及与所述限位部配合以轴向限位的限位槽,所述插座还包括两个相对设置的防护坡,该两个防护坡分别沿所述灯架的轴向固定设置在所述容置槽的两侧壁上,所述LED条形灯还包括一个沿所述灯架轴向设置在该灯架上的电路板,所述两个防护坡的延长面与所述电路板相交且该两个防护坡之间的夹角大于或等于LED的发光角度以在提供所述电路板的稳固安装性能时又便于出光,所述插头还包括一个用于将该插头固定安装在所述灯架一端的固定座,所述插头包括两个相对设置的防护壁,该两个防护壁分别沿所述灯架轴向固定设置在所述固定座上。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LED条形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电路板上设置有多颗LED,所述卡接座开设有一用于容置所述电路板的容置槽,该容置槽的开口方向朝向所述LED条形灯的出光方向,所述电路板延伸至所述容置槽内且至少一颗LED处于该容置槽内以发光而消除所述插头和所述插座互联处的暗区。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LED条形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电路板夹设在所述防护坡和所述容置槽之间。”
2019年08月19日,专利权人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Hera公司与专利权人方往来律师函及其中文译文;
反证2:(2019)浙甬天证民字第3823号公证书及其附件和附件中外文内容的中文译文;
反证3:(2019)浙甬天证民字第6141号公证书及其附件和附件中外文内容的中文译文;
反证4:专利权人方与Hera公司于2008年08月06日签订的供货协议书及其中文译文;
反证5:(2019)浙甬天证民字第3822号公证书及其附件和附件中外文内容的中文译文;
反证6:专利权人出具的STICK3产品改型的说明;
反证7:CN104879715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
反证8:专利权人声称为反证7对应的专利产品照片。
结合上述反证,专利权人表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其与Hera公司之间公开销售的产品均不是本专利所对应的产品。
2019年08月22日,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请求人。2019年08月29日,合议组再次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反证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人常军帅出席,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师马琳琳、周美华、赵煜和公民代理人乐柯南出席。在口头审理当庭,请求人表示认可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经审查,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16日提交的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符合专利法和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基础是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0。针对上述权利要求,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和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中的“容置槽”设置位置不清楚;对此,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防护坡、容置槽和电路板的相互关系,可以清楚地得知容置槽是设置在灯架上的,用于容置电路板。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请求人使用证据1-24和证据a-t证明本专利技术已于申请日前公开;专利权人使用反证2-5证明申请日前所公开的并非本专利的技术,表示放弃反证1,反证6-8仅供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针对上述证据,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11、12、23以及证据h的来源及公开时间提出异议,对其余证据未提出异议,对于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未提出异议;请求人未对专利权人反证的真实性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双方经过辩论,均认可与本专利相关的技术最早出现于2014年06月19日专利权人与Hera公司的邮件中;由此请求人表示2014年06月19日之前销售的产品和展会中展示的产品与本专利的方案存在区别,仅使用Hera公司与专利权人方之间的17177号订单和17235号订单来证明在先销售公开的行为。对于上述订单的销售行为,请求人表示两个订单的签订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构成了在先销售;两个订单的销售产品相同,均是型号为STICK3的LED条形灯产品,而专利权人在证据1-3的民事起诉中也认可了STICK3产品与本专利技术相同。对此,专利权人表示,STICK3型号本身对应不同的结构;17177号订单的产品与本专利不同,17235号订单的发货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能以签订日作为公开时间,且17235号订单的产品仅涉及了限位部,未公开防护坡的特征;此外,专利权人方与Hera公司之间签有保密协议,两者往来邮件中所讨论的技术及样品均属于保密技术,不能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请求人使用证据25-29评述创造性,其中证据25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在评述权利要求1时需结合证据26、28或证据26、29;以请求书中的相关文字作为外文证据26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于证据25-2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请求书的相关文字不符合中文译文的要求,不能作为证据26的译文使用,由于外文证据26未提交译文,该证据应当视为未提交,不应接受证据26及其相关无效理由。
2019年09月28日和2019年09月29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分别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各自重申了之前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在本次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16日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将权利要求5和7附加技术特征中的部分内容加入权利要求1中,构成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0。经审查,专利权人的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基础是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0。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具体到本案,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容置槽”的设置位置不清楚,其余权利要求中也未清楚限定,因此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均不清楚。对此,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防护坡、容置槽和电路板的相互关系,由此能够清楚地得出容置槽的作用和位置。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该LED条形灯包括一个灯架和固定设置在灯架两端的插头和插座,“所述插座还包括两个相对设置的防护坡”,“该两个防护坡分别沿所述灯架的轴向固定设置在所述容置槽的两侧壁上”,“所述两个防护坡的延长面与所述电路板相交且该两个防护坡之间的夹角大于或等于LED的发光角度以在提供所述电路板的稳固安装性能时又便于出光”。由权利要求1上述记载的内容可知,两个相对的防护坡之间的夹角大于或等于LED的发光角度以便于出光,因此两个防护坡倾斜所形成的开口应当是向上朝向出光方向的;两个防护坡的延长面与电路板相交,因此电路板应当在防护坡的下方;两个防护坡又设置在容置槽的两侧壁上,因此容置槽也位于防护坡的下方;容置槽内应当是放置物体的,由上述防护坡、电路板和容置槽的相互关系可以确定,容置槽设置在插座上,其内用于放置电路板,其上方插座的两侧壁上设置防护坡。由此可见,通过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知道容置槽设置的位置和作用,以及容置槽与电路板、防护坡所构成的结构,不会对权利要求1的理解造成影响,因此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清楚,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10中的相应内容也是清楚的,因此权利要求2-10也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1)关于证据
在新颖性的评述中请求人使用了证据1-24和证据a-t,专利权人对证据11、12的图片和证据23、证据h照片的来源及公开时间提出异议,对其余证据未提出异议;专利权人使用了反证2-5,请求人未对反证2-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查,合议组对除证据11、12、23和证据h之外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中,对于外文证据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因此上述证据中外文证据公开的内容均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本专利相关技术最早出现的时间
专利权人以反证2证明与本专利相关的具有限位部结构的技术最早出现于2014年06月19日专利权人方与Hera公司的邮件中。
经审查,反证2主要是专利权人方与Hera公司之间从2014年04月30日至2014年06月19日的往来邮件,其中涉及了STICK3样品的交付。在2014年5月28日至5月30日的往来邮件中,Hera公司提出需要样品的需求,专利权人self公司表示进行准备样品的工作。在2014年06月03日至06月06日的往来邮件中,专利权人self公司表示样品备妥发送。2014年06月19日Hera公司向专利权人self公司发出邮件,表示已审查了最新的样品,连接器又变更了,当前有三种连接器,附上三种连接器的照片。在该邮件所附的照片中示出了三个结构不同的连接器,最右侧标记为3号的连接器为最新的连接器样品,明显可以看出,其两侧壁上具有沿灯架的径向且背向延伸的限位部。通过反证2中上述邮件的内容可以认定,专利权人会将研制出的样品寄给Hera公司,由Hera公司测试后确定是否订购其产品;而涉及本专利具有径向限位部这一技术的连接器样品,在Hera公司邮件中最早出现的时间是2014年06月19日,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表示认可,也未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相反的事实。
(3)STICK3产品结构是否具有唯一性
证据1是专利权人self公司提出侵权的民事起诉状,证据2是关于该侵权纠纷的法院传票,证据3是有关专利权人self公司提出证据保全申请的民事裁定书。请求人认为,在上述证据所示的民事起诉中,专利权人认可了Hera公司销售的STICK3产品就是本专利的产品,因此STICK3产品的销售就是本专利产品的公开销售。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与本专利相关的技术最早的出现时间是2014年06月19日,而证据a中Hera公司向其他客户销售STICK3产品是从2014年05月18日至2014年07月29日,也就是说在本专利相关技术出现之前Hera公司就已经销售了名称为STICK3的LED产品,这些产品的结构应当与本专利技术无关;而由证据1中专利权人的主张又可知,STICK3产品中也应当具有结构上与本专利技术相关的产品。通过上述事实可以证明,Hera公司所销售的名称为STICK3的产品其结构是不唯一的,在STICK3这一名称下产品的结构具有多样性,因此专利权人在证据1中的主张只能表明其认为某些STICK3产品与本专利产品相同,而不能认为STICK3产品的销售就是本专利产品的公开销售。
(4)关于2014年06月19日之前的销售和展示等行为
证据4是专利权人self公司与Hera公司之间于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10日的往来邮件,涉及96W驱动器等内容;证据5是专利权人self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出具的产品报价单;证据6和证据7是关于2014年03月03日Hera公司会议的纪要,在涉及STICK3部分记载了UL认证将在4月完成,因此打算在灯展上展示;证据8至证据13是关于2014年06月03日至06月05日在拉斯维加斯举办的国际灯具展中Hera公司进行产品展示的相关内容;证据24是2014年05月30日专利权人self公司与Hera公司之间的往来邮件,其中提及了ARROW(即STICK3)样本的需求和寄送;证据a是Hera公司向其他客户销售STICK3产品的23张发票,其中前6张发票的日期在2014年06月19日之前;证据d、e、f和g与证据4-13类似,涉及2014年06月19日之前的邮件、2014年03月03日Hera公司会议的纪要和2014年06月03日至06月05日Hera公司在国际灯具展中进行产品展示的相关内容;证据p与证据24类似,涉及2014年05月30日专利权人self公司与Hera公司之间的往来邮件。
上述证据涉及的时间均在2014年06月19日之前,即在与本专利相关的技术最早出现的时间之前,请求人也表示认可其中销售或展示等行为所针对的产品与本专利的方案存在区别,可见上述产品不能影响本专利的新颖性,因此对于这些证据所公开的具体技术方案本决定不再进行分析和评述。其中,有关国际灯具展展品图片的证据11和12真实与否均不会影响上述结论,因此对于证据11和12本决定也不再进行认定。
(5)关于2014年06月19日之后的销售行为
请求人认为,一旦有新的技术出现则之后销售的产品必然为具有新技术的产品,因此Hera公司在2014年06月19日之后所涉及的STICK3产品的销售行为其产品结构均应当属于本专利的技术,均公开了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新款和旧款产品并存的现象是普遍存在的,即使研发出了新技术,老款产品也会因为价格、使用习惯等因素不会必然被更新淘汰,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2014年06月19日之后专利权人self公司在其所生产销售的STICK3产品中完全放弃了原有技术、全部使用了新技术的情况下,不能认为此后所销售的产品结构必然与最新样品呈现出的本专利技术相关,请求人仍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每次销售产品的具体结构。
A、关于17235、17237和17255号订单
证据20为17235号订单,证据21为关于17235号订单发货等内容的邮件,证据22为17235号订单的发票和装箱单,证据j为类似的有关17235号订单的邮件、订单和发票;证据q为17237号订单和17255号订单。由上述证据可见,17235号订单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06月27日,发货时间为2014年08月10日;17237号订单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06月30日,17255号订单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07月03日。它们均涉及了名称为STICK3的LED产品。
在上述销售行为中,首先,请求人并未提供这些销售行为所针对产品的具体结构,由于STICK3这一产品名称并不能唯一对应某种结构,因此仅根据上述证据中的产品名称不能确定它们所销售产品的具体结构。其次,在签订订单购买产品时,买方有可能已知该产品内部的具体结构,也有可能仅知道该产品的性能参数和预期效果,而不能获知其内部的具体核心内容,因此尽管在签订订单时销售行为已经开始发生,但是在没有证据证明Hera公司在签订上述订单时已经知道并确定了该订单所购产品内部具体结构的情况下,不能将上述订单签订的时间认定为订单中所购产品的内部结构公开的时间。在上述证据中能够看到,17235号订单的发货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因此Hera公司收到所订购产品并确定能够获知其内部结构的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17237号订单和17255号订单请求人未提供Hera公司收到所订购产品的日期的相关证据,专利权人表示其能够证明这些订单的发货日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可见即使这些订单所对应的产品结构与本专利技术方案相同,也不能作为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的现有技术,不能影响本专利的新颖性。
B、关于证据a中2014年06月26至07月29日的销售发票和证据m的报价单
证据a中还包括日期由2014年06月26日至07月29日的17张Hera公司向其他客户销售STICK3产品的发票;证据m是2014年07月16日专利权人self公司提供的报价单。上述发票和报价单中也仅记载了产品名称为STICK3,未涉及产品具体的内部结构,因此不能确定上述产品与本专利技术之间是否有关联,故上述证据不能影响本专利的新颖性。
C、关于17177号订单
证据15至证据19是有关17177号订单销售的订单、关于发货的邮件、两份发票和两份装箱单,表明该订单分别于2014年07月07日和2014年07月21日发货;证据k是专利权人self公司与Hera公司之间于2014年05月29日至2014年07月07日的往来邮件,主题为Arrow订单号PO17177,其中确认了STICK3/12和STICK3/24的发货;证据n是专利权人self 公司与Hera公司之间于2014年06月19日的往来邮件,其中涉及了连接器的最新设计方案;证据o是E252838UL证书。
反证3是专利权人self公司与Hera公司之间于2014年05月29日至2014年06月04日的往来邮件的公证书,其中表明Hera公司在订单发货前要求了UL证书,专利权人self公司应该要求发送了E252838UL证书。反证5是从网络上获取UL证书的公证书,其中包括E252838UL证书的内容及该证书中签订日期为2014年04月17日的文件内容。
由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专利权人self公司与Hera公司之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确已销售了17177号订单的STICK3产品。至于该批产品的具体结构,请求人认为由证据k和证据n中2014年06月19日的邮件内容及所附照片证明其结构采用了与本专利相关的技术,而专利权人以反证3和反证5证明其结构是2014年04月17日E252838UL证书中所示结构,与本专利技术无关。经审查,合议组认为,由证据k和证据n中2014年06月19日的往来邮件内容仅能证明专利权人self公司向Hera公司发送了与本专利技术相关的样品,即邮件所附照片中标号为3号的样品,Hera公司对这些样品进行了检测,但是并未涉及Hera公司是否愿意接受最新的样品,也未涉及之后交付的17177号订单产品中是否采用该最新样品的结构,因此不能认定17177号订单所销售的产品必然与本专利技术有关。至于邮件中专利权人self公司有“最新一批货是最终设计方案”的语句,结合之前双方往来的相关邮件能够认定该语句中所指的“最新一批货”,是专利权人self公司于2014年06月19日之前向Hera公司发送的最新一批样品,也就是邮件所附照片中标号为3的样品,而不是指17177号订单所销售的产品。而在专利权人所提供的反证3的邮件内容中可见,Hera公司要求17177号订单发货前专利权人self公司提供UL认证文件,以便为产品上市做准备;对此要求,专利权人提供了E252838UL文件作为邮件附件。在反证5和证据o的E252838UL文件中,可以看到只有2014年04月17日签订的产品其名称与ARROW(即STICK3)有关。由上述反证所能够认定的情形是17177号订单对应的产品结构与2014年04月17日签订的E252838UL文件相关,而该时间在本专利技术最早的出现时间之前,因此17177号订单的产品结构应当与本专利技术无关。由于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本身效力不足,专利权人又提出了相反的证据,因此合议组难以支持请求人的主张,17177号订单销售的产品不能影响本专利的新颖性。
(6)图纸和样品中的技术是否构成公开
证据14和证据i是专利权人self公司与Hera公司于2014年07月02日至07月03日的往来邮件,邮件中都附带有图纸,由图纸中能够看到产品端部连接器的两侧壁上具有沿灯架的径向且背向延伸的限位部。该邮件的发送和接收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能够证明Hera公司确已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得知了self公司在研发设置限位部的连接器这一与本专利相关的技术。但是,专利权人提供了反证4来证明Hera公司对于该图纸中所示的技术具有保密义务,因此不能构成公开的现有技术。经审查,反证4是专利权人self公司与Hera公司于2008年08月06日签订的供货协议书,在其中第8.2条限定了保密信息,规定self公司对于Hera的产品、设计、改进等信息严格保密,反之亦然,self公司对源自self公司的保密信息也享有同等权利。根据反证4中上述条款的规定,专利权人self公司与Hera公司往来邮件中所出现的图纸属于双方在研发过程中进行讨论的技术资料,在专利权人尚未确定将其中的技术用于大规模生产的产品中进行新产品销售的情况下,Hera公司应当对图纸中还处于研发过程的技术具有保密义务,因此该图纸内容不构成现有技术的公开。
证据r是专利权人self公司与Hera公司之间于2014年07月17日至08月01日的往来邮件,其中表明专利权人self公司为Hera公司准备2014年08月12日参加潘多拉大展的ARROW(即STICK3)样品,并于2014年08月01日将样品发送出。请求人并未提供证明该STICK3样品结构的证据,如果该样品涉及了之前公开销售产品中未出现的技术,例如涉及了本专利的技术内容,则该样品同样属于专利权人研发过程中的技术,在没有进行展示之前Hera公司也应当对样品中涉及的技术具有保密义务,因此该样品同样不构成现有技术的公开。同理,对于在证据k、证据n和反证2中出现的Hera公司于2014年06月19日收到的样品,由于该样品尚未进入公开销售的产品中,Hera公司对其也负有保密义务。
综上,请求人所提交证据中的图纸和样品所涉及的技术均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公开的现有技术,不能影响本专利的新颖性。
(7)关于证据23和证据h中的照片
证据23和证据h的实物照片中均出现了连接器上带有限位部的LED产品,请求人以实物上显示的生产代码证明该实物产品的制造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专利权人对于该照片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为,首先,请求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照片上所示产品上的某些字母和数字的组合是产品的生产代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生产代码本身与制造时间之间具有何种关系,因此不能仅由产品上的某些字母数字组合直接认定该产品的制造时间。其次,请求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照片中的产品是否为公开销售的产品,如果是公开销售的产品其销售时间是否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如果该产品仅为专利权人self公司与Hera公司之间进行交流的样品,不属于公开销售的产品,则如前所述,由于双方有保密条款的限制,该产品不能视为公开的现有技术。由于不能将证据23和证据h中所示产品认定为公开的现有技术,其不能用于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因此对于证据23和证据h的真实性合议组不再进行认定。
(8)与技术无关的其他证据
证据b是专利权人的域名信息,证据c是专利权人的邮箱信息,证据l涉及专利权人的名称,证据s是外文翻译机构的信息,证据t是公证方和公证人的信息,这些证据均不涉及任何技术内容,对本专利的新颖性不能产生影响,因此本决定对于这些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证据
请求人使用证据25-29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上述证据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于它们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于证据25-2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于外文证据26,请求人表示以请求书中的相关文字作为其中文译文;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书的相关文字不符合中文译文的要求,不能作为译文使用。经审查,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请求人仅简单说明了证据26第0041段、第0049段和第0060段公开的内容,没有明确表示这些文字内容是证据26的相应中文译文,也不能清楚地看出这些内容与证据26原文之间的文字对应关系,而且由这些节选段落的内容也不能确定证据26所记载的完整、准确的技术方案,因此合议组认为不能将其视为证据26所公开内容的中文译文。审查指南中对外文证据有如下规定:当事人提交外文证据的,应当提交中文译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中文译文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由于请求人未在举征期限内提交外文证据26的中文译文,因此该证据26视为未提交。
(2)关于创造性
请求人在评述创造性时以证据25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评述权利要求1时使用了证据25结合证据26和证据28或者证据25结合证据26和证据29,而从属权利要求也包含独立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可见在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中,证据26是所必须使用的证据。如上所述,证据26由于请求人未提交中文译文而视为未提交,其结果导致了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没有足够的证据加以支持,因此请求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全部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三、决定
在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16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0的基础上,维持ZL201410380929.1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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