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具箱-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文具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763
决定日:2020-01-03
委内编号:6W11314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089054.4
申请日:2017-03-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常州密本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1-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席嘉璐
主审员:杨加黎
合议组组长:许媛媛
参审员:吕晓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3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如果请求人主张用于组合的特征不是一项设计中可自然提取出来的、视觉可分离的设计特征,而是人为划分出的一部分,则该部分不属于可以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如果请求人主张的组合方式不属于明显存在组合启示的情形,并且未对组合启示进行举证,则合议组对该组合方式不予支持。
全文:
针对201730089054.4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常州密本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5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和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新浪微博的搜索页面截图打印件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复印件;
证据2:“文具控”论坛上名为“【阿怪的文具改造】啊啊啊等等!别扔了那个月饼盒!”的帖子打印件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复印件;
证据3:“文具控”论坛上名为“【晒】胶带收纳柜!!!!”的帖子打印件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证据4:专利号为ZL201030231961.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请求人认为:1)证据1第1-7页、第8-14页分别为现有设计1和现有设计2在新浪微博上公开情况的可信时间戳取证固化;其中,现有设计1为用户“Mushroom_planet”于2016年11月27日发布的图片,证据1第4、6页显示了该现有设计1的放大图片;现有设计2为用户“LIFE美好生活指南”于2016年10月01日发布的图片,证据1第12页显示了该现有设计2的放大图片。证据2为针对文具控论坛的“DIY小组”中发布者“阿怪”于2016年06月21日发布并编辑的帖子的可信时间戳取证固化,其中第22和28页所呈现的设计作为现有设计3。证据3为针对文具控论坛的“贴纸胶带研究小组”中发布者“浅浅”于2015年01月26日发布的帖子的可信时间戳取证固化,其中第1和6页所呈现的设计作为现有设计4。证据4为中国专利文献,作为现有设计5。2)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设计1、2、4、5的组合,1、3、4、5的组合,1至5的组合均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3)涉案专利的仰视图与主视图、左视图和右视之间的投影关系不对应,仰视图中能清楚看到一对合页安装于箱体表面上,而主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中均未出现表征上述合页的任何线条;涉案专利的俯视图的方向颠倒,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6月1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随后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9年07月01日,请求人提交了补充意见和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6(又称现有设计6):公告号为CN20097101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7(又称现有设计7):公告号为CN203028592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8(又称现有设计8):公告号为CN201948192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9(又称现有设计9):公告号为CN202458952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0(又称现有设计10):公告号为CN271561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7、4的组合,证据1、9、4的组合(也即现有设计1、9、5的组合),证据1、10、4的组合,证据6、7的组合,证据6、9的组合,证据6、10的组合,证据6、7、4的组合(也即现有设计6、7、5的组合),证据6、9、4的组合,证据6、10、4的组合,证据8、9、4的组合均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7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设计1和现有设计2(和/或现有设计3)、现有设计4和5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23条第2款的规定。2)虽然仰视图中出现的合页在主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未显示,但是这属于明显制图误差造成的缺陷,不会影响公众的理解。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8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9月06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补充意见和证据副本,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副本分别转送给对方当事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相对于现有设计1、2、4、5的组合,6、7、5的组合,1、9、5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中,现有设计6、7、9对应于证据6、7、9;放弃其他证据组合方式。
专利权人认可上述现有设计1、2、4至7、9的真实性和公开性。
2)关于现有设计1、2、4、5的组合:请求人明确以现有设计1为基础设计;以现有设计5的木纹、把手、搭扣、合页替换现有设计1;现有设计2上盖为整块软木板,仅截取其中左侧软木板拼合至现有设计1上盖,将现有设计2上盖右侧四个塑料盒拼合至现有设计1上盖;以现有设计4两层的结构拼合到现有设计1上盖的右侧。专利权人认为:软木板在现有设计2是一整块的,这样分割再拼合的手法是没有组合启示的。四个塑料盒在现有设计2中是粘在软木板上的,且表面是花纹的并不是透明的,涉案专利是两个塑料盒设置在右手边一点,二者盒子的图案和数量都是不一样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一样,而且即便拼合到现有设计1,我们也是认为没有结合启示的。现有设计4实际不叫文具架,本身是收纳柜,两者的功能用途的是不一样的,所以不能进行组合。现有设计4是完整的四排收纳柜,是比较大型的放在墙壁上的柜子,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现有设计4是一个整体,截取其中的一部分不属于独立设计特征,因而也没有组合启示。即便组合后与涉案专利还具有明显区别。
关于现有设计6、7、5的组合:请求人明确以现有设计6箱体下箱盖的整个一体同现有设计7的箱体上箱盖整体拼合,再用现有设计5的纹理、合页、把手、搭扣替换相应部件。专利权人认为现有设计6是油画箱,属于比较大的箱体,有箱脚、背带,盖子是侧面打开的(窄的一侧打开的),涉案专利是文具箱,二者种类不同;涉案专利里面有可以拿下来的托盘一样的收纳盒,现有设计6没有而只有槽。现有设计7是壁挂式笔记本电脑柜,功能和用途与涉案专利相差更远,且壁挂电脑柜是固定在墙上的,不能成为箱体,因此两者没有结合的启示。现有设计7电脑柜体部分没有涉案专利软木板,分隔的形式不同,没有透明的塑料盒,所以即便将现有设计7的柜体部分结合到现有设计6中,视觉效果也完全不一样。
关于现有设计1、9、5的组合:请求人明确现有设计9的箱体的整体上盖替换现有设计1的整体上盖,保留现有设计1的下部分,再用现有设计5的纹理、把手、搭扣、合页替换相应部件。专利权人认为现有设计9的箱体和箱盖接近正方形的箱盖,请求人要结合现有设计1,二者本身的箱子的形状就不一样,没有结合启示;且即便两者结合,整体视觉效果也差别较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新浪微博的搜索页面截图打印件,证据3是“文具控”论坛上名为“【晒】胶带收纳柜!!!”的帖子打印件,请求人出示了上述证据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并主张证据1中公开了现有设计1和现有设计2,证据3中公开了现有设计4。鉴于专利权人认可上述现有设计1、2、4真实性和公开性,且合议组经审查未发现存在明显与事实不符的情况,因此,对于上述现有设计1、2、4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予以确认。同时,所述现有设计1、2、4分别发布于2016年11月27日、2016年10月01日、2015年01月26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因此,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证据4、6、7、9是中国专利文献,请求人以其作为现有设计5、6、7、9,专利权人对所述现有设计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均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授权公告日分别为2010年12月22日、2007年11月07日、2013年07月03日、以及2012年10月03日,其上所示外观设计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3、关于专利法第27条第2款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合议组经审查认为:由涉案专利的各视图可知,其整体为带薄盖的长方体设计,箱体外侧两长边各有提手、锁扣和合页,箱体内有隔层。尽管涉案专利部分视图确实存在请求人主张的视图不对应的情形,如在仰视图中示出的合页,并未在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中示出,俯视图方向颠倒等,但所述不对应的情形尚不足以影响到对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理解,也就是说,所述不对应的情形属于视图瑕疵,不属于足以导致涉案专利应予无效的实质性缺陷。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1)关于现有设计1、2、4、5的组合
请求人明确以现有设计1为基础设计;以现有设计5的木纹、把手、搭扣、合页替换现有设计1;现有设计2上盖为整块软木板,仅截取其中左侧软木板拼合至现有设计1上盖,将现有设计2上盖右侧四个塑料盒拼合至现有设计1上盖;以现有设计4两层的结构拼合到现有设计1上盖的右侧。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一方面,现有设计2的手提文具箱显示其上盖覆盖有整块长方形软木板,该长方形软木板整体可以自然提取出来,视为一个独立的设计特征,然而软木板整体中不存在可以进一步自然区分出来的局部,也即其中不具有能从中再拆分的独立设计特征。请求人仅截取软木板左侧与现有设计1进行拼合的主张实质是要从软木板整体中人为划分一部分出来,该部分不属于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因此,请求人将现有设计2与现有设计1组合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另一方面,现有设计4是胶带收纳柜,其视图显示为四层收纳层设计。请求人主张以现有设计4的其中两层拼合到现有设计1上盖的右侧,该主张中截取现有设计4的两层不属于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具体理由同上;并且,现有设计4是仅有四层收纳层的收纳柜设计,现有设计1是带盖的文具箱设计,其盖上无收纳或分隔设计,将现有设计4的两层拼合到现有设计1不属于明显存在组合启示的情形。鉴于专利权人并未对组合启示进行举证,上述组合也不是独立设计特征的组合,因此,请求人将现有设计4与现有设计1组合的主张合议组也不予支持。综上,请求人关于现有设计1、2、4、5组合的主张不成立,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关于现有设计6、7、5的组合
请求人明确以现有设计6箱体下箱盖的整个一体同现有设计7的箱体上箱盖整体拼合,再用现有设计5的纹理、合页、把手、搭扣替换相应部件。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现有设计6公开了一种油画箱,请求人虽然在书面意见中仅列出了图1和图3作为与涉案专利的对比图,但是结合现有设计6专利文献的全部视图和文字内容可知,该油画箱包括长方形箱体和箱盖,箱体和箱盖绕短边可开合,其中锁扣10位于开口侧,滚轮11位于合页侧,提箱手把12位于长边侧。现有设计7公开了一种壁挂式笔记本电脑柜,包括柜体框架1和柜门12,所述柜体框架1通过螺钉固定在墙壁上,使用时,可将柜门12翻下放平,作笔记本电脑桌使用。请求人主张以现有设计6箱体下箱盖的整个一体同现有设计7的箱体上箱盖整体拼合,实质是将现有设计6去除箱盖的箱体部分与现有设计7去除柜门12的柜体框架1组合。一方面,现有设计6是短边开合,而现有设计7是长边开合;另一方面,现有设计6是油画箱而现有设计7是电脑柜,二者基于各自功能需求而在设计布局上存在差异,其中现有设计6的箱体本体是主要存储空间,是油画箱的主体,而现有设计7的柜架本体是主要存储空间,是电脑柜的主体,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实质是将二者盖体部分去除后拼合二者的主体,该组合不属于明显存在组合启示的情形。鉴于专利权人并未对组合启示进行举证,合议组对其组合方式不予支持,请求人关于现有设计6、7、5的组合主张不成立,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现有设计1、9、5的组合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文具箱,现有设计1公开了一种道具箱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1相比,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均呈长方体,箱体内均由一块沿横向延伸的隔板将其分隔为较宽的前置物槽和较窄的后置物槽,所述隔板一侧均有横向延伸的支撑条,长方形托盘放置于支撑条上,将前置物槽的空间分割成上下两层。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箱盖内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箱盖左侧明显宽于右侧,左侧内壁覆盖有整块软木板,右侧设置有两层带竖板的收纳架,每层收纳架放置有塑料盒;现有设计1无上述设计。②涉案专利前置物槽上还有方形托盘而现有设计1没有。③把手、搭扣、合页的设计不同。④涉案专利整体外形为直角过渡而现有设计1为圆角过渡。⑤涉案专利箱盖外表面一角有方形图案设计,而现有设计1没有。
现有设计9公开了应急防护箱的外观设计,其上盖左右等分,左侧内壁有上下两层布袋,右侧以两层横板分隔出三层收纳架。请求人明确以现有设计9的箱体的整体上盖替换现有设计1的整体上盖。将涉案专利和现有设计9的箱盖相比,二者主要不同点在于:前者箱盖较薄而后者明显较厚;二者左右两侧分隔比例不同,涉案专利左侧明显宽于右侧而现有设计9左右等分;涉案专利箱盖左侧有软木板、右侧有塑料盒,而现有设计9没有上述设计;涉案专利右侧为两层带竖板的收纳架,现有设计9为两层横板隔出的三层收纳架。由此可见,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9的箱盖完全不同。
现有设计5公开了箱子的外观设计。请求人明确现有设计5的纹理、把手、搭扣、合页替换相应部件。然而对比涉案专利和现有设计5的上述部件,二者除设置位置基本相同外,具体形状均不相同。
依据请求人的主张将现有设计1、9、5进行组合,则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对比设计相比,主要相同点在于:箱体内的主要布局基本相同,均由一块沿横向延伸的隔板将其分隔为较宽的前置物槽和较窄的后置物槽,所述隔板一侧均有横向延伸的支撑条,长方形托盘放置于支撑条上,将前置物槽的空间分割成上下两层;把手、搭扣、合页的设置位置基本相同。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整体外形比例不同。②箱盖内的设计不同。③涉案专利前置物槽上还有方形托盘而组合后的对比设计没有。④把手、搭扣、合页的形状不同。⑤涉案专利箱体为直角过渡而组合后的对比设计箱体为圆角过渡。⑥涉案专利箱盖外表面一角有方形图案设计,而组合后的对比设计没有。
综合考虑上述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对于涉案专利这类文具箱产品而言,其整体形状和箱内布局均是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的部位。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对比设计虽然在箱体内的主要布局基本相同,但箱盖内布局完全不同,同时因为箱盖比例的差异而令箱子整体外形呈现出不同的分割比例,所述不同点给涉案专利和组合后的对比设计带来了显著的视觉影响,再结合其他不同点,足以令涉案专利明确区别于组合后的对比设计。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设计1、9、5的组合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730089054.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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