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摩托车-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动摩托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783
决定日:2020-01-03
委内编号:6W11369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451033.2
申请日:2017-09-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万华斌
授权公告日:2018-06-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邱士冬
主审员:苏青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郝海燕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11(1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在判断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时,采用的根本原则是“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即由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来判断,而不从外观设计的部分或者局部出发得出判断结论。尽管在对比时,出于“一般消费者”的习惯以及产品的物理结构,通常会采用将其分割成具体的设计特征的方式来一一对比,但这并不意味着,在综合判断时要对每一个设计特征投注相同的关注度,亦不意味着,整体视觉效果仅仅是各个设计特征各自视觉效果的简单加和,而是要根据各个特征对整体效果影响的权重加以判断。如果具有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权重较大的特征已经使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构成相近的整体视觉效果,则即使二者存在区别设计特征,也不足以使二者在外观设计上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05日授权公告的201730451033.2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电动摩托车”,其申请日为2017年09月21日,专利权人为邱士冬。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万华斌(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8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303772330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电子件。
请求人认为:①涉案专利的前风挡部分,前轮挡泥瓦部分,前车梁的侧面,底部电池盒的外轮廓,车座及其下方的反光条部分,车后座部分,后座下方的支架设计,包括后车轮的挡泥瓦部分,以及分层次的双层前挡风之间,设置有呈V字形的两组各两个车灯设计,后尾灯的形状,都已经被证据1所公开,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②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属于完全相近似的外形设计,具体理由如上述陈述。此外,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其具有区别的外形特征,属于本领域的现有常规设计,故而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没有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8月15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9月12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外形轮廓形状有很大差异,视觉效果显著不同,涉案专利具有与证据1的形状完全不同的形状布置,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至少具有以下区别:踏板形状、前轮挡泥瓦、前部左右转向灯、前挡风板、手刹、轮胎、车把、机车尾部尾灯、脚踏上表面花纹、脚踏侧面部分、车座下方的反光条形状、后座减震部分、牌照安装部分形状、前后轮部分的碟式刹车盘、仪表挡板,并且证据1也没有公开显示屏下方的圆形键和挂钩、第一后挡泥板、第二后挡泥板中部的发光装置、后部左右转向灯、脚梯、后座下方的支架后侧的装饰线条、副座两侧的脚蹬、支撑梯、副座斜下侧部分的圆形钥匙孔、车梯前方部分的安装单梯的圆形安装孔,由此可见,涉案专利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明显,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些区别点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即不相同也不相似,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11月0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12月05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主要内容如下:
(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
(2)对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请求人主张实质相同。对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请求人主张的证据使用方式是证据1单独使用,并参见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具体比对。
(3)关于外观设计的具体比对,双方在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发表了意见。对于合议组于2019年11月05日转送的专利权人意见,请求书庭后不再提交书面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日为2016年08月03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7年09月21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电动摩托车,证据1公开了一种“电动车”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省略仰视图,未保护色彩。如图所示,涉案专利整体为踏板式摩托车,包括前挡风板、前轮挡泥板、前车梁、车座及下方反光条、车后座,前轮挡泥板扁平,左右转向灯只显示灯体,前挡风板包括分层次的双层前挡风板和表面有3个安装点的仪表挡板,分层次的双层前挡风之间设置有呈V字形的两组各两个车灯设计,轮胎部分带有花纹,车把部分带有圆形显示孔的液压手刹油壶,显示屏下方部分带有外环状为银色中部呈暗黑色凸起圆形键,该圆形按键为一键启动键,该一键启动键下侧设有与一键启动键上下对应的挂钩,该挂钩的固定部外轮廓呈银色向外凸起且上小下大的椭圆状,固定部中部为向上弯曲的黑色钩部,机车尾部尾灯呈金鱼尾状,第一后挡泥板呈倒三角状,后部左右转向灯呈梭形状并左右对称设计,脚梯部分左右对称, 脚踏上表面部分带有分叉式线条花纹,该线条花纹整体类似于对称的翅膀,且以块状浮雕式向上凸起,脚踏侧面部分为光滑表面,后座减震部分下端固定在侧边第二挡泥板的支撑架上侧,上端向左上方延伸连接至车座下侧,后座减震部件的上端是比较靠近车座,牌照安装板呈燕尾状,前后轮带有碟式刹车盘。此外还有若干更加细微的设计。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省略仰视图,未保护色彩。如图所示,涉案专利整体为踏板式摩托车,包括前挡风板、前轮挡泥板、前车梁、车座及下方反光条、车后座,由前轮挡泥板鼓出,左右转向灯包括向外伸出的灯杆和灯体,前挡风板包括分层次的双层前挡风板,仪表挡板表面无其他装饰,分层次的双层前挡风之间,设置有呈V字形的两组各两个车灯设计,轮胎没有花纹,车把部分呈圆柱形,机车尾部尾灯呈向外凸起且上下对称的箭头状,脚踏上表面部分带有分叉式线条花纹,该线条花纹类似于树杈分布,脚踏侧面部分带有自右至左逐渐平滑向下的凸起部, 后座减震部分上端向左上方延伸连接至副座下侧,后座减震部分的上端是比较远离车座,牌照安装板为平面板,前后轮刹车为刹车鼓。此外还有若干更加细微的设计。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二者同为踏板式摩托车,整体形状结构及各组成部分的相对位置、比例关系基本相同,包括前挡风板、前轮挡泥板、前车梁、车座及下方反光条、车后座,前挡风板包括分层次的双层前挡风板,前挡风之间设置有呈V字形的两组各两个车灯设计。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前轮挡泥板扁平,左右转向灯只显示灯体,仪表挡板表面有3个安装点,轮胎部分带有花纹,车把部分带有圆形显示孔的液压手刹油壶,显示屏下方有圆形按键和挂钩,机车尾部尾灯呈金鱼尾状,后座减震部件的上端是比较靠近车座,牌照安装板呈燕尾状,前后轮带有碟式刹车盘;对比设计前轮挡泥板鼓出,左右转向灯包括向外伸出的灯杆和灯体,仪表挡板表面无其他装饰,轮胎没有花纹,车把部分呈圆柱形,显示屏下方无圆形按键和挂钩,机车尾部尾灯呈向外凸起且上下对称的箭头状,无第一后挡泥板,无后部左右转向灯,无脚梯,后座减震部分的上端是比较远离车座,牌照安装板为平面板,前后轮刹车为刹车鼓;此外,二者脚踏上表面部分的花纹不同。
合议组认为,在判断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时,采用的判断原则是“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即由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来判断,而不从外观设计的部分或者局部出发得出判断结论。尽管在对比时,出于“一般消费者”的习惯以及产品的物理结构,通常会采用将其分割成具体的设计特征的方式来一一对比,但这并不意味着,在综合判断时要对每一个设计特征投注相同的关注度,亦不意味着,整体视觉效果仅仅是各个设计特征各自视觉效果的简单加和,而是要根据各个特征对整体效果影响的权重加以判断。如果具有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权重较大的特征已经使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构成相近的整体视觉效果,则即使二者存在某些区别设计特征,也不足以使二者在外观设计上具有明显区别。
具体到本案,根据上述比较可见,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整车三维立体结构上,例如前挡风板、前轮挡泥板、前车梁、车座及下方反光条、车后座,前挡风板包括分层次的双层前挡风板,前挡风之间设置有呈V字形的两组各两个车灯设计等,立体形状和相对位置关系、比例均基本相同,二者的上述相同点,已经导致二者具有相同的整体形状和一致的设计风格,这些相同点已然使得二者形成了较为一致的整体视觉效果。对于上述不同点,均位于局部,仅细节有变化,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上述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均不显著。综上所述,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基本原则之下,二者的相同点形成了二者基本一致的视觉印象,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有限,不能令涉案专利明显区别于对比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30451033.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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