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滤镜装配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滤镜装配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825
决定日:2020-01-06
委内编号:5W11789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0620674.0
申请日:2017-05-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门市卡色光学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1-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辉映摄影器材有限公司
主审员:徐可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扈燕
国际分类号:G02B7/00,G03B17/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月1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滤镜装配结构”的ZL201720620674.0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17年5月31日,专利权人为辉映摄影器材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滤镜装配结构,包括滤镜支架以及至少一个滤镜,其特征在于,所述至少一个滤镜通过磁性吸合的方式安装在所述滤镜支架上。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滤镜装配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滤镜的四周设有固定边框,所述固定边框内设有磁性材料,所述滤镜支架设有用于安装滤镜的安装区域,至少所述安装区域由能够与磁性材料磁性吸合的材料制成。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滤镜装配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边框包括上边框、下边框、左边框和右边框,至少所述左边框和右边框内设有所述磁性材料。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滤镜装配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左边框和右边框分别设有空心槽和第一U形槽,所述上边框和下边框分别设有第二U形槽,所述上边框和下边框的两端分别设有凸块,所述左边框和右边框分别通过第一U形槽与滤镜的左右两侧嵌合,所述上边框和下边框分别通过第二U形槽与滤镜的上下两侧嵌合,所述空心槽内设有所述磁性材料,所述固定边框通过将所述凸块分别嵌入空心槽的两端而组装。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滤镜装配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U形槽内和/或第二U形槽内设有双面胶。
6.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滤镜装配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U形槽和/或第二U形槽的深度为1.5~2mm。
7.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滤镜装配结构,其特征在于,至少所述左边框或右边框上设有刻度。
8.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滤镜装配结构,其特征在于,只有所述安装区域由能够与磁性材料磁性吸合的材料制成。
9. 根据权利要求1至8任一项所述的滤镜装配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至少两个滤镜,相邻滤镜之间设有空心接环,所述空心接环与滤镜通过磁性吸合的方式固定。
10. 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滤镜装配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空心接环为圆环形空心接环,所述空心接环上设有刻度。”
针对上述专利权,江门市卡色光学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6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13970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8月4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0171645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月19日;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0425893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4月8日;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03084267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24日;
证据5:公开号为CN157339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5年2月2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8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使用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或者证据1、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或者证据1、证据2、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进行评述,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使用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或者证据1结合证据4进行评述,从属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使用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进行评述,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使用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或者证据1结合证据5进行评述,从属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使用公知常识或者证据5结合公知常识进行评述,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7、9、10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6月28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同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2019年8月13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主要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至少在于“滤镜装配结构包括滤镜支架,所述至少一个滤镜通过磁性吸合的方式安装在所述滤镜支架上”,该区别也不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其余权利要求也符合相关规定。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9月6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8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同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9年10月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师孙浩、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师张月光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2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并适应性修改了其它权利要求的编号和引用关系。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滤镜装配结构,包括滤镜支架以及至少一个滤镜,其特征在于,所述至少一个滤镜通过磁性吸合的方式安装在所述滤镜支架上,所述滤镜的四周设有固定边框,所述固定边框内设有磁性材料,所述滤镜支架设有用于安装滤镜的安装区域,至少所述安装区域由能够与磁性材料磁性吸合的材料制成。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滤镜装配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边框包括上边框、下边框、左边框和右边框,至少所述左边框和右边框内设有所述磁性材料。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滤镜装配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左边框和右边框分别设有空心槽和第一U形槽,所述上边框和下边框分别设有第二U形槽,所述上边框和下边框的两端分别设有凸块,所述左边框和右边框分别通过第一U形槽与滤镜的左右两侧嵌合,所述上边框和下边框分别通过第二U形槽与滤镜的上下两侧嵌合,所述空心槽内设有所述磁性材料,所述固定边框通过将所述凸块分别嵌入空心槽的两端而组装。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滤镜装配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U形槽内和/或第二U形槽内设有双面胶。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滤镜装配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U形槽和/或第二U形槽的深度为1.5~2mm。
6.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滤镜装配结构,其特征在于,至少所述左边框或右边框上设有刻度。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滤镜装配结构,其特征在于,只有所述安装区域由能够与磁性材料磁性吸合的材料制成。
8. 根据权利要求1至7任一项所述的滤镜装配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至少两个滤镜,相邻滤镜之间设有空心接环,所述空心接环与滤镜通过磁性吸合的方式固定。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滤镜装配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空心接环为圆环形空心接环,所述空心接环上设有刻度。”
口头审理明确并记录了以下事项:请求人对于专利权人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无异议,本案合议组于口头审理当庭向双方当事人明确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以专利权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针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方式如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2、7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者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使用证据1进行评述,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使用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或者证据1、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或者证据1、证据2、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进行评述,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使用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或者证据1结合证据4进行评述,从属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使用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进行评述,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使用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或者证据1结合证据5进行评述,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使用公知常识或者证据5结合公知常识进行评述。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针对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问题充分发表了意见。针对权利要求1,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的镜座即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滤镜支架,证据1中公开了镜片以磁性吸合的方式安装在镜座上,且将磁性材料设置在镜片的边框内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专利权人则认为:证据1中的镜座直接与相机镜头相连接,故其并不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滤镜支架,其相当于安装在镜头上的适配器,也即证据1中没有公开滤镜支架,也没有公开与滤镜支架相关的技术特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专利权人于2019年10月8日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1-5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上述文献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其所公开的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7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滤镜装配结构,其包括滤镜支架和至少一个滤镜,所述至少一个滤镜通过磁性吸合的方式安装在滤镜支架上。证据1公开了一种相机、摄像机用配景镜座,也涉及了滤镜的安装,两者技术领域相同;其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4页,附图1-13):该相机、摄影机用配景镜座,包括安装在相机或摄影机镜头前的筒状镜座和带边框的特殊镜片,该筒状镜座与镜头相连接的后端截面与镜头尺寸相配,筒状镜座的前端面有可吸附特殊镜片的磁条或铁片,特殊镜片的边框上有可吸附在镜座前端面的磁条或铁片;筒状镜座与相机、摄影机镜头间可采用螺纹、嵌插或者磁性连接等方式相连接,筒状镜座可以是平面板式结构或喇叭状结构,其前端截面可以是圆形、正方形、多边形、椭圆形或其它形状,与之相应的特殊镜片的边框亦可以是圆形、正方形、多边形、椭圆形或其它形状;图10-12为本实用新型的特殊镜片2,图中附图标记20为镜片,如滤色片、立体镜、柔光镜、软调镜等,该镜片20固定或插置于特殊镜片2的边框201中,边框可以设在镜片20的二个侧边、三个侧边或四个侧边上,在边框201的后框面设有至少二个可吸附在镜座1上的铁片或磁条21,在拍摄时,即可随时将所需镜片2吸附在镜座1上使用,直接取、放、替换;如需要使用多个特殊镜片2,则在其前框面亦可设置至少二个可再连接特殊镜片2的磁条或铁片22。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的镜座1即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滤镜支架,特殊镜片2即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至少一个滤镜,特殊镜片2通过磁性吸合的方式安装在镜座1上,即公开了本专利中的至少一个滤镜通过磁性吸合的方式安装在所述滤镜支架上;对此,专利权人则认为,证据1中的镜座直接与相机镜头相连接,故其并不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滤镜支架,其相当于安装在镜头上的适配器,也即证据1中没有公开滤镜支架,也没有公开与滤镜支架相关的技术特征。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中既未对“滤镜支架”的具体结构进行限定,也未对其与相机镜头之间的连接关系进行限定,本专利中仅公开了滤镜片通过磁性吸合的方式吸附安装于滤镜支架上,滤镜支架所起到的作用即是承载、支撑滤镜片,也即本专利中的滤镜支架应当按照其字面含义进行理解,即是一种用于承载滤镜片的部件,同样,证据1中的镜座1也能够吸附安装滤镜片,其同样起到了安装、承载滤镜片的作用,与本专利中的滤镜支架并无不同;专利权人主张证据1中的镜座直接与相机镜头相连接,故其并不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滤镜支架,而相当于安装在镜头上的适配器,对此合议组则认为,在摄影器材领域,当需要在相机镜头前加装特殊效果镜片时,可以直接将该镜片加装于镜头上,也可以将镜片承载在一镜片支架上、镜片支架再加装于镜头上,而当镜片支架与相机镜头尺寸不匹配时还可以在镜片支架与相机镜头之间加装一适配环,这几种镜片的装载方式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的,也就是说当不需要适配环时,镜片支架可直接连接于镜头,证据1即是如此,故请求人将证据1中的镜座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滤镜支架并无不当;综上,证据1中的镜座1能够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滤镜支架。由上述证据1公开内容还可知,证据1中的特殊镜片2即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至少一个滤镜,该特殊镜片2的镜片20四周可设置有边框201,该边框201即相当于本专利中滤镜四周设有的固定边框,证据1中在镜座1的前端面(即安装镜片的安装区域)具有可吸附特殊镜片2的磁条或铁片,特殊镜片2的边框201的后框面上有可吸附在镜座前端面的磁条或铁片,在拍摄时即可随时将所需特殊镜片2通过磁性吸合的方式吸附在镜座1上使用。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较可知,二者的区别特征在于:本专利中磁性材料被设置于滤镜四周固定边框的边框内,强调了固定边框对磁性材料的收纳作用;而证据1中仅公开了磁条或铁片被设置于边框201的边框表面上,未说明设置后两者是否会形成收纳关系。
由上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7相对于证据1也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关于创造性
①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由上述评述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中磁性材料被设置于滤镜四周固定边框的边框内,而证据1中磁条或铁片被设置于边框201的边框表面上。
针对上述区别特征,合议组认为,由上述证据1公开内容可见,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可利用磁性吸合的方式将滤镜片安装于滤镜支架以方便滤镜片的更换及安装的相关技术内容,该区别实质上是对磁性材料的设置位置更进一步的考虑,本专利中强调了将磁性材料设置于边框内,使边框对磁性材料起到收纳的作用,从而使得磁性材料的安装更加稳固、滤镜与滤镜支架之间的连接更加紧密。然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已知能够采用设置磁性材料来进行连接的方式后,磁性材料的稳固安装和连接后滤镜与滤镜支架之间配合程度均是需要进一步考虑的常规问题,而将磁性材料设置在边框内是解决这些问题的常规技术手段,属于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能够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②关于权利要求2、7
权利要求2、7均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固定边框包括上边框、下边框、左边框和右边框,至少所述左边框和右边框内设有所述磁性材料”、“只有所述安装区域由能够与磁性材料磁性吸合的材料制成”。证据1(参见同上)中公开了边框201可以设在镜片20的四个侧边上(也即上、下、左、右边框),且由证据1的附图10可见,左边框、右边框及下边框上均设置有磁性材料22;镜座1仅在其前端面设置有用于吸合的磁性材料;可见,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证据1所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7亦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③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是引用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左边框和右边框分别设有空心槽和第一U形槽,所述上边框和下边框分别设有第二U形槽,所述上边框和下边框的两端分别设有凸块,所述左边框和右边框分别通过第一U形槽与滤镜的左右两侧嵌合,所述上边框和下边框分别通过第二U形槽与滤镜的上下两侧嵌合,所述空心槽内设有所述磁性材料,所述固定边框通过将所述凸块分别嵌入空心槽的两端而组装”。上述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上、下边框及左、右边框上均设有U形槽,该U形槽的作用即是将滤镜片安装、嵌合于其中,参见证据1的附图14所示,边框201的左、右边框上也具有类U形槽结构,镜片20插置于该槽结构中,该槽结构的作用也是固定、安装滤镜片,且由U形槽结构嵌入镜片加以固定也是设置镜片边框的常规结构,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上、下边框上也设置类似的U形槽结构,以保证滤镜片更加稳固地安装,这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上述附加技术特征还限定了在左、右边框内设置空心槽,以在其中放置磁性材料,根据权利要求1的评述,在证据1的基础上进一步想到将磁性材料放置在边框内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而将磁性材料设置于边框内时最常用的技术手段就是在边框内设置槽体,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同样是显而易见的;上述附加技术特征还限定了在上、下边框的两端设有凸块,该凸块可嵌入左、右边框的空心槽而将整个边框组装在一起,这种可拆卸连接组装的边框结构,即利用一些突榫结构而将各边框整体组装在一起,在本领域乃至生活领域中也是很常见的,同样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综上,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3亦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④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是引用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第一U形槽内和/或第二U形槽内设有双面胶”,该附加技术特征的作用在于进一步提高嵌设镜片的安装稳固性。证据4涉及一种镜头模块,其中公开了透光件110被夹持于盖板130和壳体120所形成的一凹槽中,贴附件140设置于透光件110与壳体120之间,贴附件140为具有防水功能的双面胶(参见证据4说明书第2-3页,附图1);由上述证据4公开内容可见,其中给出了可在槽体结构内设置双面胶以进一步稳固安装的相关技术启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可以在夹持滤镜片的U形槽结构中也设置双面胶,以进一步提高嵌设镜片的安装稳固性,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综上,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4亦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⑤关于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是引用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第一U形槽和/或第二U形槽的深度为1.5~2mm”。如前评述,由U形槽结构夹持滤镜片已是本领域中常见的现有技术,至于该U形槽的具体深度数值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具体需要所进行的常规选择,其并不会为本专利带来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5亦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⑥关于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是引用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至少所述左边框或右边框上设有刻度”。在摄影器材领域中,在特殊镜片亦或是镜片支架上设置相应的刻度显示,以在拍照时方便镜片位置的调节,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一种公知技术,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6亦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⑦关于权利要求8-9
权利要求8是引用权利要求1-7之一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包括至少两个滤镜,相邻滤镜之间设有空心接环,所述空心接环与滤镜通过磁性吸合的方式固定”,该附加技术特征的作用在于使得相邻两个方形滤镜与空心接环之间的磁性吸合方式始终保持为面接触,确保滤镜在调整过程中的磁性吸合力保持不变,滤镜不会滑落并能进行更精准的转动调节。请求人认为,上述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或者被证据5所公开。经审查,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1(参见同上)中公开了如需要使用多个特殊镜片2,则可在镜片2的前框面亦设置至少二个可再连接特殊镜片2的磁条或铁片22,也即证据1中公开了如需使用多个特殊镜片可利用磁性吸合的方式将各镜片予以直接连接,其中并未涉及在相邻滤镜片之间再设置空心接环的相关技术内容,更未涉及将空心接环以磁性吸合方式设置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相关技术内容,也即证据1中并未公开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其次,证据5涉及一种照相机用辅助镜头,其中公开了该辅助镜头包括辅助镜头主体2,该主体2上形成有由磁铁或磁性体构成的吸引部3,该辅助镜头还包括垫圈4,该垫圈4形成为对应于照相机镜头尺寸的大致环形,其整体由金属等磁性体构成,在将辅助镜头安装于照相机时,可预先将垫圈4安装到照相机上,再利用磁力将辅助镜头主体2的吸引部3吸引到垫圈4上,借此即可将辅助镜头主体2装配到照相机上(参见证据5说明书第4-5页,附图1-3);由上述证据5公开内容可见,垫圈4固定于照相机,其所起的作用是将辅助镜头以磁性吸合的方式安装于照相机,辅助镜头与垫圈都是圆形的,因此该垫圈4无论是在设置位置还是在所起作用上均不相当于本专利中位于两相邻滤镜片之间的空心接环,也即证据5中也未公开或启示在两相邻滤镜片之间以磁性吸合方式设置空心接环的相关技术内容;最后,就目前的证据而言,尚不足以认定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权利要求8由于采用了该以磁性吸合方式设置的空心接环,使得在转动调节方形滤镜片时两相邻滤镜片与空心接环之间能够始终保持为面接触,以确保在调节过程中滤镜不易滑落,调节更加准确。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8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9是引用权利要求8的从属权利要求,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8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9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应当予以无效;权利要求8-9具备创造性,应予以维持继续有效。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在专利权人于2019年10月08日提交的修改文本的基础上宣告ZL201720620674.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7无效,在权利要求8-9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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