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加湿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加湿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761
决定日:2020-01-02
委内编号:5W11856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20571298.2
申请日:2013-09-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梁清霞
授权公告日:2014-04-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中山市强力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鑫
合议组组长:张琳
参审员:陈凯
国际分类号:F24F6/18,F24F1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整体上并未给出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并且该特征使得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进步,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04月16日授权公告的201320571298.2号、名称为“一种加湿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13年09月16日,专利权人原为刘涛和尤之翔,后变更为中山市强力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加湿器,其特征在于包括:
加湿器壳体(1)及端盖(2),在所述加湿器壳体(1)的内腔底部设有蒸汽发生腔(11),所述端盖(2)可盖在加湿器壳体(1)上端的开口处,在端盖(2)上设有蒸汽出汽口(22);
带网孔的具有聚集蒸汽功能的蒸汽聚能环(3),所述蒸汽聚能环(3)位于加湿器壳体(1)内,蒸汽聚能环(3)的上端与端盖(2)可拆卸的连接,蒸汽聚能环(3)的下端与蒸汽发生腔(11)相对应并在轴向留有间隙L,所述蒸汽出汽口(22)与蒸汽聚能环(3)连通;以及
浮子(4),所述浮子(4)设在蒸汽聚能环(3)内并可轴向的上下运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加湿器,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端盖(2)的下端面上设有蒸汽导流腔(23),在所述蒸汽导流腔(23)的内壁上设有两个以上的插槽(21),在所述蒸汽聚能环(3)的上端部设有两个以上的插块(31),蒸汽聚能环(3)的上端套设在蒸汽导流腔(23)内,所述插块(31)位于各自的插槽(21)中,所述蒸汽出汽口(22)与蒸汽导流腔(23)连通。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加湿器,其特征在于在所述蒸汽聚能环(3)的上端部设有限位凸沿(32),所述限位凸沿(32)与蒸汽导流腔(23)的端面配合从而使蒸汽聚能环(3)上端面与蒸汽导流腔(23)内顶面轴向有间隙M。”
针对上述专利权,梁清霞(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8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对应的说明书部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随同其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281363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3月20日;
证据2:申请公布号为CN10298962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公布日为2013年03月27日;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17791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09月21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网孔”不清楚,权利要求1中关于“间隙L”的记载与说明书附图不一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9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19年10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中陈述了本专利符合上述规定的具体理由。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11月04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10月0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了请求人。并于2019年11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本案定于2019年12月17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记录了如下事项: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无异议。请求人当庭放弃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明确其无效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不清楚、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其中评价创造性的证据组合方式与请求书书面意见一致。针对具体的无效理由,双方均充分发表了意见,合议组进行了充分调查。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在无效程序中使用了证据1-3,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缺陷,因此证据1-3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1-3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网孔”没有限定网孔的形状、网孔在蒸汽聚能环上的分布、网孔的数量,导致权利要求1不清楚,权利要求1中关于“间隙L”的记载与说明书附图不一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网孔”,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带网孔的具有聚集蒸汽功能的蒸汽聚能环”,即限定了蒸汽聚能环为带有网孔的结构,没有限定网孔的形状、网孔在蒸汽聚能环上的分布以及网孔的数量并不会导致整齐聚能环的结构不清楚,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清楚的得知聚能环的结构,其保护范围是清楚的。
对于“间隙L”,说明书第[0003]段及[0010]段均记载了本专利的改进目的之一为“蒸汽聚能环的下端不受蒸汽发生腔的温度影响”。由于浮子是在蒸汽聚能环内上下滑动的,当水位比较深时,浮子浮在蒸汽聚能环的内部,浮子的下端高于蒸汽聚能环的下端,此时与蒸汽发生器相对应并在轴向留有间隙“L”的部位是蒸汽聚能环的下端,而当水位降到最低时,浮子的下端低于蒸汽聚能环的下端,此时与蒸汽发生器相对应并在轴向留有间隙“L”的部位是浮子的下端,这样才能实现“蒸汽聚能环下端不会受到蒸汽发生腔温度的影响”的目的。因此,附图1呈现的结构示意图是属于使用状态下水位最低时的一种配合关系,权利要求1及本专利说明书第[0022]段记载的“蒸汽聚能环的下端与蒸汽发生腔相对应并在轴向留有间隙L”与附图并不存在矛盾,权利要求1的内容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综上,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
本专利针对现有技术中蒸汽聚能环固定在加湿器壳体的底部,装配和清洗不方便,以及蒸汽聚能环的下端面离蒸汽发生腔近容易变形的技术问题,提供一种蒸汽聚能环可拆卸的安装在端盖上,拿取清洗方便,容易开模,生产成本低,同时使得蒸汽聚能环的下端不受蒸汽发生腔的温度影响的加湿器。
具体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加湿器,其特征在于包括:加湿器壳体(1)及端盖(2),在所述加湿器壳体(1)的内腔底部设有蒸汽发生腔(11),所述端盖(2)可盖在加湿器壳体(1)上端的开口处,在端盖(2)上设有蒸汽出汽口(22);带网孔的具有聚集蒸汽功能的蒸汽聚能环(3),所述蒸汽聚能环(3)位于加湿器壳体(1)内,蒸汽聚能环(3)的上端与端盖(2)可拆卸的连接,蒸汽聚能环(3)的下端与蒸汽发生腔(11)相对应并在轴向留有间隙L,所述蒸汽出汽口(22)与蒸汽聚能环(3)连通;以及浮子(4),所述浮子(4)设在蒸汽聚能环(3)内并可轴向的上下运动。
证据1公开了一种新型加湿器,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13]段及附图1、2):加湿器从上到下包括装饰圈1、上盖2、水箱3、下盖4,上盖2顶部为出雾口5,水箱3内设有吹风口6,水箱3底部设有雾化片7、LED彩灯及排雾风扇8,下盖4底部设有进风口9,下盖4内设有散热风扇10,下盖4外壳设有可同时控制开、关机及调节雾量的雾量开关11,以及可对LED彩灯进行三挡转换控制的LED彩灯开关12。
由证据1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1中水箱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加湿器壳体,证据1中的上盖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端盖,证据1中的设置在水箱底部的雾化片7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在所述加湿器壳体的内腔底部设有蒸汽发生腔,证据1中加湿器从上到下包括装饰圈1、上盖2、水箱3、下盖4,上盖2顶部为出雾口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所述端盖可盖在加湿器壳体上端的开口处,在端盖上设有蒸汽出汽口。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权利要求1还具有聚能环以及聚能环内的浮子,证据1不具有上述部件,具体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加湿器还包括带网孔的具有聚集蒸汽功能的蒸汽聚能环,所述蒸汽聚能环位于加湿器壳体内,蒸汽聚能环的上端与端盖可拆卸的连接,蒸汽聚能环的下端与蒸汽发生腔相对应并在轴向留有间隙L,所述蒸汽出汽口与蒸汽聚能环连通;以及浮子,所述浮子(4)设在蒸汽聚能环(3)内并可轴向的上下运动。
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可知,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聚能环的便利拆卸并使其不受蒸汽发生腔的温度影响。
证据2公开了一种雾化装置及超声波加湿器,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0030]-[0038]段及附图1):雾化装置包括:用于盛放雾化液体的水箱1,该水箱1的底部固定设置换能器2,且在水箱1中漂浮设置雾化增强部,且雾化增强部的上表面随水箱1中液位变化而与液体表面保持一致。该雾化增强部包括:引导筒3,该引导筒3的轴向中心线与换能器2的轴向中心线保持基本一致,引导筒3的轴向上具有圆柱形的贯通孔,该贯通孔的底部为进液口31、顶部为出雾口32;以及与引导筒3固定连接且漂浮在水箱1的液体表面的浮力部4,水箱1中的液体对浮力部4产生浮力使整个雾化增强部漂浮在水箱1中,且浮力部4为引导筒3提供平衡力,使引导筒3的贯通孔的轴向中心线与换能器2的轴向中心线保持一致,以确保换能器产生的超声水柱能顺利地从引导筒的进液口31进入贯通孔,在贯通孔中产生液雾后从出雾口32喷出。在引导筒3的底端连接设置限位环6,该限位环6的外形尺寸大于限位部5的尺寸,使水箱1中的液位较低时,引导筒3的底端通过限位环6抵触在限位部5的顶部,从而使引导筒3的底端与换能器2保持足够的距离。
证据3公开了一种超声波加湿器的聚能器,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1页倒数1-3段、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3段及附图1-3):聚能器由反射筒和连接板组成,反射筒固定在连接板上,并由连接板固定在主机上方的机座上,反射筒的下口可安装一薄膜,反射筒为一内孔为直孔或锥形孔的园筒。反射筒通过内壁可将换能器发射出散乱的振荡波反射回焦点,使能量集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从而使雾量增加,提高加湿速度,薄膜可将沉积在换能器表面、影响发雾的相当一部分杂质接住,使其沉积在塑料薄膜上,便于清洗,以达到保护换能器、延长换能器寿命的作用。连接板与主机上方机座可粘连、螺纹连接等。换能器的薄膜或者反射筒的一端与换能器平面间的距离约6mm左右。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上述区别特征限定了聚能环的特定的安装方式以及结构。从结构上说,聚能环及其之内的浮子配合使用,浮子位于聚能环内,在聚能环内上下浮动,且由于蒸汽聚能环下端与蒸汽发生腔的轴向间隙设置,使得蒸汽聚能环的下端不受蒸汽发生腔的温度影响。从安装方式上说,蒸汽聚能环的上端与端盖可拆卸的连接,由此实现蒸汽聚能环便于拆卸。由上可知,区别特征通过该特定结构和安装方式同时实现蒸汽聚能环便于拆卸以及蒸汽聚能环的下端不受蒸汽发生腔的温度影响的技术效果。
首先,关于证据2的技术方案。从结构上说,证据2中的雾化增强部包括引导筒3、浮力部和限位环等,换能器产生的超声水柱从引导筒的进液口进入贯通孔,在贯通孔中产生液雾后从出雾口喷出,虽然证据2公开了引导筒3的底端与换能器2保持足够的距离,但该距离的保持是通过在引导筒的底端设置限位环6实现的,即在水箱液位较低时,引导筒3下沉至加湿器底部,为了保持引导筒底端和换能器之间的距离,其通过引导筒3下端的限位环支撑于底部,以形成空间保持距离,即证据2是通过底部支撑的方式以保持距离,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聚能环,且将蒸汽聚能环的上端与端盖可拆卸的连接,保留了聚能环底端和蒸汽发生器腔的间隙,即其通过上端连接的方式以保持距离,由此可见,证据2和本专利为了使得蒸汽聚能环的下端与蒸汽发生器之间留有间隙而采用的技术手段是不同的。从安装方式上说,证据2的引导筒漂浮于多根导向柱围成的空间内,其与权利要求1所述浮子位于聚能环内,在聚能环内上下浮动的具体结构不同,也未公开以及启示聚能环可拆卸连接于上端盖的方案;其次,关于证据3的技术方案。证据3中仅公开了一聚能器,其将具有或不具有薄膜的反射筒固定在连接板上,并将连接板通过粘接、螺纹连接等方式固定在主机上方的机座上,薄膜或者反射筒的一端与换能器平面间的距离约6mm左右。由此可见,证据3的聚能器整体和机座是固定连接的,其未公开具有可以随水位浮动的部件,未公开或者启示区别特征所述聚能环及其浮子位于聚能环内,在聚能环内上下浮动,其且聚能环连接于上端盖的特定结构以及安装方式。由此可见,证据2中的雾化增强部和证据3中的反射筒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蒸汽聚能环的结构,进而证据2和证据3也无法给出对蒸汽聚能环的安装方式进行改进的技术启示;最后,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专利通过将蒸汽聚能环的特定结构以及安装方式设置为区别技术特征中所述的方式,能够使得蒸汽聚能环便于拆卸,蒸汽聚能环的下端不受蒸汽发生腔的温度影响,具有进步。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在此基础上,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所有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320571298.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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