饰物柜(单门SWG-105A)-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饰物柜(单门SWG-105A)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2912
决定日:2020-01-07
委内编号:6W11351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073461.1
申请日:2016-03-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威灵顿家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8-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万恒通家居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晨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饰物柜作为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生活用品,整体长方体形的造型属于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形式,饰物柜上部为柜体下部设置抽屉的整体划分也较为常见。饰物柜的设计变化主要集中在各具体部位,如柜顶、底部的设计以及柜门的分割等,这些部位均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
全文:
针对201630073461.1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东莞市威灵顿家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7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第9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530337554.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530333813.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2的区别点均主要在于左右侧面的分层不同以及柜顶部的区别,而这些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变化,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证据2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第9条的规定。
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6日补充提交的请求书及以下补充证据:
证据3:专利号为200630057024.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
请求人提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3的区别仅在于左右两侧分层不同,而其属于设计单元的重复排列,两者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第9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的柜顶、柜身和抽屉等部位均与证据1或证据2存在明显区别。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9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审通知书,定于2019年11月01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2019年09月27日将请求人于2019年08月16日提交的补充意见书及补充证据副本转送专利权人,并将专利权人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2.双方均就外观设计的具体对比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至证据3均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至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日分别为2015年12月16日、2015年12月09日、2007年02月07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6年03月15日)之前,所示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是“饰物柜(单门SWG-105A)”的外观设计,证据1至证据3中均为装饰柜的外观设计,其用途均与涉案专利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外观设计。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主要相同点在于:(1)整体都包括上方的柜子及下部的抽屉;(2)柜体四面为框架设计,中间为透明玻璃;两者主要区别点在于:(1)柜顶部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顶部为柜体相应延伸并有长方形的凹陷,而证据1的顶部相对于柜体作内收设计并设有一个凸起的抽屉,该抽屉的底部和顶部有多条台阶状设计;(2)柜体左侧面的分割不同,涉案专利侧面为“日”字型框架,而证据1的侧面为“口”字形框架;(3)柜体底部框架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底部框架略宽于柜体,而证据1整体宽度一致。(4)底部支撑脚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支撑脚斜向下,而证据1的支撑脚为“八”字形。
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两者主要相同点包括:(1)整体都包括上方的柜子及下部的抽屉;(2)柜体四面为框架设计,中间为透明玻璃;两者主要区别点在于:(1)柜顶部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顶部为柜体相应延伸并有长方形的凹陷,而证据1的顶部相对于柜体作内收设计并设有一个凸起的抽屉,该抽屉的底部和顶部有多条台阶状设计;(2)柜体正面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为单开门柜,而证据2为双开门柜;(3)柜体左侧面的分割不同,涉案专利侧面为“日”字型框架,而证据2的侧面为“口”字形框架;(4)柜体底部框架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底部框架略宽于柜体,而证据2整体宽度一致。(5)底部支撑脚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支撑脚斜向下,而证据2的支撑脚为“八”字形。
涉案专利与证据3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包括:(1)整体都包括上方的柜子及下部的抽屉;(2)柜体四面为框架设计,中间为透明玻璃;两者主要区别点在于:(1)柜顶部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顶部为柜体相应延伸并有长方形的凹陷,而证据3的顶部相对于柜体设有一个倒梯形的凸起;(2)柜体左侧面的分割不同,涉案专利侧面为“日”字型框架,而证据3的侧面为“口”字形框架;(3)柜体内部隔板的设置方式不同,涉案专利并未示出其内部有玻璃隔板,而证据3内部有玻璃隔板,分为上下两层;(4)柜体底部框架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底部框架略宽于柜体,而证据3整体宽度一致。
合议组认为:饰物柜作为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生活用品,整体长方体形的造型属于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形式,饰物柜上部为柜体下部设置抽屉的整体划分也较为常见。饰物柜的设计变化主要集中在各具体部位,如柜顶、底部的设计以及柜门的分割等。这些部位均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能够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较大的影响。涉案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3均在柜顶部存在较大差异,已影响到饰物柜的整体造型,同时还在侧面框架的形状、和底部框架的形状存在不同,这些差异位于使用时容易关注的部位,也不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另外再加上其他区别点的存在,涉案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3相比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630073461.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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