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发(三人位SF-108C)-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沙发(三人位SF-108C)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876
决定日:2020-01-06
委内编号:6W11350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246633.0
申请日:2016-06-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威灵顿家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10-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万恒通家居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晨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于沙发类产品而言,该类产品的设计变化主要在于各个部位形状,包括各部位之间连接部位的设计,因此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不仅关注该类产品的整体形状,还会关注到各个部位的形状设计。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点分布在沙发的各个部位,尤其是扶手以及扶手与靠背的连接部位影响到整体形状,且该部位均位于使用时容易关注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全文:
针对201630246633.0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东莞市威灵顿家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630105948.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530335560.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630187046.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0830124166.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单独对比,两者正面形状相同,大体呈梯形,都包含垫子,都设有支脚,也都基本呈八字形,背面设计基本相同。两者的区别点仅在于垫子、扶手和产品前端存在差异,而区别点仅在于该领域内常见设计要素的替换,因此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证据2至证据4用于说明现有设计状况。
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6日提交补充意见书及以下补充证据:
证据5:专利号为201530159220.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5之间仅在沙发的背面设计存在不同,该区别点属于沙发领域内常见要素的替换,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5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另外,将证据5的沙发背面设计替换成证据1的背面后与涉案专利不存在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着重强调涉案专利扶手位置为分段式设计,另外涉案专利的靠背也与证据1存在明显差异。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9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审通知书,定于2019年11月01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2019年09月27日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对方当事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涉及如下事项:
1.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分别使用证据1、证据5与涉案专利单独对比,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使用证据5和证据1的组合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23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组合方式为:证据1的背面包括靠背与扶手连接部分替换证据5的背面包括靠背与扶手连接部分。证据2至证据4用于说明现有设计状况,供合议组参考。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2.关于证据5与证据1的组合,请求人认为靠背与扶手的连接部分可以相互替换,而专利权人认为其不属于独立的设计特征,不能替换。
3.双方均就外观设计的具体对比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证据5均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证据5所示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日分别为2016年10月19日、2015年09月02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6年06月15日)之前,所示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是“沙发(三人位SF-108C)”的外观设计,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沙发(dj-1)”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证据5公开了“双人沙发(MKO5)”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二者用途均与涉案专利相同,属于相同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
3.1 关于对比设计1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包括:(1)两者均为带靠背、带扶手、带坐垫的多人沙发;(2)沙发底部支腿的数量及形状基本相同。两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1)靠背倾斜角度不同,涉案专利靠背倾斜度较大;(2)扶手部位的形状以及扶手与靠背的连接部位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扶手上部呈“S”形弯曲,中段平整,下部有斜角切面,且扶手与靠背的过渡圆润,而对比设计1的扶手整体呈凹形弧线,且扶手与靠背的连接生硬;(3)坐垫下部的底框的形状及底框与扶手的连接部位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扶手的下部与坐垫下部的底框也为一体式连接,扶手前端与底框前端位于同一平面,而对比设计1的底框突出于扶手位置;(4)坐垫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坐垫分为左右两个,而对比设计1为一体坐垫,且前端有小凸起。(5)图案不同,涉案专利在扶手的外侧,底框的下侧有铆钉连接组成的虚线图案,而对比设计1无此设计。
对于沙发类产品而言,特别是传统的三人座沙发而言,其结构较为固定,通常都会具有靠背、扶手、坐垫等,该类产品的设计变化主要在于各个部位形状及各部位之间连接部位的设计,因此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不仅关注该类产品的整体形状,还会关注到各个部位的形状以及相互连接部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结构相同和支撑腿相同,这些相同点属于该类产品的常见结构,或者位于使用时不容易关注的部位。而两者的区别点分布在沙发的各个部位,尤其是区别点(2)、(3)则涉及扶手、底框以及扶手与靠背、扶手与底框的连接部位,这些部位均位于使用时容易关注的部位,对整体视觉影响较大。对于请求人提出的上述区别点均为常见设计要素的简单替换的主张,合议组认为,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至证据4中所示的这些部位均与涉案专利相应部位并不相同,并不能够证明涉案专利的这些设计特征属于常见设计要素的替换,因此合议组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1而言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2关于对比设计2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包括:(1)两者均为带靠背、带扶手、带坐垫的多人沙发;(2)沙发底部支腿的数量及形状基本相同;(3)坐垫的形状和数量相同。两者的主要区别包括:(1)靠背的长高比例及形状不同,涉案专利靠背表面平整,而对比设计2的靠背中上部有两条横向的线条凸起;(2)扶手部位的形状以及扶手与靠背的连接部位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扶手上部呈“S”形弯曲,中段平整,下部有斜角切面,且扶手与靠背的过渡部位侧面呈稍内凹的弧面,而对比设计2的扶手扶手上部平整,下部带凹陷形缺口,且扶手与靠背的过渡部位侧面呈斜面;(3)沙发图案不同,涉案专利在扶手的外侧,底框的下侧有铆钉连接组成的虚线图案,而对比设计2的靠背、扶手及坐垫上均有双实线图案。
对于沙发类产品而言,特别是传统的三人座沙发而言,通常都会具有靠背、扶手、坐垫等,该类产品的设计变化主要在于各个部位形状,包括各部位之间连接部位的设计,因此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不仅关注该类产品的整体形状,还会关注到各个部位的形状,包括连接部位的设计。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两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结构相同、坐垫形状和支撑腿相同,这些相同点属于该类产品的常见结构,或者位于使用时不容易关注的部位。而两者的区别点分布在沙发的各个部位,尤其是区别点(2)涉及扶手以及扶手与靠背的连接部位影响到整体形状,且该部位均位于使用时容易关注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对于请求人提出的上述区别点均为常见设计要素的简单替换的主张,合议组认为,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至证据4中所示的这些部位均与涉案专利相应部位并不相同,并不能够证明涉案专利的这些设计特征属于常见设计要素的替换。因此合议组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2而言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3关于对比设计1与对比设计2的组合
请求人主张使用对比设计1的背面包括靠背与扶手连接部分替换对比设计2的背面包括靠背与扶手连接部分,所得到的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合议组认为,在组合判断时,专利审查指南规定了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如果相同或者仅有细微差别,且具体的组合手法在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中存在启示,则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其中,现有设计特征是指现有设计的部分设计要素或者其结合,如现有设计的形状、图案、色彩要素或者其结合,或者现有设计的某组成部分的设计,如整体外观设计产品中的零部件的设计,其应当是现有设计中公开的具有相对独立视觉效果的组成部分,是以一般消费者眼光可直接从现有设计中自然区分出来的部分。而请求人主张使用替换的部位为对比设计1的背面包括靠背与扶手连接部分替换对比设计2的背面包括靠背与扶手的连接部位,该连接部位并不能脱离产品整体单独存在,也不是一般消费者从现有设计中可自然视觉区分出来的部分,其并非是独立的设计特征。因此并不能如请求人所主张的使用对比设计1相应部位进行替换组合,请求人所述设计特征组合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630246633.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