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箱-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765
决定日:2020-01-02
委内编号:6W11336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256752.3
申请日:2018-05-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嘉士伯(中国)啤酒工贸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9-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马姚军
主审员:丁秀华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路剑锋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如果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构图及图案设计基本相同,其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异或相对于对比设计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则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9月28日授权公告的201830256752.3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包装箱”,其申请日为2018年05月28日,专利权人为马姚军。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嘉士伯(中国)啤酒工贸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630377079.X,名称为“啤酒包装箱(V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2:专利号为201630064057.8,名称为“啤酒包装箱(全麦白啤听装)”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玉洱公证处出具的(2019)云大玉洱证字第931号公证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
(1)涉案专利主视图、后视图与证据1主视图、后视图存在的“商标标识”、“曲线图案和飘带形图案的弯曲弧度”的区别为局部细微差别;涉案专利俯视图与证据2后视图的整体图案布局相对应,存在明显的组合手法的启示;涉案专利左视图、右视图中“包装箱警示标识图案、QS标识图案和条形码图案”为该类产品中惯常设计的设计要素,如在证据1的主视图、左视图及右视图均有体现,是对现有设计特征通过简单拼接的组合手法进行的设计;涉案专利仰视图商标图案和若干文字图案的组合,为该类产品中现有设计的组合,且该面为产品底部,属于一般消费者不容易观察到的设计,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涉案专利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仰视图与证据1相比,其相应部位的设计近似,仅有细微差别,无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俯视图左上为山峰型图案、英文字母以及曲线图案,左下为汉字图案,右侧为易拉罐图案;证据1立体图顶面中部为山峰型图案、英文字母以及曲线图案,证据3公证了“大理V8啤酒”的易拉罐,其自上而下依次为山峰型图案、英文字母、曲线图案、汉字图案、飘带形图案、“V8”和数字图案;而证据2的后视图右侧为易拉罐图案,左侧为上下排布的组合商标图案和文字图案,其整体图案的布局与涉案专利俯视图的图案布局相对应,对涉案专利存在明显组合手法的启示,有理由将证据1和证据3的设计特征简单组合获得与涉案专利相近似的设计。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8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存在如下区别:(1)涉案专利与证据1主视图相比,山峰处于字母上方,大小写字母混合型设计,山峰右上方设有商标图案,上方是空白设计,山峰是含有七个峰尖的整体山峰,且以中间最大的尖顶山峰最为主峰,主峰两侧分别为三个尖顶山峰,并且主峰峰顶覆盖有积雪;字母下方的波纹是由近端向远端扩散,汉字图案中的“酒”字中含有皇冠图案,飘带下方左侧位置含有“拉环有奖”的汉字图案。涉案专利俯视图中左半部分由上到下依次是山峰、字母图案、波纹曲线、文字区域,右半部分是含有左半部分图案的易拉罐图案;但证据1上并不含有易拉罐图标,证据2上虽然含有易拉罐图案,但左半部分图案以及易拉罐上的图案与涉案专利完全不同。涉案专利左视图和右视图是上下两个版块构成,证据1是四个版块构成,证据2是一个整体版块,其形状构成完全不同;涉案专利左视图和右视图上方为并排设计的安全标识图案,下方中部是“V8”图案,“V8”图案两侧设有的是含量标识图案,含量标识图案均使用直线进行板块分隔,上下两部分图案相隔空间大且上下图案均并排设计,上下两部分形成比较对称的视觉效果,给人简洁大方的冲击感。由于是易拉罐的包装箱,因此涉案专利包装箱在放置中并不一定始终保持正面朝上,因此仰视图能够被看到;涉案专利仰视图设计有运输指南、产品相关介绍以及安全标识图案三个板块呈品字型设计。综上,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具有明显的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要求。(2)证据3的公证书涉及京东商城的售卖商品,但在京东上购买商品不能够自动生成不可编辑的交易快照,而京东商家可以自行进行随时随刻的修改,并且购买者评价中不含有产品的截图,并不能确定就是对涉案专利对应产品的评价,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便截图中的评价是对证据3中产品的评价,涉案专利中易拉罐上图案中的“山峰”、“字母”、“商标”、“皇冠”以及瓶身的拉丝纹路与证据3涉及的易拉罐存在区别。加之如前说明,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存在的区别,涉案专利与证据1-3完全不同,与现有的设计相比具有明显的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9月24日将专利权人2019年07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于2019年09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1月0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了与书面意见相一致的无效理由及相关证据,并当庭提交了公证书原件供合议组以及专利权人核实;专利权人对于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其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其不能用于作为评述涉案专利的证据使用。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证据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证据2的公告日分别为2016年12月14日、2016年08月17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8年05月28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 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的产品名称为“包装箱”,分类号为09-03,所涉及的产品用于啤酒的包装,证据1公开了一种“啤酒包装箱(V8)”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其分类号为09-03,所涉及的产品用于啤酒的包装,证据2公开了一种“啤酒包装箱(全麦白啤听装)”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其分类号为09-03,所涉及的产品用于包装啤酒。可见,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所涉及的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种类相同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以及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其主视图和后视图相同,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未要求保护色彩,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如图所示,涉案专利主视图和后视图相同,主视图中上部分自上而下为山峰型图案、“XueZhu”英文字母、波纹曲线和“雪珠啤酒”汉字图案,其中“酒”字上方含有皇冠图案;主视图中间部分由飘带形图案将视图分为上下部分,下部分中间有“V8”图案,“V8”图案左右两侧分别为上下带横线的数字和文字图案;此外,主视图飘带下方左侧位置含有“拉环有奖”的汉字图案,右上角设有商标图案。涉案专利俯视图分为左右两部分,左半部分由上到下依次是山峰、“XueZhu”英文字母、波纹曲线和文字区域,右半部分是包含左半部分山峰、“XueZhu”英文字母、波纹曲线且与主视图图案基本相同的易拉罐图案。涉案专利左视图和右视图的图案相同且对称布置,视图上方为并排设计的安全标识图案,下方中部是“V8”图案,“V8”图案两侧分别为上下带横线的数字和文字图案。涉案专利仰视图有运输指南、产品相关介绍以及安全标识图案三个板块呈品字型。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由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其主视图与后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仰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仰视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如图所示,主视图的中上部分具有与涉案专利近似的山峰型图案、“DALI”英文字母、波纹曲线和“大理啤酒”汉字图案;主视图中间部分同样由飘带形图案将视图分为上下部分,下部分中间有“V8”图案,“V8”图案左右两侧为上下带横线的数字和文字图案。从俯视图观察,自上而下分别设置山峰型图案、“DALI”英文字母、波纹曲线、“大理啤酒”汉字图案和“V8”图案,“V8”图案左右两侧为上下带横线的数字和文字图案。从左视图和右视图观察,除了包含山峰型图案、“DALI”英文字母、“V8”图案以及“V8”图案左右两侧设置的上下带横线的数字和文字图案外,在左视图中部、右上角以及右视图右上角设置了警示标识图案、QS标识图案和条形码图案。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对比设计2由主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其后视图分为左右两部分,左半部分由上到下依次是组合商标图案和文字区域,右半部分是包含左半部分组合商标图案的易拉罐图案。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的相同点在于:主视图和后视图整体构图及图案基本相同,自上而下均为山峰型图案、英文字母、波纹曲线、汉字图案、飘带形图案以及“V8”图案,“V8”图案左右两侧为上下带横线的数字和文字图案。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主视图和后视图中山峰形状不同,涉案专利山峰为含有七个峰尖的整体山峰,中间主峰两侧分别为三个尖顶山峰,且主峰峰顶覆盖有积雪,对比设计1的山峰为三座山峰,中间主峰两侧各有一座尖顶山峰,且山峰上飘有白云;英文字母不同,涉案专利中山峰处于字母上方,形成字母将山峰撑起的厚重感,且“XueZhu”字母为大小写混合型设计,对比文件1的山峰处于字母图案的后方致使山峰被字母图案覆盖,且“DALI”字母仅为大写设计;波纹曲线和飘带图案的弯曲弧度不同,涉案专利波纹曲线由近端向远端扩散,对比设计1波纹曲线为水平平缓;汉字图案不同,涉案专利“雪珠啤酒”中 “酒”字上方含有皇冠图案,对比设计1“酒”字上方未设置皇冠图案;涉案专利左下角设置“拉环有奖”汉字图案,右上角设有商标图案,对比设计1不包括上述图案,而在山峰正上方设计“不消慌 才逍遥”文字图案。(2)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俯视图布局不同,涉案专利左半部分由上到下依次是山峰、“XueZhu”英文字母、波纹曲线和文字区域,右半部分是包含左半部分山峰、“XueZhu”英文字母、波纹曲线的易拉罐图案,对比设计1缺少左半部分的文字区域及右半部分的易拉罐图案。(3)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左视图和右视图布局不同;(4)是否公开仰视图的设计,涉案专利包含有运输指南、产品相关介绍以及安全标识图案三个板块呈品字型设计的仰视图,对比文件1未公开仰视图。
基于上述对比,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整体构图及图案设计基本相同,已给一般消费者留下一致的视觉印象。对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不同点(1)中的山峰形状、英文字母、波纹曲线和飘带图案的弯曲弧度、汉字图案,仅是局部的细微差异,“拉环有奖”和商标图案与“不消慌 才逍遥”文字图案主要是宣传标识的差异;不同点(2)虽然涉案专利与对比文件1俯视图布局不同,但对比设计2与对比设计1所属产品种类相同,存在将对比设计2后视图替换对比设计1俯视图的明显启示。对比设计2后视图与涉案专利俯视图相比,两者的区别仅在于背景图案、左半部分上部的图案以及右半部分易拉罐的表面图案,而易拉罐的表面主体图案与左半部分上部的图案相同。上述区别中,背景图案和左半部分上部的图案已有相似的设计在对比设计1主视图中公开,其他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因此两者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不同点(3)因涉案专利与对比文件1左视图和右视图中包含了警示标识图案、QS标识图案和条形码图案,其是对上述图案特征通过简单拼接所构成的设计布局,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不同点(4)因包装箱类产品在正常运输和售卖时通常正面朝上,底面属于一般消费者不容易观察到的,且涉案专利仰视图设计为产品说明性文字及商标标识,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综上,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所示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的其他证据和理由不再予以评述,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830256752.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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