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用于商场的推车-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应用于商场的推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3066
决定日:2020-01-07
委内编号:5W11791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20097596.7
申请日:2014-03-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常熟市沙家浜商业设施厂
授权公告日:2014-09-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通快电梯(苏州)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奉
合议组组长:冯涛
参审员:蓝正乐
国际分类号:B62B5/0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与一篇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没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同时该区别技术特征能为该权利要求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420097596.7,申请日为2014年03月0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9月17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应用于商场的推车,其包括推把、货框、支撑脚及滑轮,所述货框上端开口并用于装载商场货物,所述推把设置在货框的后端顶部,所述支撑脚固定在货框的底端,所述滑轮设置在支撑脚的末端,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脚包括向前向下延伸的第一支撑脚和向后向下延伸的第二支撑脚,所述滑轮包括设置在第一支撑脚底端的第一滑轮和设置在第二支撑脚底端的第二滑轮,所述第一滑轮和第二滑轮用于推车在地面上的滑动,所述推车用于在设有链条卡孔的链条上沿倾斜方向移动,所述第一支撑脚设有用于卡固至链条卡孔的卡扣部件。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应用于商场的推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卡扣部件包括挂钩和活动连接在挂钩顶端的连接件,所述挂钩用于卡持至链条卡孔内。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应用于商场的推车,其特征在于:所述挂钩包括第一水平部、第二水平部、及连接第一水平部和第二水平部之间的竖直部,所述第一水平部的长度大于第二水平部的长度。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应用于商场的推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水平部在水平方向上的长度大于竖直部在水平方向上的宽度。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应用于商场的推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水平部的两个水平末端分别设有用于钩住链条的第一尖钩和第二尖钩。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应用于商场的推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水平部的两自由端设有第一限位铆钉孔和第二限位铆钉孔,所述第二水平部的中间设有中心铆钉孔。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应用于商场的推车,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件包括与挂钩连接的传动件、设置在传动件顶端的C型材、及用于连接至第一支撑脚的螺纹杆。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应用于商场的推车,其特征在于:所述传动件通过中心铆钉与挂钩的中心铆钉孔连接。
9. 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应用于商场的推车,其特征在于:所述螺纹杆向上延伸超出C型材,所述螺纹杆向下与传动件连接。
10. 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应用于商场的推车,其特征在于:所述货框上设有第一穿孔,所述第一支撑架上设有第二穿孔。”
针对本专利,常熟市沙家浜商业设施厂(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6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9年07月15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进一步补充无效理由。请求人主张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和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日为2013年10月14日,公开日为2014年05月28日、公开号为CN10381841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1月1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39234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3:公开日为2013年07月24日、公开号为CN10321381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1)证据1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10相对于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2结合证据3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2)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理解权利要求1中“所述推车用于在设有链条卡孔的链条上沿倾斜方向移动,所述第一支撑脚设有用于卡固至链条卡孔的卡扣部件”限定的技术方案,不清楚什么样的具有与链条卡孔卡配的“卡扣部件”适用于权利要求1。因此,说明书由于未充分公开上述技术方案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因缺少卡扣部件设置在两支撑脚之间的必要技术特征而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由于引用关系而同样存在上述问题。(3)权利要求5、6中“第一水平部”、“第二水平部”的相关特征与说明书相应记载存在矛盾,权利要求5中的“所述…的两个水平末端”缺乏引用基础,因此权利要求5、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实施细则第20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10由于引用权利要求5、6而同样存在上述问题。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7月0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8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的实用新型评价报告;
附件2:本专利实物照片一组;
附件3:本专利图示说明一组。
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附图1及附图2充分示出了卡扣部件的结构,本领域专业人员能够清楚地知道卡扣部件5必然安装于左右对称的第一支撑脚的横杆上,不可能直接安装于第一支撑脚的直臂上,本专利说明书已对该实用新型做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权利要求1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2)证据1的横向部段401不同于本专利的卡扣部分5,证据1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不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3)证据2、证据3均未公开通过卡扣部件与链条卡孔咬合而实现推车与链条的卡固连接方式,权利要求1-10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7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8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明确并记录了如下事项:(1)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并明确其提交的附件1至3供合议组参考;(2)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和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双方就上述无效理由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3)专利权人指出权利要求5、6存在明显错误,权利要求5中的“第一水平部”应为“第二水平部”,权利要求6中的“第二水平部”应为“第一水平部”,请求人认可其为明显错误。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本案中未对权利要求书作出修改,本决定以权利要求书的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证据1-3均是专利文献,其中证据1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故证据1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证据2、3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故可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主张: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理解权利要求1中“所述推车用于在设有链条卡孔的链条上沿倾斜方向移动,所述第一支撑脚设有用于卡固至链条卡孔的卡扣部件”限定的技术方案,图1中示出卡扣部件5设置在第一支撑脚31的外侧,而设在第一支撑脚31的外侧的卡扣部件5当与设有链条卡孔的链条卡配并由链条沿倾斜方向移动时,推车会因单侧受力而出现受力不均匀乃至侧偏及打横现象,说明书未对其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实施该方案。基于同样事实,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缺少卡扣部件设置在第一支撑脚之间的必要技术特征。
专利权人主张: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支撑脚,卡扣部件和链条卡孔进行卡扣是本专利的核心,“第一支撑脚设有”没有具体限定是何种设置方式,其实质必然是通过某种实现方式来满足与链条卡孔卡扣的条件。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知道卡扣部件不可能直接安装于第一支撑脚的直臂上,链条不能与支撑脚在一个垂直面上,如此会发生干涉而无法与链条进行卡固。附图2充分、详实地显示卡扣部件的结构,一般技术人员都能解读并实现。
合议组认为:依据本专利说明书0002段、0007段的记载,本专利推车是为了防止在倾斜电梯上随电梯移动式下冲而造成人员伤亡的风险,通过在推车的第一支撑脚(前支撑脚)设有用于卡固至链条卡孔的卡扣部件,而使推车稳固在倾斜电梯的链条上。本专利说明书第0027-0028段描述了卡扣部件5的结构,附图1为推车的正视图,示意性示出了卡扣部件相对于推车的安装位置,图2则示出了卡扣部件的具体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了本专利说明书上述内容的基础上,能够判断出图1正视图存在投影关系,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所述推车用于在设有链条卡孔的链条上沿倾斜方向移动,所述第一支撑脚设有用于卡固至链条卡孔的卡扣部件”应当理解成卡扣部件的设置与第一支撑脚相关,其具体设置位置需要满足与链条卡孔实现卡固的限制条件,进一步结合所掌握的关于商场推车的一般结构、电梯链条的常规设置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出实现与链条卡孔相卡固的卡扣部件在推车第一支撑脚处适合的安装位置。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并解决其技术问题;权利要求1中特征“所述推车用于在设有链条卡孔的链条上沿倾斜方向移动,所述第一支撑脚设有用于卡固至链条卡孔的卡扣部件”限定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卡扣部件的设置位置只要满足能与链条卡孔卡固的条件即可解决本专利将推车稳固在倾斜电梯的链条上以增加推车安全性的技术问题,而“卡扣设置在第一支撑脚之间”并非本专利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综上,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4 关于权利要求5、6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5、6中“第一水平部”、“第二水平部”的相关特征与说明书相应记载存在矛盾,权利要求5中的“所述…的两个水平末端”缺乏引用基础,因此权利要求5、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专利权人澄清权利要求5、6存在明显错误,权利要求5中的“第一水平部”应为“第二水平部”,权利要求6中的“第二水平部”应为“第一水平部”。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0027段详细描述了卡扣部件5的第一水平部511和第二水平部512的具体结构,图2也进行了清楚的显示,第一水平部511上设置有三个铆钉孔,第二水平部512上设置两个尖钩。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的基础上,能够识别出权利要求5、6中存在明显错误并且能够确定唯一正确的理解应当是权利要求5中的“第一水平部”为“第二水平部”,权利要求6中的“第二水平部”为“第一水平部”,该明显错误的存在不影响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准确理解并实现权利要求5、6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5、6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与说明书的记载相一致。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5、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请求人还主张权利要求2-4、权利要求7-10由于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5-6同样存在上述缺陷,因此基于与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5-6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2-4、权利要求7-10也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的规定。
5、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请求人主张:证据1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其中保持部件4相当于卡扣部件,证据1虽未提及链条卡孔,但链条具有卡孔是常理。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轮式手推车(参见说明书第0073-0095段、图5-11),现有技术中的手推车用于特定的输送系统,且横杆作为输送系统牵引手推车的作用点时,由于结构的限制以及输送系统的大倾斜角度,导致手推车在输送系统上会发生明显的倾斜。本发明的主要设计思想在于,为了减小甚至消除手推车的倾斜情况,由于输送链条布置于篮筐的底部,在不可能降低后轮高度的情况下,将手推车的前部抬升是个比较好的措施,达到减少倾斜甚至消除倾斜的目的。本发明的手推车包括篮筐1、支撑架2、前滚轮3、后滚轮5、推压杆6和保持部件4,其中支撑架2支承所述篮筐1,并且位于所述滚轮3、5和篮筐1之间,支撑架2包括第一架体201和第二架体202,滚轮3、5各自独立地与所述支撑架2相连。支撑架2呈倒V型,篮筐1的前端部与支撑架2的前端部相距一确定的距离。为保证前后两辆轮式手推车能够前后套叠在一起,篮筐1的前端部的下缘距离地面的高度大于篮筐1的后端部的下缘距离地面的高度。保持部件4与支撑架2相连,并且所述保持部件4能够被输送系统的链条上的保持装置卡持,从而所述轮式手推车能够随所述链条一起运动。如图8和9所示,所述保持部件4至少包括横向部段401,横向部段401是所述连接杆进行船形弯曲后的船形体的底部分,所述横向部段401能够被所述输送系统的链条上保持装置卡持。本发明对现有技术最直接的改进就是降低保持部件4的高度,从而有效减少轮式手推车在斜面上行进时篮筐1的倾斜程度。
经比对,证据1中的推压杆6、篮筐1、支撑架2及滚轮3、5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推把、货框、支撑脚及滑轮,证据1的推车同样是在具有链条卡孔的链条上沿倾斜方向移动。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证据1是否公开了特征“所述第一支撑脚设有用于卡固至链条卡孔的卡扣部件”,请求人主张证据1中的保持部件4对应于本专利的卡扣部件。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公开的保持部件4是与链条上的保持装置卡持,证据1所给出的保持部件的实施方式均是弯折形式的杆或棒或扁形片材,其与链条上所伸出的保持装置进行卡持(如图4、6所示),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证据1公开内容中并不能获得一个与链条卡孔相卡固的卡扣部件的技术启示,因此证据1未公开特征“所述第一支撑脚设有用于卡固至链条卡孔的卡扣部件”,即,证据1未完全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且该技术特征并非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

6、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10相对于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2结合证据3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手推车输送系统(参见说明书0028-0038段,图7-11),用于在上下楼层间斜向输送手推车50,所述手推车50具有车架501及设于车架下部的两个前轮502和两个后轮503,两个前轮502的间距小于两个后轮的间距503,所述车架501的下部具有横杆504,传动链条60上间隔设置有多个用以支撑手推车50的横杆504的驱动挡块207。所述驱动挡块207的下部固定在所述传动链条60上,其上部在竖直平面内沿垂直于传动链条60的运动轨迹的方向凸起,所述驱动挡块207的上部具有对应于手推车的横杆的工作面。
证据3公开了一种手推车传输系统(参见说明书第0021-0024段,图1-11),手推车7具有两个前轮72和两个后轮71,为了前轮导轨6和后轮导轨5的布置,两个后轮71之间的距离大于两个前轮72之间的距离。靠近前轮位置的手推车支撑杆之间设有横杆73。在图3-5中,输送机的支撑桁架10通过支撑板8支撑前轮导轨6、后轮导轨5,以及滚轮导轨3。在图6和图7中,滚轮导轨3为输送链1的滚轮2提供支撑和导向,滚轮导轨固定延伸在上下楼层间。输送链1上的滚轮2成对存在,成对滚轮2分别安装在输送链1的链接轴11的两端,滚轮2有多对,多对滚轮2沿着输送链1的输送方向间隔排布,滚轮2一方面托着输送链1,保证其一直处于悬空状态,另一方面协助链条改变运行方向。输送链1的链节轴11上还固定安装有朝外突出的挡块4,在另外的实施方式中,挡块4还能够固定安装在输送链1的链片上。挡块4有多个,多个挡块4沿着输送链1的输送方向间隔排布。在图10-11中,每个挡块4均伸出贯通开口33,并且伸出的部位上均具有钩槽41。在图10中,持续运动的输送链1上的挡块4通过钩槽41构住手推车7上的横杆73,带动手推车7沿倾斜的前轮导轨6和后轮导轨5向上移动。在图11中,持续运动的输送链1上的挡块4通过钩槽41钩住手推车7上的横杆73,阻止手推车7在重力作用下向下滑行。
由此可知,证据2是通过手推车的横杆504与传动链条上设置的驱动挡块207相配合以实现手推车沿倾斜方向随链条移动,证据3是通过设置在输送链上的挡块4的钩槽41钩住手推车上的横杆73来实现手推车沿倾斜方向随链条移动,即,证据2、证据3公开的都是通过设置在链条上的挡块与设置在推车上的横杆相配合以使推车随链条沿倾斜方向移动。因此,证据2、证据3至少均未公开区别特征:“所述第一支撑脚设有用于卡固至链条卡孔的卡扣部件”。基于该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另外一种推车与输送链条卡固的方式。
请求人主张:在证据2、证据3均已给出了由设在链条上的挡块带动设在手推车上的横杆使手推车由链条牵引而倾斜运行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将手推车上的部件与链条挂着连接的其他结构形式,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2、证据3均是在链条上增设挡块与推车上的横杆相配合,并未给出任何设置与链条卡孔相配合的卡扣部件的技术启示,请求人也未提供充分的理由和证据证明在手推车上设置与链条卡孔相配合的卡扣部件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同时,通过手推车上的卡扣部件与链条卡孔相卡固能够实现将推车稳固在倾斜电梯的链条上以防止推车失控的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2结合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10也相应地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420097596.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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