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床护栏支撑组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床护栏支撑组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813
决定日:2020-01-03
委内编号:5W11677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0306592.9
申请日:2017-03-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杭州蒂爱母婴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3-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杭州卡夕洛贸易有限公司
主审员:赵劼
合议组组长:周小祥
参审员:刘丽伟
国际分类号:A47D15/00,A47D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一篇证据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其他证据给出技术启示或为本领域公知常识,且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720306592.9、名称为“一种床护栏支撑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7年03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3月27日,专利权人为杭州卡夕洛贸易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床护栏支撑组件,包括垂直设置的插头与支撑杆,其特征是:所述的插头包括中间座及两根间隔相对的L形加固杆,L形加固杆包括相连接的上臂与下臂,两下臂分设于支撑杆端部两侧并与支撑杆通过紧固件相连,中间座设置在两上臂之间并与两上臂通过紧固件相连,在中间座上设有弹性销。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床护栏支撑组件,其特征是:所述的插头还包括两个具有容腔且至少一侧开口的外壳,在中间座上设有容置弹性销的凹槽,弹性销包括较宽的基座、较窄的插销及用于提供弹力的弹性件,两个外壳对接将中间座、基座包覆于其中,两外壳的交汇处留有通孔,所述的插销从通孔处露出,所述的外壳与上臂、中间座通过紧固件锁定。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床护栏支撑组件,其特征是:所述的外壳还包括与之一体成型的扩展部,所述的扩展部是由外壳下端向前延伸;所述的扩展部包覆于下臂外侧,并通过紧固件与下臂及支撑杆连接在一起。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床护栏支撑组件,其特征是:所述的弹性销表面带有斜坡。
5.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床护栏支撑组件,其特征是:两个外壳与上臂、中间座对应设有安装孔,所述的紧固件为螺栓,螺栓穿过安装孔将外壳、上臂、中间座紧固连接。
6.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床护栏支撑组件,其特征是:两个外壳与上臂、中间座对应设有安装孔,至少一个外壳上的安装孔为螺纹孔,所述的紧固件为螺丝。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床护栏支撑组件,其特征是:在中间座上设有容置弹性销的凹槽,弹性销包括插销及用于提供弹力的弹性件,所述的弹性件两端分别与凹槽槽底、插销固定相连。
8. 根据权利要求1或7所述的床护栏支撑组件,其特征是:所述的弹性件为弹簧。”
针对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杭州蒂爱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8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202760725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3月06日;
证据2:CN203576091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5月07日;
证据3:CN204764549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1月18日;
证据4:CN204146706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2月11日;
证据5:CN203789535U号中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8月27日;
证据6:CN205107032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3月30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与证据1或证据3或证据4或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6和证据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证据公开、或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1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随后,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4月0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删除原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2作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并适应性的修改了其他权利要求的编号,结合上述修改,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7具备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马利峰、王玲洁,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师沈自军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如下事项:
(1)专利权人放弃其于2019年04月07日对权利要求书所做的修改,以授权文本作为本案的审查基础。在此基础上,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使用证据1-6作为现有技术证据,专利权人对证据1-6的真实性及公开日期无异议。
(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证据1是否公开了中间座上设有弹性销以及该特征是否被其他证据公开或给出技术启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案中,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0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删除原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2作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并适应性的修改了其他权利要求的编号。随后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放弃了上述修改。经审查,专利权人的上述行为均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本案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的授权文本。
2、证据认定
本案中,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6作为本案证据,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公开日期无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为:证据1-6均为专利文献,其真实性可以确认,且其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证据2公开了一种床护栏升降装置的固定支柱结构及床护栏,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0024】-【0033】段,附图1-7):如图2所示,固定支柱为L型支柱20,该L型支柱包括立柱21和横柱22,使用时,该L型支柱20通过横柱22固定于床板上。该L型支柱20两侧面均设置L型加固金属片27,其可以加固L型支柱20。
比较证据2公开的内容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可知:证据2公开的L型支柱2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插头,立柱21相当于中间座,横柱22相当于支撑杆,L型加固金属片27相当于L型加固杆,由附图3可见L型加固金属片27包括上臂和下臂,两下臂分设于横柱22端部两侧,立柱21设置在两上臂之间。同时,由附图3可见L型加固金属片27上设有通孔,且由其用于加固L型支柱20的作用可知其必然是通过上述通孔与立柱21和横柱22进行紧固连接的。
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2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在中间座上设有弹性销”,而证据2中则是设置了多档定位孔23。其实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更加方便地进行定位。专利权人主张在证据2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改进的动机,将多档定位孔23替换为弹性销,因而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
首先,本专利中在中间座上设置弹性销,通过弹性销容置在通孔中进行定位。而证据2中已经公开了利用螺钉或定位销等定位凸件结合定位孔进行定位的方式(参见证据2第【0029】段),两者定位的基本工作原理相同。而追求操作的便捷性,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进行技术改进时的基本初衷和目的。因而在证据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将其替换为更加具有弹性的、方便的弹性销并进行相应的设置,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
同时,证据3还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3第【0020】段-第【0027】段,附图1-7):床边护栏包括两组平行设置的支撑架1和一倒U型的防护杆2,各支撑架1端部套接有杆套3,杆套3与防护栏2两侧的立杆连接,所述杆套3上带有铰接装置4的杆套铰接于所述支撑架1上。床边护栏还包括两个多档升降装置5,各多档升降装置5设置在杆套3与对应支撑架1之间,升降装置5包括沿支撑架竖直设置的复数个卡接通孔51及设置在杆套下部的控制按钮52,各卡接通孔51内设置弹性定位件53,该弹性定位件53通过控制按钮52能与对应卡接通孔51卡接或脱离,用于升降装置5的升降调整和安装定位。通过对比可知,证据3中公开的杆套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立柱,支撑架1相当于支撑杆,支撑架1的端部相当于插头,由附图3可见支撑架1与其端部相连,端部设置在杆套3的下端,端部通过升降装置5与杆套3卡接配合,控制按钮52相当于弹性销,由于升降装置5用于与杆套3卡接定位,所以杆套3上必然存在与控制按钮52相对应的限位孔,以便控制按钮52卡入该限位孔进行定位,由附图3可见,端部竖直向上的部分即相当于中间座,控制按钮52设置于该部分上,由弹性定位件53通过控制按钮52能与卡接通孔51卡接或脱离可知,卡接通孔51即相当于容置弹性销的凹槽,如图3可见,控制按钮52上包括较宽的基座和较窄的插销,而弹性定位件53相当于提供弹力的弹性件。并且,证据3中的支撑架1的端部的竖直向上的部分承载升降装置5,进而通过升降装置5与杆套3卡接定位,其中升降装置5也是通过弹性件、销体以及相应的定位孔组成的弹性装置实现转角部位与竖直杆件的相互套接定位,而支撑架1的端部的竖直向上的部分也作为承载升降装置5的载体,可见其作用与本专利中的中间座相同。综上,证据3中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弹性销及其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同时公开了中间座、凹槽和弹性件及其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且两者作用相同、均达到了便于支撑件定位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提高操作便捷性的技术问题时,容易想到将证据3公开的内容应用到证据2的技术方案中,以形成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综上,在证据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或本领域公知常识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插头还包括两个具有容腔且至少一侧开口的外壳,在中间座上设有容置弹性销的凹槽,弹性销包括较宽的基座、较窄的插销及用于提供弹力的弹性件,两个外壳对接将中间座、基座包覆于其中,两外壳的交汇处留有通孔,所述的插销从通孔处露出,所述的外壳与上臂、中间座通过紧固件锁定”。基于该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了美化外观的同时方便操作弹性销的技术问题。如前所述,证据3中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中的中间座、弹性销、凹槽和弹性件及其相对应的技术特征。而证据5公开了一种床护栏支撑杆组件,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1-3【0021】-【0032】段,附图1-3):床护栏支撑组件包括横杆1和连接组件3,连接组件3包括连接杆4,连接杆4的底端与横杆1相连,连接杆4外表面套有壳体7,壳体7包覆连接杆4。由附图3可见,壳体7同样为两片对称结构,可以形成容纳腔以将证据1-3中的横杆1、连接杆4以及加强杆16等部件包覆其中,起到了美化外观的作用。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认为,证据5没有给出结合启示,本专利除了装饰作用外还可以配合弹性销,因而具备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如前所述,证据5中已经公开了壳体7用于包覆连接杆4,且由附图3可见,壳体7同样为两片对称结构,可以形成容纳腔以将证据5中的横杆1、连接杆4以及加强杆16等部件包覆其中,将其已经具备了美化外观的作用。其次,证据5中还公开了(出处同上)“壳体7内表面设有壳体滑槽18,销杆8的两端分别伸入壳体滑槽18内”,且如图3可见,壳体7 的底部还设有通孔供轴销19插入以便于与横杆固定。可见,证据5中已经给出根据需要在壳体7上设置相应的槽、孔以实现相应的功能的技术启示。综上所述,证据5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中关于外壳的相应的技术特征,且其在证据5中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证据3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当面对内部结构暴露过多而外观不佳和弹性销工作不便的技术问题时,容易想到将证据5公开的壳体7应用到其中,此时,为了能够正常使用弹性销,必然需要在壳体7的两壳体交汇处开设通孔以便于弹性销的销体露出,这种调整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附加技术特征的具体应用作出的显而易见的适应性改变。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2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外壳还包括与之一体成型的扩展部,所述的扩展部是由外壳下端向前延伸;所述的扩展部包覆于下臂外侧,并通过紧固件与下臂及支撑杆连接在一起”。如证据5图3可见,壳体7也包括扩展部,其由壳体7的下端向前延伸,包覆于横杆1的外侧并通过轴销19连接。可见,证据5已经公开了其中的大部分特征,虽然其文字没有明确公开壳体7的扩展部与壳体7为一体成型,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一体成型技术为本领域公知技术,将其应用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中并不存在任何技术障碍。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2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弹性销表面带有斜坡”。如前所述,证据3中公开的控制按钮52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弹性销,且由图3可见,其包括较宽的基座和较窄的插销,在此基础上,将其设置成斜坡形式,以降低对升降装置进行升降调整或相对定位操作过程中的阻力,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5、6对权利要求2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两个外壳与上臂、中间座对应设有安装孔,所述的紧固件为螺栓,螺栓穿过安装孔将外壳、上臂、中间座紧固连接”、“两个外壳与上臂、中间座对应设有安装孔,至少一个外壳上的安装孔为螺纹孔,所述的紧固件为螺丝”。即分别限定了外壳通过螺栓和螺丝与上臂、中间座进行紧固连接。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证据5公开内容的基础上,采用适当的连接方式将壳体7与连接杆4、加强杆16进行紧固连接,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和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6)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中间座上设有容置弹性销的凹槽,弹性销包括插销及用于提供弹力的弹性件,所述的弹性件两端分别与凹槽槽底、插销固定相连”。如前所述,证据3中已经公开了“在中间座上设有容置弹性销的凹槽”这一技术特征,而采用弹性件与插销相连的方式构成弹性销,并对其进行适应性的设置,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7)权利要求8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弹性件为弹簧”。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需要设置弹性销以进行定位时,具体采用弹簧作为弹性件,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8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全部无效。故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及无效理由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20306592.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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