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单车(蜜蜂出行第二代Lite版)-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单车(蜜蜂出行第二代Lite版)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755
决定日:2020-01-02
委内编号:6W11369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430128.6
申请日:2017-09-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天津市捷通新蕾电动车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2-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蜜蜂出行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郭晓宇
合议组组长:樊晓东
参审员:严佳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11(1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对于两轮电动车而言,一般消费者对于车架、鞍座、把手、车轮和脚蹬的形状及安装位置较为注意,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车架、车辆前叉、把手、鞍座、电池箱及托架、脚蹬、车梯、车轮、尾灯、车把和横梁的形状和安装位置,车筐的位置,挡泥板的形状均相同,而上述部位在整体中所占比例较大,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也较为明显,因此二者形成了基本一致的视觉效果。两者的不同点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极其细微。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对比设计构成了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2月23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730430128.6的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电单车(蜜蜂出行第二代Lite版)”,其申请日为2017年09月12日,专利权人为北京蜜蜂出行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天津市捷通新蕾电动车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8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304274600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9月08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304191367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6月30日;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304227728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8月01日;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3044414038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2月19日;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304363334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1月21日;
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CN304504396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2月13日。
请求人认为:证据1至证据3属于现有设计,证据4至证据6属于抵触申请。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6单独对比,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不同在于:1)证据1没有车梯,涉案专利有车梯;2)证据1的后车轮轮毂采用较宽辐条结构;3)证据1中车把立管之间没有上部横梁;4)证据1的鞍座下方没有提手,涉案专利鞍座下方有提手;5)车筐的横筋和竖筋数量不同;6)证据1后挡泥板没有水平折弯;7)涉案专利还提供了仰视图。涉案专利与证据1主车架、鞍座、车把、脚蹬、车筐的形状相同、位置相同,上述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明显,二者形成了基本一致的视觉效果,区别1)、区别2)和区别5)属于惯常设计,区别3)、区别4)和区别6)属于局部细微设计变化,区别7)仰视图的底部结构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不容易关注。涉案专利与证据2的不同在于:1)证据2没有脚蹬,涉案专利有脚蹬;2)证据2的前后车轮均采用辐盘结构;3)证据2中车把立管之间没有上部横梁;4)证据2的鞍座下方没有提手;涉案专利鞍座下方有提手;5)车筐的横筋和竖筋数量不同;6)证据2后挡泥板没有水平折弯;7)证据2的电池箱侧面上的名牌和车辆编号;8)证据2车筐的前部下方没有安装前照灯。涉案专利与证据2主车架、鞍座、车把、车筐的形状相同,上述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明显,二者形成了基本一致的视觉效果,区别1)、区别2)、区别5)和区别7)属于惯常设计,区别3)、区别4)、区别6)和区别8)属于局部细微设计变化。涉案专利与证据3的不同在于:1)证据3车筐的前部下方没有安装前照灯;2)证据3的前后车轮均轮毂的形状;3)证据3中车把立管之间没有上部横梁;4)证据3的鞍座下方没有提手,涉案专利鞍座下方有提手;5)车筐的横筋和竖筋数量不同;6)证据3后挡泥板没有条形图案;7)证据3的电池箱侧面的名牌和车辆编号;8)证据3鞍座下方没有尾灯,证据3的尾灯设置在后挡泥板上。涉案专利与证据3主车架、鞍座、车把的形状相同,上述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明显,二者形成了基本一致的视觉效果,区别1)、区别2)、区别5)和区别7)属于惯常设计,区别3)、区别4)、区别6)和区别8)属于局部细微设计变化。涉案专利与证据4的不同在于:1)证据4车筐的前部下方没有安装前照灯;2)证据4的鞍座下方没有提手,涉案专利鞍座下方有提手;3)证据4的鞍座下方没有尾灯;4)证据4的电池箱侧面的名牌和车辆编号。涉案专利与证据4主车架、鞍座、车把、脚蹬的形状相同以及安装位置相同,上述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明显,二者形成了基本一致的视觉效果,区别1)和区别)4属于惯常设计,区别2)和区别3)属于局部细微设计变化。涉案专利与证据5的不同在于:1)证据5车筐的前部下方没有安装前照灯;2)车把和车筐的形状;3)证据5中后挡泥板的尾部没有相间的条形图案,且后挡泥板的下端没有设有水平折弯;4)证据5的电池箱侧面的名牌和车辆编号。涉案专利与证据5主车架、鞍座、车轮、脚蹬的形状相同以及安装位置相同,上述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明显,二者形成了基本一致的视觉效果,区别1)和区别4)属于惯常设计,区别2)和区别3)属于局部细微设计变化。涉案专利与证据6的不同在于:1)证据6车筐的前部下方安装的前照灯形状和安装位置;2)证据6的车把上没有控制线;3)证据6中后挡泥板的尾部没有相间的条形图案;4)证据6的电池箱侧面没有名牌。涉案专利与证据6主车架、鞍座、车轮、脚蹬的形状相同以及安装位置相同,上述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明显,二者形成了基本一致的视觉效果,区别1)、区别2)和区别4)属于惯常设计,区别3)属于局部细微设计变化。证据1、2、3相结合公开了涉案专利的相同形状车架、车座、车把等均能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的部位。且这些部分的形状、各部分比例和相对位置关系相同,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也较为明显,形成基本一致的视觉效果;车筐的形状和前后车轮轮毂的形状属于惯常设计,鞍座下方的提手不会对整体效果产生影响;涉案专利与证据1、2、3的结合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8月0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10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1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如下:
1、请求人明确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6分别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合议组指出关于证据1结合证据2和证据3的评述方式,请求人在请求书中没有结合具体理由说明,对此,合议组不予审理。
3、口审时双方当事人主要就涉案专利与证据3、证据4和证据6的单独对比方式陈述了意见。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3相比,不同在于:(1)涉案专利车架中间有横杆;(2)涉案专利有前置探照灯;(3)涉案专利座位下有提手和警示反光灯;(4)涉案专利后挡泥板没有反光板;(5)二者轮毂辐条不同。涉案专利与证据4相比,不同在于:(1)涉案专利有后尾灯和车座下的提手;(2)二者辐条不同;(3)涉案专利踏板侧面有数字图案;(4)涉案专利车筐下部有前照灯。涉案专利与证据6相比,不同在于:(1)二者车筐下部前照灯不同;(2)涉案专利车把上还有刹车和刹车线装置;(3)二者车筐长宽比不同;(4)二者后轮毂图案不同,涉案专利有条纹。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6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的申请日为2017年09月03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2月13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提出,并在申请日之后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电单车,证据6公开的是“脚踏电动车(C9)” 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正六面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其简要说明记载设计要点为形状,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不包含色彩。如图所示:涉案专利的电动车车架由钢管构成,车架包括斜向上延伸的头管连接段,头管连接段连接头管,头管下端与车辆前叉相连,头管的上段安装车把,车把与车筐为一体结构,车架向后延伸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水平段,一部分为倾斜向上弯曲的鞍座支撑段,从侧面看上述的车架由头管连接段、水平段以及鞍座支撑段折弯呈倾斜槽型结构,且拐角处圆弧形过渡;水平段下方设有电池箱托架,电池箱位于车架水平段下方的电池箱托架内;电池箱的上部的车架水平段为踏板区,所述踏板区铺设踏板;在电池箱的靠近后轮侧设有脚蹬,在电池箱底部设有车梯;电池箱侧面上的名牌文字和车辆数字编号;鞍座支撑段的上端部安装有鞍座,鞍座下方设有尾灯和把手;车把由两个平行设置的钢管对称弯制而成,车筐位于车把立管的外侧下端,车筐采用由钢管焊接而成的框式结构;在两个车把立管之间设有横梁,上部横梁采用钢管弯制,下部采用板状结构;从上面看,车筐呈长方形,车筐的前部下方安装前照灯;车把上设有与车闸和电池连接的控制线;前车轮和后车轮均采用辐条结构,前、后车轮上均有安装有呈弧形结构的前、后挡泥板,后挡泥板的尾部设有相间的条形图案,且后挡泥板的下端设有水平折弯。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六面正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表示其设计要点在于外观设计产品的整体造型。如图所示:对比设计的电动车车架由钢管构成,车架包括斜向上延伸的头管连接段,头管连接段连接头管,头管下端与车辆前叉相连,头管的上段安装车把,车把与车筐为一体结构,车架向后延伸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水平段,一部分为倾斜向上弯曲的鞍座支撑段,从侧面看上述的车架由头管连接段、水平段以及鞍座支撑段折弯呈倾斜槽型结构,且拐角处圆弧形过渡;水平段下方设有电池箱托架,电池箱位于车架水平段下方的电池箱托架内;电池箱的上部的车架水平段为踏板区,所述踏板区铺设踏板;在电池箱的靠近后轮侧设有脚蹬;在电池箱底部设有车梯;电池箱的侧面设有车辆数字编号;鞍座支撑段的上端部安装有鞍座,鞍座下方设有尾灯和把手;车把由两个平行设置的钢管对称弯制而成,车筐位于车把立管的外侧下端,车筐采用由钢管焊接而成的框式结构;从上面看,车筐呈方形,车筐的下方中间设有前照灯,前照灯侧面为弧形;在两个车把立管之间设有横梁,上部横梁采用钢管弯制,下部采用板状结构;前车轮和后车轮均采用辐条结构,前、后车轮上均有安装有呈弧形结构的前、后挡泥板,且后挡泥板的下端设有水平折弯。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的电动车车架的结构和形状,以及与车辆前叉、鞍座连接结构相同,电池箱及托架、脚蹬、车梯、车轮、尾灯、车把和横梁的形状和安装位置,车筐的位置,挡泥板的形状均相同。两者的不同点在于:(1)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的车筐形状不同,车筐下方的前照灯的形状和安装位置不同;(2)涉案专利的车把上设有与车闸和电池连接的控制线,对比设计的车把上没有控制线;(3)涉案专利后挡泥板的尾部设有相间的条形图案,对比设计的后挡泥板的尾部没有图案;(4)涉案专利的电池箱侧面上有名牌文字和车辆数字编号,对比设计的电池箱侧面仅有车辆数字编号。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两轮电动车而言,一般消费者对于车架、鞍座、把手、车轮和脚蹬的形状及安装位置较为注意,上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车架、车辆前叉、把手、鞍座、电池箱及托架、脚蹬、车梯、车轮、尾灯、车把和横梁的形状和安装位置,车筐的位置,挡泥板的形状均相同,而上述部位在整体中所占比例较大,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也较为明显,因此二者形成了基本一致的视觉效果。而对于上述的不同点(1),车筐的比例以及前照灯位置和形状相对于产品整体设计所占比例较小,故上述差异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极其细微;对于不同点(2),控制线是满足电动车使用功能的惯常设计,而且对于整体效果不会产生影响;对于区别点(3)和(4),电池箱侧面名牌文字和挡泥板尾部的图案在产品的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小,且其名牌文字以及条形图案设计属于较为常见的文字和图案设计,上述差异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极其细微。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即对比设计已经构成了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其他的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30430128.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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